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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月樂園育祿公司負責人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

(即釋常禪)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陳威全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購得坐○○○鄉○○段三四八等地號及牛稠埔段

四二三之四等地號之土地修築水壩、漁湖等設施,經營水月樂園,然因資金短缺,乃於同年登報招攬他人投資,被告丙○○、甲○○即因此應募而與自訴人訂約投資,並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自訴人購買未約定地號之土地,以共同經營水月樂園,而自訴人就該樂園之小水庫堤壩、橋、排水道之完成及購買土地部分共花費二千萬元以上,惟事後被告甲○○、丙○○竟竊佔上開土地,且將上開土地盜賣過戶至明心園公司名下。

㈡被告丙○○、甲○○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為竊佔上開土地情事,竟叫殺手暗殺告訴人滅口。

㈢被告丙○○、甲○○擅自將上開土地盜賣予被告丁○○,共同訛詐數千萬元,自

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丁○○說明被告丙○○、甲○○惡質情形,表示勿再交錢予被告丙○○、甲○○二人,且寄發存證信函三次予被告丁○○。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陳威全前揭自訴意旨㈠所述之事實,前經自訴人以被告劉有恆、甲○○等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決被告丙○○、甲○○、鄭海澎均無罪,因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丙○○、甲○○、鄭海澎共同犯背信罪,因被告丙○○、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被告丙○○、甲○○於被訴之該案件中乃均遭判處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兩案所爭執之土地確為相同,此可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第二頁,且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㈡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被告丙○○、甲○○、張堯椿均無罪,因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被告丙○○、甲○○二人乃均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再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㈢所述之事實,前據自訴人對被告丙○○、甲○○、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被告丙○○、甲○○、丁○○等人均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被告丙○○、甲○○、丁○○等人均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另關於如自訴意旨㈠、㈡、㈢所述之事實,自訴人於經上開無罪判決後,復以相同之事實及偽造文書之罪名、殺人等罪名,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該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為由,而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均為免訴之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已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雖其所指之罪名不一,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自訴意旨狀中主張被告丙○○、甲○○應履行契約共同經營上開土地,並應先退還土地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乃係民事上之請求,並非指稱被告涉有何刑事犯行,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