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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己○○被 告 丁○○輔 佐 人 戊○○即 被告之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乙○判決如左:

主 文丁○○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與庚○○係朋友關係,丙○○為己○○之妻,己○○亦與庚○○為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庚○○因經營事業所需因而向丁○○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惟因丁○○之妻得知上開情事後與丁○○發生爭執,丁○○即欲索回上開借予之款項,故於事隔幾日後得知庚○○又需向外借款,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向庚○○佯稱願再借予五百萬元,期限為一年且無息之借款予其使用,惟需提供土地擔保上開借款始願借貸,致使庚○○及欲其合夥經營事業之己○○均陷於錯誤,而商議由己○○之妻丙○○提供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五分之三)設定抵押權予丁○○以憑借貸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丙○○亦不疑有他而概然答應,四人遂邀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前往於高雄縣○○鎮○○○路○○號庚○○所經營之群賓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借貸事宜,當日丁○○即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甲○○共同前往辦理,四人商議結果即約定連同之前庚○○已借貸之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加上欲再借貸之五百萬元再核加二成為八百萬元做為抵押權設定擔保借款之金額,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即由丁○○支付該五百萬元之借款予庚○○,四人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書甲○○遂於翌日依上開四人之約定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辦理完畢,詎丁○○一見上開抵押權已設定完畢而達其目的,即假意告知庚○○及己○○需看完上開土地後始決定是否再行借款,惟丁○○雖前往看完土地仍未依約交付上開借款予庚○○,至此己○○及丙○○始知受騙,丙○○因而受有前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之土地有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損害。

二、案經丙○○向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已先借予庚○○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後來與己○○及庚○○另約定再行借五百萬元無息之借款,而由自訴人即己○○之妻丙○○提供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關於上開土地為八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仍係庚○○主動表示願提供原告之土地供伊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為債務擔保,藉以誘使本人同意上開五百萬元之借貸,並非伊主動要求再出借五百萬元,且由於金額龐大,伊要求需實地勘察原告該筆土地之地段及其價值後方能決定是否同意借款,惟當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庚○○、許敬等人至上開土地現場會勘時,伊因見該筆土地應無七百萬元以上之價值,若是再借予五百萬元,實難確保伊之權益,才回絕再借貸五百萬元之要求;辯護人則以:(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代書在當場寫完後,交給丁○○、丙○○及庚○○過目後,各人再簽名蓋章,非丁○○私自持交代書辦理,可充分證明係丙○○自願登記為義務人兼義務人,丁○○無詐欺之行為(二)丙○○雖登記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且丙○○目前實際債務金額不到八百萬元而僅係一百七十餘萬元,果真丁○○日後以八百萬元實行抵押時,則丙○○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救濟,其權益可獲保障而不會被丁○○多拿一毛錢。況丁○○僅以一百七十餘萬元之支票退票證明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未同意塗銷抵銷權是為防止丙○○脫產,仍正當權利之行使,何以獲取不正當之利益之有?(三)丁○○早已向丙○○夫妻表示,若償還一百七十餘萬元之背書票款即會塗銷抵押權,丙○○夫妻為賴帳,竟異想天開,欲以受詐欺為籍口使該抵押權塗銷而提起本件自訴,其誣告之動機甚為明顯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己○○,及證人即借款人庚○○、代書甲○○於乙○審理時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係屬相符,復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票面金額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各一紙(第五二頁、第九十頁)、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三五之一、三五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第八頁至第二一頁)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示,被告與自訴人確有約定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已設定完畢,應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為上開辯稱,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乙○基下之理由確認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無誤:

1、依雙方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顯然並未有被告所稱還要事後勘查土地是否有八百萬元之價值後,被告始願提供五百萬元之借款予證人庚○○之記載,若當時確有此約定,何以不明確記載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足見當時是否如被告所稱已有可疑,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其大可於勘查完上開土地後,再行決定是否出借五百萬元予庚○○,其竟先行完成抵押權之登記再勘查土地,如此反於常情之作法,亦足以令人懷疑,佐以為被告所僱用,又與被告無何怨隙,而當時參與被告與自訴人簽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嗣後代二人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證人甲○○到院證述:「他(即被告)是說設定了再付錢,但沒有聽到他說設定後,看土地有無價值再付錢」等語以觀,已可認定當時被告確實未曾提及需待事後勘查土地再行借款,然其卻於事後未依約付款,則其究係何原因而簽立上開契約,確足令人懷疑。

2、且業如前述,被告幾天前才借予庚○○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而該筆借款尚未償還,何以又願借庚○○五百萬元,而且係「無利息」,更無「違約金」之約定,為何被告會以如此優渥之條件將錢借予他人,試想五百萬存放於金融機構一年至少應有十萬元之利息所得(若以年利百分之二計算),是單純依上開雙方所約定之借款條件加以推論,被告應係相當樂於再借五百萬元於庚○○才是,然被告何以又會突然僅於事隔一日後,即又需前往現地勘查始願再行借款,如此不與其上開樂於借款之情狀有所相違,是被告於簽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究有無要再行借款予庚○○亦足人懷疑。

3、再被告與庚○○間先前之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借款,並未有何擔保,僅有庚○○簽發支票一紙供被告收執,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刑事卷第一一八頁),而該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為庚○○所借,亦為自訴人之代理人己○○及證人庚○○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於歷次審訊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倘若後來被告已不願再行借款五百萬元予庚○○,為何不願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蓋原本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本來就沒有此抵押權之擔保,是因為庚○○又欲再借貸五百萬元才由自訴人提供被告設定,如今既已無此借款,衡情被告實無理由不予塗銷才是,因為上開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借貸自始至終根本與自訴人無涉,然被告卻執意不予塗銷,其用意為何,已甚明顯。

(三)辯護人雖稱該抵押權契約書係自訴人看過後始簽名於其上,故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惟此實與本件被告詐欺行為無太大關聯,蓋自訴人自從未否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非其所簽,重點應係自訴人為何簽立上開契約,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為被告有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又另稱自訴人可以嗣後再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救濟,惟此顯係倒果為因,與本件詐欺之行為無涉,因若此推論為真,則任何詐欺之被害人亦皆可提出訴訟來向所有詐欺之行為人請求,是否即可謂該詐欺之行為人之行為即非詐欺,其理自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詐欺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土地提供予其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且被告丁○○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自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以解決其與證人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上開詐欺之手法騙取自訴人為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心,且至今尚未塗銷抵押權,自訴人亦未回復其損害,抵押權之擔保金額高達八百萬元,金額非微,惟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且至今尚未實行抵押權致自訴人有較明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