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被 告 丙○○ 住高雄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養生小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養生小鋪)於民國九十一初,雙方互相約定就高雄市○○區○路○○○號二樓處,由養生小鋪出名承租該屋,並由自訴人之總經理使用部分,此乃係基於雙方經營顧問以委任無償使用,至房屋其餘部分則由養生小鋪與其他自訴人輔導之公司依任職人數之比例及占用空間大小共同分攤租金及水電費,並由養生小鋪交付電動門鎖及玻璃門鎖各一付,以便雙方開始辦公。詎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欲進入該屋取物,竟發現電動門鎖已經更換,無法進入。而據公司員工告稱始知係養生小鋪之董事長即被告丙○○所為,屢經交涉仍無效。自訴人不得已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高雄六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改善,惟仍未獲置理。是自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已明顯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嫌無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按刑法所保護之自由權為人身自由之人格權,如同生命、身體權,為自然人專屬一身之法益,申言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即無刑法所保護人身行動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故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保護,當非在刑法所保護法益之範圍,是法人就前開刑法保護自然人專屬一身之人格法益遭侵害之犯罪,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指述被告更換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處之門鎖,禁止自訴人之總經理入內,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上情縱然屬實,被告所妨害行使權利或使之為行無義務之事者,應為當日在場之自訴人之總經理,自訴人公司即使權利因而遭受損害,因其非自然人,不在刑法所保護人身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之保護法益範圍內,並非犯罪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就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