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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用水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志賢

鄭順欽自訴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被 告 乙○○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高楠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案外人王志賢、鄭順欽均為自訴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突然向案外人王志賢、鄭順欽表示公司營運不佳,負債大於資產,致案外人王志賢、鄭順欽不疑有他,為免虧損繼續擴大,乃接受被告之建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出售自訴人資產,嗣有案外人蘇培元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購買自訴人全部資產,然案外人王志賢、鄭順欽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卻接獲被告委託律師來函表示:自訴人所有之資產,已以一百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林明達等語,經案外人王志賢、鄭順欽致函請被告出面說明原委,被告竟置之不理,而案外人林明達為法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應無資力購買自訴人所有之資產,且被告係法南公司之負責人,是本件應係被告為謀侵自訴人全部資產,而以案外人林明達為形式上之買受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或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解散後,應由清算人於公司之清算期間代表公司,始為適法。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按,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雖有不同,惟均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參之上開判例意旨,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亦僅得由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是未取得代表資格之公司股東、董事等,尚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宣告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經終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高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設立登記成立,其組織為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而案外人王志賢、鄭順欽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該公司股東王志賢、鄭順欽、李明振、傅政榮及董事即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決議解散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申請解散登記,且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決議由被告擔任清算人各節,業據王志賢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甲○○○○用水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本件王志賢及鄭順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高楠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有自訴狀暨收狀戳章附卷可左,且高楠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高楠公司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依前揭說明,被告為該公司清算期間之代表人,王志賢、鄭順欽並非代表人,揆諸上開實務意旨,王志賢或鄭順欽自不得以自訴人名義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因王志賢、鄭順欽並未合法取得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權,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