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用水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志賢 男 五代 表 人 鄭順欽 男 三自訴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右自訴人因被告乙○○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代表人王志順、鄭順欽有權利代表自訴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按,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雖有不同,惟均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參之前開判例意旨,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亦僅得由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是未取得代表資格之公司股東、董事等,尚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0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用水廠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被告乙○○,王志賢、鄭順欽為自訴人之股東,此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有限公司不執行職務股東所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僅限於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事項,並無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從而,王志賢、鄭順欽是否合法有效取得代表該公司之資格,尚無證據可憑,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