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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緣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接獲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給付股息一案之通知,要求自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現場勘驗並以證人身分出席,於現場被告乙○○表示「確定四樓之電視部分是我們所遺留的」,另一證人亦表示「東西確是原告所承租時所留下來的」。故自訴人亦隨之表示「樓上物品確是原告所承租時所留下來的」,惟被告卻依此控告自訴人偽證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係因被告與自訴人素有積怨,欲陷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明知上述現場勘驗之物品為其本人所有,竟捏詞誣告控訴自訴人偽證,因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除誣告之內容為虛偽外,尚須足使被誣告者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方有可能構成本罪,若無此危險,雖意在使人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構成誣告罪。故如逾越告訴期間之告訴,抑或對於不得提起之案件提起自訴,縱其所申告內容係屬虛偽,但在法律上已無從引起國家審判權之發動,被誣告者當不至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以誣告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甲○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給付股息案件中,明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高雄市○○區○○○路○○○號現場勘驗並以證人身分出席時,並無偽證之情事,且上開處所所遺留之物品確為其所有,竟捏詞誣告自訴人偽證,並提出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不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以自訴人於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給付股息民事事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承辦法官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履勘現場時,指證四樓屋內遺留物為其所有,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偽證罪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誣告之罪嫌,辯稱:過去伊擔任三信主席,自訴人擔任監事,就一直有糾紛,東西不是伊的,他作證是伊的,伊才告他偽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係屬相符,復有上開甲○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給付股息事件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刑事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並經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被告告訴自訴人偽證罪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觀諸被告於前開告訴自訴人涉嫌偽證之偵查案件中係以自訴人稱上址所遺留之櫃檯為其所有而認自訴人有偽證之情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影印附於刑事卷第九六頁),再當時於被告於甲○訴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給付股息民事案件中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前往勘驗時,現場僅留有揭示板(勘驗筆錄係載為電視牆)及櫃檯而已,有上開勘驗時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二二頁),是基上所確定之事實,倘若該櫃檯非被告所有,而其因認自訴人於上開審理時所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因此提出上開偽證罪之告訴,縱其與自訴人前有多次糾紛,是否可因此即認為被告是基於誣告自訴人而提出上開告訴,即屬有疑。

(三)至於該櫃檯是否為被告所有,因自七十八年間至今已相隔十幾年,已難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勘驗現場,非僅為被告及自訴人到場而已,尚有當時為被告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勘驗,然於勘驗當時被告於當場表示:「(現場之狀況是否如被證七照片十一幀所示?)無意見,確定四樓之電視牆部分是我們所遺留的,其他部分則不知,而櫃檯處置放有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冊,可證明第三信用合作社確實有在使用(刑事卷第十七頁)」等語時,與被告一同前往該處勘驗之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承辦法官詢問有何意見時,係表示無意見,並未有何爭執之情以觀,則顯然依現存之唯一證據所示,尚無法否定被告前開所辯該櫃檯非其所有乙事非屬真實。

(四)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自訴人於當時前往現場勘驗時,係僅證稱「樓上的物品確是原告承租時所留下來的」等語,此並未區分置於四樓之揭示板及櫃檯為何人所有而為泛稱之證述,若從被告之觀點而言,確有與事實有不符之處,則被告因此提出自訴人偽證之告訴,是否即係基於誣告之意圖所為,實屬有疑。

(五)且縱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稱有誣告之情事發生,惟自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勘驗時,並未具結乙事,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外,並為自訴人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偵查案件中陳明無訛(該卷第十四頁背面),且亦為該署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採為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原因,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參(刑事卷第八頁),則依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所示,仍需行為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始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故自訴人既未具結,被告上開所為仍不致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其所為尚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被告乙○○在其認知上開置放於該處之櫃檯非其所有,而提出自訴人涉嫌偽證之告訴,實符人之常情,實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且縱被告申告有所虛偽不實,惟仍未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其所為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甲○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