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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任職總經理之群策國際流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與被告乙○○任負責人之養生小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生小鋪公司)係共同設於高雄市○○區○○路一百零三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二家公司共同使用該處所辦公,雙方並各自取得鑰匙以便出入,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自訴人之配偶龔惠錦欲進入前開辦公處所時,發現電動門之門鎖已遭更換而無法進入,經詢養生小鋪公司員工,告以係被告交辦更換門鎖,自訴人與被告幾經交涉無效,乃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亦遭被告拒絕,因認被告之行為,已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條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且不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有強暴、脅迫行為,始得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曾交代養生小鋪公司員工更換門鎖及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尋求解決,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係由養生小鋪公司單獨向出租人丙○○承租,且租金均係由養生小鋪公司支出,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交付公司員工更換門鎖,然伊亦請公司會計羅鳳珍通知自訴人,故伊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一)群策公司與養生小鋪公司分別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八日設立登記,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二公司之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區○○路一百零三號二樓,並共同使用上開處所辦公迄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嗣養生小鋪公司即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群策公司之負責人為趙仲霆(自訴人之子),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擔任養生小鋪公司之負責人,另群策公司乃為養生小鋪公司之法人董事,該董事職務由自訴人代表行使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二○○二四六七九號函附上開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七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三三頁),且經證人即養生小鋪會計羅鳳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案外人即養生小鋪公司前任負責人張斌以養生小鋪公司與群策公司之名義與出租人丙○○簽訂,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俟租期屆至,出租人丙○○另與養生小鋪公司簽訂租約,租期由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養生小鋪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遷至上述民族一路八十號八樓之三),上開已到期租賃期間之租金,均由養生小鋪公司支付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二頁),且經證人即出租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自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自訴人雖就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後之租賃關係存在於養生小鋪公司與出租人間此節不爭執,惟其認為群策公司與養生小鋪公司間有類似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其自得進出系爭房屋。

(三)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自訴人前經營唯美沖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美公司)之債權人黃道生委由大享財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至系爭房屋催討唯美公司之債務,致養生小鋪公司員工頗感不安一節,業經兩造具狀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四九、一四六頁),且有自訴人提出寄交予大享公司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故被告已萌生拆夥之念頭。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兩造復因養生小鋪公司出資股金而發生爭議,是被告交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更換公司門鎖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且經證人羅鳳珍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九○頁),堪信真實。

(四)被告雖交代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更換公司門鎖,而鎖匠確係於同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至其公司更換電動門之密碼,此節亦經證人羅鳳珍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一九○頁),惟被告於決定更改門鎖之時,亦曾於公司內交代會計小姐羅鳳珍應通知自訴人,但因羅鳳珍工作繁忙而疏忽未適時通知自訴人,致自訴人之配偶龔惠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欲至公司取報紙而不得進入公司,始得知門鎖遭更改等情,亦有證人羅鳳珍及龔惠錦到庭證述確實(詳本院卷第一九○、一九二頁),是更改公司門鎖時,自訴人並不在場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姑不論自訴人所稱群策公司與養生小鋪公司間是否有類似民法借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交代公司員工請鎖匠更改門鎖時,自訴人並未在場,被告所為更改門鎖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暴」之規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雖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亦屬該條所稱之「強暴」,然該判決乃係基於行為人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事實。同判決亦載明:此與行為人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故本件被告並無強暴之行為甚明,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