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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庚○○被 告 丙○○即陳建被 告 盧玥儒即己○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原名陳建毓)、盧玥儒(原名己○○)三人因事業經營不善,故由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透過自訴人之友人朱胤豪向自訴人提出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成立九毓營養午餐公司(下稱九毓公司)之請求,其等並欲將該公司及工廠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及高雄縣○○鄉○○路○○○號二處,且由被告庚○○、丙○○、盧玥儒三人與自訴人共同經營、開創事業。嗣被告庚○○並於開會時指定由盧玥儒擔任董事長,丙○○任總經理,庚○○則自任公關經理,朱胤豪及自訴人則分別擔任經理,且約定自訴人須將投資款項匯入後方得成為公司股東,且將來公司如有盈餘時,其可分得百分之十之淨利。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分別匯入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解款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解款行: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帳號內,總計自訴人共匯款九十五萬元,此外自訴人並墊付盧玥儒所另經營之「鳳娥食品工廠」工人工資、材料、汽油等費用約五萬元,更依其等指示前往盧玥儒向燕巢鄉農會所承租且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設於果菜市場內之「燕農餐廳」工作二十餘日,是總計自訴人共出資百萬元」,詎被告等人竟將自訴人之出資據為私有,未依約辦理設立成立公司之手續,自訴人聲明退出後,其等亦未將款項歸還,屢經催討未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係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 被告死亡者。..... 犯罪嫌疑不足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傳訊未到,被告盧玥儒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至被告庚○○、丙○○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否認其等有何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庚○○並辯稱:其與自訴人原為高中同學,其原在盧玥儒所經營之工廠內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其與盧玥儒原認可順利承接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及金銀島大賣場員工餐廳之生意,嗣朱胤豪邀其等成立「九毓公司」,其亦出資一百萬元,惟公司成立之事務全交由其胞姊盧玥儒處理,其甚至不清楚己身可占多少股份,其並另向配偶丁○○及友人之配偶甲○○○借用帳戶交由盧玥儒處理資金往來,惟其並不知詳細資金流向。再因盧玥儒所承攬之生意嗣沒有順利成功,故乃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承租一層公寓,以經營燕農餐廳,並由乙○○任連帶保證人,惟其亦不識乙○○為何人,且詳細之租賃契約內容其亦不清楚;至自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應已經盧玥儒交給其他廠商,用以支付燕農餐廳之費用,當初燕巢農會係規定要有三間食品工廠來比價,故乙○○的牌始經盧玥儒借來參與投標;盧玥儒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僅剩負債,不動產業經被法院查封,然其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因伊並無資力,故其僅提供位於「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一」之一間辦公室予盧玥儒,惟所有相關事宜皆由盧玥儒所處理,伊並不清楚,更未與自訴人戊○○有直接討論投資之情事,亦不知自訴人有出資;伊更未擔任系爭未成立之「九毓公司」之總經理,嗣系爭公司係因盧玥儒財務調度困難,並未成立,惟此與伊並無相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盧玥儒業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即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本院九十年繼字一○六三號限定繼承卷內第六頁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自訴人就被告盧玥儒所提自訴部分,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五、再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中一再指訴被告庚○○、丙○○、乙○○與已歿之盧玥儒有右述共同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事實,並提出高新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及丙○○之名片等資料為證。然查,自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投資及開設九毓公司事宜,其本人亦不識乙○○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再參以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向燕巢鄉農會所調閱之店鋪租賃契約書所載(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燕巢鄉農會,承租人為鳳娥食品工廠己○○(即盧玥儒),至乙○○僅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僅以被告乙○○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無法逕認乙○○與被告盧玥儒或其他被告間有任何共謀詐騙自訴人之行為,況乙○○既未參與九毓公司之設立,亦未向自訴人收取任何金錢,是自難僅以乙○○擔任被告盧玥儒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認乙○○對自訴人有施以詐術、背信與業務侵占之行為。又查,丙○○、庚○○二人亦均稱系爭公司設立事項,皆由盧玥儒一人處理,伊等並不知悉,況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系爭自訴人用以匯款之帳戶,確係渠所有,然因盧玥儒個人之帳戶已遭停用,盧玥儒始向渠借用帳戶,渠並依盧玥儒之指示領款以交付盧玥儒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頁),至自訴人另匯入甲○○○帳戶部分亦應同此情形,是堪認自訴人所給付之投資款項部分,雖係匯入甲○○○及丁○○之帳戶內,然均係交由盧玥儒使用,被告庚○○、丙○○非但無動用該款項,對於該款項更無使用之權限及決定權。另自訴人所稱墊款部分既係為盧玥儒所經營之燕農餐廳而支出,更無從認與被告庚○○、丙○○有何直接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直接經手該款項,故實難認庚○○、丙○○有何業務侵占、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準此,系爭公司之成立事務既均由盧玥儒處理,惟因盧玥儒已死亡而無法到庭陳述,是縱被告庚○○、丙○○確有參與投資設立九毓公司之事宜,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二人有何積極實施詐騙自訴人之犯行存在,自訴人僅以嗣後該公司無法成立,即推斷臆測認該二人有與盧玥儒共同實施詐騙行為,自有未洽。至自訴人雖請求本院傳訊朱胤豪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林清池二人為證,然其等至多可證明自訴人確與盧玥儒、庚○○、丙○○共同決議成立九毓公司、自訴人有給付投資款及盧玥儒與乙○○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內容之情形而已,惟被告庚○○、丙○○二人到庭既無否認該部分事實,況僅以該部分亦無逕以推論被告等人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準此而論,系爭九毓公司成立之事務既均由盧玥儒處理,而該公司復係因盧玥儒本身之債務問題及死亡而無法順利完成設立,從而,被告庚○○、丙○○、乙○○等人分別所參與協議公司成立事宜、出借辦公室予盧玥儒使用及任「燕農餐廳」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要與詐欺取財罪、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縱因盧玥儒之死亡而無從退還自訴人出資為實,此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乙○○有何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庚○○、丙○○、乙○○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顯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