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乙○○
甲○○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張清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嗣本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與案外人佟繼澤、陳美金,因涉嫌以「假買賣」、「真贈與」逃漏贈與稅方式,將丁○○、佟繼澤夫妻所購買借用陳美金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段一0六二、一0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丙○○名下,損害自訴人夫妻之權益,其四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惟被告丙○○及丁○○二人均明知自訴人乙○○早已依約匯款交付先前所言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訴人乙○○之代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亦明知被告丙○○與陳美金間並無買賣交付價金之事實,竟於該案警偵訊期間,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等不同時間,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連續供稱:因自訴人遲未給付前述之三百三十萬元,乃將房地過戶予被告丙○○等不實內容,另被告丙○○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給付陳美金三百九十萬元之房地價金等不實內容,致使偵辦該案之公務人員製作不實偵訊筆錄,誣陷自訴人夫妻,被告丙○○所為已涉犯誣告、偽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夫妻受刑事處分,虛捏不實之陳述,濫行提起下列告訴、告發或自訴: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等誣告(該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並告發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夫妻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等案件,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自訴意旨部分:
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參。
⒉查被告丙○○於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案件,先後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等時間,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丙○○申告自訴人等犯罪之陳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起訴書及相關警訊、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證物外放),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縱被告丙○○於其被訴案件警偵訊時,就被訴案情之陳述涉有虛偽不實,其等之目的亦僅係為脫卸自己罪責,要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甚明,實難謂與上開誣告罪要件相合。又被告丙○○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於警偵訊陳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而為前開陳述,有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則被告丙○○前開供述縱屬不實,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按偽證罪,雖因自訴人等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等係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偽證罪部分亦得提起自訴)。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丙○○於前揭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內容,警員及檢察官依法本有實質審查真偽之義務,故縱被告丙○○之不實陳述業經警員、書記官登載於筆錄,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之見解,被告丙○○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綜上,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部分,自訴被告丙○○於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案
件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虛偽不實,涉犯誣告、偽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顯然與誣告、偽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自訴意旨部分:
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復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⒉自訴人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自訴狀記載之內容觀之,自訴誣告之範圍未臻明確,辯護人對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誣告範圍亦有爭執,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庭時確認自訴人自訴誣告之範圍為:被告丙○○提對自訴人等提出下列訴訟: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誣告案件。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恐嚇等案件。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加重誹謗等案件。自訴人等另主張:①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被告丙○○控告自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等罪。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被告丙○○控告自訴人等涉犯加重誹謗及毀損罪嫌,該二件誣告案件,雖未於自訴狀內記載,惟與前開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等語,有本院前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0頁、本院卷二第三頁至第四頁),合先敘明。
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案件部分:
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製作筆錄,控告自訴人等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六二號(嗣經該署以該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係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案件,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與事實不符,致其名譽受損,而對自訴人等提出誣告告訴乙節,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受理在案,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認自訴人等有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丙○○之犯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
⑵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涉犯誣告之罪嫌,係以自訴人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又自訴人曾匯款三百三十萬元予丁○○及佟繼澤,用以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且被告丙○○對自訴人等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三號案件,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①系爭房地確係被告丙○○向丁○○購買乙節,業據被告丙○○及丁○○於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案件供陳明確(見該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渠等提出被告丙○○陸續以提領現金、匯款、贈與股票方式付款予丁○○之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丁○○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臺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該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七頁),且丙○○自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第一筆: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七萬七千元、第二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十六萬元、第三筆: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十四萬元)均與丁○○帳戶存入之時間、金額(第一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萬五千元、第二筆: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五萬元、第三筆: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十四萬六千元)大致相符,且丁○○帳戶之匯入款項確係被告丙○○所匯出(第一筆: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萬元、第二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第三筆: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四萬元),及依前開證明書所載,被告丙○○確曾贈與丁○○價值一百零八萬二千元之股票,被告佟光愷交付丁○○之金錢,合計將近三百萬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去不遠,足見,被告丙○○辯稱向丁○○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即非無據。
②自訴人乙○○固主張曾匯款三百三十萬元予丁○○、佟繼澤,並提出匯款
證明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惟佟繼澤、丁○○均供稱自訴人乙○○固曾匯款予其等約二百萬元,惟該款項係自訴人乙○○處分花蓮不動產所得價金,因該不動產係於七十年間丁○○出資四百多萬元、自訴人出資二十六萬元與地主合建,前開款項係分配予丁○○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查自訴人係四十三年一月二日生,於六十七年六月大學畢業,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案件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時供承明確,其於七十年間僅年約二十
六、二十七歲,初踏入社會擔任中學教師、報社特派記者工作,有聘書、在職證明及台灣新聞報七十年六月四日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三0頁),以自訴人乙○○七十年間甫踏入社會未久,及當時擔任老師及記者之收入狀況,衡情並無法提出高達五百萬元之資金與他人合建房屋,且自訴人乙○○復無法提出出當時投資花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或資力證明,是自訴人乙○○主張伊出資將近五百萬元與丁○○等人合建房屋乙節(見同前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難採信。從而,自訴人乙○○匯款予丁○○、佟繼澤之前開款項,尚難認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認自訴人乙○○與丁○○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③雖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案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放置該權狀之公文封,並主張:該權狀係佟繼澤、丁○○二人為取信伊所交付的;當時伊回家過節,佟繼澤、丁○○將權狀放在公文封內交付伊,公文封上已經寫好伊姓名、住址、寄件人等資料,佟繼澤還說本來要用雙掛號郵寄方式云云,佟繼澤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案件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固坦認公文封上之字樣係其所書寫,然辯稱:未曾交付前開權狀予自訴人乙○○,權狀應該是被自訴人乙○○偷走的等語。查上開放置權狀之公文封上書有「高雄市○○○路○號四樓之地契」字樣,與一般人平日以公文封收藏文件,而在公文封上書寫內裝文件名稱,以方便日後尋找之模式相同,雖其上又貼有「忠孝一路七號四樓、佟光怡先生收、丁○○寄」之白色字條,有該公文封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卷內可考,似核與自訴人乙○○所陳本來佟繼澤說要用郵寄方式情節相符,然細繹自訴人乙○○所陳:本來佟繼澤說要用「雙掛號」方式郵寄權狀等語,已徵若自訴人乙○○所述為真,佟繼澤應係甚為謹慎之人,否則其何需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且若所欲郵寄之物為權狀之重要物品,以佟繼澤之謹慎程度,當不致隨便在平日收藏文件之公文封上黏貼紙條寄出,理應再取其他空白公文封詳細書寫後寄出為是。是自訴人佟光怡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其持有前開權狀,即認該權狀係因其與佟繼澤、丁○○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經由佟繼澤交付所取得。
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丁○○與陳美金於八十二年間至新興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業據丁○○與陳美金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案件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該案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且丁○○遺失前開權狀後,曾詢問自訴人乙○○是否擁有該權狀,亦據丁○○供承在卷(同前開訊問筆錄),則丁○○與陳美金二人既無法確信所有權狀在何處,尚難認其二人有明知不實事項偽造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之犯行。況,被告丙○○並非申請補發前開權狀之人,而丁○○與陳美金主觀上猶無從確信權狀在自訴人乙○○處,被告丙○○又如何能得知而與丁○○、陳美金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⑶綜上,被告丙○○既曾向丁○○購買系爭房地,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乙
○○曾向丁○○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佟繼澤、丁○○交付自訴人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前開權狀係在自訴人乙○○持有中,猶故意由丁○○、陳美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權狀,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被告丙○○等人無罪乙情,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從而,被告丙○○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成立誣告罪。
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案件部分:
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
訴人等涉犯恐嚇、誹謗罪嫌,告發意旨略以:丁○○、佟繼澤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對自訴人乙○○之通常保護令獲准,經自訴人乙○○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遭裁定駁回後,自訴人等因不滿上揭裁定,遂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由自訴人甲○○寄送電子郵件至外交部部長電子信箱中,指摘被告丙○○及丁○○、佟繼澤等人觸犯檢肅貪污治罪條例、洗錢犯罪防制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因認被告犯有誹謗罪嫌。又自訴人等基於恐嚇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至丁○○、佟繼澤之住處,恐嚇案外人丁○○、佟繼澤等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內含「祭」字之信函寄送至案外人丁○○之住處,因認自訴人等涉有恐嚇罪嫌等語。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受理在案,嗣經該署以自訴人等涉嫌誹謗罪部分業據被告丙○○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因依電話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所示,自訴人等係辱罵丁○○、佟繼澤等人為賤貨、貪官污吏、下三濫及幹你娘等語,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再丁○○固收到內含「祭」字之信函,並無積極證據認上揭信函為自訴人等所寄出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
⑵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自訴人甲○○係於外交部部長
網站專用檢舉貪瀆信箱網站檢舉被告丙○○及佟繼澤、丁○○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違反稅捐稽徵法、貪瀆及偽造文書等罪,該信箱僅外交部長可以觀看,並非於網路上散布,且自訴人乙○○並未具名,被告丙○○豈能一併對其提出告訴;被告丙○○係以十年前之錄音帶變造剪接誣告自訴人等恐嚇,又丁○○固收到內含「祭」字之信函,惟並無積極證據認上揭信函為自訴人等所寄出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①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投書外交部長信箱,指摘被告丙○○
及丁○○、佟繼澤等人觸犯檢肅貪污治罪條例、洗錢犯罪防制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據自訴人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九之一頁),復有部長信箱E─MAIL回函處理表單一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而前開E─MAIL內容指摘丁○○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逃漏稅等方法,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丙○○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另前開E─MAIL內容指摘佟繼澤被訴瀆職案件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有佟繼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顯見被告丙○○指述該E─MAIL內容涉嫌誹謗乙情,尚非子虛。又自訴人乙○○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具狀控告被告丙○○、丁○○等人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逃漏稅等方法,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五四號卷第一頁至第十三頁),則自訴人乙○○雖未於前開E─MAIL上具名,惟被告丙○○因前開案件,而懷疑自訴人乙○○與自訴人甲○○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指為虛偽;至前開外交部長信箱,縱係非公開網站,而僅外交部長可觀看,亦僅自訴人甲○○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問題,被告丙○○並非虛構前開事實,亦難據此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
②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自字第九三九號卷附之錄音帶,自訴人等多次辱罵丁○○、佟繼澤等人為賤貨、貪官污吏、下三濫及幹你娘等語,有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自訴人等對該內容亦不爭執,則被告丙○○因前開錄音內容,而誤認自訴人等涉犯恐嚇罪嫌,而對自訴人等提出恐嚇告訴,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佟夏璉確收到內含「祭」字之信函,有信函一份在卷可證(見同前卷第三一頁),雖無積極證據認上揭信函為自訴人等所寄出,惟觀以前開信函之郵戳記載,該信函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由臺南寄出,而自訴人乙○○、游小娜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九十一年九月間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五四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四六號),足見當時自訴人等與被告丙○○間之關係緊張對立,則被告丙○○推論係自訴人二人委由於臺南念書之女兒佟紹綸所郵寄乙節,而對自訴人等提出恐嚇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自訴人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佟光愷涉犯誣告罪嫌。
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加重誹謗等案件部分: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等涉犯誹謗罪嫌,其自訴誹謗內容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相同,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而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六號案件控告自訴人等誹謗罪部分,被告丙○○之指訴尚非子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顯與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綜上,被告丙○○對自訴人等所提之前開訴訟,雖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
被告丙○○撤回自訴在案,惟被告丙○○所訴之犯罪事實,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惟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難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是以,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不經審判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⑷又本件自訴人等前揭自訴誣告罪部分,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自訴人主張自訴狀雖未敘及,惟與自訴狀所載之誣告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案件),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認為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嫌之誣告、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不經審判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 柏 宏
法 官 陳 億 芳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