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未載到期日,發票人為「李武峰」,票據號碼三九二0七五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因向某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向甲○○要求擔任前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嗣因乙○○○未向該地下錢莊清償上開借款,而該地下錢莊轉向甲○○求償,甲○○遂以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上開借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甲○○基於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向乙○○○要求給付上開款項,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市○○路國泰公司內,偽造以其子李武峰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日未填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據號碼三九二0七五號之本票一張,並持李武峰平日由其保管之印章一枚,蓋印於本票之上,再交予甲○○而行使之,嗣經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持以前開李武峰名義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李武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李武峰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0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中到庭陳述情節相符(參見該卷宗第二十四頁),此外,復有偽造本票影本一張扣案可稽,被告以李武峰名義簽發本票並未得其同意之事實明確,被告偽以李武峰名義簽發本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偽簽李武峰之署押於本票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僅一張,且係因自訴人追償一時情急,致思慮未週,在未經其子李武峰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簽發本票,致罹本件重典,考量偽造人與被偽造者之關係,被告亦應無使被冒名者即其子李武峰有受金錢損害之意,且事後被告亦與自訴人甲○○達成和解當庭清償十萬元,所用手段亦非至為惡劣,嗣後自訴人甲○○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衡諸上開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刑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衡之常情,堪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情急以致思慮未周而犯本罪,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本票,雖已交付自訴人,非其所有,惟該本票乃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法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