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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寒舍圓頂視聽歌城」之常務董事,經營方式係自訴人與公司就收入款項數額依比例拆帳,其中百分之二十五歸自訴人、百分之七十五歸公司所得,如遇有客人積欠消費款項未能如期清償者,應由自訴人先行墊款予公司,再另向債務人催討欠款。詎被告明知無繳款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該視聽歌城消費,消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五千八百元及三萬八千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等值服務予被告,嗣因被告要求簽帳,經自訴人同意後許由被告先後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千八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三萬八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三紙,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發票人係「林順德」、票面金額六萬五千八百元之陽信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一紙,用以清償前開消費款項。詎自訴人持前開支票遵期提示後,該支票竟以「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而被告事後亦未能清償其餘消費款項,且避不見面,顯屬惡意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蓋以我國時下消費金融活動日新月異,除傳統之給付現金方式外,各類支付工具如信用卡、票據等均為國人所普遍使用,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向來亦許由債務人以交付他人所簽發支票(俗稱客票)之方式,以代現金之支付,是以債務人縱未能於交易完成時給付足額現金予債權人,而改以交付本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或客票作為支付工具者,係屬常態,且收受票據之人亦應依其所收票據之發票人係本人或第三人之差異,承擔適度之信用風險,非可徒以該票據事後未獲兌現之情事,遽認債務人果於簽發或交付票據之際,即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職是,倘債務人所交付之票據嗣後因故未能兌現,除該債務人於交付支票之際,確知該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或債務人本身已無相當資力清償債務,猶仍交付支票或本票以代支付現金者外,如其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未能依照契約本旨履行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並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均核與前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未可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前往自訴人經營之視聽歌城消費,並分別交付本票三紙及支票一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係別人開予伊,伊再交付予自訴人用以抵償消費金額,伊並不知該支票會跳票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自訴人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發票人為「林順德」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前往自訴人店內消費當時,係在菜市場賣炸雞為業,並同時從事股票買賣,平均每日收入約為一、二千元等語,則被告於從事本件消費時既有正當職業,收入不菲,而本件系爭消費款項數額亦非甚鉅,尚難謂其顯無清償系爭消費款項之經濟能力。另查,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乃案外人「林順德」簽發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自訴人收受一節,亦為自訴人所是認,揆諸右揭說明,本件被告所負擔者,僅係當該支票未能如期清償時,應再受自訴人之催討而清償系爭消費款項,尚不得強求被告應於轉交該支票予自訴人之際,即就該支票將來是否兌現之事實有所預見,否則要與票據制度之本意有悖。而自訴人既同意被告以本票、支票代替現金之支付,自當分別就該等票據將來是否兌現,及倘未能如期兌現、被告於受追討時是否具有清償能力等事項,承擔雙重風險,設若被告未有前述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或自身無資力而仍予簽發票據之情事者,實難率爾推認被告於交付系爭票據以代清償消費款項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此外,遍觀卷內諸般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情事,參以右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詐欺云云,當屬無從證明,本院即未可徒據自訴人空言指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分期清償系爭消費款項,除首期給付二萬元外,並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一萬元,餘款則於最後一期全數付清,合計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十萬四千元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訊問中供認屬實,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自訴人亦當庭同意撤回本件自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見雙方亦得認知本件顯係單純之民事紛爭,要與刑事程序無涉。是凡當事人間有違反契約義務或不為完全之履行者,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平衡謀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尚難僅憑被告未能出面處理債務一節,即動輒訴諸刑事訴訟程序,以遂其目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依法應將本件自訴駁回,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法 官 陳 明 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