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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源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源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山公司),向吳和錡(原名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起,如欲續租,須在屆滿前六小時通知源山公司。詎甲○○於承租該輛小客車後,即未依約還車,亦未通知源山公司續租該輛自用小客車,且未再繳交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停至高雄市鹽埕區立體停車場內藏放,且逃匿無蹤,避不見面。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高雄市鹽埕區立體停車場管理員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已停在該停車場已逾六個月以上而通知源山公司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源山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源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且未依約還車及繳交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和楊榮和一起去租車,當時租車目的是要回桃園,後來楊榮和沒有空跟伊回去,因為一個人開車回去會累,所以沒有開,就把車交給住在七賢路的王代書,因為王代書說要用到車子,且伊欠王代書一萬多元,所以就交給王代書使用二天,伊並未使用,且麻煩王代書直接將車還給源山公司,後來伊回到桃園處理父親喪事,過了一個星期伊打電話給王代書問車子是否已還給源山公司,王代書說聯絡不到伊,所以將車停在公有收費停車場,伊就再打電話給楊榮和,叫楊榮和打電話給源山公司去牽車,後來楊榮和說源山公司會馬上去牽車,當時因為做生意失敗,債務人逼債逼的很緊,所以不敢回高雄,才沒有付租金,但是伊有請楊榮和將錢還清,楊榮和說要等收帳後再幫伊付,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楊榮和,伊也忘記這件事情了,伊並沒有要將車侵占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向自訴人源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二千五百元,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起,如欲續租,須在屆滿前六小時通知源山公司,被告於承租該輛自用小客車後,即未依約還車,亦未通知源山公司續租該輛自用小客車,且未再繳交租金,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高雄市鹽埕區立體停車場管理員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已停在該停車場已逾六個月以上而通知源山公司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吳和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並有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四頁);且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確係停放在高雄市鹽埕區立體停車場內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三)高市警交字第三七三七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四十六頁),顯見被告確有租用該輛自用小客車後即未依約還車,亦未通知自訴人源山公司續租該輛自用小客車,且未再繳交租金,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停至高雄市鹽埕區立體停車場內藏放之事實甚明。雖被告上開辯稱:該輛自用小客車係伊與楊榮和一起去承租,後來楊榮和沒有空,才未將車開回桃園,且交予王代書使用,伊並未使用,並委由王代書代為還車,後來又請楊榮和通知自訴人源山公司至停車場領車,並代為清償租金,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然被告就所述楊榮和及王代書之上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供楊榮和、王代書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既已邀同楊榮和同往租車,豈有未事先獲楊榮和應允同返桃園之理?是其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證人吳和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一人來租車,說要租一天,後來沒有請人打電話跟我們說車在哪裡,是鹽埕區公有立體停車場管理人員通知我們說車子停在那裡很久了,我們就過去牽,被告租車後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再參以倘如被告所述租車目的是要桃園,後來因為一個人開車回去會累,所以沒有開車回去桃園,而將車交給王代書使用等語,則被告若僅係向自訴人承租該輛自用小客車使用,理當於不欲使用時即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自訴人,縱使將該輛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亦應於租期屆滿即應依照租車當時所約定之租期返還該輛小客車,或在租期屆滿前六小時以電話告知自訴人續租之意思或通知自訴人該輛小客車現時之使用狀況,豈有於承租該輛小客車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亦未與自訴人聯絡,並將該輛小客車停至停車場內藏放後逃匿無蹤,避不出面,而致自訴人遍尋無著人車蹤跡之理,顯見被告就該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灼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將自訴人價值六、七十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且未設法歸還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自訴人財產及營業上損失,而犯後仍飾詞否認,不知悔悟,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侯美惠(另案通緝中)係夫妻關係,明知渠二人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連續以生意週轉為由,持五十七張面額共計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向鄭錦宏借款,鄭錦宏不疑有他,如數借款予甲○○夫婦;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街○巷○○弄○號九樓告訴人林怡儀住處,佯以渠等在銀行貸款尚未撥下為由,先簽發本票向林怡儀借款四十萬元週轉七日之方式詐騙林怡儀,使林怡儀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予被告甲○○夫婦;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信巷十四號告訴人李登讚住處,佯以渠等生意週轉為由,簽具保管條向李登讚借款十萬元,使李登讚陷於錯誤,如數借予被告甲○○,詎屆期後,被告甲○○與侯美惠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且未支付任何票款,即舉家遷移逃逸,告訴人鄭錦宏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屬不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