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男 39歲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公務員包庇走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辛○○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機動派出所警員,自民國89年起任職期間,職司查緝偷渡、走私等勤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為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總隊勤務中隊531中隊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下稱蚵仔寮漁港)安檢站站長,綜理該站入港人員、船貨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物品等職務,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己○○自90年2月17日擔任蚵仔寮安檢站站長後,辛○○即透過前任蚵仔寮安檢站站長陳天助邀約己○○及亦曾任上開安檢站站長之陳征順至省道台17線道上某土雞城餐敘,筵席間,經由陳天助、陳征順之介紹,己○○因而認識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董」之成年人,陳天助及陳征順(陳天助、陳征順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向己○○表示,如與辛○○合作對綽號「蔡董」走私物品之船隻不予查緝,每月可獲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不等之報酬;辛○○復叮囑己○○:隨時保持聯絡等候通知。嗣至同年7月3日,辛○○因「蔡董」所有之高雄縣籍正財發3號(CT2326號)漁船將於當晚23時50分許載運完稅價格逾10萬元之洋菸進港,即於同日21時許向港警所巡佐尤國文以至蚵仔寮附近查緝走私為由,前往蚵仔寮附近監控,並於21時4分許起,多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己○○於蚵仔寮漁港附近見面,並於其車內向己○○要求上開船隻進港時勿檢查漁艙,協助該船隻通關放行,己○○遂基於與辛○○共同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之。嗣船長莊再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船員李天送、李文俊、許清社(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及TASIR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90年7月3日23時50分許,將漁艙中裝載未稅洋菸500箱(計25萬包,詳如附表所示,市價約值1千餘萬元,完稅價格約為429萬3千8百50元)之正財發3號駛入蚵仔寮漁港停靠東側碼頭後,己○○即率不知情之安檢人員戊○○、洪志明、丙○○、丁○○、壬○○、梁英民、庚○○登船檢查,指示安檢人員僅檢查漁船之駕駛艙、機艙、船尾等處即可,漁艙部分則以交由港巡及監卸人員負責為由,命同仁不可檢查漁艙,並站在船頭督導,使安檢人員不敢違逆其指示而未依規定對該船舶漁艙所載貨物作詳實之查驗、紀錄,即任由正財發3號漁船載運25萬包之走私香菸得以順利進港,命負責監卸漁獲勤務之人員張敬中、蘇晏寶離開可監控正財發3號漁船之據點,使張敬中、蘇晏寶無法全程監控該船卸貨情形。己○○隨即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14分45秒許,將正財發3號漁船已經進港之事,用「朋友已經來了」之暗語,以上揭手機告知辛○○。惟同日11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稱C先生者,向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4海巡隊(下稱第4海巡隊)檢舉上開漁船走私,己○○獲悉後即於同日11時51分54秒許,將正財發3號走私洋菸被檢舉一事,以「朋友的茶已經被沒收了」之暗語,以上揭手機告知辛○○。辛○○唯恐包庇走私之犯行事發,於同日17時6分46秒許,撥打己○○之手機,問己○○「會不會打太極拳」,要求己○○勿將此事據實供出。嗣90年7月4日18時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總隊53大隊登船實施檢查,當場在上開漁船之漁艙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洋菸後,己○○向調查機關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莊再吉、李天送、許清社、李文俊、TASIRIN及蚵仔寮安檢站隊員戊○○、洪志明、丁○○、壬○○、庚○○、張敬中、蘇晏寶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再吉、李天送、許清社、李文俊、TASIRIN、戊○○、洪志明、丁○○、壬○○、庚○○、張敬中、蘇晏寶於市調處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證人等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而以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受訊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該項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見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故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其偵查中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包庇走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董」,也不認識正財發3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我與己○○是因為陳征順介紹認識,我去安檢站查緝資料比較方便。自從土雞城餐敘之後就沒有與己○○聯絡,90年7月3日至4日之所以有密集通聯繫是因為要向己○○要查緝漁船資料,當時己○○表示正在忙,要我等一下再打,不然就是斷訊。我並沒有向己○○表示正財發3號漁船晚上要進港,7月4日凌晨0時14分45秒己○○打電話給我僅說資料明天會給我,當天11時51分54秒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那邊有被別的單位查獲走私案件,我也沒有在同日5時6分46秒打電話給己○○云云。辯護人則以:正財發3號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也未因包庇該船而得到任何利益、報酬,被告與己○○自90年2月份之後即無任何接觸,直到7月3日被告才突然告知己○○正財發3號要進港且有30萬之報酬,可見毫無來由,顯見己○○利用被告向己○○查走私漁船之資料而拖被告下水。況且己○○是以編造被告共同包庇走私以換取免刑之優惠,其證詞顯不可採,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與己○○共同包庇走私未稅洋菸之事實,業據共犯
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而正財發3號漁船於90年7月3日23時許載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走私進入梓官鄉蚵仔寮漁港時,安檢站人員並未檢查該船漁艙即准予通過安檢並靠岸停泊等情,亦據該船船長及船員即證人莊再吉、李天送、許清社、李文俊、TASIRIN等人於市調處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縣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檢查表、船員姓名表、90年7月3、4日安檢站工作日誌、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各1紙、搜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另上開正財發3號漁船走私洋菸之完稅價格為429萬3千8百50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0年11月15日關緝字第90061070號函在卷可佐。顯見己○○確有與被告共同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己○○於登船檢查時,目睹漁艙滿艙,卻未依規定對該船舶所載貨物作詳實之查驗記錄,即任由正財發3號駛入漁港內,使船載25萬包之走私未稅洋菸得以順利進港屬實。
㈡次查,被告與己○○、陳天助及陳征順於自90年2月間某
日,於省道台17線上某土雞城餐敘,席間並有綽號「蔡董」之人共同宴飲,且己○○經由陳天助、陳征順等人之告知,如包庇「蔡董」走私之船隻每月可得3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今年2月份接任站長不久後,即經辛○○、陳天助、陳征順介紹,與「蔡董」接觸走私的事。我聽說陳天助、陳征順任安檢站站長時,亦有包庇走私,每個月可得30萬報酬;是辛○○、陳征順、陳天助親口告訴我他們曾收受私梟的錢,以包庇走私。他們介紹「蔡董」給我認識(見90年12月24日、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62頁、第65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與被告曾經於省道台17線上的土雞城見面,因為陳征順、陳天助叫我去要介紹幾個人給我認識。被告、蔡董、陳征順、陳天助等人就是在那邊討論走私的事情,被告透過陳征順、陳天助來表示如果這次走私成功,我每個月會有30萬元以下的報酬。在土雞城時被告說以後要照顧的船就是蔡董的(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且被告對於曾與己○○、陳天助、陳征順在台17線旁土雞城吃飯亦坦承不諱,是被告確有於90年2月間與己○○在省道台17線上之土雞城吃飯,並討論包庇「蔡董」之船隻走私進港可得報酬乙事無訛。
㈢再查,被告為使「蔡董」所有之正財發3號漁船走私洋菸順
利進港卸貨,乃於90年7月3日21時許至蚵仔寮附近,並於21時4分8秒起,多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己○○於蚵仔寮漁港附近見面,並於其車內向己○○要求上開船隻進港時勿檢查漁艙,協助該船隻通關放行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稱:在船進來之前,被告先電話跟我聯絡,約在蚵仔寮漁港附近見面,我記得當時坐在被告的黑色的車上,他跟我講船大概何時進來,他在漁艙內有帶東西,就叫部屬不要檢查該處。被告有表示是蔡董的船(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甚明,且辛○○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給己○○,此有含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知有正財發3號漁船將於當日進港前,即前往蚵仔寮漁港遊說己○○共同包庇甚明。
㈣又查,嗣於90年7月3日11時50分許,正財發3號漁
船船長莊再吉、船員李天送、李文俊、許清社及TASIRIN自澎湖西方外海70餘浬處接駁未稅洋菸共25萬包,私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物品進入蚵仔寮漁港停靠在該港東側碼頭旁,嗣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海岸巡防查緝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當場在該漁船之漁艙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洋菸等情,此亦據船長莊再吉於市調處供稱:正財發3號漁船由我代理船長,本漁船在90年6月28日21時許,由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出海,到澎湖西南方下網捕魚,同年7月2日時在北緯22度、東經18度附近搬運該500箱洋菸置放於正財發3號漁船第3、5、6號艙。於同年7月3日晚間12點進入蚵仔寮漁港,安檢人員上船執行安檢工作只在甲板上巡視,並未發現任何違禁品及走私物品後,隨即放行等語(見90年8月10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47頁),及證人李文俊於市調處供稱:90年6月28日,我們開船出海,船行中並未撈到魚獲,船行駛到公海時,發現有一艘香港船接近並自該船卸下貨物至正財發3號3、5、6號艙,事後我才發現該貨物為未稅洋菸。正財發3號船上並無任何偽裝,船上也無密窩等語(見90年8月10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41頁),及證人李天送於市調處供稱:正財發3號漁船在90年6月28日報關出港,但此趟並非要捕魚,而是要到公海向香港籍船隻載運500箱之未稅洋菸,7月3日返港時,約有7、8位海巡署安檢人員登船檢查,但安檢人員只是登船隨意瀏覽,並未打開任何船艙檢查,之後安檢人員即放行。正財發3號走私的洋菸放在第
3、5、6號艙及睡艙內,未有任何偽裝等語(見90年8月10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44頁),及證人許清社於市調處供稱:正財發3號漁船90年6月28日出港後,即駛向西北方,於7月1日下午即有1艘不知名漁船駛近,該船10來名船員即搬運若干箱物品上船,物品上面舖有冰塊,再以帆布覆蓋,該些物品裝載在第3、5、6艙,正財發3號漁船返港時,船上僅有該批物品,再無其他魚獲。正財發3號於90年7月3日深夜11時許返回蚵仔寮漁港,由李文俊向安檢站報關,隨後即有安檢人員登船檢查,3、5、6艙呈滿艙狀態,上面舖有冰塊,安檢人員無法下艙檢查,僅以木條戳探檢查,之後安檢人員便走向船尾等語(見90年8月10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37頁),及證人TASIRIN於市調處供稱:走私的洋菸放在船上的4個漁艙裡,上面沒有任何偽裝,船上也沒有任何密窩。裝好後就直接返港,大約在晚上23點左右駛進安檢所,漁船停靠進行報關作業,有8名安檢人員上船查看,但只有在甲板上走1圈,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走私物品便下船,漁船就通過安檢入港(見90年8月10日市調處調查員詢問筆錄第51頁)等語詳實,是莊再吉、李天送、李文俊、許清社及TASIRIN確有以正財發3號進行走私洋菸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海巡署人員查獲無誤。
㈤復查,己○○於正財發3號入港後率領不知情之安檢人員戊
○○、洪志明、丙○○、丁○○、壬○○、梁英民、庚○○登船檢查,並監督上開安檢人員不可檢查藏有走私洋菸之漁艙,並命負責監卸漁獲勤務之人員張敬中、蘇晏寶離開可監控正財發3號漁船之據點,使張敬中、蘇晏寶無法全程監控該船卸貨情形,以利正財發3號漁船進行走私乙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勤前教育時,有表示依照我所述的方式檢查,重點擺在其他地方,漁艙在卸貨的時後再檢查(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是辛○○臨時通知我正財發3號要進來,並叫我不要翻查漁艙,我當天晚上就親自監督安檢,以確保沒有人檢查漁艙,我自己也沒有檢查過漁艙等語(見90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財發3號進港當天晚上,己○○有上船看我們是否有遵照辦理等語(見90年10月16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3頁);及證人洪志明於調查處證稱:站長己○○從不登船監督,只有在90年7月3日我等執行正財發3號漁船安檢時,己○○例外的站在船首監督我們等語(見90年10月16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22頁);及證人丁○○證稱:且當日安檢時,士官長又站在船頭監督,我們怕違令,所以該晚檢查都較馬虎等語(見90年10月16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14頁);及證人壬○○證稱:當晚11時許對正財發3號安檢時,士官長有站在船頭監督,我等即未對漁艙做檢查,致未查獲走私洋煙等語(見90年10月16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10頁);及證人庚○○證稱:在90年7月3日晚上舉行之勤前教育,士官長又特別指示不要開漁艙,並在安檢時在船首監看,所以安檢人員都不敢開漁艙。平常執行安檢時,士官長不會每次都到場,而在90年7月3日執行正財發3號漁船安檢時,士官長確實有到場監看等語(見90年10月16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7頁)相符,可見己○○確實因知悉正財發3號之漁艙內裝載走私物品而故意包庇不予檢查漁艙甚明。且證人己○○亦證稱:當天有幾個隊員表示漁船吃水很深,因為被告有跟我聯絡過這艘船,所以不檢查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敬中證稱:當晚執行港巡勤務時,原本採定點埋伏方式監控漁船,但站長己○○卻臨時指示我與蘇晏寶前往另一處監控其他小型漁船卸貨,如此我們便無法監控正財發3號漁船的卸貨,隨後己○○又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前往正財發3號漁船詢問過,該船未要立即卸貨,我們可以隨意巡視,但我曾向己○○反應該船吃水甚深相當可疑,但己○○不以為意而未做指示等語(見90年10月24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13頁),及證人蘇晏寶證稱:正財發3號入港通過安檢後,須由港巡人員定點監控有無違法情事,然當晚己○○竟指示我與張敬中不必在梓官漁會前進行監控,反而要我們前往另一地點監控其他小型漁船的卸貨,隨後己○○向我們表示,他已前往詢問正財發3號漁船並無要立刻卸貨,因此指示我們繼續巡視,當時我們有跟他反應該船吃水甚深相當可疑,他則未有進一步回應等語(見90年10月30日市調處詢問筆錄第33頁)相符,是己○○為求順利包庇,將原本擔任岸巡之監控人員調離監控正財發3號漁船之處所,並對於監控人員反應漁船吃水甚深顯然漁艙中載有相當重量之物品並無任何查緝行為無訛。己○○事先確受被告指示放行正財發3號漁船走私,遂未確實檢查該船至灼。
㈥末查,己○○知悉上開漁船遭人檢舉後,即於同日11時5
1分許,撥打辛○○之上揭手機告知「朋友的茶已經被沒收了」,辛○○並於同日17時6分許,撥打己○○之手機,問己○○「會不會打太極拳」,要求己○○將犯行推掉等情,業據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上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係自始即與己○○共同包庇正財發3號漁船走私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90年7月3日前往蚵仔寮漁港係為查緝漁船走私,而當日晚上到4日間有密集之通聯紀錄是為了向己○○要查緝漁船資料。90年7月3日晚上21時許打電話給己○○時沒有表示正財發3號當天晚上要進港,己○○在7月4日凌晨零時14分45秒時打電話來僅說資料明天會給我。7月4日上午11點51分54秒己○○打電話來表示僅說他們那邊有被別的單位查獲走私案件,7月4日下午5點6分46秒打電話給己○○亦沒有問己○○「是否會打太極拳」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己○○除土雞城那次餐敘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3月28日審理筆錄),且被告自己○○於90年2月份上任後從未與己○○配合共同查緝走私案件,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2年7月25日高港警刑字第0920200382號函暨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越區查緝走私案件記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然被告與己○○自土雞城餐敘後從未因與己○○配合查緝走私而相互聯絡過,則為何在90年7月3日正財發3號漁船被查獲載運走私洋菸前後,雙方互相撥打11通電話,如此密集之通聯已非無疑。況被告自90年7月3日晚間21時許至90年7月4日15時6分許均在蚵仔寮漁港附近,此有前揭附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如為查緝漁船走私而需向己○○抄錄當晚進港之漁船船名,被告既已在蚵仔寮漁港附近,何以不就近進入蚵仔寮安檢站抄錄即可,而需撥打11通電話之多,更屬無稽。再參以己○○並未抄錄任何進港漁船船名給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況且己○○包庇漁船走私為上級查獲,衡情應恐自身犯行為他人察覺,而不至於到處去揭露此事,然尚主動告知與其並不熟識之被告,顯見2人間就正財發3號被查獲走私一事利害關係相同。是被告顯係為使正財發3號順利走私進港而於90年7月3日、4日在蚵仔寮漁港附近監控,並與己○○多次聯繫正財發3號走私進港事宜,至為灼然。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日曾事先向巡佐甲○○報備前往蚵仔寮查緝漁船走私乙節,惟被告亦有可能以前往蚵仔寮查緝漁船走私為由,至蚵仔寮與己○○行共同包庇走私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己○○係為獲得免刑判決而自源頭編派謊言以換取免刑之優惠,因認己○○所言不可採信等語。惟己○○於偵查中坦承涉犯包庇走私犯行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而己○○因包庇走私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免刑已於91年8月5日確定,此有91年度和判字第361號判決附卷可佐,縱使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參與包庇犯行,亦因判決之確定力而無法動搖原判決結果。倘若己○○於其涉犯包庇走私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案件中,為求免刑判決而誣指辛○○要求其包庇走私,如今於本院作證時,並無顧慮因為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涉及自己責任之虞,是己○○應無再為對於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然而己○○卻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確與其共同包庇正財發3號走私之犯行,是其證詞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公務員包庇走私事涉重典,參諸己○○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而被告尚且對己○○有金錢上2萬元之資助,此亦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理筆錄),己○○自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是己○○於本院之證詞,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於前述時、地與己○○共同包庇正財發3號漁船走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著有判例可參。而一次私運洋菸、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於88年10月18日以臺財字第3844號函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4款固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以臺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一:菸、酒、捲菸紙。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然行政院嗣於90年12月27日以臺90財字第075083號函公告修正刪除丙項第1款,此均有相關規定在案可稽。而運送私運未稅洋菸,自90年11月29日新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施行後,已非公告禁止進口之管制物品。惟本案洋菸於90年7月3日私運抵台時,尚無上開新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是參照首揭判例要旨,正財發3號漁船走私洋菸,其行為時之洋菸仍應依照修正前(即90年11月29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其完稅價格既已超過新台幣10萬元,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之。是被告包庇正財發3號漁船走私洋菸,仍應依法論處。
七、查辛○○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機動派出所警員,自89年起任職期間,職司查緝偷渡、走私等勤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被告與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身為執法公務員,負責查緝偷渡、走私等勤務,卻不知潔身自愛,包庇走私犯罪,有辱官箴,犯罪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所犯之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註 │├──┼────────────────────────┤│1 │MILD SEVEN 12萬4仟5佰包 │├──┼────────────────────────┤│2 │SEVEN STAR 2仟5佰包 │├──┼────────────────────────┤│3 │DAVIDOFF 5萬8仟5佰包 ││ │CLASSIC │├──┼────────────────────────┤│4 │MILD SEVEN 3萬7仟5佰包 貼有專賣憑證│├──┼────────────────────────┤│5 │DAVIDOFF 2萬7仟包 貼有專賣憑證││ │LIGH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