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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於附表時地在電話費用明細申請書上偽簽「許性」、「許夢容」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丙○○(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員工,得知丙○○欲調查其前妻許夢容在外交往情形,竟與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許夢容寄回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某日,冒充許夢容名義,持許夢容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欲申請調閱許夢容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明細,惟因甲○○外貌與許夢容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差異極大,為承辦人員拒絕辦理。甲○○乃另行起意,將許夢容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於上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調閱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明細,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申請調閱時分別偽簽「許性」與「許夢容」之署押於該電信費用明細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夢容之父許性、許夢容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復以相同方式,前往高雄縣旗山鎮中華電信公司旗山服務中心,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欲申請調閱許夢容之電話通聯紀錄時,該服務中心職員發現報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甲○○指稱許孟容之身分證是你拿

給她的,你有何意見?)是我拿給她的無誤。」、「(法官問:為何拿身分證給被告?)當時我與許孟容離婚但還住在一起,當時許孟容亂來,她的行動電話登

記她父親許性的名字,我要查許孟容在外面與其他男人交往的情形,她怕到就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離家出走,車子登記她的名字,但車子是我買的,我要求我女兒乙○○在她母親許孟容打電話回來時,叫她母親寄身分證回來,辦車子過戶的事情,許孟容將身分證寄回來,她人沒有回來,我無法將身分證交還給許孟容,我就將許孟容的身分證交給甲○○,要求她冒充許孟容的名義到中華電信調許孟容的通聯紀錄,但因為兩人的照片差太多,甲○○無法申請到通聯紀錄,甲○○就將許孟容的身分證撕下再貼上甲○○自己的照片,就申請到通聯紀錄,但我是事後才知道甲○○變造許孟容的身分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許夢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提示被告持許孟容變造身份證向

中華電信公司旗山服務中心申請⑴調閱通話記錄明細⑵電信費明細申請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有何意見?)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

㈢復有變造之許夢容國民身分證影本、許夢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補發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時地偽簽「許性」署押之電話費用明細申請書、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時地偽簽「許夢容」署押之電話費用明細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

㈣被告自白既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在電話通話記錄申請書上偽簽「許性」與「許夢容」之署押,在習慣上係用以表示申請調閱之證明,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與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條與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電信通話記錄申請書上所偽簽之「許性」與「許孟容」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罪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貿然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調閱他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明細,毫無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於附表時地在電話費用明細申請書上偽簽「許性」、「許夢容」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許夢容國民身分證一枚,因該國民身分證並未因被告之加工行為而增加任何價值,無從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規定認定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加工物)屬被告(加工人)所有,公訴人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該變造之身分證所有權如何移轉於被告,故該變造之身分證應認仍屬許夢容所有,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十七樓之二許夢容住處,見僅有許夢容之女乙○○在場,趁乙○○不注意之際,進入許夢容房間內竊取許夢容所有國民身分證一枚,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盜許夢容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身分證是丙○○拿給我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孟容將身分證寄回來,她人沒有回來,我無

法將身分證交還給許孟容,我就將許孟容的身分證交給甲○○,要求她冒充許孟容的名義到中華電信調許孟容的通聯紀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許夢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偷我的身分證,那陣子我出國,不在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證言與被告答辯之內容相符,顯見許夢容之國民身分證係由丙○○交與被告,而非被告竊盜而得,應可認定。

⒋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有未合,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時間 │ 地 點 │偽簽署押 │ 調閱電話 ││ │ │(即被調閱人)│ │├───┼───────────┼───────┼───────────┤│九十一│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 │許性 │ 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年六月│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許夢容之父)│ 一月、三月與四月份通││三日 │ │ │ 話明細記錄 │├───┼───────────┼───────┼───────────┤│九十一│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 │許夢容 │ 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年六月│電信分公司旗山服務中心│ │ 六月份通話明細記錄 ││二十八│ │ │ ││日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