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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九五無鉛汽油壹瓶(含保特瓶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因酒醉駕車與人發生擦撞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詎其因思及恐因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遂有意以其母乙○○○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以繳納罰金。竟自同年月七日之不詳時間起即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八之一號住處客廳飲酒,至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已略有酒意,即向其母乙○○○索討房屋所有權狀,見其母不答應此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取得其住家之廚房內其母所有之菜刀一把,返回客廳處向其母乙○○○以台語恫稱:「如不拿給我(指房屋所有權狀),我會抓狂」等語,並將放置在神桌上之物品掃落一地,隨即又揮持菜刀向其母乙○○○索討房屋所有權狀,乙○○○見狀上前阻擋,與甲○○發生拉扯,甲○○手中所持上開菜刀遂因砍及神桌而斷裂。甲○○見狀仍不罷休,又接續上開犯意進入廚房取得其母所有之菜刀一把,再度向其母索討房屋所有權狀,乙○○○仍不願交付,見無法制止甲○○,遂外出報警請人協助,甲○○始未得逞。嗣甲○○之弟丙○接獲其母乙○○○之電話通知返回家中,即質疑甲○○上開所為,並表示將報警處理,甲○○遂逃離家中。詎甲○○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保特瓶包裝之「光泉米漿」一瓶,將該保特瓶內飲料倒掉,持該保特瓶至某加油站加滿九百五十毫升之九五無鉛汽油返回其住處附近,見丙○偕其母乙○○○自警局報案返家,即以汽油放火燒房子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處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菜刀二把、甲○○所有之九五無鉛汽油一瓶(含保特瓶一只)。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暨統一發票各二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第三0六四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持汽油揚言放火燒房子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揮持菜刀恐嚇其母乙○○○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而不遂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誤會,然二者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兩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且本院復以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為實質審理,故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後兩次持刀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在欲取得房屋所有權狀之目的下,接續時間空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害人乙○○○、丙○分別係被告之母及弟,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所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所謂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素行非佳,為避免己身入監執行,竟不思本於理性請求家人協助,持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菜刀對其母施加恐嚇等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又持汽油恐嚇其弟,造成親人居家生活之不安全感,本不應寬貸,然考量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其母及其弟之寬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繳納易科罰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九五無鉛汽油(含保特瓶)一瓶,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二把則均係被害人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仍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