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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被 告 癸○○被 告 寅○○被 告 卯○○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壬○○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戊○○原名邱被 告 子○○被 告 辛○○被 告 李奇鋒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0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0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0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0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丑○○係前任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下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現任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綜理該服務中心一切業務;被告癸○○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負責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運作及人員管理;被告寅○○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組長,負責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管理及文件審核工作;被告卯○○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技術員,負責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相關工程管線部分之業務,並兼辨該工業區總務工作;乙○○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技術員,負責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相關工程儀電部分之業務;被告甲○○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技術員,負責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相關工程機械部分之業務;被告壬○○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技術員,負責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相關工程土木建築部分之業務;己○○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組會計員,負責審核該工業區廠商請領工程款等相關作業;以上八人分別負有監督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下稱污水處理廠工程)之建造及審核廠商申請估驗計價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戊○○(原名邱淑娟)實際出資投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廢止登記,下稱長城重工公司),並持有多數股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擔任長城重工公司之總裁,綜理監督該公司一切業務,並負責調度該公司各項資金運作;被告子○○係長城重工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長城重工公司對外承攬公共工程之競標、得標工程施工之推動督導、及協調該公司與業主 暨設計單位之溝通業務;被告戊○○、子○○二人,均為長城重工公司承攬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程之決策、督導及實際執行之人員。

(二)緣長城重工公司對外承攬重大公共工程,向由熟諳環保、工程管理及參與競標業務之被告彭錦貴負責推動執行,適土城工業區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辦理污水處理廠工程公開招標,經被告戊○○指示被告子○○全力參與競標,由長城重工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得標承攬,並由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設計監造。惟長城重工公司自標得前開工程後,即因下包商財力不足、施工品質不佳等因素,致工程延宕落後,被告戊○○為圖施工過程中能順利領取估驗工程款,乃接受子○○之建議,一方面由被告子○○利用其人脈網絡關係,負責向新環公司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相關承辦人員疏通關說,另方面為求該工程施工期間得以便宜行事,而授意該公司董事長王欽泉、副董事長戚揚及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鄧志郎等人,自得標承攬該工程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利用各種名義在下列時、地多次招待被告丑○○、癸○○、卯○○、朱賓堯、甲○○、壬○○等人飲宴,並利用民間習俗賀節名義,對被告游國泰、癸○○、卯○○、乙○○、甲○○、壬○○、寅○○、己○○等人,餽贈高爾夫球具、水果禮盒及禮品,就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下列不正利益,並經被告丑○○、癸○○、卯○○、乙○○、甲○○、壬○○、寅○○、己○○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而收受:1、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被告游國泰、卯○○至長城重工公司台北分公司辦理前揭工程對保手續時,被告邱詠堤邀請被告丑○○、卯○○聚餐後,復指示由戚揚出面邀約被告丑○○、卯○○前往台北市區不詳姓名酒店飲酒作樂,計花費四至五萬元。2、自開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後,該工程每二週召開一次施工協調會,施工進度落後開始改為每週召開一次,施工末期改為一週召開二次,鄧志郎則於每間隔三、四次施工協調會後,出面邀請被告癸○○、卯○○、乙○○、甲○○、壬○○等人用餐,餐畢不時前往「大富豪理容院」按摩消費,每次花費四、五千元至一、二萬元不等。3、八十八年農曆年節前,致贈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員工每人每盒價值數百元之水果禮盒;八十八年九月間,戚揚得知被告丑○○有意成立高爾夫球隊,為鞏固雙方關係,乃購買價值五萬二千五百元之高爾夫球具,以贊助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球隊之名義加以餽贈。

(三)依據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與長城重工公司所簽訂前揭工程契約之約定,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應停止估驗付款;且施工期間計三九0個日曆天,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開工,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完工,如未依限完工,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折合約每日罰款二十五萬元)。該工程自開工日起,長城重工公司得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即長城重工公司應提出辦理估驗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及相關資料,經新環公司審核簽認,再由新環公司送請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業務組等相關承辦人員現場實地估驗,經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計人員核算金額後,再逐層報請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審核請款,待工程款核撥予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後,始由該服務中心出納人員通知長城重工公司領取工程款。且污水處理廠工程開工後不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即提出該工程之「受電室配電場」係人行道用地,須重新遷移之建議,新環公司旋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台電公司核准將「受電室配電場」遷移七十五公尺在案。長城重工公司開工後,雖已陸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月、七月間,先後三次向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款完竣,嗣因下包廠商財力不足、施工品質不良等問題,致上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據新環公司提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止之「工程旬報表」內容所載,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該工程已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三二‧五一,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仍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二三‧0六,長城重工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月間,先後申請第四期工程估驗款時,均遭新環公司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而予退件,致長城重工公司龐大資金乃遭到積壓,嚴重影響該公司資金週轉及營運情形,鄧志郎將該工程進行不順遂之情形,在該公司高雄總公司向該公司副董事長戚揚及被告子○○、戊○○等人提出報告後,被告戊○○乃指示由被告子○○出面,多次偕同戚揚及鄧志郎出席該工程施工協調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

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由丑○○所主持之「施工進度與契約執行第一次協調會」中,與新環公司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達成同意展延工期以降低施工落後進度之共識,並於會議紀錄作成「③超過甲方(指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定展延完工日期後之環保罰款概由乙方(即長城重工公司)無條件負責繳交。」等結論,被告戊○○為化解困境,免於日後無法如期完工遭鉅額之罰款,遂與被告子○○共謀對相關承辦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先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總計現金三百七十萬元之公關活動費用,分三次各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交付被告子○○,再由被告子○○負責出面打通向新環公司及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相關承辦人員疏通,期能順利取得第四期工程估驗款,被告戊○○並指示不知情之長城重工公司財務經理謝麗月在「向邱借款明細」對帳紀錄內作成「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土城貨款佣金三百七十萬元」之記載,經被告子○○居中穿針引線後,長城重工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仍以前揭業經台電公司核准在案之「受電室配電場」位置遷移為由,向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變更設計以爭取展延工期,而被告丑○○、癸○○、寅○○、乙○○等人,均曾分別出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之第十二次、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十四次、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第十五次施工協調會,明知被告丑○○主持前揭施工協調會中,已迭次要求新環公司儘速辦理「受電室配電場」變更設計案在案,新環公司雖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受電室配電場」變更設計之申請,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竟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辦理「受電室配電場」變更設計之議價,並由長城重工公司以總價十四萬八千元得標,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遂據此要求長城重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復工,使長城重工公司得以要求新環公司審核展延工期,新環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據以建議展延工期一百三十二日,即完工日期由原契約約定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展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使該工程之施工進度得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二三‧0六,竟於僅相隔十日後,突然減到僅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九‧三九(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止之「工程旬報表」之記載),俾使施工進度得以符合前揭申請估驗之施工進度限制。長城重工公司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第四期(即同年七月一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工程估驗款計九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之申請,詎被告丑○○因施工過程中屢次接受長城重工公司要求特別關照之餽贈及免費招待,乃與被告邱詠堤、子○○基於經辦公共工程從中舞弊之共同犯意聯絡,暗示亦具共同犯意之被告癸○○、寅○○、卯○○、乙○○、甲○○、壬○○及己○○等人配合辦理估驗,其等均明知污水處理廠工程進度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仍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三‧0六,依契約規定應停止估驗或審核,竟因施工期間長期接受長城重工公司交付前揭不正利益,而全力配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估驗,使長城重工公司得以順利通過第四期工程估驗及審核,被告戊○○並指示長城重工公司董事長王欽泉待第四期估驗工程款撥付下來後,先償還其個人替長城重工公司對外調借週轉之

款項,且指派戚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親赴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領取面額九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之第四期工程估驗款國庫支票,而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一般廠商請款流程係:由總務人員依據廠商交付之統一發票製作「財務支付申請單」(載明受款廠商名稱、工程期數、工程數量及金額等資料),檢附工程估驗紀錄、統一發票轉交會計人員、業務組長及服務中心主任審核通過,再由會計人員製作支出憑單(代支出傳票),會計人員應將統一發票粘貼在支出憑單下方空白處,交由出納人員開立支票,出納人員再將支票及支出憑單等資料,送交會計人員及服務中心主任審核無訛後,再遞回出納人員留下支票通知廠商領款等作業手續。惟被告丑○○、卯○○及己○○三人,均明知上開請款手續一般約需時二至三日,仍在戚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週五),親赴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領取第四期工程估驗款支票時,違背一般請款流程,經被告丑○○指示被告謝文璋及己○○二人全力配合,而由卯○○開立「財務支付申請單」後,施燕卿即違背應依支票出納、會計、單位主管等作業流程完成簽核用印手續之規定,逕行交付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吳宛葶(原名吳美秀)支出憑單一紙(未粘貼統一發票),向吳宛葶表示係被告丑○○特別交待,而要求吳宛葶

開立面額九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之第四期工程估驗款支票一紙,且其等均明知長城重工公司每次請領工程款時開具之支票受款人欄應註記「指定存入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即長城重工公司於該行開立之備償專戶)等內容,以利優先償還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對長城重工公司之三千萬元債權,竟應戚揚之要求而未予註記,由己○○將前揭支票交付戚揚,戚揚旋將該支票交由王欽泉於同日自高雄搭飛機趕赴台北,並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戶,且於次營業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週一)順利兌領前揭工程估驗款,使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三千萬元債權無法獲得優先受償之保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長城重工公司即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施作前揭工程,改由原工程契約之保證廠商「信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工,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施工完竣,致生損害於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

(四)被告丁○○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新建工程處(下稱中油桃煉新工處,已易名中油北部工程處)專案工程師,負責該處「第五號硫磺工場工程細部設計、設備器材供應及裝建工程」(下稱五號硫磺工場工程)專案聯繫、協調工作,被告庚○○係中油桃煉新工處煉製施工所所長,綜理五號硫磺工程監造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陳克江係長城重工公司之總經理(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副總經理(任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負責督導管理長城重工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被告丙○○係長城重工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升任總經理),負責督導長城重工公司所承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桃煉廠)五號硫磺工程之工程進度、施工品質及與業主中油桃煉廠聯繫協調工作;被告戊○○、子○○、辛○○、丙○○等四人,均為長城重工公司承攬中油桃煉廠五號硫磺工場工程之決策、督導及實際執行之人員。緣鳴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聯工程公司)總經理呂元瑞於八十四年間,因長期承攬中油桃煉廠細部設計工程之便,獲知中油桃煉廠將辦理五號硫磺工場工程公開招標,乃主動邀約長城重工公司前任董事長王泰祥以長城重工公司名義參與競標,雙方並約定得標後,由長城重工公司負責工程設備採購、製造、安裝及管線施工等工程之施作(約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六0),鳴聯工程公司負責整個工程細部設計及儀電、土木等工程設計及施作(約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四0),長城重工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底間,以四億一千九百四十九萬元得標承攬,依中油桃煉廠與長城重工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該工程施工期限為七三0個日曆天,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開工,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完工,如未依限完工,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折合約每日罰款一百二十五萬餘元)。長城重工公司與鳴聯工程公司自開工後,即因雙方協調不佳及施工品質不良等因素,致施工進度落後,雙方已預見無法如期完工,被告戊○○即依循該公司對所承攬之公共工程業主進行疏通之手法,指示長城重工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專案

經理唐紀志及工地主任彭從義利用賀節之名義,對丁○○、庚○○等負責該工程設計施工人員之職務上行為,先後於八十六年端午節及中秋節時,分別交付價值約二萬一千零三十元之端午節禮品及價值約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中秋節禮品等不正利益,並經被告丁○○、庚○○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而收受。唐紀志自八十六年底起,即將該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恐發生逾期完工遭鉅額罰款等問題,多次在該公司高雄總公司內部會議中,向被告戊○○、王欽泉、子○○、辛○○及丙○○等人提出報告,被告戊○○乃指示由被告子○○出面與呂元瑞研商如何爭取減少逾期罰款天數之事宜,並同意以四百萬元之代價對中油桃煉廠相關承辦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以換取減少逾期罰款,並指示被告辛○○及丙○○二人全力配合,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由辛○○指示唐紀志填妥金額欄為「四百萬元」、說明欄為「工程預付款支出(桃煉案EE—00一)」之支付款項申請單一紙,交由知情之丙○○於經辦欄簽名,並於事由欄填載「工程預付款」等字樣,且由被告丙○○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憑以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謝麗月(時任財務部會計課長)請領款項,謝麗月向被告辛○○確認無誤後,即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涂于倫製作轉帳傳票一紙,再交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王秀蓉辦理領款,被告丙○○旋駕車偕同王秀蓉前往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自長城重工公司於該行之帳戶號碼0三三一二之一號提領現金四百萬元,王秀蓉並將所提領之現金四百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彭貴錦、丙○○二人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偕同唐紀志在台北市福華飯店邀約呂元瑞及鳴聯工程公司副總經理鄭憲成、專案經理許周雄等人會商,研議向被告丁○○、庚○○二人關說疏通有關減少逾期罰款天數事宜,詎被告李立賢、庚○○二人均明知長城重工公司承攬該工程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完工,逾期七十五日,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罰款九千三百七十五萬餘元,竟與被告戊○○、子○○、辛○○、丙○○等人基於經辦公共工程從中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原本堅持逾期罰款天數七十五日,改為同意分別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遇溫妮颱風來襲為由,降低罰款天數為三十五‧五日,明顯違反該工程契約原本即以「日曆天」計算施工期限之精神及約定,復同意以編號V—四五三六胺液再生塔直徑變更設計案,所衍生設計文件審核及文件往返耗時較久等理由,再降低罰款天數為二十七‧五日,嗣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對該五號硫磺工場工程契約爭議進行調處時,丁○○、庚○○二人因受請託,均未對降低罰款天數為十一‧五日之建議表示反對,使長城重工公司得以驟減逾期罰款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免於遭受鉅額逾期罰款。因分別認被告丑○○、癸○○、卯○○、乙○○、甲○○、壬○○、寅○○、己○○、丁○○、庚○○就上開(二)、(四)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戊○○、子○○、丑○○、癸○○、卯○○、乙○○、王心弘、壬○○、寅○○、己○○上開(三)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戊○○、子○○、辛○○、李可鋒、丁○○、庚○○等六人就上開(四)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十四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按;又依起訴書所載,本件犯罪地係在台北市不詳姓名酒店、大富豪理容店、台北縣土城工業服務中心,而台北縣土城工業服務中心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服務中心函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