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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二人係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共乘之前甲○○所竊取車號00—八九七號之吊貨兩用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在高雄縣○○鄉○○路工業排水溝旁之榮鴻砂石場內,由甲○○持兇器T型板手一支,與丙○○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挖土機一台,甲○○負責操作前述自用大貨車,而丙○○在下方已著手吊掛鋼索於前開挖土機機身,欲將該挖土機吊至前述自用大貨車載走,吊至一半時適為砂石場負責人丁○○到場發現,當場質問丙○○與甲○○二人,詎丙○○與甲○○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因甲○○與丁○○發生扭打,並持前述T型板手刺傷丁○○左手臂,致丁○○遭推擠掉下深約二點五公尺之空洞內,因甲○○所有之皮包亦掉落至空洞內被丁○○拾獲,甲○○即呼喊丙○○取回該只皮包,丙○○旋即在丁○○爬出後,復出手毆打丁○○,因而致丁○○受有左上臂割傷併手術縫合、右胸壁、左上臂、右手第三指、左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丁○○施以強暴。嗣因丁○○呼救,丙○○與甲○○才棄前述自用大貨車而逃逸並竊取挖土機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坦承稱:明知共同被告甲○○係以竊盜為業,甲○○所駕前述自用大貨車係贓車,與該甲○○當晚係要探查路線(即尋作案目標),及在前述榮鴻砂石場內已明知係要共同竊取挖土機,伊只有幫忙偷而已等語,是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無訛。再被告丙○○於亦自承:係因甲○○與因丁○○發生扭打,並持前述T型板手刺傷丁○○,致丁○○遭推擠掉下深約二點五公尺之空洞內,因甲○○所有之皮包亦掉落至空洞內被丁○○拾獲,甲○○即呼喊伊取回該只皮包,伊才出手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均係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對丁○○施以強暴,其等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且有前述T型板手一支及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犯準強盜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是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盜,當兼具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情形,故在竊盜未遂之情形下,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應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行為人如於竊盜後為搶回自己遺落現場之皮包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因皮包內有行為人之證件在內,故此時搶回皮包係為避免被害人發現行為人之身份而報警逮捕,應屬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至於「因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係指湮滅其犯罪所用之物,就本件而言,前開皮包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故應僅論以「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是依前開論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尚犯有因防護贓物、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預備殺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在竊盜未果後,因遭人發現,為脫免逮捕,竟強施暴力於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念及未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大,並犯罪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丙○○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四支,係共同被告甲○○所竊得之物,並非共同被告甲○○所有,本院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 信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