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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三四號),及移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包括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連續在高雄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緝獲;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О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О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右揭查獲時地㈠、㈡、㈢分別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化學呈色法)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高市警港分刑字第О九一ОО一О四一二號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六九頁),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被告於右揭查獲時地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亦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又右揭查獲時地㈠、㈢所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七二、七四頁)。此外,復有查獲時地㈠扣案之被告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О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О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包括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已載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四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亦非甚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右揭查獲時地㈠、㈢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八一—八四頁‧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查獲時地㈠所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內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八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四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部分,即被告於該二案中之右揭查獲時地㈡、㈢經警所採集之前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尚有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參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О九一ОО一О四一二號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六九頁),是被告該部分是否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尚有調查之必要,惟該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科刑部分,乃係各別獨立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就,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