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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被 告 庚○○

己○○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號),及移

主 文辛○○、庚○○、己○○、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庚○○、己○○、戊○○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庚○○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庚○○、己○○三人為父子關係,與戊○○等四人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因辛○○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違法在登記名義人為庚○○所有之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四之九二六地號土地開採砂石,經高雄縣政府諭令限期回復,竟與庚○○、己○○、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由辛○○提供上開土地(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僱用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連續自辛○○承包清理之高雄縣美濃鎮中檀里、福安里與南隆里等地之水溝清理取出之廢磚塊、廢木材、塑膠袋、廢紙、垃圾及污泥等一般廢棄物,由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該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再由辛○○之子己○○、庚○○分別駕駛辛○○所有之挖土機各一部,將該等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上開土地。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經警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二輛及營業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己○○、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員乙○○及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癸○○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一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磚塊、木材、塑膠廢紙、污泥等,係屬一般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等人收集、運輸上述之一般廢棄物,至上述地點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其進而將廢棄物掩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辛○○、庚○○、己○○、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辛○○提供登記名義人為庚○○所有之土地供回填廢棄物,所為另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等四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處斷。公訴人固認被告庚○○另犯同條項第三款之罪,並與所犯同條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上開土地雖係登記為被告庚○○所有,惟實際支配管領者為其父親辛○○(詳如後述),且本件係因被告辛○○在上開土地開採砂石,經高雄縣政府諭令回復原狀,被告等人始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已如前述。故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係被告辛○○,而非被告庚○○。公訴人認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者係被告庚○○,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與違反同條項第四款前段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辛○○違反同條項第三款之犯行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傾倒、回填廢棄物,對環境造成莫大之影響,及被告辛○○提供土地並僱用被告庚○○、己○○及戊○○等人回填廢棄物,犯罪情節較重,惟渠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己○○、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辛○○雖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內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此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號卷第三○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被告辛○○緩刑四年,其餘被告均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挖土機二輛、營業大貨車一輛,雖係被告等人所有,惟並非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四之九二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即編定公告為區域計劃中之非都市土地,且於高雄縣政府所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中,其使用種類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竟違反編定使用種類之管制,於九十年九月間在上開土地挖掘並採取砂石。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九七四號函,命令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竟仍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庚○○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父親辛○○以其名義所購買,伊沒有在土地上從事開採砂石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前開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四之九二六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一

日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時即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迄今一節,固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九四一六二號一份在卷可參。又上開土地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亦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美地一字第○九二○○○三三二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查。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筆土地面積達二千零八十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以此推算,該筆土地總值高達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而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庚○○當時,被告庚○○年僅十九歲(按被告庚○○為00年0月00日生),顯無購買該土地之資力。再參以共同被告辛○○供述:土地是伊所購買,登記在庚○○名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8頁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庚○○母親壬○○證述:是辛○○以庚○○之名義所購買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足以證明,上開土地確實係共同被告辛○○所購買,且實際使用收益該土地者,亦係共同被告辛○○,而非被告庚○○。被告辯稱該土地係父親辛○○以其名義所購買並實際支配管領等情,自可採信。

㈡又公訴人固認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間,違反土地編定使用之管制,於上開土地開採砂石,且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命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回復原狀。

惟查: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到九十年之間我和他曾在亞哥理容院同事過,我做了將近兩年,他做了將近一年,之前聽說他都是在高雄市找工作,後來離開理容院後有回美濃一段時間,之後又來高雄找工作,好像是去一家餐廳打工,在我家住了一個月,後來找到工作就搬出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證人壬○○證稱:庚○○那段期間是在理容院工作;及共同被告己○○供稱:家裡的事情大概都是我幫父親在做,包括田裡的事和豬舍的事,庚○○都在外面工作等情(見本院同日筆錄)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用課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濃鎮公所查到有人在該處違規挖取砂石,後來我們就寄發告發單並命令限期回復的通知給『違規人辛○○』,因為是寄給從事挖取砂石的辛○○」「辛○○和庚○○二人是父子,且庚○○是地主,所以後來又寄發通知給庚○○命他限期改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足以證明,實際在上開土地違法開採砂石者,應係共同被告辛○○,而非被告庚○○。至於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之所以寄發限期回復土地原狀之通知予庚○○,係因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庚○○之故,尚難以此認定實際在土地開採砂石之人為被告庚○○。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辯稱並未實際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且未從事違法開採砂石之行為,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