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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足夠清償會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早餐店,以「丁○○」之名義自任會首,召募會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迄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三名、每月一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均固定繳交一萬元會款,死會會員則需繳交一萬元加上標息後之會款)、於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詳如附表一),並隱匿前述資力不佳之事實,使癸○○、庚○○○、壬○○、戊○○等人不疑有他,分別應其召募而參加入會。嗣丙○○竟利用各會員間未盡熟識、信任丙○○及標會期日均未全部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序冒用「辛○○」、「乙○○」、「庚○○○」、「壬○○」等四名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辛○○」、「乙○○」、「庚○○○」、「壬○○」等人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利息(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被冒標者除外)詐稱係其所冒用之上開各會員標得會款,另向被冒標者謊稱係他人得標之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者,則誤認係不詳之他人得標),而按月如數交付丙○○各次會款,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乙○○」、「庚○○○」、「壬○○」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會員戊○○(會單上名義為王桂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得標後,丙○○未按時將會款交付予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未經通知會員,即無故止會,經癸○○、庚○○○、壬○○、甲○○、戊○○等會員彼此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互助會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早餐店開標,及伊曾主持過開標、代收會員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係由甲○○與「丁○○」共同召募,伊非丁○○亦不是會首,因伊與丁○○是好朋友,始提供場所供作開標地點,並代為丁○○收受會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該互助會是誰去召集?你有無參加?)當時是丁○○要我們入會,丁○○事後我才知道他是丙○○,當時我在地檢署傳喚時有見過被告,本案被告就是當時的丁○○,我認識他時他就說他是丁○○」、「(問:當時找戊○○入會時,是你與丁○○一起去的?)是的」、「(問:壬○○、李妙月如何入會?為何你會幫忙招人入會?)他們是丁○○打電話邀他們入會的。壬○○部分我有打電話給她問她要不要入會,被告也有打。庚○○○部分我有打電話給她,被告也有打電話,但後來都是被告去收會款。當時是因為被告說會員不夠,要我幫他找」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

係證人甲○○邀同入會;證人壬○○、戊○○於本院均證稱:係由證人甲○○與被告一同至家中邀同入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係為被告丙○○,並由被告本人或協同證人甲○○邀集證人庚○○○、壬○○、戊○○等人入會;另證人戊○○、庚○○○、壬○○、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庭上之被告丙○○即是當時召募互助會之「丁○○」等語明確,可認卷附前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丁○○」之人即是被告丙○○,是被告丙○○確係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乙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那次,被告說誰得標?)乙○○得標」、「(問:楊財崧第二次得標的人?)那天我打電話說要標會,被告在電話中說有個楊先生來要標,我說要被告他把我的標金寫下,後來就接到被告電話說楊先生得標」等語,對照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並未標取會款等語,及證人即承受辛○○互助會之人鍾陳秀英於本院證稱:「開始時是辛○○跟的會,後來他繳了一會後,說繳不起,要我承受該會」、「(問:這個會你有無標走)沒有」、「(會款)都交給當庭的被告丙○○」等語,足見證人鍾陳秀英於第二次標期後始承受辛○○之合會而加入該互助會,惟該時會員辛○○業已得標,然被告丙○○既係該合會之會首,已如上述,對該次標期究係由何人得標之情節,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未將辛○○業為死會之事實告知鍾陳秀英,致鍾陳秀英仍加入成為合會會員,另方面則於電話中向證人戊○○佯稱證人戊○○未得標,該次係由辛○○標取會款,足見「辛○○」、「乙○○」之合會,係由被告所冒標,應堪認定;另證人庚○○○、壬○○之合會亦係由被告冒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壬○○得標那次你在現場?)是的。那次我們寫完標單,我們看到被告從罐子裡面拿出一張標單,說是他前一天去向壬○○收菜錢時,委託他幫她投標的。上面寫壬○○、五千八。當時是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當時我有問他,壬○○又不缺錢,為何要寫那麼高的標金。被告回答說壬○○知道我要標,故意寫那麼高,你放心邱叔叔的會很穩」、「(問:庚○○○標得那會,你也在場?)是的,那次本來應該是一月五日開標,遇到假日提前禮拜六開標,標完後被告打電話說是庚○○○去現場標的。我問被告為何提前開標沒有通知會員,就向他要庚○○○的電話,被告沒有給電話。要我下次再標」等語,徵之證人壬○○、庚○○○於本院均證稱:渠等未曾標取過上開合會,每月均繳交活會之會款(即每會一萬元)予被告丙○○等語,可認證人庚○○○未曾委託被告代寫標單、證人壬○○亦未曾親至現場參與投標,然被告卻向證人戊○○表示受證人庚○○○之委託代填標單投標及證人壬○○曾親至現場標會,足見證人壬○○、庚○○○互助會係由被告冒名投標等情,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該互助會係由甲○○與丁○○共同召募,伊非丁○○亦不是會首,因伊與丁○○是好朋友,始提供場所供作開標地點,並代為丁○○收受會款云云。惟依卷附之互助會單所載:「會首:丁○○、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號、電話為0000000號」等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使用過00-0000000號電話?)我用過,是我店裡的電話,這支電話原本是早餐店的電話」等語,及於本院自承:「(問:該會在哪開標?)都在我位於山東街的店開標」、「我主持開標,因為我與丁○○同姓,感覺就像兄弟,就幫他」等語,是由被告丙○○與「丁○○」之名字相似、互助會開標地點、留存聯絡電話,均在被告丙○○之早餐店,及由會單上完全不知被告所謂「丁○○」之聯絡方式及住處之情以觀,被告辯稱另有「丁○○」之人為會首云云,已難令人置信;另被告辯稱:「丁○○」與伊同姓,為好朋友,感情就似親兄弟般,然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迄本院審理時,已歷時約一年,被告均未能攜同所謂會首「丁○○」之人到庭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又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故核:⑴被告丙○○偽造合會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巳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會期詐欺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認被告冒用「庚○○○」、「壬○○」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尚冒用「辛○○」、「乙○○」之名義標取合會,是就被告冒用「辛○○」、「乙○○」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取會款達八十八萬元,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投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然既均已毀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會明細┌──┬──────┬───────┬──────┬─────────┐│編號│ 起迄時間 │會 數 │每 會 金 額 │止 會 日 期 │├──┼──────┼───────┼──────┼─────────┤│ │⒑⒌至 │二十三會 │新台幣一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 一 │⒏⒌ │每月五日開標 │(外標制) │(餘十六會) │└──┴──────┴───────┴──────┴─────────┘附表二: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 │應繳會款 │活會人數│應收金額 │被冒標││ │ │ │ │ │ │之會員│├──┼────┼─────┼─────┼────┼─────┼───┤│一 │⒒⒌ │2,800元 │10,000元 │22人 │220,000元 │辛○○││ │ │ │ │ │ │ │├──┼────┼─────┼─────┼────┼─────┼───┤│二 │⒓⒌ │3,800元 │10,000元 │22人 │220,000元 │乙○○││ │ │ │ │ │ │ │├──┼────┼─────┼─────┼────┼─────┼───┤│三 │⒈⒋ │3,500元 │10,000元 │22人 │220,000元 │楊李妙││ │ │ │ │ │ │月 │├──┼────┼─────┼─────┼────┼─────┼───┤│四 │⒉⒌ │5,800元 │10,000元 │22人 │220,000元 │壬○○││ │ │ │ │ │ │ │├──┴────┴─────┴─────┴────┼─────┼───┤│ │合計新台幣│ ││ │880,000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