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原名陳泰利)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44號、92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庚○○(原名陳泰利,於民國92年7 月2 日更改姓名)自84年5 月起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丁○○○○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簡稱丁○○○○服務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綜理工會之各項會務運作及帳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7年6 月26日見該工會秘書林素慧於同年月25日意外身亡後,認有機可趁,竟利用該工會所申設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 之1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只需蓋印常務理事庚○○及秘書林素慧之印章之機會,於該日某時,私自持林素慧留存在工會之上開帳戶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8 2之1 號鳳山三民路郵局,填寫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1 張,蓋印自己及盜蓋林素慧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行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庚○○該工會之存款30萬元予庚○○收受,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存提款之管理及該汽車服務工會與林素慧之權益。庚○○為掩飾其犯行,竟向該工會理監事佯稱已發放30萬元撫慰金予林素慧家人協助辦理喪事,並利用不知情之工會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87年7 月18日工會理監事會議記錄內,虛偽記載發放林素慧撫恤金280,320 元之不實內容文書,並持交予各理監事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工會及林素慧之權益。庚○○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囑該工會不知情之人員,於87年7 月10日、87 年8月25日、同年9 月8 日及9 月9 日,連續在該工會內,填寫提款金額分別為1,565,382 元、310,000 元、1,251,125 元、200,000 元、368,000 元、1,255,417 元及1,592,800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7 張後,交由庚○○蓋印自己及盜蓋林素慧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並由該不知情之工會員工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行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員工前開款項,用以支付該工會所應繳交健保費等費用,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存提款之管理及林素慧之權益。
二、案經丁○○○○服務職業工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汽車服務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綜理該工會之各項會務運作及帳務管理,及於上述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工會員工至該郵局提領上述金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林素慧意外身亡的翌日,工會理監事去向其家人弔唁時,確曾同意提領30萬元撫恤金給其家人辦理喪事,伊將該筆撫恤金交給工會監事朱瑞介轉交給林素慧家人云云。經查:
㈠該工會秘書林素慧於87年6月25日意外身亡後,被告庚○○
於翌日前往該郵局填寫金額3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1紙,並蓋印庚○○自己及林素慧留存在該工會之印章,及於87年7月10日、87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及9月9日,由該工會不知情之人員,連續在該工會內,填寫提款金額分別為為1,565,382 元、310,000 元、1,251,125 元、200, 000元、368,000 元、1,25 5,417元及1,592,8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7 張後,蓋印庚○○自己及林素慧之上開印章於其上,再持向郵局人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5-566 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核先敘明),並有林素慧之除戶資料、鳳山郵局93年9 月8 日鳳營字第930506003028號函檢送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23068 號卷第8 、35頁、本院卷第240-243頁)。被告庚○○雖辯稱:林素慧死亡後,該林素慧之郵局印章係交由朱瑞介保管,並由朱瑞介蓋印,再持交工會人員提領款項云云;惟林素慧死亡後,該印章仍存放在工會,並未交給朱瑞介保管,且只有常務理事可取得該印章一節,已據工會監事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第99頁),且朱瑞介業已死亡,有朱瑞介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23068 號卷第36頁),是被告庚○○前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屬實,要難採信。況上開提款單均以蓋用被告庚○○之印章,且被告庚○○亦知悉林素慧業已死亡,則林素慧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其授權該工會使用其名義提款之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庚○○不思以工會名義更改提款人印鑑章,再提領工會之郵局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林素慧名義填具提款單領款,自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庚○○雖又辯稱:伊於87年6 月26日所提領之30萬元是
林素慧的撫恤金,伊已拿給朱瑞介轉交給林素慧家人辦理喪事,且理監事會議時,也有提出來報告並記載在會議記錄上云云。然林素慧為單親家庭,其家屬即其子辛○○、媳婦乙○○及女兒己○○於林素慧死亡後,並未收到任何撫恤金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母親過世後,伊曾去工會詢問有無補助款,工會說有勞保補助,伊也有領到,另有收到一張記載奠儀56,800元扣除16,000元及20,000 元 剩下20,008元的明細表,並沒有收到30萬元的撫恤金,伊母親的後事主要是伊太太和及妹妹在辦理,他們2 人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第207 、208 、211 、21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婆婆林素慧去世後,伊曾去工會2 次,第一次是與小姑己○○一起去詢問撫恤金的事,第二次是與伊先生去拿伊婆婆的東西,第一次去時庚○○說伊婆婆有2 個死會,還說伊婆婆已經有勞保,第二次是去拿伊婆婆的存摺、印章等物品,但工會不讓伊拿走,伊等從沒有拿撫恤金,只有收到一張56,800元的奠儀明細,但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錢,且伊婆婆的喪葬費均是伊向娘家借錢支付的,工會沒有幫忙出法會或任何喪葬費用,伊沒有看過朱瑞介,雖有看過陳邱來妹,但她根本沒去處理任何法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7 、359-361 頁);己○○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會沒有發放280,320 元的撫恤金給伊家人,也沒有支付法會或喪葬費用,庚○○還說伊母親沒有撫恤金可以領,只有說伊母親有積欠他互助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16 頁),互核其等證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庚○○空言辯稱有支付撫恤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該工會之郵局、銀行帳戶均有專門用途,而上開鳳山三民路
郵局帳戶係供會員劃撥健保費及繳交該工會健保費等相關費用,該工會所開立之世華銀行帳號2938-1號帳戶係支付該工會員工退職準備金及撫恤金等專用,且除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僅需蓋用常務理事庚○○、秘書林素慧2 人之印章外,其餘帳戶均需再加蓋常務監事朱瑞介印章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23
068 號第99頁),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3-504 頁),並有該工會87年度資產報告表所列之銀行名稱及用途明細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該工會幹事即證人壬○○(原名黃米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在林素慧死亡前,都是由林素慧前去提領,之後則由工會幹事陳昭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32 頁)觀之,倘被告庚○○所領之30萬元確係作為秘書林素慧之撫恤金,則依該工會作業程序,庚○○理應填具提款單並蓋印該工會常務監事印章後再從上開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支付,然其竟違背上開作業規定,並未委託工會人員前往世華銀行提領,反而親自前往鳳山三民路郵局填單提領,益見其動機殊值懷疑。
㈣該工會第四屆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故因林秘書
素慧在職病故,發於(應係放之筆誤)撫恤金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元給於家屬領回」(見本院第318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素慧的女兒、媳婦有來工會與庚○○結算撫恤金、互助會及林素慧代收勞健保費,林素慧與伊都有跟庚○○擔任會首金額5,000元、人數約20餘人的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5、429頁),核與被告庚○○自承該互助會金額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433 頁)不符,及其自承並無任何林素慧家人簽領該撫恤金之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且於上開理事會中,亦未提出發放撫恤金之相關資料供理事審查等情(見本院卷第431 頁),顯難認證人前開所證為真,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庚○○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工會人員偽造提款單持向郵局提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庚○○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4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業於91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偽造之前述8 張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均已編為鳳山三民路郵局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庚○○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丁○○○○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綜理該工會各項業務,被告甲○○為該工會秘書,負責工會勞保、健保及各種疾病給付之申請、核帳等業務。詎被告庚○○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下列款項侵占入己:
㈠①工會代收會員88年度之勞保費797,159 元(因88年度勞保
費上半年度結存7,136,242 元,勞保費收入13,814,910元,支出卻為14,612,069元,而透支797,159 元,此帳目上透支款項即為被告2 人所侵占並在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②健保費1,103,142 元(因88年度健保費上年度結存6,055,653元,健保費收入18,371,661元,支出為1,947,480 元,而透支1,103,142 元,此帳目上透支款項即為被告2 人所侵占並在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③工會代收會員之89年度勞保費577,608 元(因89年度勞保費上年度結存6,139,083 元,勞保費收入12,298,629元,支出為12,876,237元,而透支577,
608 元,此帳目上透支款項即為被告2 人所侵占並在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④健保費108, 665元(即89年度健保費上年度結存4,952,511 元,健保費收入18,967,647元,支出為19,076,312元,而透支108,665 元,此帳目上透支款項即為被告2 人所侵占並在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嗣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2 人所涉嫌侵占之勞、健保費為:88年度之勞保費差額182, 642元、健保費差額470,622 元及89年度勞保費差額115,222元、健保費差額為348,589 元。)㈡工會代收之88年勞保費備付款共6,339,083 元,本應記入89
年度勞保費之上年度結存項目中,惟89年度勞保收支明細表中之上年度結存,卻僅6,139,083 元,短少200,000 元。
㈢工會於90年6 月份,郵局及銀行存款之利息應有67,264元,
惟工會收支傳票及紀錄僅60,237元,短少7,027 元;又工會郵政劃撥帳號中之存款,每年6 月21日、12月21日之利息收入,均未記入收入登記表。
㈣華信銀行之帳戶收支明細表與會計師查核工會製作之流水帳
健保局發現,88年11月22日補助工會郵電人事費用50,655元,惟傳票漏未記載;89年1 月10日健保局補助款50,625元;90年3 月份短列補助款26,535元;90年4 月份短列26,775元;90年5 月短列26,865元;90年6 月短列53,670元,有短報情形。
㈤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發現:①89年9 月30日定存應有1,
360 萬元,帳冊無定存轉存記錄。②流水帳12月份未有支付勞健保費用,傳票卻有支付紀錄。③89年1 月6 日,三民郵局領款7 萬元,帳上無紀錄。④劃撥帳戶88年12月15日領取44萬元,89年1 月6 日領取280 萬元,帳上無紀錄。⑤89年
5 月勞保費用收入應為1,545,706 元,傳票紀錄僅1,345,70
6 元,短列20萬元。⑥收據加總與傳票認列之收入不符。㈥89年5 月1 日、90年5 月1 日紀念品請款、89年請領獎學金
浮濫;89年7 月25日起至90年6 月份,甲○○、陳昭伶、壬○○3人 薪資合計係653,620 元,預算編列720,000 元,決算數為713,040 元,差額59,420元;89年7 月26日起至90年
6 月止,支付員工勞健保費合計42,493元,預算編列55,000元,決算數46,356元,差額3,863 元;89年7 月10日起至90年6 月11日止之文具費合計4,950 元,預算編列15,000元,決算編列4,991 元,差額41元;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之郵資費合計49,158元,預算編列60,000元,決算編列49,043元,多出115 元;89年8 月17日起至90年6 月4 日止之印刷費合計60,446元,預算編列72,000元,決算數60,726元,差額280 元;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7 日止之電話費合計143,406 元,預算數170,000 元,決算數156,305元,差額12,899元;89年12月16日起至90年2 月12日止之修繕費合計1,305 元,預算編列12,000元,決算編列1,235 元,多出70元;89年8 月25日起至90年4 月6 日止之旅運費合計8,3275元,預算編列120,000 元,決算數84,275元,差額1,000 元;89年7 月26日起至90年5 月28日之加班、值班及餐費合計51,400元,預算數70,000元,決算數54,400元,差3,000 元;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15日止之消耗雜費合計28,112元,預算編列35,000元,決算數28 ,667 元,差額
555 元;89年8 月9 日起至90年5 月28日止之交通車馬費合計26,919元,預算數55,000元,決算編列27,419元,差額50
0 元;89年9 月19日起至90年6 月23日止之交際費合計97,395元,預算數120,000 元,決算數107,495 元,差額10,100元;89年9 月份會員代表大會出席費合計131,800 元,預算數200,000 元,決算數133,124 元,差額1,324 元;89年、90年之會員福利費合計661,970 元,預算數1,000,000 元,決算數919,020 元,差額257,050 元;89年7 月26日起至90年5 月28日止之報紙雜誌費合計4,950 元,預算數10.000元,決算數5,400 元,差額450 元;90年之勞工教育費合計150,715 元,預算數250,000 元,決算編列150,615 元,多出
100 元;89年10月11日起至90年5 月11日止之救濟給養費合計8,385 元,預算數40,000元,決算數13,140元,差額4,75
5 元;89年7 月25日起至90年4 月25日止之上級工會會費合計118,868 元,預算數126,000 元,決算數122,278 元,差額3,410 元;總計90年度(即89年7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止)之實際支出為2,946,307 元,惟工會手冊記載支出為3,304,714 元,差額共358,407 元,90年度實際結餘應為工會帳冊數額777,789 元加上358,407 元,即90年度應結餘1,136,196 元,共侵占358,407 元。因認被告等此部份均涉犯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證人即會計師戊○○之證述,及該工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即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該工會88至89年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收支明細表、繳費單收據及存款利息表、流水帳收支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甲○○均堅詞否認有前述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工會支出、收入均有製作收支明細,並有支出之發票憑證或繳款收據可以證明,因依法令規定,工會需幫會員代墊勞健保費用,且會員退會時,亦需退還勞健保費用,所以勞健保費方有透支之情形,且工會支付款項前均需由常務監事蓋印,伊等並未侵占款項,至於帳目與支出不符,是會計人員誤記或漏記所造成,並非故意登載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丁○○○○服務工會之會計帳冊並未按照一般的會計原
則去做帳,只有用筆記本記錄流水帳、現金帳及傳票,傳票未區分收入或支出傳票,甚至沒有帳冊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查帳之會計師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23068 號卷第208- 281、本院卷第521 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核先敘明),復有丙○○提出之流水帳冊影本、現金收入支出憑單等在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547 號卷第59-8
5 頁)。而在未按一般會計原則記帳之情形下,因無法與銀行帳目作對帳,只能從傳票上總數目扣掉期間內的費用支出做結餘,縱使帳目金額有短缺,亦無法確認是否真有短缺該筆錢及短缺之原因,因為有可能是費用或收入或加總記載錯誤造成短缺,亦有可能是遭挪用等情,亦迭據證人戊○○證述甚詳(見同前偵查卷及本院卷第522 、527 頁),是以檢察官僅憑告訴代理人丙○○自行按該工會流水帳、傳票等計算所得之前開公訴意旨㈠至㈥所臚列之透支款或短缺款,遽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前開款項,恐係有誤。
㈡又負責勞健保費用之工會員工即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勞健保費由會員劃撥到郵局帳戶繳納,或到工會直接交給負責收款之小姐,被告2 人並未經手款項,而要繳交給勞保局或健保局時,由秘書向常務理事及監事報告並蓋章後,再拿繳款單去郵局提款繳納,工會會員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時,工會要先行墊繳,事後再向會員催繳,但有時會員已經搬遷不明,無法催繳,就會造成呆帳等語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23068 號卷第318-319 、322 頁),並有被告等提出之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在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23068 號卷第319 頁),足見被告等辯稱因工會需代會員墊繳勞健保費,而有支出大於收入之透支情形,尚非虛構,應堪採信。又該工會於會員退會時,該工會需將會員所預繳之勞、健保費退還會員之情,有被告提出之退款明細及現金付出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2-503 頁),再參以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勞、健保費用透支金額,均係由告訴代理人丙○○單純以勞、健保費收入減去該工會所繳交之勞、健保局費用所得,並未考量前開代墊之勞健保費及會員退會時需退還預繳之勞健保費用等情形,益見告訴代理人丙○○所計算之透支款、短缺款甚為粗糙且不正確。
㈢綜上所述,該工會既未依一般會計原則記帳,僅憑該工會之
流水帳、現金帳及傳票等資料審查該工會帳目,縱該帳目確有短缺,然公訴人在未提其他銀行帳目資料證明短缺款確實存在,及提出該帳冊有故意登載不實,而非僅係該工會人員無心之誤記或誤算之證據,即難僅憑非專業會計人員之告訴代理人丙○○所提出之工會流水帳及其自行加減計算臚列之工會透支、短缺金額,遽認該工會帳目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及確實有上述短缺、透支款存在。況且縱若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工會透支、短缺款確係存在,然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短缺、透支款確係遭被告2 人而非工會其他人員所侵占挪用。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方百正法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