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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四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成效良好,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二年二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四五之十七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晚間二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先為警通知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又經警於同年三月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取得甲○○之同意,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四五之十七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間十八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五七三六號、0一0六號),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法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七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及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足以排除偽陽性之鑑驗結果,及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

(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依相關文獻資料顯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依上所述,既被告於上開二次所採驗之尿液,分別呈嗎啡、暨安非他命陽性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四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成效良好,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素行尚可,然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粉一小包及香菸一支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佐,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