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夥同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由丙○○在台北市光華商場附近商店購得以掃瞄好之新臺幣圖版光碟騙、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彩色印表機、印刷器具等設備後,再陸續至台北市○○區○○○路附近巷內某紙張專賣店、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某工藝社等處購得製造偽鈔之白紙(俗稱龍紋紙)、水性白色漆、金色漆、紫色漆、製造螢光絲效果之填充針筆、印有「500」或「1000」細字之防偽金屬線條碼、橡皮浮水印章等物後,先將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印表機及電腦軟體等設備安裝於台北縣○○鎮○○路○○○號九樓之一丙○○租住處充當印製工廠,開始印製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其方式為丙○○先以掃描器將千元及五百元新臺幣紙鈔正反面鍵入電腦,以每次印製正、反面方式做成半成品,再以橡皮浮水印沾上水性白色漆蓋印造成浮水印效果,及以填充螢光劑之針筆劃上螢光絲,然後再將上開偽鈔半成品郊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甲○○加工裁剪、黏貼防偽金屬線製成成品使用,對外伺機以十比一之換價比率販售牟利,丙○○並將已製成之偽鈔成品放置在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藏置,由甲○○負責保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受丙○○指示,欲將偽鈔成品交付予丙○○,而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乙○○攜帶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五千張(
共五百萬元),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海霸王餐廳對面時,與另攜帶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五千張(共五百萬元)之丙○○同遭調查人員與警方合組之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一萬張(共一千萬元),及循線於丙○○租住處起獲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七百三十一張、半成品八百三十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成品四百五十張、半成品三百八十張、美金百元偽鈔二張、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印表機各一台、偽鈔空白紙二包、偽鈔使用之各式印章七煤、各式油墨一批、偽鈔電腦軟體光碟片十一片、防偽線貼紙一批、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包、吸食工具一批,另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弄○○號三樓乙○○租住處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半成品二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半成品二張、彩色印表機一台、偽鈔空白紙二包、裁切工具一組、墨水匣空盒五個、五百元面額燙金線一包、包裝帶一包、裁切殘紙一包等物,又於甲○○所駛用之號碼Z3-9740號BMW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千元防偽線貼紙十七張、五百元防偽線貼紙七張等物,因認被告丙○○、乙○○、甲○○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國幣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地係在台北縣○○鎮○○路○○○號九樓之一,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丙○○住所地在台東市○○路○段○○○號,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居所為台北縣○○鎮○○路○○○號九樓之一,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乙○○住所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甲○○住所在台北縣○○鎮○○路○○巷二十之五號二樓,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綜合判斷以上各有管轄權之法院,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緣關聯最為密切,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固著有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皆所不問。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在地乃案件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至所在原因則非所問,甚且包括因強制處分行使之羈押地(如本件被告丙○○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依此一解釋原則,被告本人猶如取得土地管轄之活動來源,任何事物管轄法院都有可能對其取得土地管轄(若本件被告丙○○係羈押於臺灣澎湖看守所,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亦取得本案管轄權),列舉土地管轄原因之限定作用亦喪失殆盡,似有不當,本院認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詳列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六條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法理在於現代法治國
之「法定法官原則」(Grundsatz des gesetzlichkeiten Richters),亦即為避免行政或司法行政當局以操縱由何人審判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因而法定法官原則要求,何等案件由何人審判的方式承辦之問題,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不能等待具體的個案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否則司法行政只要控制少數法官,再令其承辦重要敏感案件,則法官獨立性原則(Grundsatz der richterlich
en Unabhaengigkeit)亦將遭到侵蝕。㈡由上述法定法官原則檢視,刑事訴訟法第五條關於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權規
定,如依前述解釋及判決意旨擴張解釋至包括非出於被告任意之所在地,則檢察機關可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關於職務移轉權規定,隨意創設檢察官所屬檢察署配置法院之管轄權(將被告羈押於何地,則何地之事物管轄法院即可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取得管轄權),如此一來,等於是可以藉由逮捕地、羈押地之個案操縱而架空事先的、抽象的、一般的管轄規定。
㈢就被告權益而言,檢察機關藉由逮捕、聲請羈押等強制處分權之執行,將其強制
帶離住所或居所地,而起訴後被告受法院審判時,身處於無人脈、地緣關係之地域,對其在刑事訴訟上應訴、防禦權有相當侵害,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意旨均有不符。
㈣另就刑事訴訟目的之一—發現真實而言,令被告於犯罪地、住所、居所地以外之
法院接受審判,該法院就案件並無任何合理之地緣關聯,對於調查證據亦將較為不便,有礙真實發現目的之遂行。
㈤綜上所述,前開解釋意旨應予以限縮,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所在地」不包
括非出於被告任意之所在地,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與法定法官原則、法官獨立性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均有所抵觸,於本件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