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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7291 、26321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均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戍陽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增標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輔弼國際有限公司發票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戊○○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丙○○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增標公司、武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增標、武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丁○○、壬○○(均未據起訴),前揭2 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丙○○與丁○○、壬○○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增標、武神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0月間,未待增標、武神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原始股東實際繳足股款,即由丙○○於87年10月26日自他處各以現金50萬元存入以「增標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 0000 000000)、「武神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名義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三民分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藉以取得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並由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梅伯龍於87年10月27日據以製作增標、武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丙○○隨即於同年月31日將前揭2 帳戶中49萬9000元以轉帳方式轉入不詳帳戶挪為他用,僅由會計師檢附前揭表明增標、武神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於87年10月27日一併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標、武神公司設立登記,經該等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而於同年11月6 日誤為准予增標、武神公司之設立登記。

㈡丙○○明知乙○○並未出資擔任附表一編號1 、2 、3 、

4 所示戍陽公司、武神公司、輔弼公司、增標公司之股東,又明知其祖父、母李坤明、李郭鸝已分別於88年5 月4 日、

87 年10 月7 日死亡,在增標公司於88年9 月1 日修正公司章程時,實際上並無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之可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87年間某日,透過友人壬○○結識乙○○後,便以不詳

方式未經乙○○同意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1 枚,並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其偽造之「乙○○」印章1 枚交給不知情之全統會計事務所、正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表示乙○○為武神、增標公司股東,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丙○○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⑵⑶、同表編號4 所示文書上分別蓋用「乙○○」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表示乙○○係武神、增標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並於8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增標、武神公司設立登記,丙○○即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⑴⑵⑶、4 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乙○○為武神、增標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⒉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增標、輔弼、戍陽公司修正公司章程

時,未經乙○○許可,使用前揭偽刻「乙○○」之印章,並盜用當時已亡故李坤明、李郭鸝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⑷⑸⑹、編號2 、編號3 所示文書上,表示同意出資轉讓或變更負責人等事項,並據此修正公司章程、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具前揭股東同意書、修正公司章程、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董事、股東變更登記,丙○○即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⑷

⑸⑹、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聲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李坤明、李郭鸝。

㈢丙○○實際經營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戍陽、辰雄、瑩聰公司,而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即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87年間經濟困窘,適遇友人戊○○來訪,竟思以假交易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詐欺方式以抒解經濟困境,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戊○○先於87年7 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 樓設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嘉族公司後,丙○○明知辰雄公司與瑩聰公司間並無買賣健康食品「金柔美膚錠」價金新台幣(下同)3619萬476 元之交易及戍陽公司與瑩聰公司間(起訴書誤載為辰雄公司與戍陽公司,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並無買賣健康食品「金柔美膚錠」價金2857萬1429元、1904萬7619元之交易情事。丙○○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使瑩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一批產品內容與標示不符之貨物,命名為「金柔美膚錠」,再於87年9 月20日以辰雄公司為出賣人名義,製作、交付不實銷售額3619萬476 元之統一發票(票號RK00000000)1 張予瑩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繼之,丙○○於87年10月間以戍陽公司為出賣人名義,製作、交付不實銷售額2857萬1429元、1904萬7619元之統一發票(票號分別為RK00000000、RK00000000)予瑩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瑩聰公司據以於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申報營業稅時,虛偽填載進項金額進而逃漏稅捐419 萬476 元【(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營業稅稅率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㈣丙○○、戊○○亦明知瑩聰公司與嘉族公司間並無買賣金柔美膚健康食品達8400萬元之交易情事,竟由瑩聰公司以出賣人名義,製作、交付不實銷售額之統一發票給嘉族公司(幫助嘉族公司逃漏稅及嘉族公司本身逃漏稅捐部分未據起訴),作為進項發票。並將來源不明之金柔美膚錠貨物一批存放在高雄縣○○鄉○○路○○○ 號(以下簡稱鳥松鄉倉庫),並推由戊○○以嘉族公司名義,於87年9 月30日、同年10月

29 日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表明鳥松鄉倉庫內存放價值達8400萬元之金柔美膚錠商品,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分別4000萬元、3500萬元。未久,鳥松鄉倉庫內健康食品於87年11月12日即因不詳姓名者縱火焚毀而發生危險事故,嘉族公司遂向上開2 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惟富邦公司、明台公司因火災事故後進行調查,察覺有異未依約給付保險金而不遂。

㈤戊○○為履行與丙○○議定以金柔美膚錠交易行保險詐欺之約定,設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嘉族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嘉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原始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竟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概括犯意,於87年7 月間,未待公司原始股東實際繳足股款,即於87年

7 月22日自他處各以現金300 萬元存入以「嘉族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名義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下稱高雄企銀仁武分行;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6 月3 日為玉山銀行併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藉以取得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並由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吳怡諒於87年7 月23日據以製作嘉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戊○○隨即委託擔任公司會計業務之辛○○(原名黃金玉)於同年月24日將前揭帳戶中199 萬9000元、100 萬元(合計299 萬9000元),先後轉入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及其他不詳帳戶挪為他用,僅由會計師檢附嘉族公司表明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等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而於87年7 月30日誤為准予嘉族公司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㈥又丙○○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戍陽公司就所為不實交易,無法合法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致滯欠87年10月、12月及88年2 月之營業稅(含滯納金)。為求繼續對外營業,負責人丙○○基於同前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自88年3 月間起,將增標公司發票移作戍陽公司對外營業開立之發票,並以實為戍陽公司銷售額卻登載為增標公司銷售額此等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款;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令戍陽公司自88年7 月1 日停止營業,並制止戍陽公司繼續使用增標公司之發票,丙○○復承前概括犯意,自88年10月間起,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輔弼公司發票移作戍陽公司對外營業開立之發票使用,並以實為戍陽公司銷售額卻登載為輔弼公司銷售額此等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戍陽公司統一發票稽查紀錄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武神、增標、嘉族公司查核報告書、武神、增標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武神、增標公司籌備處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武神、增標公司87年10月26日資產負債表、武神、增標公司籌備處存款餘額證明書、增標公司委託書、台北富邦商銀三民分公司95年6 月26日北富銀三第000127號函及附件富邦商銀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5年11月6 日玉山鳳山字第06102702號函及附件嘉族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嘉族公司87年7 月22日章程、高雄市政府93年8 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936440 號函及附件增標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增標公司87年10月26日章程、增標公司87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增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增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增標公司88年9 月1 日章程、增標公司88年9 月1 日股東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1月6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26543號函及附件瑩聰、辰雄、戍陽公司8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90476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3 月18日檢驗報告、嘉族公司開具支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89年8 月23日89金徵業字第2815號函、增標公司(88年)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查詢作業單、輔弼公司88年

9 月至10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證人黃月雲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張智全警詢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丙○○、戊○○及其等委任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證人即被告丙○○之父李辰雄警詢之證述雖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就被告丙○○、戊○○犯罪事實㈠、㈤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部分犯行:

⑴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武神、增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戊○○亦坦承為嘉族公司之負責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公司設立登記時,均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云云。

⑵被告丙○○部分:

①經查,武神、增標公司前分別由代表人壬○○、丁○○

出具名義委託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伯龍會計師於87年10月27日提出以「增標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武神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名義開設之台北富邦商銀三民分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本、查核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設立登記,有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分別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3 頁;偵卷五第81頁背面至第88頁)。又前揭2 帳戶均係於87年10月26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後,於同年月31日即將其中49萬9000元轉帳挪為他用,迄至同年12月21日均未見其他資金進出入之紀錄,有台北富邦商銀三民分公司95年6 月26日北富銀三第000127號函及附件富邦商銀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第21頁),可認前揭2 公司均係於委託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前1 日之87年10月26日始將50萬元資本額同時以

1 次現金匯入之方式存入前揭帳戶,並於查核後隔約5日之同年月31日即將其中49萬9000元轉帳挪用,該2 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刻意製作前揭2 公司存款證明以供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等情,甚為明確。又武神、增標公司50萬元資本額中,股東乙○○出資為2 萬5000元各情,有武神國際貿易企業、增標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登載「股東乙○○、87年10月26日、以現金繳納2 萬5000元、存入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各1 份在卷可佐(分別見偵卷一第99頁背面、偵卷五第83頁背面),惟乙○○並未同意擔任增標、武神公司股東(詳如後述),自亦無繳納前揭2 公司股款各2 萬5000元無疑,被告丙○○辯稱,設立登記時均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云云,自不足採。

②再參以證人黃月雲警詢時證稱,公司設立之初,只要股

東出面委託辦理設立登記即可,因公司尚未開會正式決定負責人,武神及增標兩家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丙○○委託我辦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

238 頁至第240 頁),兼衡酌證人即武神公司設立董事壬○○於偵查中證稱,有投資被告丙○○之公司約10至20萬元,被告丙○○沒有開收據給我,不清楚公司名稱等語,及證人即增標公司設立董事丁○○亦坦承有應丙○○合夥成立增標公司之邀約,而交付身分證件等語(分別見偵卷四第93頁背面;偵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益徵前揭2 公司登記之設立董事雖為壬○○、丁○○,為籌措公司設立及辦理設立登記事務,均為被告丙○○,是被告丙○○為前揭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壬○○、丁○○共同犯前揭公司法第9 條之罪,同堪認定。

③綜上,被告丙○○前揭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戊○○部分:

①經查,嘉族公司前於87年7 月22日1 次存入300 萬元至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嘉族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並委由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怡諒提出該帳戶存款影本、查核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設立登記,有查核報告書、帳戶影本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5年11月6 日玉山鳳山字第0610270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分別見卷附嘉族企業有限公司案卷;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

8 頁)。又嘉族公司隨即於87年7 月24日委由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之辛○○將199 萬9000元、100 萬元分次轉匯入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內,除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45頁),並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5年11月6 日玉山鳳山字第06102702號函及附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 1頁)。該公司係於委託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前1 日之87年7 月22日始將300 萬元資本額以1 次現金匯入之方式存入前揭帳戶,並於查核後翌日即將其中299 萬9000元轉帳挪用,自該資金流向觀之,該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刻意製作公司存款證明以供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等情,甚為明確。

②又依嘉族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第6 條記載:「戊○○,出

資額100 萬元;黃金玉,出資額50萬元;羅明福,出資額50萬元;謝瑛茂,出資額50萬元;庚○○,出資額50萬元」有嘉族企業有限公司87年7 月22日章程1 份在卷可按(見卷附嘉族企業有限公司案卷),惟證人謝瑛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7年前伊在擺路邊攤,87年後在嘉義水上鄉受僱做紙盒子,經濟狀況尚可,嘉族公司伊陸續拿錢投資約30至40萬元,伊本身積蓄有一、二十萬元,又跟母親借錢一、二十萬元,投資總數伊記不清楚,也沒有拿收據,大家都是口頭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是依證人謝瑛茂所述,其是否確有出資達50萬元已有可疑之處。況50萬元之投資金額,以今日一般人民生活水準來看,猶係一筆不小數額之款項,證人謝瑛茂並非鉅富,87年距今時隔亦非久遠,對於出資總額及取得之股份若干竟不復記憶,出資當時亦未拿取任何憑證,與常情顯然有異;再參以股東謝瑛茂、庚○○均僅去過公司1 至2 次,對於公司營業項目亦僅知悉係健康食品,惟不清楚係何種健康食品,亦未追究公司紅利及公司發生火災後投資是否得以取回等問題,均業據證人謝瑛茂、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衡諸其等漠視嘉族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亦不關心己身投資金額應取得股東權益等情形,益徵證人謝瑛茂、庚○○應均未實際出資無訛。

③而被告戊○○雖堅稱有向友人借貸湊足嘉族公司股款10

0 萬元,惟其於警詢中陳稱,87年6 、7 月間,伊返回嘉義向綽號阿狗之友人借50萬元、綽號小朱之友人借30萬元、綽號小林之友人借20萬元,湊足股款100 萬元,然對前揭「阿狗」、「小朱」、「小林」之真實姓名為何均不清楚(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前揭借款亦未簽立借據,足證負責人戊○○及登載股東均未實際繳復股款,至為明確。

④綜上,被告戊○○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 就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擬定增標、武神公司章程時起,即將乙○

○列為股東並蓋用其印文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乙○○、李坤明、李郭鸝印文之行為。就偽造乙○○印文部分辯稱,乙○○之身分證等資料係友人壬○○給伊的,伊想壬○○能夠拿到別人的身分證,對方就應該有同意,壬○○也說有經過乙○○的同意;就偽造李坤明、李郭鸝印文部分則辯稱,88年8 月間,李坤明、李郭鸝死亡,仍以該2 人名義對增標公司登記事項申請變更,係原增標公司登記負責人丁○○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①乙○○、李坤明自87年10月26日增標公司擬定公司章程時起,即列名為股東,而李郭鸝自88年9 月1 日亦因受讓丁○○股份而名列股東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3年8 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936440 號函及附件增標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五第71頁至第104 頁);又丙○○之祖父母李坤明、李郭鸝分別於88年5 月4 日、87年10月7 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足佐,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審究者厥為「在李坤明、李郭鸝亡故後,猶將其等列名為股東並蓋印於增標、輔弼、戍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者,究係何人所為」、「乙○○是否同意擔任增標公司之股東,又丙○○對於偽造乙○○之印文是否有主觀犯意」。

②證人黃月雲於偵訊中證稱,增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係被

告丙○○委託,一開始不知道何人係負責人,存款資本證明提出時,被告丙○○才提出負責人之資料,亦提出丁○○之身分資料影本等語(見偵卷一第167 頁至第

168 頁背面),足認增標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公司董事雖登記為丁○○,惟實際負責人卻為被告丙○○,此參以增標公司股東結構除乙○○名義係遭被告丙○○冒用外(詳如後述),其餘股東皆為被告丙○○之至親、友人一情益明。是在被告丙○○始為增標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掌握公司經營事項及股權結構,而李坤明、李郭鸝又為被告丙○○之祖父母,李坤明、李郭鸝之身分證件均在被告丙○○占有中,丁○○豈有以李坤明、李郭鸝之身分證件擅自變更登記股東為李坤明、李郭鸝之可能?被告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③佐以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登載,在被告丙○○

擔任負責人之輔弼、戍陽公司均有於李坤明、李郭鸝死亡後,猶將其等列名為股東之情形,有輔弼、戍陽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益徵李坤明、李郭鸝於亡故後猶列名為公司股東此等情形,並不限於丁○○登記為負責人之增標公司,應與丁○○無關。是被告丙○○明知李坤明、李郭鸝已死亡,猶偽蓋李坤明、李郭鸝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 ⑷⑸⑹、編號

2、3所示文件上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④就偽造乙○○印文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乙○○之

身分證件係壬○○所交付云云,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丙○○,但伊沒有拿乙○○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丙○○等語(見本卷二第220 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完全不知道伊有擔任增標、輔弼、戍陽、武神公司股東,亦沒有拿伊的身分資料給過壬○○(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第217 頁),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參以倘被告丙○○主觀上確實認係在獲得乙○○同意之情形下,始將其列名為前揭公司股東,則豈有在該等公司經歷數次公司章程修正及變更登記之情形下,均未與乙○○諮詢、洽談而逕蓋印「乙○○」印文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之理?堪認被告丙○○主觀上亦知悉未獲乙○○同意擔任前揭公司之股東。

⑵綜上,被告丙○○前揭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⒊就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㈣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之犯行及被告丙○○、戊○○被訴犯罪事實㈤所示保險詐欺犯行:

⑴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為瑩聰、辰雄、戍陽3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87 年6月間友人戊○○找伊投資做生意,經共同研商結果,決定由戊○○成立公司販售類似電視頻道廣告商品「佐媚爾」之產品,由伊提供商品來源,再由戊○○成立之公司販售。伊與祖父李坤明說明此事,李坤明表示構想可行,並自行提供資金尋找廠商購買貨品,將貨品命名為「金柔美膚錠」,每盒定價2000元。在87年8 、9 月間,4 萬2000盒金柔美膚錠即送入東京藥局大昌店存放。因辰雄、戍陽公司營業額較少,伊基於節稅之考量,便於87年9 月間,由辰雄公司以3619萬476 元之價格販售「金柔美膚錠」予瑩聰公司;又於87年10月間由戍陽公司以2587萬1429元販售「金柔美膚錠」予瑩聰公司,再由瑩聰公司分別於87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0日各別販售2 萬3000盒、1 萬9000盒數量之「金柔美膚錠」予戊○○成立之嘉族公司,前揭交易均為實在。又因「金柔美膚錠」商品之價金戊○○並未完全付清,伊始要求戊○○投保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於87年4 、5 月間到高雄找丙○○,丙○○表示如伊成立公司,可以提供一種健康食品叫「金柔美膚錠」給伊公司銷售,伊便於87年6 、7 月間成立嘉族公司,並向瑩聰公司購買8400萬元之「金柔美膚錠」商品,前揭交易均為真實云云。

⑵被告丙○○於87年11月17日持與辰雄、戍陽公司「金柔美

膚錠」之交易發票(票號RK00000000、RK00000000、RK00

00 0000) 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進銷項扣抵而減免稅金之事實,有瑩聰、辰雄、戍陽公司8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904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至第115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而嘉族公司以「金柔美膚錠」產品向明台、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並於87年11月12日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之事實,亦有明台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火災保險單、火災賠償金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前揭事實亦復經被告丙○○、戊○○供承不諱,首堪認定。

⑶而前揭辰雄、戍陽與瑩聰公司,瑩聰公司與嘉族公司間「

金柔美膚錠」商品交易之紀錄,固有瑩聰、嘉族公司合約書、嘉族公司開具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瑩聰、辰雄、戍陽公司8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惟查,辰雄、戍陽公司取得「金柔美膚錠」商品之進貨管道,被告丙○○均不知情,亦無法提出相關進貨資料或合約(見院卷三第213 頁),其雖辯稱貨品係祖父李坤明以個人資金洽購,並送至東京藥局大昌店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即被告丙○○之父親李辰雄證稱,李坤明在世期間不曾參與過東京藥局事務一情,明顯有違(此為彈劾證據,見偵卷一第241 頁至第245 頁),李坤明是否有商業通路及鉅額資金得以購買「金柔美膚錠」商品,已顯有可疑。況被告丙○○與被告戊○○係欲尋求長期合作販售「金柔美膚錠」商品,被告戊○○並為此成立嘉族公司,則被告丙○○豈有未向李坤明詢問貨品來源,以供日後長期合作進貨用之理。足認被告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該批「金柔美膚錠」在辰雄、戍陽、瑩聰及嘉族公司間流通,應非基於交易之目的甚明。

⑷被告丙○○、戊○○皆稱「金柔美膚錠」為健康食品,然

經承審嘉族公司保險金給付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嘉族公司所提出金柔美膚錠及南山公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雄芳於市面購買之金柔美膚錠各1 盒送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鑑驗,鑑定結果:經多種方法及多次重複分析與標準白蛋白、膠原蛋白及彈力蛋白比對結果,金柔美膚錠均未檢出該3 種蛋白,有高雄醫學院93年3 月18日檢驗報告(管認可第00 5號)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嘉族公司提供之金柔美膚錠固然存放於火災高溫下,但其鑑定結果與林雄芳在市面購買未置於火災高溫下之金柔美膚錠,蛋白質熜量、維他命C、E成分含量差異不大,而二者均未檢出白蛋白、膠原蛋白及彈力蛋白,顯見金柔美膚錠商品實際成分與包裝所示具有白蛋白、膠原蛋白、彈力蛋白等成分之標示並不相符;又產品說明書記載「srin care pil

l 」中,將「skin」誤載為「srin」等節,亦有「金柔美膚錠」產品說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20 頁),顯見「金柔美膚錠」商品標示粗糙,商品市值應遠不及於嘉族公司以每盒2000元購入之成本價,難認具有長期販售之市場潛力,被告丙○○、戊○○既欲長期合作投資,被告戊○○並為此合作計畫成立嘉族公司作為銷售通路,豈有不慎選合作商品之理。

⑸再參以被告戊○○於89年6 月9 日警詢中自承,伊於84、

85年間出獄,迄87年7 月間成立嘉族公司擔任負責人前,曾從事烹飪、機車學徒之工作,在經營嘉族公司之前,未曾經營過任何公司或在任何公司任職。伊亦不記得嘉族公司成立後有無請領發票、有無申報營業稅等事項(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戊○○對於如何經營公司甚或嘉族公司本身之業務,均不熟悉,竟貿然在公司成立僅3 、4 個月、對公司業務尚未上手之情形下,即遽然投入與嘉族公司300 萬元資本額顯不成比例之8400萬元資金,與一般經營常規顯有未合。況「金柔美膚錠」商品係被告丙○○與被告戊○○之初次合作,亦係初次在市面流通販售,被告丙○○與被告戊○○之合作販售計畫,竟均未經試探市場反應,即先行大量購入貨物,在在均顯示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實際並無交易「金柔美膚錠」商品之意,僅係藉由假交易及貨品之投保,向富邦、明台保險公司詐領顯不相當之保險金並幫助瑩聰公司逃漏稅捐。

⑹另被告丙○○亦供稱本件交易價金之資金給付方式係瑩聰

公司將嘉族公司支付面額350 萬元之22張支票直接轉讓予辰雄、戍陽公司(見偵卷一第215 頁至第220 頁),則本件「金柔美膚錠」交易之貨品既均係由戍陽、辰雄公司提出,而辰雄、戍陽與瑩聰公司間就該筆貨物亦無直接之資金往來,若非刻意製作瑩聰公司進項成本以幫助瑩聰公司逃漏稅,否則由辰雄、戍陽公司與嘉族公司直接交易即可,豈有再行透過瑩聰公司之必要?此益徵被告丙○○確有幫助瑩聰公司、並使瑩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丙○○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即被告丙○○、戊○○前揭保險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⑺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又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瑩聰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87年11月17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而瑩聰公司向辰雄、戍陽公司取得前揭3 張發票,均按期折抵瑩聰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瑩聰公司即逃漏419 萬476 元之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1月6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26543號函及附件瑩聰公司8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904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182 頁),足認被告丙○○係以瑩聰公司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於87年11月17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該期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文書,登載虛列該部分扣抵之進項金額,並持以行使而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該期之營業稅,並因而生逃漏419 萬478 元營業稅之結果。

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陳,被告丙○○為戍陽、辰雄、瑩聰公

司之負責人,本件不論係由瑩聰公司直接以8400萬元售貨予嘉族公司,或由戍陽、辰雄公司先銷售給瑩聰公司,再由瑩聰公司銷售給嘉族公司,被告丙○○均需繳納8400萬元營業稅,亦即,就國家此部分營業稅之徵收而言,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現實結果;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金柔美膚錠」產品於瑩聰公司銷售予嘉族公司後遭遇火災全損,正常情況下,嘉族公司可將進貨退回,並開立折讓單證明,讓瑩聰公司扣抵全額營業稅,再由瑩聰公司開立進貨退回、折讓單證明予辰雄、戍陽公司辦理全額營業稅退回,則實際上國家並無法課徵該筆交易之營業稅,亦無可能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云云,惟參以公司法人資格各自獨立,依法亦有各別帳目須據實登載,故是否逃漏稅捐之判定,應以營業人為主,不論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同一,從而,自難僅以上開3 家公司間之營業稅總額加減結果,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金柔美膚錠」貨物既因發生火災而全部毀損,亦無辯護意旨所稱辦理進貨退出之可能,均併此敘明。

⒋就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㈤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⑴訊據被告丙○○雖辯稱,伊都是獨立法人開給獨立法人,絕對沒有戍陽公司賣的東西開增標公司發票之情形云云。

⑵惟查被告丙○○業於本院92年7 月25日訊問程序中供稱,

伊有銷售行為就一定會開發票,因為戍陽公司已經無法開發票,所以才會使用增標公司發票,而輔弼公司地點亦在覺民路,伊另外設一個營業處,而以營業處發票併入總公司銷售行為,伊知道是違規,但不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其坦承確有將增標、輔弼公司發票移作戍陽公司銷售商品用之情形,核亦與證人張智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89年8 月23日89金徵業字第2815號函、增標公司88年度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查詢作業單、輔弼公司88年9 月至10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稽查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29 頁至第233 頁、偵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第126 頁),被告丙○○委由不知情會計業者將戍陽公司銷售額記載為增標、輔弼公司銷售額,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綜上各節,被告丙○○、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原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公司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丙○○、被告戊○○行為後,該條項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施行,將原規定由第3 項前段移列於第1 項前段,並提高其罰金刑數額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84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⑶又按稅捐稽徵法雖於89年5 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

關該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47條轉嫁之規定,復同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⑷被告丙○○、戊○○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①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84年5

月00日生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

9 條第1 項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戊○○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丙○○數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③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對於被告丙○○較屬有利。

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被

告丙○○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⑤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丙○○、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⑦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百,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⑧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⑨綜上,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丙○○、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⑩至按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保險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丙○○、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⒉論罪科刑:

⑴被告丙○○論罪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丙○○係犯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之罪。又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被告丙○○於申請設立登記時雖非本件增標、武神公司負責人,惟與負責人丁○○、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從事上揭違反公司法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一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表明增標、武神公司收足股款之虛偽文件,同時表示增標、武神公司均已收足股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違反公司法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偽造「李坤明」、「李郭鸝」等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 ⑴⑵⑶、附表二編號1 ⑷⑸⑹、附表二編號2 ⑴⑵⑶、附表二編號2 ⑷⑸⑹、附表二編號3 ⑴⑵⑶、附表二標號3 ⑷⑸⑹、附表二編號3 ⑺⑻

⑼、附表二編號4 ⑴⑵⑶文書上偽造「乙○○」或「乙○○」、「李坤明」、「李郭鸝」印文,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均各係基於同一變更原負責人或股東之目的所為之數行為,且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甲、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核被告丙○○就以辰雄、戍陽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瑩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係觸犯84年

5 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丙○○為營業納稅義務人瑩聰公司之董事,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故就瑩聰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僅論以該法第41條之罪,尚有未恰,應予補充;又被告丙○○依據所取得辰雄、戍陽公司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登載不實進項成本於瑩聰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瑩聰公司

87 年9、10月份營業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被告戊○○以瑩聰、嘉族公司間虛偽之交易,向富邦、明台公司投保,並於火災事故發生後,持向前揭2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主觀上無實際交易意思,而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虛開票號RK00000000、RK00000000、R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瑩聰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同利用該會計人員持該申報書之業務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就前揭保險詐欺未遂犯行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前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此等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屬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丙、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從而被告丙○○所犯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該罪,與所犯其餘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指製作戍陽、辰雄公司與瑩聰公司交易之發票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持瑩聰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犯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其餘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恰。而被告丙○○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前開4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④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被告丙○○係犯84年5 月19日公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

⑤被告丙○○所犯虛開辰雄、戍陽公司編號RK00000000、

RK00000000、RK00000000發票,又以增標、輔弼公司發票挪作戍陽公司之用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揭所犯(88年6 月25日公佈施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84年5 月19日公佈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⑷⑸⑹文書上偽造「李坤明」、「李郭鸝」印文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57 號)、同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乙○○」印文之犯行、同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文書上偽造「李坤明」、「李郭鸝」印文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戊○○論罪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被告戊○○係犯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之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諒從事上揭違反公司法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②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保險詐欺部分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③被告戊○○所犯(86年6 月27日公佈生效)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⑶被告丙○○、戊○○科刑部分:

①爰審酌被告丙○○未經乙○○、李坤明、李郭鸝之同意

或授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增標、戍陽、輔弼、武神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造成高雄市政府無法有效控管市內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又與被告戊○○均明知無足夠資力籌組資本額50萬元之增標、武神公司及資本額300 萬元之嘉族公司,竟仍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另被告丙○○為辰雄、戍陽、瑩聰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竟以輔弼、增標公司之發票挪作戍陽公司之用,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又與被告戊○○為謀藉保險詐欺取得不法利益,虛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幫助並使瑩聰公司逃漏達419 萬476 元之營業稅捐,損及稅收及課稅之正確性,被告丙○○、戊○○犯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戊○○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係立於附從之地位應和被告丙○○提出「金柔美膚錠」保險詐欺計畫,就該部分犯罪情節較被告丙○○輕微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違反公司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又被告丙○○、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定執行刑。就被告戊○○部分減刑後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③未扣案「乙○○」印章1 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均

係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增標、武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嘉族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未依規定向股東收足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前揭公司股東均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先後於87年11月6 日核准增標、武神公司設立登記、於87年9 月10日核准嘉族公司設立登記,並均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戊○○2 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經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412 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已將之刪除】。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判決、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丙○○、戊○○等2 人為武神、增標公司及嘉族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既然依法須為實質之審查,縱被告等2 人之申請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不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㈠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57號、95年度偵字第4656號、94年度蒞字第13766 號)另以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丁○○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456 所示戍陽、武神、增標、辰雄、瑩聰、嘉族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明知己○○並未同意擔任同表編號3 所示輔弼公司之董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6年間向己○○稱,只要己○○提出身分證件,即可擔任輔弼公司之股東,己○○不疑有他,交出身分證件後,被告丙○○竟超出己○○授權範圍,並偽刻己○○印章後,於輔弼公司登記事項登記卡上,為己○○為輔弼公司董事之不實登載,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載有己○○為輔弼公司負責人此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承前概括犯意,於87年間起,冒用丁○○之名義,將丁○○列為戍陽、增標公司之董事及武神、辰雄、瑩聰公司之股東,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等罪(併辦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均未載明引用法條中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故就該部分法條應屬誤載,先予指明)。

㈡經查,證人己○○雖證稱,伊僅同意擔任輔弼公司之股東,被告丙○○擅自刻伊的印章,伊迄至88年8 月份至三民稅捐稽徵處領發票時,才知道被告丙○○將伊列為該公司之董事等語。惟查,告訴人己○○先後於88年9 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12日為輔弼公司在亞太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復華銀行,現稱元大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下稱大眾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開立帳戶,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9日(95)復高字第180 號函及附件亞太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95年

5 月26日(95)大昌發字第134號函及附件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 月2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9 頁、第

220 頁至第222 頁),則己○○既於登記為輔弼公司董事後,密集為該公司開立帳戶,且或併列在公司章印文旁蓋印簽名,或在「事業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所為行為客觀上已以負責人自居,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揭開戶資料上的簽名很像伊的字跡,伊很清楚開戶應該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33 頁),是尚難認定被告丙○○係在未取得己○○同意之情形下,將己○○列為輔弼公司董事。

㈢又查,證人丁○○證稱,87年間被告丙○○有約伊合夥成立增標公司,伊有提供身分證件,又88年8 月初財務人員至伊服務之高成建設公司表示伊現為東京藥局負責人,積欠高雄市國稅局稅款,伊要求被告丙○○簽立承諾書保證將戍陽、增標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被告丙○○與丁○○於88年8 月19日簽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按:即被告丙○○)茲保證目前除前述兩家公司外(按:即增標、戍陽公司),並未將紀先生(按:即丁○○)列為其他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

並保證於民國88年9 月5 日前將前述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紀先生名下股份變更為他人。未經紀先生同意,不得逕列紀先生為前述兩家公司或任何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有承諾書

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4頁),堪認丁○○原應有同意擔任增標公司負責人之表示,而係在查知增標公司欠稅之情形下,始翻異前詞,否認曾同意擔任增標公司負責人一情,已可認定。本院審酌丁○○既提供身分證件參與被告丙○○所經營之企業,而戍陽、武神、增標、辰雄、瑩聰公司欠稅,亦確實提供丁○○否認曾同意擔任該等公司股東、董事之動機,是同難據以逕認被告丙○○係在未取得丁○○同意之情形下,將丁○○列為戍陽、增標公司董事及武神、辰雄、瑩聰公司股東。

㈣綜上,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丙○○確有為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難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卓處。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係戍陽公司之負責人,由於戍陽公司就所為不實交易,無法合法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致滯欠87年10月、12月及88年2 月之營業稅(含滯納金)共計360 萬3221元。為求繼續對外營業,被告丙○○乃自88年3 月間起,利用附表一編號4 所示增標公司發票移作戍陽公司對外營業開立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漏報銷售額570 萬4617元,藉以幫助戌陽公司逃漏稅捐28萬5234元。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令戌陽公司自88年7 月1 日停止營業,並制止戌陽公司繼續使用增標公司之發票,被告丙○○均置之不理。並自88年10月間起,復將輔弼公司發票移作戍陽公司使用,以不正當方法漏報銷售額1431萬8687元,藉以幫助戍陽公司逃漏稅捐71萬5934 元 ,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起訴書漏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之規定,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公訴人所指上揭犯罪事實,固有證人張智全警詢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89年8 月23日89金徵業字第2815號函、增標公司88年度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查詢作業單、輔弼公司88年9 月至10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稽查紀錄各1 份在卷,戍陽公司自88年

3 月間起使用增標公司之發票、88年10月間起使用戍陽公司之發票對外營業,固堪認定,已如前述,惟戍陽公司因滯欠營業稅,確實經稅捐機關勒令停業,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8年8 月25日88高市稽工字第62770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被告丙○○辯稱,因戍陽公司已經無法開發票,才會使用增標、輔弼公司之發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尚難認定戍陽公司使用增標、輔弼公司之發票有何積極詐術行為之實施,是被告丙○○該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主體,是被告丙○○該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亦應分論併罰,故本院依法就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自應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丙○○雖亦為增標、輔弼公司之負責人,而提供該

2 公司之發票供戍陽公司使用,惟戍陽公司並無何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則被告丙○○亦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86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84年5 月

19 日 公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1條第

1 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項。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88年6月25日公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84年5 月19日公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1. │ 2. │ 3. │ 4. │ 5. │ 6. │ 7. │├──┼───┼───┼───┼───┼───┼───┼───┤│公司│戍陽企│武神國│輔弼國│增標國│辰雄企│瑩聰企│嘉族企││名稱│業有限│際貿易│際有限│際貿易│業有限│業有限│業有限││ │公司 │企業有│公司 │企業有│公司 │公司 │公司 ││ │【下稱│限公司│【下稱│限公司│【下稱│【下稱│【下稱││ │戍陽公│【下稱│輔弼公│【下稱│辰雄公│瑩聰公│嘉族公││ │司】 │武神公│司】 │增標公│司】 │司】 │司】 ││ │ │司】 │ │司】 │ │ │ │├──┼───┼───┼───┼───┼───┼───┼───┤│地址│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高雄市│高雄縣││ │三民區│三民區│三民區│三民區│三民區│三民區○○○鄉○○ ○○○路│立志街│覺民路│立志街│建工路│建工路│中正路││ │617 號│168 巷│617號 │168 巷│685 號│685 號│373號 ││ │(與東│34號3 │(與戍│34號2 │1 樓(│2 樓(│ ││ │京藥局│樓 │陽公司│樓 │與東 │與東京│ ││ │覺民店│ │同址)│ │京藥局│藥局建│ ││ │同址)│ │ │ │建工店│工店同│ ││ │ │ │ │ │同址)│址) │ │├──┼───┼───┼───┼───┼───┼───┼───┤│統一│161198│164711│161122│164711│897511│971357│165612││編號│98 │26 │61 │47 │87 │15 │30 │├──┼───┼───┼───┼───┼───┼───┼───┤│設立│86年11│87年10│86年9 │87年11│85年3 │85年10│87年7 ││日期│月18日│月27日│月4日 │月18日│月1日 │月1日 │月30日│├──┼───┼───┼───┼───┼───┼───┼───┤│原始│丙○○│壬○○│丙○○│丁○○│丙○○│丙○○│戊○○││股東│李瑩聰│丁○○│李瑩聰│壬○○│李瑩聰│李瑩聰│黃金玉││ │李怡鋒│丙○○│李怡鋒│丙○○│李怡鋒│李怡鋒│羅明福││ │李坤明│李坤明│李坤明│李坤明│李坤明│李坤明│謝瑛茂││ │李郭鸝│乙○○│李郭鸝│乙○○│李郭鸝│李郭鸝│庚○○│├──┼───┼───┼───┼───┼───┼───┼───┤│設立│丙○○│壬○○│丙○○│丁○○│丙○○│丙○○│戊○○││董事│ │ │ │ │ │ │ │├──┼───┼───┼───┼───┼───┼───┼───┤│委託│全統會│正中會│ │正中會│ │ │建昇財││資本│計師事│計師事│ │計師事│ │ │稅聯合││額查│務所李│務所梅│ │務所梅│ │ │會計師││證之│建利會│伯龍會│ │伯龍會│ │ │事務所││會計│計師 │計師 │ │計師 │ │ │吳怡諒││師 │ │ │ │ │ │ │會計師│├──┼───┼───┼───┼───┼───┼───┼───┤│第1 │87年9 │ │87年5 │88年9 │87年7 │87年7 │ ││次變│月14日│ │月15日│月8 日│月23日│月23日│ ││更股│⒈董事│ │⒈董事│⒈董事│⒈董事│⒈董事│ ││東 │丁○○│ │李瑩聰│丙○○│丙○○│丙○○│ ││ │⒉股東│ │⒉股東│⒉股東│⒉股東│⒉股東│ ││ │壬○○│ │丙○○│壬○○│蔡姈燕│蔡姈燕│ ││ │乙○○│ │李怡鋒│乙○○│丁○○│丁○○│ ││ │丙○○│ │李郭鸝│李郭鸝│李郭鸝│李郭鸝│ ││ │李郭鸝│ │李坤明│李坤明│李坤明│李坤明│ ││ │李坤明│ │ │ │ │ │ │├──┼───┼───┼───┼───┼───┼───┼───┤│第2 │87年12│ │87年7 │ │ │ │ ││次變│月17日│ │月17日│ │ │ │ ││更股│⒈董事│ │⒈董事│ │ │ │ ││東 │戴明嬿│ │丙○○│ │ │ │ ││ │⒉股東│ │⒉股東│ │ │ │ ││ │李坤明│ │李郭鸝│ │ │ │ ││ │丁○○│ │李坤明│ │ │ │ ││ │壬○○│ │蔡姈燕│ │ │ │ ││ │乙○○│ │丁○○│ │ │ │ │├──┼───┼───┼───┼───┼───┼───┼───┤│第3 │88年8 │ │88年8 │ │ │ │ ││次變│月28日│ │月12日│ │ │ │ ││更股│⒈董事│ │⒈董事│ │ │ │ ││東 │丙○○│ │己○○│ │ │ │ ││ │⒉股東│ │⒉股東│ │ │ │ ││ │李郭鸝│ │李郭鸝│ │ │ │ ││ │李坤明│ │李坤明│ │ │ │ ││ │壬○○│ │丁○○│ │ │ │ ││ │乙○○│ │壬○○│ │ │ │ │├──┼───┼───┼───┼───┼───┼───┼───┤│第4 │ │ │88年8 │ │ │ │ ││次變│ │ │月23日│ │ │ │ ││更股│ │ │⒈董事│ │ │ │ ││東 │ │ │己○○│ │ │ │ ││ │ │ │⒉股東│ │ │ │ ││ │ │ │李郭鸝│ │ │ │ ││ │ │ │李坤明│ │ │ │ ││ │ │ │乙○○│ │ │ │ ││ │ │ │壬○○│ │ │ │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印文 │├──┼─────────┼─────────────┤│ 1. │⑴增標國際貿易企業│⑴申請人增標國際貿易企業有││ │ 有限公司87年10月│ 限公司股東蓋章欄內偽造「││ │ 30日設立登記申請│ 乙○○」印文1枚。 ││ │ 書 │⑵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⑵增標國際貿易企業│ 峻德」印文1枚。 ││ │ 有限公司87年10月│ ││ │ 26日章程 │⑶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⑶增標國際貿易企業│ 峻德」印文1枚。 ││ │ 有限公司87年10月│ ││ │ 26日股東同意書 │⑷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⑷增標國際貿易企業│ 峻德」、「李坤明」、「李││ │ 有限公司88年9 月│ 郭鸝」印文各1 枚。 ││ │ 2 日變更登記申請│ ││ │ 書 │⑸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 峻德」、「李坤明」、「李││ │⑸增標國際貿易企業│ 郭鸝」印文各1 枚。 ││ │ 有限公司88年9 月│⑹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1日章程 │ 峻德」、「李坤明」、「李││ │⑹增標國際貿易企業│ 郭鸝」印文各1 枚。 ││ │ 有限公司88年9 月│ ││ │ 1 日股東同意書 │ │├──┼─────────┼─────────────┤│ 2. │⑴輔弼國際有限公司│⑴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8年8 月12日變更│ 坤明」、「李郭鸝」印文各││ │ 登記申請書 │ 1枚。 ││ │⑵輔弼國際有限公司│⑵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8年8 月12日章程│ 坤明」、「李郭鸝」印文各││ │ │ 1枚。 ││ │⑶輔弼國際有限公司│⑶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8年8 月12日股東│ 坤明」、「李郭鸝」印文各││ │ 同意書 │ 1枚。 ││ │⑷輔弼國際有限公司│⑷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8年8月23 日變更│ 坤明」、「李郭鸝」、「朱││ │ 登記申請書 │ 峻德」印文各1枚。 ││ │⑸輔弼有限公司88年│⑸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月23日章程 │ 坤明」、「李郭鸝」、「朱││ │ │ 峻德」印文各1枚。 ││ │⑹輔弼有限公司88年│⑹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月23 日股東同意│ 坤明」、「李郭鸝」、「朱││ │ 書 │ 峻德」印文各1枚。 │├──┼─────────┼─────────────┤│ 3. │⑴戍陽企業有限公司│⑴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7年10月2 日變更│ 坤明」印文1 枚。 ││ │ 登記申請書 │ ││ │ │ ││ │⑵戍陽企業有限公司│⑵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87年10 月2日章程│ 峻德」印文1 枚。 ││ │⑶戍陽企業有限公司│⑶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87年10月2 日股東│ 峻德」印文1 枚。 ││ │ 同意書 │ ││ │⑷戍陽企業有限公司│⑷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88年1月19 日變更│ 峻德」印文1 枚。 ││ │ 登記申請書 │ ││ │ │ ││ │⑸戍陽企業有限公司│⑸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88年1 月19日章程│ 峻德」印文1 枚。 ││ │⑹戍陽企業有限公司│⑹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88年1月19 日股東│ 峻德」印文1 枚。 ││ │ 同意書 │ ││ │⑺戍陽企業有限公司│⑺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8年9 月4 日變更│ 坤明」、「李郭鸝」、「朱││ │ 登記申請書 │ 峻德」印文各1枚。 ││ │ │ ││ │⑻戍陽企業有限公司│⑻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8年9 月4日章程 │ 坤明」、「李郭鸝」、「朱││ │ │ 峻德」印文各1枚。 ││ │⑼戍陽企業有限公司│⑼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李││ │ 88年9 月4 日股東│ 坤明」、「李郭鸝」、「朱││ │ 同意書 │ 峻德」印文各1枚。 │├──┼─────────┼─────────────┤│ 4. │⑴武神國際貿易企業│⑴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有限公司87年11月│ 峻德」印文1 枚。 ││ │ 6 日設立登記申請│ ││ │ 書 │ ││ │⑵武神國際貿易企業│⑵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有限公司87年11月│ 峻德」印文1 枚。 ││ │ 6 日章程 │ ││ │⑶武神國際貿易企業│⑶全體股東蓋章欄內偽造「朱││ │ 有限公司87年11月│ 峻德」印文1 枚。 ││ │ 6 日股東同意書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