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壬○○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壬○○係夫妻,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以促進民主運動為名,邀得告訴人己○○、證人戊○○、庚○○、辛○○及案外人尤東泰、尤張秋菊、劉進銀等人共同籌設高屏廣播電台(即高屏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屏廣播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分為十股,被告甲○占二股,餘告訴人己○○、證人戊○○、庚○○、辛○○,及案外人尤東泰、尤張秋菊各一股,另案外人劉進銀為二股,由熱心該民主運動之不詳姓名者出資贊助股金四百萬元,因廣播公司之設立屬特許事業,為求籌設順利,乃由被告甲○(具立法委員身份)任發起人兼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上述股東資料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籌設電台,嗣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其籌設,被告甲○、壬○○二人明知該特許事業,若經許可設立,公司股份轉手間即有鉅額利益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籌設階段擅自將公司資本額提高為五百萬元,且未經告訴人己○○、證人戊○○、庚○○同意,將告訴人己○○股份由十分之一縮減為百分之五(即二萬五千股)並侵占證人戊○○、庚○○之全部股份入己,改列被告壬○○有百分之三十股份,被告甲○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新增案外人鄭明昌有百分之十五股份,案外人莊秀麗有百分之十股份,並陳報行政院新聞局,因被告甲○與壬○○為夫妻,案外人鄭明昌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三人之持股高達百分之七十,有違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共同偽造高屏廣播公司發起人之會議記錄,虛載告訴人己○○、證人辛○○均有出席發起會議記錄,推舉被告壬○○、甲○、證人辛○○為董事,其中證人辛○○為會議記錄人等不實事項之會議記錄,再由被告壬○○將公司資本額提高為七百二十萬元,未經告訴人己○○同意,擅將告訴人己○○股份減為百分之三‧四七(即二萬五千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甲○、壬○○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股東會議會議記錄,擅將告訴人己○○之二萬五千股及其他股東之股份計百分之四十九點五,售予凱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雷公司),售得三千五百萬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告訴人己○○發現上情乃質問被告甲○,並互指對方均未出資,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而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李國順、呂金貴、戊○○、庚○○、辛○○之證述,及電臺籌設申請書、高屏廣播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股東名冊、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廣二字第○九二○○一一九五八號函、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廣二字第○九二○○一四二七一號函,與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七四五八九○號函附之高屏廣播公司登記案卷宗,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於八十三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時,得知新聞局欲開放小功率廣播電臺之申請,有意成立廣播電臺,就請叔叔乙○○代為尋找發起人,依當時法律規定,設立廣播電臺需有七位發起人,乙○○聯絡找其妻尤張秋菊、其子尤東泰、己○○、辛○○,己○○再去找庚○○、劉進銀、戊○○,實際上高屏廣播公司係由我出資負責經營,己○○等人僅係掛名發起人,並未出資,亦未真正參與公司之營運,己○○等人在發起之初,交付身分證件供我辦理廣播電臺設立事宜時,就有概括授權我處理一切股份變動之權利等語,被告壬○○則以:我僅係掛名董事長,公司係由甲○出資,實際業務亦由甲○負責主導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關於股份部分:高屏廣播公司於申請階段原訂資本額四百萬元,分為十股,被告甲○、案外人劉進銀持有二股,告訴人己○○、證人辛○○、庚○○、戊○○與案外人尤張秋菊、尤東泰各持有一股;嗣於籌設階段將資本額提高為五百萬元,分為五十萬股,排除證南戊○○、庚○○之股份,改列被告甲○持有十二萬五千股,告訴人己○○、案外人尤張秋菊各持有二萬五千股,證人辛○○持有五萬股,並新增被告壬○○持有十五萬股、案外人鄭明昌持有七萬五千股、案外人莊秀麗持有五萬股;再於設立登記時,將資本額提高為七百二十萬元,分為七十二萬股,改列證人廖世賢持有十六萬股、被告壬○○持有五萬股、案外人莊秀麗持有十六萬股,而被告甲○仍持有十二萬五千股,告訴人己○○與案外人尤張秋菊各持有二萬五千股,案外人鄭明昌持有七萬五千股。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證人辛○○持股九萬股、案外人鄭明昌持股七萬股、案外人莊秀麗持股十五萬股、告訴人己○○持股二萬五千股、案外人尤張秋菊持股二萬一千四百股之部分,轉讓予凱雷公司乙情,固據被告二人坦認屬實,並有高屏廣播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高屏字第八八○○一號函、指派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股份係屬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是被告甲○將股份出售,不論有無經其他股東同意,均不構成侵占罪,合先敘明。
(二)關於股金部分: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將高屏廣播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凱雷公司,所得款項用於
其個人選舉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我將高屏廣播公司出售予凱雷公司滿得款用於選舉等語(發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己○○友人李國順於偵查中證述:我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中午,看見甲○到己○○服務處,己○○質問甲○何以將廣播電臺出售,甲○表示錢用於選舉花完了等語(發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己○○友人呂金貴證稱:我在己○○服務處聽甲○說,他將電臺出售後得款用於選舉花掉了等情明確(發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惟高屏廣播公司於申請設立許可時不需資金,係待完成設立登記時,才需提出資本額,被告壬○○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自證人癸○○申請並提供被告壬○○使用之高雄市農會帳號一三八七○號帳戶,匯款七百二十萬元至高屏廣播公司位於高雄市農會帳號五四三二二號帳戶,以作為高屏廣播公司之資本額乙情,業經被告壬○○供承非虛,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壬○○弟媳,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壬○○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借用我的名義,在高雄市農會開戶,我同意後便與壬○○一同至農會開戶,帳號為一三八七○號,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壬○○,由壬○○使用,我從未自該帳戶存、提款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負責高屏廣播公司籌設申請之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廣播電臺於申請設立許可時不必真正提供資本額,亦無庸提出資金證明文件,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才需提供資金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申請成立廣播電臺不需要錢,係許可後才需要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農會存款條二份、取款條一份、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證;反觀告訴人己○○、證人戊○○、辛○○、庚○○等人對於高屏廣播公司之籌設並未出資乙節,業據告訴人己○○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實際上我沒有出資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高屏廣播公司發起人並未出資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屏廣播公司我未出資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由是足見被告二人辯解:我們從甲○以壬○○之名義定期存款八百五十萬元,向銀行質借出七百二十萬元供作高屏廣播公司之資本額,高屏廣播公司係由甲○全部出資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甲○將高屏廣播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凱雷公司,雖得款用於其個人選舉,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告訴人己○○雖指訴:高屏廣播公司係由熱心民主運動之不詳人士出資,我與
辛○○、庚○○、戊○○等人均擔任公司之真正發起人,並非掛名云云。然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述:高屏廣播公司是何人出資,我目前不知,需再想想看等語(發查卷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知道出資者的姓名,但我不想說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是否確有此人存在,已有疑問,再參諸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高屏廣播公司如何成立我不知道,資金來源我也不清楚,當時甲○有找我當公司人頭等語(發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掛名股東,沒有參與實際作業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偵查中初訊時證述:剛開始是乙○○至己○○服務處表示要成立電臺,我們就將身份證件交給他去處理,我持有之股份比率是經己○○於九十年四月間告知後,我才知道等語(發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證件交由甲○他們去申請廣播電臺後,我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高屏廣播公司成立之資金何來,我不清楚,我是最近經由己○○告知,才知道我的股份遭人出售,我並沒有投資,所以對甲○轉讓我的股份一事,目前沒有意見等語(發查卷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辛○○、庚○○、戊○○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等均未出資,且對於渠等在高屏廣播公司持有股份多寡漠不關心,對高屏廣播公司之成立經營狀況、股份何時出售予凱雷公司亦不暸解,足見渠等並未出資,且未實際參與高屏廣播公司之設立籌劃,僅係單純擔任掛名發起人甚明,是以告訴人己○○上開指訴殊無足取。
⑶告訴人己○○另指訴:我曾在服務處多次召開會議,討論高屏廣播公司成立事
宜,並實際參與發起過程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附合其詞證述:我於八十三年間想成立廣播電臺,就在己○○服務處召開會議,有乙○○、庚○○等人參加,甲○亦有到場一次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庚○○證稱:當時我與戊○○、己○○等人在己○○服務處開會,討論設立廣播電臺之事,開會時甲○均不在場,乙○○事後聽到才說要加入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戊○○、庚○○上開證述互不相符,是告訴人己○○前揭所指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是高屏廣播電臺的聽眾,我在收聽該電臺節目時,曾經聽到己○○的聲音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僅可證明高屏廣播公司確有實際撥送節目,且告訴人己○○亦有於節目中發聲,惟仍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己○○確有實際參與高屏廣播公司之經營。又證人即被告叔叔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三年間甲○擔任立法委員,他跟我說小功率的廣播電臺要開放,請我為他蒐集資料,我至廣電處詢問如何設立,得知需發起人八名,要發起人的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我馬上就去找親家己○○,剛好庚○○也在場,他們同意擔任人頭,我又去找戊○○向他拿資料,再到汐止鎮公所找劉進銀,至於辛○○是甲○的助選員,此事是甲○告訴他徵得同意後,我再去他家拿資料,我另外再找我太太尤張秋菊、兒子尤東泰為發起人,股份持分是隨便寫的,我們拿到發起人資料後,再交給寅○○博士寫營運企劃書,電臺資金是甲○拿二十萬元給我,由我轉交寅○○,電臺支出都由甲○支付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三年政府開放小功率廣播電臺申請時,乙○○與我接觸,由他提供發起人資料,我再向新聞局提出申請,初審通過後,二審要面談,因為甲○是高屏廣播公司主要發起人,我就到立法院去輔導甲○如何面談,後來廣播電臺取得籌設資格,我就與甲○訂立契約,由我提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取得架設許可後再一起從事工程設備構置安裝等工作,提供申請計劃書之第一筆費用二十萬元是乙○○交給我,後續款項則是甲○支付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寅○○當庭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高屏廣播公司架設許可證申請書、申設甲類調頻廣播電臺須知各一冊在卷可考,益徵高屏廣播公司之設立過程係由被告甲○一手主導,並由被告甲○負責全部出資經營,告訴人己○○及證人戊○○、庚○○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均無可信。
(三)關於會議紀錄部分:被告甲○於未召開發起人、股東或董事會議之情形下,即自行製作高屏廣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之事實,此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股東變更、股份轉讓等過程我們並沒有實際召開會議,會議紀錄是我在服務處擬妥內容後,交由他人代為繕打等語在卷(發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甲○身為高屏廣播公司之全部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再觀諸該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其上僅有被告壬○○及證人辛○○之蓋章,並無告訴人己○○或其他人之簽章,而被告壬○○身為被告甲○之妻,實際業務交由被告甲○處理,本有授權被告甲○代為在會議紀錄上蓋章之意,則被告壬○○授權予被告甲○製作文書,並無成立犯罪之可言。又證人辛○○到庭證稱:會議紀錄上辛○○的印文是我所有印章之印文,當初甲○找我擔任掛名股東,我就同意,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甲○由他處理,我實際上並無出資,所以若把我從股東中剔除,我不會介意,而高屏廣播公司若有盈利,亦不是我應得的等語明確(發查卷第一七○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辛○○僅係高屏廣播公司之掛名發起人,其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被告甲○時,即有概括授權被告甲○於股東資格及持股變動時使用,從而被告甲○基於被告壬○○及證人辛○○之授權,於有製作權之情況下製作高屏廣播公司前開會議紀錄,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告訴人己○○指訴被告二人有偽造高屏廣播公司會議紀錄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四)據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至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子○○,欲證明告訴人曾在高屏廣播公司主持節目,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必要;又請求傳訊證人丑○○,欲證明高屏廣播公司現已搬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樓.因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亦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莊 珮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