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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前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二、二一0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一月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為警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二、二一0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七五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所為連續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九號准予公訴人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此有該裁定附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及觀護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報告附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戒治而戒除毒癮,並無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因本件犯行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完畢,公訴人疏至一年九月之後始就被告犯行起訴,而觀以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到庭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輔以被告提出業向銀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以經營服飾店為維生之事實,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里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是參酌一般社會常情,於強制戒治後一年九月應已邁入社會正常生活秩序,此時,以被告累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亦係有期徒刑七月之情,勢將使被告重新建立之生活步調毀於一旦且被告確已戒除毒癮而下定決心向銀行貸款經營事業,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其刑,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至今亦已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