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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原名葉賜華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被 告 丑○○

未○○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甲○○、乙○○各該年籍簽名條上偽造之「甲○○」、「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申○○」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貳佰陸拾壹張八十七年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之「申○○」印文共貳佰陸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甲○○、乙○○各該年籍簽名條上各偽造之「甲○○」、「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申○○」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貳佰陸拾壹張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之「申○○」印文共貳佰陸拾壹枚均沒收。

丑○○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原名葉賜華)於民國(下同)85年8 月間,未經甲○○、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彼等2 人名義為籌設「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以下簡稱交通協會)之發起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籌設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甲○○、乙○○之各該年籍簽名條上分別偽簽「甲○○」、「乙○○」2 人之簽名署押各1 枚,並偽造甲○○及乙○○名義擔任籌設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之私文書,嗣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 樓設立該協會(該協會會址嗣後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6樓),寅○○又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明知甲○○、乙○○並非上開協會發起人,且其2 人根本未出席85年7 月10日晚上

7 時許,在台北市○○○路○號 台灣鐵路管理局3 樓第8 會議室,所舉行之交通協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議,寅○○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且係交通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身為從事籌備設立上開協會業務之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議記錄廖倉成,於該籌備業務所作成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之文書上,將甲○○、乙○○為該協會發起人及出席前揭會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議記錄,並將上開偽造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之文書均陳報予內政部,作為徵求內政部同意其籌設交通協會之用,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設立之管理及甲○○、乙○○2 人;寅○○又明知甲○○、乙○○、卯○○、子○○、申○○、巳○○等人從未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協會,本非該協會之會員,且其6 人根本未曾出席(或委託出席)85年8 月25 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 號台灣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議室所舉行之交通協會成立大會,又因其等並非該協會之會員,依法自無權競選或擔任該協會之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務,竟於成立大會中,分別選舉甲○○、乙○○、卯○○、子○○、申○○、巳○○等人擔任該協會之理事、監事、候補監事等職,又擔任理、監事之甲○○、乙○○、子○○、申○○、巳○○等5人亦未曾出席85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台灣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議室舉行之交通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寅○○身為上開協會成立大會主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主席,且係該協會理事長,為從事主持該協會業務運作之人,竟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議記錄李裔念於交通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之文書上,記載甲○○、乙○○、卯○○、子○○、申○○、巳○○等人為該協會會員,且出席(或委託出席)該協會成立大會等不實事項,均登載於前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上,並於成立大會上,將非會員且無被選舉權之甲○○、乙○○、卯○○、子○○、申○○、巳○○等6 人,分別經由選舉,子○○、申○○、巳○○3 人被選為理事,甲○○、乙○○2 人被選為監事,卯○○被選為候補監事;復以子○○、申○○、巳○○3 人為理事職務,甲○○、乙○○2 人為監事職務,而均有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等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且不詳之會議記錄人記載於交通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之業務文書上;且在該協會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上,登載甲○○、乙○○、卯○○、子○○、申○○、巳○○等人均為該協會會員之不實事項,寅○○即將業務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及會員名冊等業務上文書均陳報予內政部,作為申請內政部准許該協會立案之用,而加以行使,而使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核准交通協會之立案,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卯○○、子○○、申○○、巳○○等人。

二、詎寅○○為交通協會理事長係從事該協會運作業務之人,明知並無捐款之情事,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製作業務登載收受如附表所示捐款等不實事項之捐款收據文書及偽造如附表所示87年度捐款經手人之捐款收據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自86 年間起,連續將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捐款予交通協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捐款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協會;且如附表所示捐款收據中就87年間捐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共計

261 張87年度捐款收據,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申○○」之印章1 枚,連續於附表所示各份87 年 捐款所開具共計261 張87年度捐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均各偽造「申○○」印文1 枚(每張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均有1 枚「申○○」之印文,共計261 枚印文),用以偽造各該捐款係由申○○經手之私文書;復以捐款收據上所示捐款額百分之10至百分之12之代價,對外販售交通協會之上開登載不實或偽造(僅就附表所示261 張之87年捐款收據部分,有偽造捐款由申○○經手之文義之私文書)之捐款收據,藉以牟利;寅○○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之犯意聯絡,容由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所購得登載不實之各該年度(如附表所示86、87或88等各年度)捐款收據之總捐款額充為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並陳報該等捐款收據予稅捐機關而加以行使,寅○○並利用不知情納稅義務人(各該納稅義務人就87年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申○○經手捐款之私文書部分並不知情)於申報上開所得稅時,並有行使捐款收據之經手人欄偽造捐款由申○○經手文義之私文書,且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以前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漏稅金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之課徵、申○○及交通協會。丑○○為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及與寅○○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捐款收據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向交通協會捐款,而於以前述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登載該協會收受捐款不實事項之捐款收據後,連續分別在申報87年、88年綜合所得稅,行使由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未有捐款而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並以附表所示該年捐款收據所示之捐款總額,充為列舉扣除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漏稅金額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我國所得稅課徵之正確性及交通協會。未○○、壬○○均為納稅義務人,則分別基於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未○○並幫助其配偶陳忠位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壬○○亦幫助其配偶陸衛星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以及其

2 人分別與寅○○就行使登載該協會收得捐款不實事項之捐款收據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陳忠位、壬○○、陸衛星均未向交通協會捐款,竟以前述代價分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捐款收據後,連續分別在申報86年及87年綜合所得稅,行使由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未有捐款而登載有捐款之不實事項之捐款收據文書,並以附表所示該年捐款收據所示之捐款總額,充為分別與其配偶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未○○、壬○○應納之所得稅,且未○○幫助其配偶陳忠位逃漏應納之所得稅、壬○○則幫助其配偶陸衛星逃漏應納之所得稅,且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漏稅金額之所得稅(因未○○與陳忠位,以及壬○○與陸衛星,均屬夫妻,且均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是以合併計算其等之漏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國家所得稅課徵之正確性及交通協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寅○○籌設交通協會部分:被告寅○○矢口否認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時有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甲○○、乙○○、卯○○、子○○、申○○、巳○○等6 人確實有參與成立大會並成為交通協會理、監事云云。惟查:

(一)依交通協會陳報予內政部關於該協會籌備設立及設立時之資料,甲○○與乙○○均列入交通協會之發起人,並出席該協會籌備設立時之第一次籌備會,且甲○○、乙○○、卯○○、子○○、申○○、巳○○等人均納為該協會設立時之會員,甲○○、乙○○、卯○○、子○○、申○○、巳○○等人均曾出席(委託出席)該協會前揭成立大會,又子○○、申○○、巳○○3 人被選為理事,甲○○、乙○○2 人被選為監事,卯○○被選為候補監事,並均認甲○○、乙○○、子○○、申○○、巳○○等人均有出席該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等情,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調閱上開協會立案相關資料案卷在卷可憑(協會案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 、6 卷),有該協會之發起人名冊中之甲○○、乙○○身分證影本及各該年籍簽名條之簽名署押資料(見本院卷第5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該協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 卷第51~52頁,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記:有甲○○(會議記錄內誤載為吳秀玲)、乙○○之出席】、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 卷第65頁,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以會員出席72人,委託出席16人,合計88人)、該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 卷第66~67頁,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甲○○、乙○○、子○○、申○○、巳○○均出席)、該協會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5 卷第75~79頁,甲○○、乙○○、卯○○、子○○、申○○、巳○○均列為該協會會員)、該協會第一屆選任職員(即含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等各職)簡歷冊(見本院卷第5 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上開簡歷冊載明子○○、申○○、巳○○3 人為理事,甲○○、乙○○2 人為監事,卯○○為候補監事)等附卷足稽,是以確有上開事項之登載堪認屬實;又內政部並依被告寅○○所呈送之發起人名冊而函復同意被告籌組交通協會;內政部復據被告寅○○陳報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選任職員簡歷冊、會員名冊等資料,函復准予交通協會立案,此有內政部85年2 月26日台(85)內社字第8573705 號同意籌組該協會之函稿(見本院卷第5 卷第26頁)及85年9 月14日台(85)內社字第8581066 號准予立案之函稿(見本院卷第6 卷第26頁)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寅○○確有偽造發起人名冊之私文書,並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前揭各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會員名冊上之業務所掌之文書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且行使發起人名冊之私文書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文書陳報予內政部函請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同意其籌組上開協會,以及核准其設立上開協會等事實屬實。

(二)甲○○、乙○○、卯○○、子○○、申○○、巳○○等人均未參加交通協會,並無成為該協會會員,且均未曾參加該協會所舉行之會議(即指前揭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甚至甲○○、乙○○、子○○、申○○、巳○○等人於本案案發前根本不知、或未曾聽聞有交通協會存在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卯○○、子○○、申○○、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甲○○部分見本院卷第4 卷第23~26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3 卷第146 ~148 頁,卯○○部分見本院卷第4 卷第18~22頁,子○○部分見見本院卷第4 卷第143 ~145 頁,申○○部分見本院卷第3 卷第131 ~132 頁,巳○○部分見本院卷第3 卷第

127 ~130 頁),更且證人甲○○、卯○○、乙○○分別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等僅係參加被告寅○○所舉辦之法會,並無參加其所設立之上開協會等詞(甲○○部分見本院卷第4 卷第23~24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

3 卷第146 ~147 頁,卯○○部分見本院卷第4 卷第18~19頁),證人子○○亦證稱:其所參與者係機車競技協會,曾簽具1 張機車競技協會會員入會書,並未加入交通協會,又其固曾於84年間交付身分證資料予寅○○,但與交通協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144 、

146 頁),足見甲○○、乙○○、卯○○、子○○、申○○、巳○○等人均確實未曾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協會,並非該協會之會員,更未曾參加上開協會之前揭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甚明。

(三)其次,依82年公布施行之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知交通協會之人民團體所設置之理事或監事,依上開規定亦須具備該協會會員資格後,始得被選舉為理事及監事,則甲○○、乙○○、卯○○、子○○、申○○、巳○○等人既均無加入交通協會成為會員,根本即不具有該協會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之被選舉權,更無擔任上開協會該等職務之資格已甚明確,被告寅○○竟將非該協會會員之甲○○、乙○○、卯○○、子○○、申○○、巳○○等人均列為會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內,而於前揭成立大會時分別選舉成為該協會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並在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上登記甲○○、乙○○、子○○、申○○、巳○○等均有出席之不實事項,益見其違法不實。

(四)再就甲○○、乙○○2 人俱未曾於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簽名署押一節,亦據證人甲○○、乙○○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1卷 第

5 ~6 ,12~13頁,證人甲○○與乙○○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就此節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並非一致,然觀諸證人甲○○於89年7 月6 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證人乙○○於89年7 月5 日於調查站詢問,均在被告寅○○89年10月18日第一次調查詢問之前,被告寅○○既尚不知自身涉案,則證人甲○○、乙○○詢問前自無有與被告有勾串、編造事實之可能,且其受訊時單獨面對調查人員,亦不致受被告之外力干擾,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足見乙○○、甲○○於調查詢問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2 證人之證詞,又為證明被告寅○○有偽造該等證人簽名署押,並偽造該2 證人擔任上開協會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犯行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 規定,甲○○、乙○○調查詢問之前開證詞,自得為證據】;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確定發起人名冊內年籍簽名條上「乙○○」之簽名是否由伊所簽云云,但伊於調查詢問時業已堅決否認有於上開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簽名,並證稱:伊先生當時罹患中風,既於長庚醫院就診,又在新竹市新生醫院復健,且伊一直幫助伊先生進行復健,根本不可能參加交通協會等詞,反觀乙○○於審理中之證述,伊面對本院詢問: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簽?竟答稱「好像是」又「好像不是」伊之簽名;又詢問:伊為何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伊之簽名(筆跡)與調查站及證人結文上簽名(筆跡)是否不符?則稱伊並非故意寫不一樣的字跡;又接續詢問:伊發起人年籍簽名條究否伊所簽?先則不為任何回答,繼之又稱伊不確定是否由伊所簽名,並且無法回答究係於何時、地簽署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之簽名,僅迴避證述:太久了,沒印象,伊先生中風,伊很憂心云云(見本院卷第3 卷第148 ~

149 頁),則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是否確曾於該協會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簽名之證詞,始終記憶不明,且證述含糊不清,甚至拒絕回答本院就此之詢問,相對於調查詢問時堅決否認曾在上開發起人年籍條上簽名之證詞,互核以觀,益徵證人乙○○於審理之證述,或有因事後編造、勾串或受外力干擾之情事存在,以致審理時之證詞吞吐不清,是本院亦認證人乙○○於調查詢問中之證述,方可採信;又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述:確認前揭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具(見本院卷第4 卷第25頁),然竟同時證稱:係於案發之後,始確知有交通協會,且原僅知係要參加法會,不知法會是否交通協會所辦,又被告寅○○根本未曾邀其參加交通協會,則其既完全不知交通協會之存在或其事務,何以竟會於該協會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 卷第23~24頁),足見其審理時所為之前後證詞顯屬扞格不合;又其對於為何在該年籍名條上簽名之原因,以及簽名之時間,或究何人交予其簽名等節,竟答稱:均全無記憶(見本院卷第4 卷第25頁),亦顯違乎一般人對於自身簽名均慎重為之的常情,是以本院認證人甲○○於調查詢問中斬釘截鐵否認曾於上開協會發起人名條上簽名,並證述根本不知交通協會之組織等詞,始屬可信;因此,證人甲○○、乙○○於審理中之供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且又有甲○○、乙○○列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單(台北市調查處第1卷第7 頁)、發起人名冊內之甲○○、乙○○之身分證影本及甲○○、乙○○列為發起人之年籍簽名條(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8 頁、第14頁)等均在卷可證。

(五)至證人即其時任職內政部社會司視察之辰○○於審理時證述:伊確曾於前揭時、地列席交通協會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惟其列席係為確認該會議是否符合開會要件,出席代表、會員是否超過總會員數2 分之1 ,到會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未特別注意會議出席情形,且伊僅認識被告寅○○,其他理、監事人員均不認識,伊僅作形式審查,亦不確知該等理、監事是否有出席,而被告寅○○若以不實之人頂替,伊亦無從查證,又伊已遺忘是否有持理、監事名冊點名,但一般開會程序不會點名,因為均已有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卷第140 ~142 頁),則自證人辰○○之上開證詞,既不足以證明卯○○、乙○○、甲○○、子○○、申○○、巳○○等人有參與該協會成立大會並成為理、監事(被告寅○○提證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 卷第27頁),更與辯護人所指成立大會時,證人辰○○曾據交通協會職員名冊及會員名冊一一點名核實,而無冒名情事(見本院卷第1 卷第306 頁),及被告寅○○所供:成立大會及理監事會均有點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 卷第

142 頁),皆屬不符,是以證人辰○○之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關於被告寅○○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等犯行部分,其空言否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可信,事證已明,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4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寅○○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丑○○、未○○、壬○○亦均否認有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被告寅○○辯稱:其僅收到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百分之10部分之款項,等到正式辦交通車禍超渡法會,須要購置物品,才捐贈物品抵作未繳之捐贈,並以購物之收據報賬,當作捐款,因此並無逃漏稅捐云云;被告丑○○、未○○及壬○○則均辯稱:均依捐款收據所載之全額捐贈予交通協會,且係以現金捐贈予該協會云云。然查:

(一)被告寅○○於89年10月18日第一次調查詢問時供述:86年起陸續有人捐助,後來因為法會開支較大,始透過各種管道向外界募款,約定捐助人先捐助金額百分之12作為先期行政費用,並開立全額(捐款)收據,餘款待法會辦理時一起繳清,但是實際上,目前捐款人都只有繳百分之12的捐款,餘款都尚未繳清(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24頁);於89年11月4 日調查詢問時及偵訊時均堅稱:其實際收得之捐款,南部為捐款收據面額之百分10的捐款,北部為捐款收據面額之百分之12的捐款(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8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卷第282 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其只收到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百分之10部分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 卷第27、191 頁),在南部辦法會前有先收(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0為行政費用,北部是收(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見本院卷第2 第117 、154 頁)等詞;核與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其係持87年之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捐款收據用以申報所得稅,實際僅捐84000 元,其餘捐款於報稅時均尚未捐出,且迄今亦仍未捐出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45~48頁),證人午○○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實際捐出之金額,但確定未捐全額(即捐款收據所載之全部金額),且其捐款時確實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其事實上亦未曾補捐款之差額,其捐款係為漏稅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52、53頁),證人戊○○審理中證述:其實際捐款12萬元取得登載為100 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申報87年度之所得稅,迄今均未補繳未捐之款項(即不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56、57頁),證人癸○○審理時證陳:捐款3 萬多元,取得30萬捐款之收據,迄今未補繳其餘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62頁),證人丙○○審理中結證:僅捐款一部分錢(意指非捐款收據面額之全額),未繳部分之捐款後來亦無補繳等詞(見本院卷第4 卷第10、11頁)之情節均相符;另證人林璧月(後改名為林圓真)於調查時證述:其實際捐款為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其餘不足之捐款迄詢問時均未捐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1頁),證人丁○○於調查時供證:其確有以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金錢即96000 元,向被告寅○○購買登載80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抵扣87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詞(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109 頁),且證人丁○○於調查詢問時中從未述及有須於日後須補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之詞,證人丙○○於調查詢問時亦證稱: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金額,即可取得全額之捐款收據,更明確證述:其迄詢問之時均尚未補足捐款收據所載面額之差額,而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詞(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

127 、128 頁)【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丁○○雖於審理時均供證:業已捐出捐款收據所載全額之捐款(見本院卷第3 卷第33~36頁、第4 卷第17頁),以及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已忘卻以若干比例之金額取得捐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 卷第11頁)云云,雖均與該3名證人於調查詢問時所陳不一,然以證人林璧月、丁○○及丙○○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較無可能受有被告外力干擾或事後勾串、編造事實之情事,與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開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寅○○本件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犯行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復有林璧月、謝瑞雲於調查時提出實際僅捐款該等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43、88頁)、高稚仲向稅捐機關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 卷第296 頁)、以及被告寅○○於偵查自行提出之實際捐款百分之10與實際捐款百分之12之空白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8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卷第286 、287 頁)均在卷可查,而依該等捐贈收據保證書所載之內容中,就捐款人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之金額一節,核與被告寅○○上開偵、審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庚○○、午○○、戊○○、癸○○、丙○○於審理中及林璧月、丁○○、丙○○於調查時之前揭證述均屬相符;此外,又有如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之捐款收據(林璧月、李國輝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34~50頁,庚○○、王素香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53~58頁,郭蕙芬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64~74頁、本院卷第2 卷第203 頁反面,謝瑞雲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82~87頁,午○○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02 ~107 頁,丁○○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第37~42頁,戚若庸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15 ~125 頁,丙○○、高稚仲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31 ~152 頁,己○○部分: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55 ~160 頁,潘美松、凌德城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64 ~187 頁,戊○○、張燕雀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93~204 頁,癸○○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

212 ~223 頁,莊松輝、呂美珠部分:見本院卷第2 卷第373 ~380 、395 ~406 頁,王鴻源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第43~44頁,龔筱明、蔣萬能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234 ~248 頁,丑○○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 卷第10~16頁,未○○、陳忠位部分: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 卷第37~49、52~64頁,壬○○、陸衛星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 卷第80~90、92~102 、117 ~124 頁)及稅捐機關認定逃漏所得稅函文及函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逃漏所得稅認定等資料(林璧月:見本院卷第2 卷第170 ~175 頁,庚○○:

見本院卷第2 卷第176 ~189 頁,郭惠芬:見本院卷第

2 卷第190 ~204 頁,謝瑞雲:見本院卷第2 卷第206~228 頁,午○○: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3 ~251 頁,丁○○:見本院卷第2 卷第252 ~258 頁,戚若庸:見本院卷第2 卷第259 ~274 頁,丙○○、高稚仲:見本院卷第2 卷第276 ~308 頁,己○○:見本院卷第2 卷第310 ~317 頁,潘美松:見本院卷第2 卷第318 ~

329 頁,戊○○、癸○○、莊松輝:見本院卷第2 卷第

330 ~406 頁,王鴻源:見本院卷第2 卷第408 ~414頁,丑○○:見本院卷第2 卷第416 ~431 頁,龔筱明、未○○、壬○○:見本院卷第2 卷第437 ~455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寅○○所辯:捐款收據所載之捐款額與實際繳出款項之差額,係於辦理法會時始購買法會需用之物品抵作捐款之差額云云,而林璧月、謝瑞雲及被告寅○○所提出之前開捐贈收據保證書亦均如此記載。惟自被告寅○○前揭供述及證人庚○○、午○○、戊○○、癸○○、丙○○於審理中及林璧月、丁○○、丙○○於調查時之上開證詞,均已分別供證非但上開證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均未曾補繳捐款收據所載之差額,甚至迄案發後調查或審理之際,捐款收據上不足額之捐款仍均尚未繳交,則各該捐款若算至本案調查時或已相隔1 至3 年,如算至本院審理時,則相距更遠達6 至8 年之久,足見日後補繳之說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全屬子虛;而且,證人午○○前開於審理時之證述:捐款時確實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其捐款係為要漏稅(見本院卷第3 卷第52、53頁),以及證人丙○○於上述調查詢問中之供證: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詞(見台北市調查處第1 卷第127 、128 頁),亦可知被告寅○○所辯此節,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再參之證人林璧月於審理時所證:以台北市調查處卷附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該卷第1 卷第43頁)係被告寅○○交付予伊,伊再提出予調查處,係因調查人員告知伊其他人均係捐款百分之12,然伊並非捐款百分之12 , 故而詢問被告寅○○應如何處理,被告寅○○於是交予伊該份保證書,伊係於作完(第1 次)之調查詢問筆錄後始找被告寅○○取得上開保證書,第2 次調查詢問是去補陳保證書予調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40、44頁),核諸證人林璧月確曾於89年10月9 日、89年10月17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且依詢問之內容,其第2 次調查詢問(即89年10 月17 日)確係提出捐贈收據保證書予台北市調查處無訛,此有該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31~33、40~42頁),由此益徵林璧月、謝瑞雲、高稚仲及被告所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43、88頁,8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卷第286 、287 頁),均屬案發之後始由被告寅○○編造印製而成,再交付予前揭辛○○、謝瑞雲、高稚仲等證人,該保證書就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捐款額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之一部捐款部分,固為事實,得作為被告寅○○自承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然就「日後待法會舉辦再行補足捐款」一節部分,則無非事後編纂勾串而來,既與前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己○○、蔣萬能、壬○○、陳忠位、丑○○所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61 、249 、250 頁、第

2 卷第79頁,本院卷第1 卷第6495頁),似均意指業已繳交全部捐款,然衡諸被告寅○○自承:有記載法會時再行補足捐款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始屬正確等詞(本院卷第2 卷第117 頁),以及證人林璧月前揭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40、44頁),足見該等保證書亦應係事後編造而成,難認真實,自無可信。

(三)又被告寅○○所籌辦之第1 次法會係自85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在桃園巨蛋舉辦,第2 次法會則在86年8 月29日至同年8 月31日,於台北市華中橋河濱公園舉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 卷第76頁),復有卷附被告原本欲於87年11月28日籌辦第3 次法會之企劃說明書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卷第318 頁);然被告設立之交通協會,則係於89 年8月25日始舉行成立大會,且內政部於同年9 月14日才發函准予立案等情,則有卷附前揭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內政部函文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 卷第26、31頁),是知被告籌辦之第1 次法會之期間根本係在交通協會設立之前,而與交通協會全然無關,則本案關於交通協會捐款自亦與第1 次法會截然無涉,況附表所示之捐款最早始自86年間,既在85 年 法會之後才有捐款,當不可能於85年舉行法會時有補繳捐款之情事;至於第2 次法會係於86年8 月底舉行,而依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潘美松、凌德城、龔筱明、蔣萬能、未○○、陳忠位、壬○○、陸衛星等人在此之前均曾捐款,然據被告寅○○偵、審中所供: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之差額(餘額)均尚未收得;僅收取部分捐款;絕無收全額捐款情事;僅收取百分之20或百分之10之捐款,其餘捐款後來還是要補給協會,但百分之80或百分90之未繳捐款,都還沒有補等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24、30頁,90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 卷第191 頁),核與證人庚○○、午○○、戊○○、癸○○、丙○○於審理時及證人林璧月、丁○○、丙○○於調查時亦均證述:捐款收據上差額之餘款均尚未補繳等詞一致,已如前述,足見潘美松、凌德城、龔筱明、蔣萬能、未○○、陳忠位、壬○○、陸衛星等納稅義務人依其等之各該捐款收據上所載捐款日均在86年

8 月第二次法會舉辦之前已有繳交部分捐款並取得該等捐款收據,然自被告寅○○及前揭證人庚○○等分別於偵查、審理所為之前述供證,自可認定潘美松、凌德城、龔筱明、蔣萬能、未○○、陳忠位、壬○○、陸衛星等人亦不可能於86年8 月第二次法會時補繳捐款甚明;又以被告曾於本院92年7 月25日審理之初曾供述:將補呈第1次 法會、第2 次法會等之收據,供由本院參佐(見本院卷第1 卷第27頁);詎至本院94年6 月22日審理終結,均未曾提出該等收據,甚至在93年4 月13日審理改稱:第2 次法會共花費2000多萬元,有用捐獻的錢,沒有收支資料,但總務人員有製作清單,然該等清單在辦法會時,連同金紙一同燒掉云云,同庭又翻稱:辦法會時,會有人贊助水果、祭品、米等作為供品,沒有贊助金錢者,又稱:剛才所言有誤,總務人員沒有製作清單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 卷第76頁),則由其舉辦第2次法會時,雖有收得他人捐獻(無論物品或金錢),然法會期間之所有項目之收支竟完全未登帳,又未能提出片紙隻字收支之單據,顯然大違常情,尤其,居然供述全部收支紀錄之清單均已隨同金紙燒燬一詞,更屬荒誕,又於法會前已持有捐款收據者,究是否確曾於法會中補交捐款差額,亦全無可據,而其於本院93年4 月13日審理時供詞一再反覆,猶現虛偽,在在益徵被告所辯事後於法會補繳捐款差額之說,並非事實。至被告寅○○於審理時突又翻供改稱:辦理第二次法會時,百分之80或百分之90之未繳捐款,都有補云云(本院卷第1 卷第

191 頁),非但與其案發之初所受調查、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一貫之供述相牴觸,又無任何法會之收支單據或補繳捐款差額之紀錄可供參佐,僅屬被告寅○○事後翻異之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四)再據本院向函調交通協會設立運作全部案卷,觀諸該卷,自該協會85年8 月成立以來,竟從未見及該協會曾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須每年提具之決算報告(參本院卷第5 、6 卷之資料卷);為此,本院函內政部查究有無該協會每年之年度決算報告,內政部亦以94年

6 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4002 1574 號函明確復稱:該協會確實從未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34條規定編造年度決算報告報該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4卷 第47頁);況縱僅以該協會所開具如附表所示捐款收據之全部捐款金額收入為據,86年度僅附表所示捐款總額達440 萬元,87年度僅附表所示全部捐款高達1357萬1 千元,88年度僅就附表所示之全部捐款則有368 萬8 千元,則該協會既已於各該年度開具如附表所示捐款額之捐款收據,則該等捐款金額於年度決算報告中應如何處理,亦全無從知悉;由是可知被告寅○○掌理交通協會,就該協會之會計、財務竟完全無法公開,更不敢於受他人之勾稽、檢驗,更見其弊,益徵其偽。

(五)復就申○○其既未加入交通協會成為該協會會員,又無成為該協會之理事,業據證人申○○於審理中證述如前,更且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聽聞交通協會,從頭到尾什麼事情均不知悉,被告寅○○未曾邀其加入交通協會,亦未向其提及該協會之事,係至調查應訊時,始知其竟擔任交通協會理事,復就調查詢問時所見及交通協會捐款收據上經手人之印章係蓋用「申○○」印章一情,否認該印章係其印章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131 、132、134 頁),則申○○既從未聽聞交通協會,不知該協會事務,且無加入該協會,可知其絕無可能於87年間經手該協會之捐款,更不會於如附表所示該協會87年度之捐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蓋用「申○○」印文,應甚明確;並有收據經手人欄蓋有偽造「申○○」印文之如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87年度捐款收據在卷可考(林璧月、李國輝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34~39頁,庚○○、王素香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53 ~58頁,郭蕙芬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64~74頁、本院卷第2 卷第203 頁反面,謝瑞雲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82~85頁,午○○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02 ~107 頁,丁○○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第37~42頁,戚若庸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15 ~125 頁,丙○○、高稚仲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31 ~146 頁,己○○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55 ~160 頁,潘美松、凌德城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78 ~187 頁,戊○○、張燕雀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199 ~

204 頁,癸○○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212~223 頁,莊松輝、呂美珠部分:見本院卷第2 卷第

373 ~380 頁,王鴻源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第43~44頁,龔筱明、蔣萬能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237 ~248 頁,丑○○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卷第10~12頁,未○○、陳忠位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 卷第52~64頁,壬○○、陸衛星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 卷第80~90、92~102 頁);至於被告寅○○於調查詢問時供陳:交通協會有一義工亦喚「申○○」,前開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申○○」之印文,應係指義工申○○,並非本案之證人申○○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2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該協會(捐款)收據上(經手人欄)「申○○」印文,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135 頁),先自其供詞反覆,即難認為真,又若交通協會確有一名為「申○○」之義工,何以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從未陳報本院,並請求本院傳訊調查該名與證人「申○○」同名同姓之義工,以明事實,益見被告寅○○於調查詢問所辯此情,無非子虛,故而無從查證;是以被告確有於該協會87年度之捐款收據經手欄上偽造前開證人申○○之印文,且偽造其經手捐款之私文書,亦見明確。

(六)至被告丑○○、未○○、壬○○逃漏稅捐及行使登載不實捐款收據文書等之犯行部分,自被告寅○○坦認從未收足捐款收據所載金額之捐款,僅收受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之部分捐款等情於前,以及證人庚○○、午○○、戊○○、癸○○、丙○○於審理時及證人林璧月、丁○○、丙○○於調查時亦均證述如被告所供;復有被告寅○○於案發後所造具並交付予林璧月、謝瑞雲、高稚仲捐贈收據保證書及被告寅○○自行提出空白之該等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卷第43、88 頁 ,本院卷第2 卷第296 頁,8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卷第

286 、287 頁),均足以證明交通協會就各該捐款從未收受捐款收據所載金額之全額捐款,業述之如前;況觀諸被告丑○○、未○○、壬○○3 人之全部捐款收據,其等均係長年持續多筆之捐款,且其單筆之捐款額少則

3 、5 萬元,多則有10多萬元,而被告3 人均係保險業從業人員,對於運用金融管道以匯款、轉賬、支票等途徑,俾便於捐款之交付,並避免大筆現金掌握之風險,均應知之甚詳,豈料被告丑○○、未○○、壬○○等竟辯稱:經年以來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捐款云云,顯屬違乎常情,莫此為甚;反觀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捐款,竟無任何一筆捐款,曾利用金融管道轉匯,亦無任何單筆捐款,有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資料得以證明,且交通協會收受多筆捐款,甚至即如附表87年間之捐款收據所示即達1300多萬元之鉅,竟從未設立捐款帳戶供捐款人以金融機構匯兌方式捐款,衡諸常理,顯難以想像,益證無非係所有捐款均屬虛偽,以致全部各筆捐款均不可能透過金融機關而為資金往來。而被告丑○○、未○○、壬○○分別提出存摺及資金往來等資料,作為提領現金供作捐款之證明,然遑論各該筆現金提領之金額,均與捐款金額不符,而縱確有提領現金,亦無法僅自現金之提領即逕予推認該筆現金確實用以捐款,是以被告丑○○、未○○、壬○○之存摺資料,不但無法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得以由之認定被告丑○○、未○○、壬○○確均擁有金融機構帳戶,並熟悉運用各種金融管道從事資金往來之人,然而其3人 何以單就本案之多筆捐款,竟全無金融機關之資金往來,更見捐款顯非事實。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丑○○、未○○、壬○○前揭所辯:業已依捐款收據所載金額,捐贈全部捐款云云,均無可採。

(七)末按「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果,此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行政處分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應予承認及接受。且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亦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此應受行政處分拘束之法院,係指無權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法院(亦即指行政法院得以審查行政處分、交通法院得以審理交通裁決則均不屬之)」(請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353 ~355 頁);「除非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否則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請參許宗力著,行政法對民、刑法的規範效應,載行政法實務與理論(一),第103 頁);申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經查:稅捐機關業已將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分別於86、87、88等年度所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依各該年度交通協會捐款收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各年度之捐款總額所認列之列舉扣除額,全數認定不實並予剔除,並無按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計算准予認列為列舉扣除額之情形,並以此基礎認定各納稅義務人各該年度之如附表所示漏稅金額等情,均經稅捐機關作成補稅之核定通知書,並以公函回復公訴人加以說明,此有卷附關於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之公函、(補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林璧月:見本院卷第2 卷第170 、172 頁,且各該年度之補稅處分業已移送執行;庚○○:見本院卷第

2 卷第176 、181 頁,且稅款業已繳清;郭惠芬:見本院卷第2 卷第190 ~204 頁,並有作成復查決定;謝瑞雲:見本院卷第2 卷第206 、210 、220 頁;午○○:

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3 、235 頁,稅款業已繳清;丁○○:見本院卷第2 卷第252 、256 頁;戚若庸:見本院卷第2 卷第259 、261 頁,並有罰鍰處分書;丙○○、高稚仲:見本院卷第2 卷第276 、279 ~284 、287 、

291 ~295 頁,並有罰鍰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己○○:見本院卷第2 卷第310 、312 、316 頁,並有罰鍰處分書;潘美松:見本院卷第2 卷第318 、322 、325 頁,並已繳清稅款;戊○○、癸○○、莊松輝:見本院卷第2 卷第330 ~332 、343 、366 、381 、390 頁,王鴻源:見本院卷第2 卷第408 、411 頁;丑○○:見本院卷第2 卷第416 、419 、422 頁;龔筱明、未○○、壬○○:見本院卷第2 卷第437 、438 、446 、451 頁;丑○○、未○○、壬○○之罰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2 卷第453 、454 、456 、457 、459 、460 頁),顯見主管所得稅稅務之稅捐機關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關於本案交通協會捐贈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額之全數剔除及漏稅金額,分別以課徵補稅之核定通知書等行政處分認定在案,並已據此課予罰鍰處分;則上開關於捐款收據所載之捐款金額全部自各該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中剔除,並據此認定漏稅金額,既已經主管所得稅稅務之稅捐機關認定明確,則揆諸前揭「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該等補稅之行政處分既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則本院關於漏稅事實之認定,自應受該等補稅行政處分之拘束;更況,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取得捐款收據所支付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面額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款項予被告寅○○,僅得認係購買不實捐款收據所支付之代價,而難謂該等百分之10或百分之12之款項係各該納稅義務人已為之捐款,益見該等補稅處分對於漏稅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八)從而,本件就此逃漏稅捐及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部分,證據已臻明確,被告寅○○、丑○○、未○○、壬○○4 人空言否認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信,被告4 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核被告寅○○籌備設立交通協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以不實捐款收據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被告未○○、壬○○係犯同法第216 、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被告寅○○登載不實事項於該協會前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誤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丑○○、未○○、壬○○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申報所得稅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亦誤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均有未洽,就上開各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紀錄廖倉成作成交通協會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又利用不知情之紀錄李裔念作成該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紀錄人員作成該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申○○」之印章1 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87年度所得稅時,行使如附表所示261 張87年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由申○○經手各該捐款文義之私文書,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寅○○分別與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行使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文書犯行部分,以及被告丑○○、未○○、壬○○分別與寅○○之間,就行使如附表所示被告丑○○、未○○、壬○○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文書犯行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寅○○業務登載不實之前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業務登載不實之會員名冊、業務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業務登載不實之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業務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等文書,均分別為被告寅○○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各該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於甲○○、乙○○之各該年籍簽名條上偽造甲○○、乙○○之簽名署押,進而偽造其2 人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其2 人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陳報予內政部加以行使,被告寅○○偽造甲○○、乙○○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寅○○又偽造「申○○」之印章、印文,作為如附表所示261 張87年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偽造申○○經手各該收據所示捐款文義之私文書,並進而由不知情納稅義務人持之申報所得稅而加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寅○○以一行使偽造發起人名冊之私文書陳報內政部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甲○○為發起人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乙○○為發起人之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寅○○為籌備及設立交通協會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會員名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該4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寅○○就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所犯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處斷。核被告寅○○所為多次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等數行為,與多次分別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所得稅等數行為,以及多次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87年度所得稅時,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申○○經手87年捐款之261 張87年度捐款收據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該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之概括犯意所為,均分別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寅○○就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捐款收據經手人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行,加重其刑。被告寅○○為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為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所得稅而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因2 者之犯意各別(前者為籌設交通協會,後者為幫助逃漏稅捐),且前者在籌備設立該協會之際,後者則在協會設立完成且運作相當時間之後,始另行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對於被告寅○○行使偽造甲○○及乙○○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會員名冊(將甲○○、乙○○、卯○○、子○○、申○○、巳○○等6 人均登載為會員)、行使業務登載巳○○出席前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文書、行使業務登載巳○○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以及行使偽造捐款收據上經手人私文書等部分之犯行雖均未起訴,惟查被告寅○○所犯各該部分之罪,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會員名冊、行使業務登載巳○○出席前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巳○○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文書等部分犯行,均與業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指業務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係連續犯;至行使偽造甲○○與乙○○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又與上開已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業務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業務登載不實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款收據,與行使偽造捐款收據上經手人私文書之等部分犯行,則與經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丑○○於87年、88年申報所得稅時之

2 次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收據文書,與被告未○○、壬○○分別於86年、87年申報所得稅時之2 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收據文書等犯行,均時間接近,所犯各該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未○○、壬○○分別所犯之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均係一所得稅申報行為所為(因被告未○○與陳忠位以及被告壬○○與陸衛星,均屬夫妻而合併申報所得稅,故僅有一申報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丑○○、未○○、壬○○分別所犯之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收據文書等二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且就連續逃漏稅捐犯行,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籌組交通協會,使該社團於籌組設立之初,組織即非健全,妨害主管機關對於社團之管理,且運作多年,影響層面極廣,所生實害甚鉅,之後又以該協會名義販賣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打擊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之課徵,犯罪之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全無悔意,態度亦屬惡劣;以及被告丑○○、未○○、壬○○購買上開協會之捐款收據抵作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未○○、壬○○並以此協助其等配偶逃漏所得稅,損害我國稅捐之課徵,並就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又以無關之資金往來資料偽作捐款證據,態度顯屬不良,並衡酌其等三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以及被告未○○、壬○○並另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丑○○、未○○、壬○○等申報所得稅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丑○○、未○○、壬○○等所宣告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寅○○偽造交通協會甲○○、乙○○為發起人之發起人名冊私文書,該等發起人名冊既已呈報主管機關內政部,自屬內政部所有,自不得就該偽造之發起人名冊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發起人名冊內甲○○及乙○○之各該年籍簽名條上偽造「甲○○」、「乙○○」之簽名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附表所示261張87年度之捐款收據,於每份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均有偽造「申○○」印文1 枚,以及偽造「申○○」之印章1 枚(用以蓋用上開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之印文),既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

261 張偽造經手人之捐款收據既均由各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稅時陳送予稅捐機關,應屬稅捐機關所有,依法亦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寅○○於85年8 月25日交通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之私文書上偽造卯○○等人(起訴書誤載為葉美金)於成立大會中分別獲選為理、監事及候補監事,並據該會議記錄向內政部申請許可,經內政部核准立案,因認被告寅○○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卯○○、乙○○、甲○○、子○○、申○○於調查詢問中之指證及交通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為據。惟查:卯○○、乙○○、甲○○、子○○、申○○等人於該協會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均未出席等情,雖已由證人卯○○等5 人於審理時證述如前,然據證人即列席該成立大會之內政部社會司視察辰○○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成立大會)符合標準確有開會,且開會時會員名冊必須放置於會場,當選之第一屆理、監事另外集會,(會員)縱未出席亦得被選為理、監事等詞(本院卷第卷第140 、141 頁),復以卷附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 卷第65、66~67頁),成立大會係於85年8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6 樓第

5 會議室舉行,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亦係於同日中午12時,在同地點舉行,核與證人辰○○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上開成立大會中確實有選舉出該協會之理、監事甚明,始得於同日在同地點接續舉行理、監事會議;又依成立大會當時放置於會場上登載不實之會員名冊所載:卯○○、乙○○、甲○○、子○○、申○○等人均列為會員;且無論是否出席成立大會,既列為會員均得以被選舉為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亦經證人辰○○明確證述於前;顯知於成立大會當時形式上之觀察,子○○、申○○被選舉為理事,甲○○、乙○○被選舉為監事,卯○○被選舉為候補監事,非無可能;雖經事後之實質查證而知,卯○○、乙○○、甲○○、子○○、申○○等人根本未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協會成為會員,依法自無權被選舉或擔任該協會之理、監事等職務;然據證人即列席該成立大會之內政部社會司視察辰○○之證詞,亦從無述及該次協會理、監事之選舉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存在,足見形式上業已選舉出子○○、申○○為理事,甲○○、乙○○為監事,卯○○為候補監事等情,應屬事實,則被告寅○○於成立大會之會議記錄為此記載,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存在,且既為事實,自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是以當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專指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中關於登載子○○、申○○被選舉為理事,甲○○、乙○○被選舉為監事,卯○○被選舉為候補監事之記錄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寅○○此部分之行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上開部分之記載既屬事實,已敘明於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寅○○此部分行為足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各金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編號│納稅義務人 │86年度捐款收│87年度捐款收│88年度捐款收│漏稅金額 ││ │ │據張數、總額│據張數、總額│據張數、總額│ │├──┼──────┼──────┼──────┼──────┼─────┤│1 │林璧月 │無 │林璧月12張:│958000元 │87年度: ││ │配偶李國輝 │ │570000元 │ │220519元 ││ │ │ │李國輝9張: │ │88年度: ││ │ │ │260000元 │ │287581元 │├──┼──────┼──────┼──────┼──────┼─────┤│2 │庚○○ │無 │王素香12張:│無 │210000元 ││ │配偶王素香 │ │700000元 │ │ │├──┼──────┼──────┼──────┼──────┼─────┤│3 │郭蕙芬 │無 │12張: │無 │65229元 ││ │ │ │300000元 │ │ │├──┼──────┼──────┼──────┼──────┼─────┤│4 │謝瑞雲 │無 │10張: │4張: │87年度: ││ │ │ │0000000元 │250000元 │383599元 ││ │ │ │ │ │88年度: ││ │ │ │ │ │44129元 │├──┼──────┼──────┼──────┼──────┼─────┤│5 │午○○ │無 │12張: │無 │84941元 ││ │ │ │400000元 │ │ │├──┼──────┼──────┼──────┼──────┼─────┤│6 │丁○○ │無 │12張: │無 │240000元 ││ │ │ │800000元 │ │ │├──┼──────┼──────┼──────┼──────┼─────┤│7 │戚若庸 │無 │11張: │無 │66013元 ││ │ │ │410000元 │ │ │├──┼──────┼──────┼──────┼──────┼─────┤│8 │丙○○ │無 │丙○○4張: │高稚仲12張 │87年度: ││ │配偶高稚仲 │ │80000元 │640000元 │190734元 ││ │ │ │高稚仲12張:│ │88年度: ││ │ │ │720000元 │ │159781元 │├──┼──────┼──────┼──────┼──────┼─────┤│9 │己○○ │無 │12張: │無 │150336元 ││ │ │ │800000元 │ │ │├──┼──────┼──────┼──────┼──────┼─────┤│10 │潘松美 │潘美松10張:│潘美松10張:│無 │86年度: ││ │配偶凌德城 │0000000元 │0000000元 │ │597451元 ││ │ │凌德城3張: │ │ │87年度: ││ │ │300000元 │ │ │480520元 │├──┼──────┼──────┼──────┼──────┼─────┤│11 │戊○○ │無 │戊○○12張:│無 │371763元 ││ │配偶張燕雀 │ │800000元 │ │ ││ │ │ │張燕雀12張:│ │ ││ │ │ │200000元 │ │ │├──┼──────┼──────┼──────┼──────┼─────┤│12 │癸○○ │無 │12張: │無 │70773元 ││ │ │ │300000元 │ │ │├──┼──────┼──────┼──────┼──────┼─────┤│13 │莊松輝 │無 │莊松輝6張: │莊松輝12張:│87年度: ││ │配偶呂美珠 │ │250000元 │280000元 │152591元 ││ │ │ │呂美珠10張:│呂美珠12張:│88年度: ││ │ │ │431000元 │460000元 │165600元 │├──┼──────┼──────┼──────┼──────┼─────┤│14 │王鴻源 │無 │10張: │無 │190136元 ││ │ │ │900000元 │ │ │├──┼──────┼──────┼──────┼──────┼─────┤│15 │龔筱明 │龔筱明3張: │龔筱明12張:│400000元 │86年度: ││ │配偶蔣萬能 │350000元 │200000 元 │ │144233元 ││ │ │蔣萬能3張: │蔣萬能12張:│ │87年度: ││ │ │350000元 │290000 元 │ │99326元 ││ │ │ │ │ │88年度: ││ │ │ │ │ │3284元 │├──┼──────┼──────┼──────┼──────┼─────┤│16 │丑○○ │無 │12張: │12張: │87年度: ││ │ │ │700000元 │700000元 │220143元 ││ │ │ │ │ │88年度: ││ │ │ │ │ │195031元 │├──┼──────┼──────┼──────┼──────┼─────┤│17 │未○○ │未○○4張: │陳忠位13張:│無 │86年度: ││ │配偶陳忠位 │400000元 │0000000元 │ │560000元 ││ │ │陳忠位8張: │ │ │87年度: ││ │ │0000000元 │ │ │359127元 │├──┼──────┼──────┼──────┼──────┼─────┤│18 │壬○○ │壬○○2張: │壬○○11張:│無 │86年度: ││ │配偶陸衛星 │180000元 │300000元 │ │214849元 ││ │ │陸衛星6張: │陸衛星11張:│ │87年度: ││ │ │620000元 │600000元 │ │261546元 │└──┴──────┴──────┴──────┴──────┴─────┘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