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中山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I-四一一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鑑驗結果,及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上述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粉五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零點六六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九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又依相關文獻資料顯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既被告上開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除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認定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長期沈溺於毒癮,無堅強意志力戒斷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九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並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