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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一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初,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見刊有「現金收購郵局帳戶、存摺、健保卡」之收購銀行帳戶廣告,認為有利可圖,乃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依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買賣帳戶事宜,並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陳小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組詐騙集團之故意,由丙○○提供存摺帳號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丙○○因此可獲取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丙○○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分別在設立帳戶銀行門口,交予依約前來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並同時交付一萬二千元(四本帳戶總計一萬二千元)予丙○○。「陳先生」取得丙○○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撥打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絡接洽後,由接聽電話之人佯稱須先在金融機構開立得以電話語音進行轉帳之帳戶,存入款項作為積數,再以不詳途徑獲悉存款人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後,連線進入金融機構之語音作業系統,輸入存款人自該帳戶將存款轉出至丙○○之上開帳戶內之不正指令於電腦內,製作存款人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該存款人之財產。渠等犯罪經過如下:

(一)乙○○見該貸款廣告經聯絡後,依自稱「陳小姐」之人指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存入八萬元於前述新帳戶內充作積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前往該銀行辦理上開新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及語音查詢,約定以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戶為電話語音轉帳之轉入帳戶,經承辦人員戴俐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有其風險性,乙○○乃決定不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只辦理語音查詢手續後離開銀行,嗣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不詳女子冒用乙○○名義,打電話聯絡戴俐俐,表示欲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戴俐俐不疑有他,而幫其完成電話語音轉帳手續,詎「陳小姐」竟以不詳方法得知乙○○之語音轉帳密碼,以上述犯罪方式,將乙○○前揭帳戶內八萬元,於同日轉帳至丙○○之上開帳戶,而取得乙○○之財產八萬元得手。嗣同日下午三時許,乙○○至交通銀行欲提領八萬元,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八萬元已被轉帳至丙○○帳戶內,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丁○○因需款孔急,見自由時報上有刊登中華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遂打電話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代書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女子向丁○○佯稱:伊必須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潮洲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電腦語音轉帳,且如其存入金額越多,則可貸得越高款項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女子指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潮洲分行辦理電腦語音轉帳,詎該詐欺集團竟以不詳方法得知丁○○之語音轉帳密碼,以上述犯罪方式,將丁○○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十萬零七百元,於同日十一時九分許轉帳至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而取得丁○○之財產十萬零七百元得手。嗣丁○○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發現其帳戶內前揭存款已被轉帳至丙○○帳戶內,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嗣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假藉「丙○○」名義主動與戊○○聯絡,佯稱:伊為中信電腦公司經理,伊公司有乙批掌上型電腦欲出售,如欲購買,須將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電腦語音轉帳設定,並將金錢直接轉帳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丙○○帳戶內等語,戊○○不疑有他,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許,至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入五萬元,並於同日十四時許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戊○○欲提領五萬元時,發現該帳戶內存款五萬元已於同日十四時十六分五十一秒,被不詳之人以前述犯罪方式,將戊○○前揭帳戶內五萬元轉帳至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而取得戊○○之財產五萬元得手,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四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號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九頁、第一O九頁、第一五一頁)、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料一份、交易明細表、電話轉帳及語音查詢申請書各一紙、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潮洲分行帳戶資料一份、交易查詢單、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各一紙、被害人戊○○所有上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各一份、查詢資料申請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按於銀行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在報紙等媒體收購或租用銀行帳戶,甘願支付代價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已如上述,若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姓名而僅以「陳先生」名義之必要,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且所謂「陳先生」確係利用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犯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幫助「陳先生」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依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戊○○之指訴,均未能明確指訴渠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丙○○有直接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借款之情形,況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並非當初與之接洽自稱「丙○○」之人,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對告訴人等人有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故告訴人等雖遭他人以不正方法為電腦詐欺取財,然僅能證明實際上對告訴人等為詐騙財物之犯罪行為者,係自稱為「陳小姐」、「陳先生」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方式,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須先在金融機構開立得以電話語音進行轉帳之帳戶,存入款項作為積數,再以不詳途徑獲悉存款人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並連線進入金融機構之語音作業系統,輸入存款人自該帳戶將存款轉出至丙○○之上開帳戶內之不正指令於電腦內,因此製作存款人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該存款人之財產,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變更電腦紀錄之犯行,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應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即被告既僅單純提供帳戶,以使詐欺者順利取得款項者,尚難認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本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有幫助以不正方法為電腦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為電腦詐欺罪之幫助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陳小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前揭多次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應論以幫助連續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係同一時間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幫助犯行,應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實際獲利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開戶時間 │ 帳戶所屬銀行 │ 帳戶號碼 │├──┼───────┼────────┼─────────────┤│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合作金庫銀行大順│Z000000000000││ │三十日 │分行 │ │├──┼───────┼────────┼─────────────┤│二 │九十年二月二十│第一商業銀行新興│七Z000000000 ││ │二日(起訴書誤│分行 │ ││ │為八十九年十一│ │ ││ │月三十日) │ │ │├──┼───────┼────────┼─────────────┤│三 │九十年二月二十│交通銀行高雄分行│Z00000000000 ││ │二日(起訴書誤│ │ ││ │為九十年二月二│ │ ││ │十日) │ │ │├──┼───────┼────────┼─────────────┤│四 │九十年二月二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Z000000000000││ │二日 │高雄分行 │五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