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右 一人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蔡晉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己○○與姜玉生係同袍戰友,因姜玉生在台並無親友,自民國四十年起即寄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己○○夫婦之住處,由於姜玉生每月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補助之就養金,漸有積蓄。嗣姜玉生老來多病,被告竟利用得進出姜玉生房間,對其私人物品之擺設位置知之甚詳之機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姜玉生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嗣經被告戊○○○於姜玉生安葬時燒毀而未扣案)及印章(嗣經被告戊○○○遺失而未扣案)及密碼得手。同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姜玉生再度因心臟方面疾病,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在姜玉生尚未脫離險境之際,被告即於同日八時三十四分許,議定由被告戊○○○赴高雄市○○區○○○路○○○號之楠梓郵局,以盜用姜玉生之印章偽造取款單連同前開存摺、密碼,提領姜玉生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姜玉生本人,且致該局之承辦人員謝志明陷於錯誤,而支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因姜玉生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一時),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被告復承前偽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戊○○○於次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再度前往楠梓郵局,以同一之方式提領姜玉生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遺產管理權與國家核課遺產稅捐之正確性,復致該局之承辦人員徐賢義陷於錯誤,而支付六十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代理人丁○○之指稱;②姜玉生於大陸地區尚有胞妹姜玉珍,且曾親至大陸探訪二次,而被告與姜玉珍共同居住多年,關係密切,豈有不知之理;③被告戊○○○就提款之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並不一致;④況退輔會輔導員陳天鵬已告知姜玉生死後財產處理程序,若姜玉生有意將財產贈與被告,為何不事先預立遺囑,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許正雄、蘇天來於偵查中均證陳不知姜玉生如何處理身後財產,是尚難認有贈與、交付印章及存摺之事;⑤被告己○○身為榮民,就姜玉生亡故後,遺產管理之程序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知國家課徵遺產稅之規定,竟仍共同竊取姜玉生之印章、存摺並提款,其犯行甚為明確,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姜玉生生前已將存摺、印章交付其妻即被告戊○○○,自九十年一月起,被告戊○○○即陸續幫姜玉生提領生活費用,因姜玉生身染重疾,自知不久人世,且感於渠家人照顧備至,乃表示願將身後遺產全部贈與伊家人,並由被告料理殯葬事宜,又家中事務均由被告戊○○○全權處理,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伊事前不知情等語;被告戊○○○則以:因姜玉生與其家人同住二、三十年,期間未曾收取任何費用,姜玉生感其多年照顧,且不願由退輔會處理喪事,加以曾出資幫妹妹姜玉珍蓋房子,是於生前即將存摺、印章交付予伊保管,除代領生活費用外,姜玉生並表示亡故後,由其將存款金額領出,代辦喪事,如有剩餘,即歸伊家人所有,故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姜玉生病危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為籌備喪葬事宜,其乃於是日八時三十四分許,先提領九十萬元,至該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醫生宣告姜玉生死亡後,遂遵照遺願,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提領餘額六十萬元,嗣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表示,無親人在台榮民之安葬事宜,依法須由退輔會全權辦理,於返還所提存款前,退輔會不會將姜玉生安葬,為儘速將姜玉生下葬,始歸還六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姜玉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七時許,因心臟疾病復發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
,到院前已呈現死亡狀態,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受死亡宣告,有該院死亡證明書(見警詢卷第十一頁)、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病患彙總報告(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附偵查卷及警詢卷可參。又被告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姜玉生生前)及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姜玉生死後),至高雄市○○區○○○路二百四十七號楠梓郵局,以姜玉生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姜玉生○○四○一三─一號郵政存款帳戶內,各提領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一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詢卷第二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中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十二月六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郵局職員謝志明、徐賢義所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七、八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二紙、楠梓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警詢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八號偵查卷及本院審判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如退除役官兵未設籍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未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參照),是於遺產管理程序中,如有遺產被侵害及其他情事,遺產管理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查姜玉生係屬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單身」榮民,且非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而係設籍被告住處等情,有告訴人榮民訪查表附偵查卷可參(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卷第二七頁以下),因姜玉生於00年0月0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亡故後,在臺並無親人,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故依前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為姜玉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另因被告戊○○○於姜玉生亡故前後,分別自姜玉生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此攸關姜玉生遺產之管理,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維護姜玉生繼承人之權利,自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告訴。從而,被告戊○○○認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無提起告訴之權利,縱告訴狀表明告訴,亦屬告發,原偵查不起訴處分後(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提起再議之權利,故本件於原不起訴處分後,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雖於告訴人再議後(即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第四二二號命令),將全案發回續行偵查,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再行起訴,起訴違背程式,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
㈢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前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中華郵政儲金存戶「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之規定,可知姜玉生身故後,其郵局內之存款,依法係屬姜玉生之遺產,應依該等程序辦理,亦即應由退輔會為遺產管理人,處理姜玉生生前所建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含交付遺贈、死因贈與),並將剩餘遺產分配予姜玉生之繼承人,而郵政機構也只能將該筆存款給付予繼承人全體,非繼承人、法定遺產管理人者,自不得擅領。此外,非儲戶本人而欲填寫提款單提領存款者,須經儲戶本人之授權,倘明知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以儲戶之名義簽名於提款單,因其對提款單之填載無何製作權限,擅自提領存款之人當應負擔刑事責任。本件被告戊○○○並非姜玉生之繼承人、法定遺產管理人,故其於姜玉生死亡後,不得以姜玉生名義提領現款,且如未經合法授權,亦不得於姜玉生生前擅自提領現款。惟查:
①姜玉生生前曾向鄰居表示,願將死後存款全部贈與被告家人,並請託被告料理後
事一節,業經⑴證人即鄰居陳志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閒談的時候有提及身後財產如何處理,他說與己○○韓戰他二人就在一起了,生前他該花的花,有剩下的,就由楊許鳳連去辦喪事,剩的就給他們母子」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即鄰居陸暾陽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詢以:姜玉生生後的事情是否有聊到?)多少有談到,因為姜玉生在台灣沒有親人,所以過逝後的事情,希望被告二人幫他辦理後事,後事應該包括葬禮及財務分配。(詢以:姜玉生與父親聊天的時候,是確定的口氣還是如何?)應該是確定的,我也有聽到二、三次。(詢以:姜玉生是否有安排他妹妹的事情?)姜玉生有回大陸探親過,覺得大陸的人比較勢利,他也有帶一筆錢回去大陸了,覺得應該夠了。姜玉生也有表示因為大陸人比較勢利,不要將身後事留給他妹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⑶證人即鄰居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泡茶的時候,姜玉生有說他住在楊先生那裡都給他們照顧,因為他身體愈來愈差,所以我們泡茶的時候就問姜玉生,往生的話要如何,他就說往生後,要楊先生幫他辦喪事,如果有剩下的錢,就給楊先生他們一家人,以報答住在那裡的恩情。」等語(見同上筆錄);⑷證人即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姜玉生)過逝前一、二年,有說他身體愈來愈差,在台灣又沒有親屬,如果他死了,希望用台灣的禮俗來辦理喪事,也說在楊太太那裡住,楊太太對他也很照顧,說楊先生的家好像是他的第二個家庭。姜玉生有說如果辦完喪事有剩下錢的話,願意報答楊先生‧‧」(見同上筆錄)。爰審酌姜玉生自六十年六月一日起,即遷入被告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詳警詢卷第三十三頁),且依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榮民(眷)訪查表所載,姜玉生亦確實借住被告家中三十餘年(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十八頁),是姜玉生與被告家人同住達三十餘年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姜玉生亡故前,每月領有就養金八千元至一萬二千餘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如依台灣歷來之消費水準,上開就養金扣除房屋租金、水電費、交通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所剩無幾,若非他人相助,姜玉生如何於數十年間,累積存款達一百五十餘萬元,顯見姜玉生借住被告家中期間,被告應未收取任何費用甚明。由於姜玉生生前受被告家人照顧頗深,且彼此感情深厚,基於感恩之心理,姜玉生生前表示將財產贈與被告家人,實合乎人情常理;再者,姜玉生於000年0月00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返回大陸,有入出境資料可參(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卷第三頁),亦足徵姜玉生對大陸生活並不嚮往,否則往來必屬頻繁,證人陸暾陽關於「姜玉生覺大陸人民勢利」之證詞,並非無據。從而,本院認證人陳志忠、陸暾陽、庚○○及甲○○於本院之證詞,應可採信。
②至證人許正雄、蘇天來固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姜玉生如何處理身後財產之事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以下),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惟因證人許正雄、蘇天來縱不知姜玉生如何處理身後之事,充其量祇能證明渠未聽聞姜玉生如何表示,尚難因此推認姜玉生未向鄰居表示身後之事。況證人蘇天來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謂:「因姜玉生為大陸人,較少聊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正雄於偵查中亦述及:「伊與姜玉生較少說話,只是打招呼。」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證人許正雄、蘇天來與姜玉生僅點頭之交,姜玉生未主動告知身後私事,實屬正常。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詢以:是否有與姜玉生聊過天?)有。我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在屋外聊天、泡茶。(詢以:許正雄是否認識?)認識,但是他當時不在場。(詢以:蘇天來是否認識?)認識,但他當時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復證述:「庚○○有在場(指姜玉生談論贈與之事時)。許正雄沒有在場。」等語(見同上筆錄),亦足徵姜玉生談論身後事時,證人許正雄、蘇天來並不在場,亦不知姜玉生談論內容。故公訴人因鄰居間證述不一致,即推認姜玉生未表示欲將身後財產交予被告家人,尚屬誤會。
③按死因贈與者,謂贈與人以其死亡作為條件,向受贈人為附條件贈與之意思表示
,係屬契約行為,依法該意思表示須到達於受贈人,且應經受贈人允受,契約始稱成立。又死因贈與和遺贈頗為類似,皆係以受贈人死亡為契約之生效要件,但前者為不要式行為,不似後者具要式性(即須以遺囑方式為之)。查姜玉生於000年間,曾向證人陳志忠、陸暾陽、庚○○及甲○○等人表示,身故後由被告家人處理後事,如有剩餘,願將財產交予被告夫婦等情,已如前述,因姜玉生既已向不相干之第三人提及死後贈與之事,其與被告同住,彼此關係密切,而被告又係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更應曾向被告為死後贈與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姜玉生亡故後,主張存款係姜玉生所贈與,誠可認定渠已允受贈與,該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明。至證人即退輔會高雄市輔導會輔導員陳天鵬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規定須製作親屬關係表,故請姜玉生填寫表格,姜玉生原不願填寫,嗣告知百年後,將無人處理身後事及財產,始為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二二頁正面)。然姜玉生雖於親屬表上填載其妹姜玉珍資料,但其真意如何,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事實,不得僅因姜玉生填寫資料,證人陳天鵬證陳曾告知財產管理之事,即認姜玉生無欲將財產贈與被告。況經本院調查後,證人陳志忠、陸暾陽、庚○○、甲○○均證稱姜玉生曾為死後贈與之意思,核與被告所陳相符,而死因贈與在法律效果上與遺贈相同,姜玉生已為死因贈與,本無須贅以遺囑之方式另作遺贈,且國人普遍無書立遺囑之習慣,姜玉生未另書立遺囑,並非不合常理,且書立遺囑與否,純屬姜玉生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範疇,是否為之,端視其自由意志,尚難因姜玉生未為遺囑,即否定其曾為死因贈與之真意,故公訴人關於未書立遺囑之論述,容有未洽。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意旨,死因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有關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應予扣減之規定,是縱姜玉生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已侵害其繼承人姜玉珍之特留分,然僅係姜玉珍是否依法行使扣減權之問題,非謂該死因贈與契約不成立、生效。
④再者:
⑴參照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四日、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所書寫之「姜玉生」三字與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四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書寫之「姜玉生」也者,無論運筆、勾勒及筆法皆不相同,顯係不同人所為。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四日之提款單係伊所填載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而八十九年之七紙提領單上「姜玉生」筆跡與退輔會高雄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姜玉生」之親筆簽名,其運筆、勾勒及筆法極為相同,堪信為姜玉生所為(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因存摺、印章若為姜玉生保管,在其有提款習慣之情況下,應已發現帳戶遭盜領之事,仍任由被告戊○○○使用,難謂無同意之意思,是被告戊○○○關於姜玉生九十年一月間將印章、存摺交其保管之陳述,尚非無據。
⑵另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姜玉生出具之委託書,至楠梓郵局辦
理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姜玉生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出一百零五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前已領取之定期存款、存簿儲金計一百八十六萬元,再度存入姜玉生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戊○○○自白在卷(詳前審判筆錄),復有委託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本院卷可查。因該委託書載明:「本人姜玉生重病住院急需大筆資金,今因行動不便,特委託戊○○○君處理本人定期存款解約事宜,特此書面通知貴行‧‧。」等語;且委託書左側除加註:「此詢長庚護理長查證屬實」等語外,並於下方蓋有「丙○○」印章。爰審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調取姜玉生病歷資料,姜玉生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住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院,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七八號函附病歷資料在本院卷可參,核其住院、出院期間,均在前開提款、存款前一日;證人即郵局職員丙○○於本院證陳:該委託書加註字跡、蓋章,為其所為,因本件係中途解約,故要詢文本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由於加註文件註明「長庚護理長」等字,是證人丙○○欲向姜玉生本人詢問解約事宜時,姜玉生應在長庚醫院住院;前揭委託書上「姜玉生」之簽名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姓名欄「姜玉生」之字跡、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姜玉生」之簽名,無論運筆勾勒筆法均極其相似,堪信皆為姜玉生所為;職此,姜玉生於00年0月00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時,確實委託被告戊○○○處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事宜,嗣姜玉生出院後,再將前開款項存入,亦徵姜玉生生前,因曾有重病住院情事,為預備處理後事,乃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戊○○○,且有授權被告戊○○○提領存款之意思,否則待出院後,發現被告戊○○○提領鉅款,豈有不追究,並仍任由被告戊○○○提領款項之理。從而,九十年五月三日姜玉生重病入院時(生前),被告為預先處理後事,乃以姜玉生名義提領九十萬元,應在姜玉生同意效力之範圍內,並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公訴人僅因被告戊○○○就提款之事,前後供述不一致,即認被告戊○○○有上開犯行,實屬誤會。
⑤稱偽造文書者,係指無製作權限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內容不實,蓋我國刑
法對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兼採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所以,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無製作權限,且所製作文書之內容不實,始為該當。又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姜玉生尚未死亡,其人格仍然存續,被告戊○○○提領九十萬元,當非無合法權源;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被告戊○○○另提領六十萬元時,姜玉生早已於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死亡,其人格自當消滅,若本人死亡,除本人另有意思表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代理權亦會隨同消滅,代理人不得再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以,姜玉生死後,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自不得再以姜玉生名義填寫提款單領款,如仍為之,則客觀上屬於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惟無製作權之人誤以為自己有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行為人主觀上因不認識其行為之事實真相,足以形成有關「行為本身」之構成要件錯誤,由於行為人不知行為事實之真相,雖然在客觀上行為已該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因錯誤欠缺故意,不成立故意犯罪。查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提領第二筆存款六十萬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日期時間為證,而退輔會輔導員丁○○、陳天鵬則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始至被告家中清查遺產(詳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刑事告訴狀,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七三號卷),因退輔會高雄市服務處人員事後告知被告不得動支及領取姜玉生存款,故被告戊○○○提款時,尚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且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陳稱:伊通常針對單身榮民,有眷榮民就未拜訪輔導等語(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因被告己○○係有眷榮民,無法藉由退輔會之拜訪,而瞭解遺產管理規定,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可經由其他無眷榮民之告知,而得知該規定;再者,被告戊○○○僅國小畢業(詳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依其知識能力,實難得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與前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規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存「姜玉生曾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渠應有以姜玉生名義製作提款單提款權限」之認知,客觀行為真相與主觀認知當已發生錯誤,依前揭說明,應不成立故意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再者,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著有判例。職此,被告二人亦無公訴人所指盜用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僅因被告應知悉法定遺產管理程序之規定,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容有誤會。
⑥姜玉生於00年0月00日病危入院後,曾出具委託書,囑託被告戊○○○代向
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被告戊○○○乃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楠梓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一百零五萬元,後因姜玉生病癒,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所領款項悉數存回姜玉生之戶頭內,可見姜玉生出具委託書之真意,顯然是在幫姜玉料理後事,而姜玉生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靈骨塔位買賣合約,有該合約書在審判卷足憑,足認姜玉生已著手安排身後事。則九十年五月三日、四日被告戊○○○分別提領九十及六十萬元,目的應係在於處理喪葬事宜,此由被告一家人為姜玉生處理身後事與清償看護費用共計花費五十三萬七千元【包括靈骨塔位及管理費十五萬四千元、電子琴花車七千元、功德法事六萬六千元、頭七誦經二萬元、壽衣和洗身、穿衣等三萬元、棺木與紙厝六萬四千元、金紙二萬元、骨灰罐十一萬元、禮堂佈置二萬元及看護費用四萬六千元(包含被告墊支費用之扣抵部分)】,有喪葬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各一紙及收據十張附卷可查,更可證明之。果被告就姜玉生存款具不法所有意圖,何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領一百零五萬元後,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存進一百八十六萬元於姜玉生之戶頭內,又姜玉生之存款僅一百五十萬零二百零六元(即九十萬元加六十萬元,再加上帳戶餘額二百零六元),何以為姜玉生身後事支付高達五十三萬七千元之喪葬費用,是被告等對所提領之存款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⑦公訴人復稱:戊○○○於警詢時謂姜玉生在台灣沒有家屬,不知其在大陸有無親
屬,偵查中改稱伊是說姜玉生在大陸有妹妹,但沒有再聯絡,陳述前後矛盾,且被告己○○於退輔會輔導員詢問姜玉生之印章、存摺下落時,復謊稱不知悉,當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告訴代理人乙○○律師亦指陳:被告等於退輔會追討下,囿於作賊心虛,乃返還六十萬元,且何須分兩次提領存款,顯然可議等語。然⑴返還款項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在雙方讓步、解決紛爭下(詳警詢卷附協議書),更應如此解釋,尤其該六十萬元部分,係被告與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達成協議後,再依內容履行,協議內容並無被告坦承之記載,尚難認被告已承認公訴人所指犯行;⑵被告於警詢時固稱不知姜玉生尚有妹妹,惟當時正值退輔會高雄市服務處行使權利、並提出告訴之際,被告戊○○○為不實陳述,縱屬不當,實屬防禦權之行使,且因姜玉生確有生前授權提款、死後死因贈與之意思,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⑶姜玉生委託提款之事,皆由被告戊○○○辦理,是被告己○○稱:家中事務皆係由太太由戊○○○一手打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應屬事實,而九十年二月四日退輔會輔導員陳天鵬、丁○○至被告家中清查姜玉生遺產當時,戊○○○並不在場,此與告訴代理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己○○不知印章、存摺之所在,無不合於情理;⑷被告戊○○○分兩次提領姜玉生存款(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純係因實際需要所致,蓋提領數額之多寡、次數係由提款人視實際需要決定,如無其他跡證,不能僅憑提領時間恰好即在姜玉生死亡前後,斷認被告有何不軌意圖。此外,提領存款之事既係由被告戊○○○單獨決定,被告己○○僅處於被動之地位,則其間更無何犯意聯絡或謀議後推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可言。
⑧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姜玉生送醫急救當天,曾至退
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詢問可否辦理姜玉生生後事,伊表示榮民亡故後,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姜玉生後事、財產應由其處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惟證人丁○○身兼告訴代理人身分,其證詞是否真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被告己○○未承認該事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下,該事實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因被告戊○○○提款時,被告己○○均不知情,家中事務均由被告戊○○○處理,已如前述,縱證人丁○○所言屬實,亦無法推認被告己○○就所詢問題【後事(即喪事)】以外之事項(即遺產管理),已瞭解該談話內容,並轉達被告戊○○○知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⑨綜上,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法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