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五號上訴駁回確定,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五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評估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同時聲請戒治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為前開判決。詎甲○○於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徹底戒除毒癮,仍深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間每隔一至二日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方式多次施用,連續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一三六號之家中房間內、或不詳處所之友人家中、或於前鎮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分別在住處,及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與吸管各一支等物,而查悉前情。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每隔一日或二日即施用一次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鐵各證述明確,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均採取其尿液送驗,被告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二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分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七四號、第○一○○○號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均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針筒與吸管各一支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按。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五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同時聲請戒治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
三、綜上說明,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五號上訴駁回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範本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雖為就被告前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間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與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長期施用毒品、所施用毒品之種類、且經送勒戒處所,及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竟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沈溺毒癮,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深陷毒癮,並衡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管及針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