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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欲貸款紓困,然因其個人全年薪資所得僅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資力不足致無法辦理,其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由報紙廣告得知有貸款公司可幫忙辦理貸款並可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資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報載電話聯絡後,持其所任職「祝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銘儒,設於高雄縣○○鄉○○村○○○街一之一號)之扣繳憑單交予上開貸款公司之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二千元之代價,由該不詳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甲○○於八十九年度在「祝發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紙,偽造完畢後再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祝發實業有限公司。嗣後甲○○旋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至高雄市○○○路○○○號「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汽車公司),訂購馬自達廠牌一八四0CC之汽車一部,並商請不知情之沈靈虹(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由不知情之右達汽車公司業務員盛大有聯繫亦不知情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徵信人員對保,為其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致福灣公司誤信甲○○薪資所得達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而同意貸款,甲○○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頭期款十三萬九千元,分期總額七十萬五千六百元,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分四十八期,每月一期,每期需繳付一萬四千七百元,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及祝發實業有限公司。待甲○○於繳付頭期款十三萬九千元而占有使用該車後,即拒未繳付分期款,並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將該車質押予不詳友人以供抵債後逃匿無蹤,嗣福灣公司追索無著,查證發現甲○○提供之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李明暢之指訴及證人沈靈虹、盛大有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祝發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二份(一份係偽造者,一份係由祝發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真正者)、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其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刊登報紙廣告之不詳貸款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因被告於申請貸款購車時已交付於告訴人,亦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是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一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一輛,惟僅繳付二期分期款項後即於九十年二月間將該車交由友人使用而擅自遷移他處,因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四十日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購買機車是為了給朋友小孩使用等語(見前案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影印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一六頁),相較被告於本案所自承:因為缺錢,為了貸款買車來做生意,需要有薪資較多之扣繳憑單,所以才會購買偽造的扣繳憑單等情,可知被告涉犯兩案之動機相異,顯非基於概括犯意,且被告之前案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亦不相同,觸犯之罪名亦不相同,是以本案與被告所涉前案之間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