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辛○○右 二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槍砲及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辛○○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九十年五月間,與乙○○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新記實業公司」(下稱「新記公司」)交易時,得知「新記公司」倉庫內有一批銅線,竟與己○○(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謀議進入「新記公司」倉庫內,以不法手段盜取銅線,謀議既定,先由己○○以行動電話告知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邀其前來參與,己○○、丁○○即與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三人共同至「新記公司」外觀察現場地形後,復分別邀集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壬○○、辛○○等人同來參與盜取財物。嗣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戊○○、甲○○、壬○○、辛○○、己○○、丙○○到達上開「新記公司」外面,己○○、丙○○指示丁○○等人應如何侵入「新記公司」搬運銅線後,則先行離去,丁○○、戊○○、甲○○、壬○○、辛○○原不知廠房辦公室內有警衛,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均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新記公司」共同參與竊取、搬運銅線之工作,丁○○、壬○○、辛○○進入「新記公司」後,見廠方辦公室內有警衛駐守,為免被發現報警,丁○○、壬○○、辛○○即更易其等原先竊盜犯意而為與己○○、丙○○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壬○○至辦公室後方平日供守衛居住之房間內,徒手壓制守衛癸○○,並以事先準備之膠帶(未扣案)將癸○○捆綁而施以強暴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辛○○則依丁○○之指示,負責在辦公室內看守警衛癸○○,此時,甲○○因欲尋找開關打開大門,亦進入辦公室內,並目睹丁○○、壬○○已制服並捆綁守衛癸○○,並告知戊○○,戊○○、甲○○亦提昇其等原先竊盜犯意而為與丁○○、壬○○、辛○○、己○○、丙○○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甲○○開啟「新記公司」倉庫大門後,壬○○、丁○○則駕駛大貨車進入廠房,甲○○、丁○○、壬○○在旁幫忙將裝有銅線之帆布袋送上堆高機,戊○○則駕駛「新記公司」之堆高機將銅線搬運至前述二部貨車上,共計強取得「新記公司」重量約十九公噸、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銅線。得手後,戊○○與甲○○、辛○○駕駛丁○○之自小客車先行離去,丁○○則與辛○○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庚○○(業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位在高雄市○○區○○路旁之倉庫,將銅線交予丙○○、己○○二人,並先將十一‧二公噸之銅線裝載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因丙○○之大貨車無法裝完所有銅線,己○○乃另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子○○(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上開地點載運重約五‧八二噸之銅線,子○○並依己○○、丙○○之指示,將該批五‧八二公噸之銅線載運至蔡慶德位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之「銅勇興業有限公司」,丙○○並以每公斤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蔡慶德,蔡慶德旋以每公斤五十二‧五元之價格將該批銅線轉售予亦不知情之「宗勤公司」負責人黃德宗;丙○○另將十一‧二公噸之銅線載運至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霙銜公司」倉庫放置,子○○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某時依己○○指示,將該批十一‧二公噸之銅線載運至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每公斤四十九元之單價販售予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人。嗣乙○○於「宗勤公司」發現遭強盜之銅線,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辛○○對其等於右揭時、地,與丁○○、戊○○、甲○○共同強盜新記公司銅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右揭「新記公司」守衛癸○○遭人侵入辦公室後方房間內以膠帶捆綁,並被強取銅線十九公噸,嗣後經追查而在「宗勤公司」發現「新記公司」遭強盜取走之銅線五‧八二公噸等情,業據告訴人即「新記公司」負責人乙○○及告訴人即「新記公司」警衛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乙○○於領回尋獲銅線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被告壬○○於本院供稱:「那裡是一個宿舍,進入後才看到有守衛,我和丁○○先看到有人,才決定要綑綁守衛,辛○○並沒有參與綑綁守衛」、「是丁○○要他(被告辛○○)看守(守衛)的」、「辛○○只有看守守衛,沒有參與搬運銅線,銅線是我與丁○○及其他人搬上車的」等語,另被告辛○○於本院亦供稱:「我進去時,守衛就已經被綁了,當時守衛旁邊站著壬○○、丁○○。丁○○告訴我要我看住守衛」等語,均互核一致;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供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四時許,在高○○○鄉○○路大寮監獄前與己○○、丙○○會合,由丙○○駕駛VK-一七八六號三陽喜美自小客車,載我前○○○鄉○○村○○街○○○號新記實業公司倉庫外,觀察地形,並教我如何進入倉庫內載運銅線」、「己○○、丙○○告訴我,你們到倉庫後爬牆進入,打開大門讓大貨車進入,利用倉庫內堆高機搬運銅線」、「七人一同前往新記實業公司倉庫外,己○○指揮我們如何搬運銅線後,己○○、丙○○二人就駕駛三陽喜美自小客車先行離開」、「當日我就與丁○○、甲○○一起翻牆進入」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去時看到有大貨車,裡面有二個人,我和甲○○在裡面搬東西,是丁○○帶我們去搬東西的。‧‧‧是丁○○打電話告訴我有東西要我們去搬,沒講是電纜,我是到了那邊才知道有電纜。我們是開車去的,車子是丁○○的。搬完東西我們就走了,不知電纜搬去那裡。不知道大貨車是誰開進去的,我們進去時有看到二個人,但不認識」等語,是被告辛○○、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壬○○、辛○○、丁○○、戊○○、甲○○等五人,確有在右開時、地,於夜間以爬牆方式侵入「新記公司」,被告壬○○、丁○○則以膠帶捆綁守衛癸○○,被告辛○○另依丁○○之指示,負責在旁看守警衛癸○○,而與丙○○、己○○等人共同強取「新記公司」所有之銅線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壬○○於本院供稱:「(:是誰找你去搶的?)丁○○、己○○找我去,我才邀辛○○的」、「他們(丁○○、己○○)對我說要去新記公司的倉庫去偷銅線,請我幫忙」等語,另被告辛○○於本院亦供稱:「我當時只認識壬○○,我當時因為缺錢才去參與」、「當時根本不知道分配什麼工作,到了倉庫進入後,丁○○說要我去倉庫幫忙看住一個被綁他的守衛」等語,可知被告壬○○、辛○○均供稱其等事先僅欲參與竊盜之犯行;另本院參酌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當時我從南州的朋友認識丙○○,後來就接到他的電話,說新記公司有買他的銅線要搬回丙○○的倉庫,我想說這不可能,應該是要去偷,我就找戊○○、甲○○因為沒有工作就一起去」等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事先即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足認被告壬○○、辛○○原先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另被壬○○、丁○○、辛○○進入「新記公司」後方辦公室後,見有守衛駐守,乃由丁○○、壬○○徒手壓制守衛癸○○,並以膠帶將癸○○捆綁,辛○○則依丁○○之指示,負責在辦公室內看守警衛癸○○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壬○○已參與實施強暴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而辛○○在旁看守警衛,亦知悉守衛已在其等控制之下,被告壬○○、辛○○此時均顯已提昇其等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壬○○、辛○○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法律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並經修正公布。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辛○○、壬○○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為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壬○○、辛○○之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壬○○、辛○○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科。是被告丙○○與被告己○○事前謀議侵入「新記公司」以不法手段盜取銅線,並推由被告壬○○、辛○○、丁○○、戊○○、甲○○等人前往「新記公司」,於夜間爬牆侵入平時供警衛居住之房間內,發現有警衛癸○○在屋內,即以強暴方式捆綁警衛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銅線,核被告壬○○、辛○○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被告壬○○、辛○○原係基於竊盜犯意,惟嗣變更為強盜犯意而從事構成要件之強取他人財物行為,亦應論以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蒞庭時更正被告壬○○、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壬○○、辛○○與丙○○、丁○○、甲○○、戊○○、己○○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常使用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此即為施用暴力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亦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壬○○、辛○○等踰越「新記公司」牆垣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公訴人蒞庭變更起訴法條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條文所規定處罰之實質上一罪之行為,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壬○○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辛○○均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結夥多人以強暴手段強取他人財物,對「新記公司」之財產及警衛癸○○之身體、心理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壬○○、辛○○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為賺取金錢,僅依他人之指示行事,尚非本案主謀者,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人用以捆綁「新記公司」警衛癸○○所用之膠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