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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鉅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機公司)原股東係張啟豊、高毅雄、高文燦、高楊阿磮、高富美等人,丁○○(本院另行判決)為受讓鉅機公司,且掌握該公司成為實際負責人,竟分別與戊○○、甲○○、乙○○等人,明知戊○○、甲○○、乙○○三人實際均未投資鉅機公司,竟將戊○○、甲○○、乙○○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分別各擁有該公司如附表

1 、2 、3 所示之出資額,以及戊○○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董事(自90年6 月22日起至90年9 月17日止)等不實事項,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1 部分:係丁○○與戊○○、乙○○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附表2 部分:係丁○○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附表3部分:係丁○○、戊○○、甲○○、乙○○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乙○○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丁○○,並授權丁○○刻製其等三人之印章供申辦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使用,即分別由附表1 、2 、3 所示之各該共犯,分別連續於附表1 、2 、3 所示之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向附表1 、2 、3 所示之承辦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公訴人誤載為90年7 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分別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如附表1 、2 、3 所示之股東、出資額及戊○○任職公司董事負責人等之不實事項(起訴書誤載為:「90年7 月間,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載明戊○○出資額150 萬元、乙○○出資額100 萬元、甲○○出資額100 萬元」云云,公訴人就申請登記之時間以及戊○○、甲○○、乙○○三人之出資額,均與附表2 、3 所示不符,均屬錯誤),並由附表1 、2 、3 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承辦機關之公務員以附表1 、2 、3 所示之核准時間以及核准文號之函文准予登記,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所掌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管理公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戊○○、甲○○、乙○○與丁○○,均明知丁○○始為鉅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戊○○、甲○○、乙○○均未實際出資,竟以被告戊○○、乙○○、甲○○分別為該公司股東,並各擁有該公司出資額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經核准等詞,雖於論罪法條欄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然本院認被告三人與丁○○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部分,應認已起訴,且在起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自高雄市政府函調所得之鉅機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如附表1 所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 頁)、90年6 月21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8~11 、12頁)、如附表2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6頁)、90年7 月18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7~20、24頁)、如附表3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0頁)、90年9 月13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1~34、38頁),以及90年6 月22日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3 、64 頁)、90年7 月24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59、60頁)、90年9 月17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57、58頁)等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乙○○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次就被告甲○○於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同意擔任上開公司股東之行為,並辯稱:其僅係要擔任丁○○之司機,並無同意擔任股東,提供身分證是為求公司資料方便,確實未在偵訊中表示要擔任該公司股東云云;然查:被告甲○○確有提供身分證予丁○○讓公司做股東,且其實際並無投資,又丙○○確曾向其表示上開公司還缺一位股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號13682 卷第43頁之偵訊筆錄),而該偵訊錄音帶,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內容,錄製之內容亦與筆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卷第68頁),復有前開如附表2 及附表

3 所示事實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從而,證據已明,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顯不符實,自無可採,其所為犯行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乙○○與丁○○間就附表1 所示犯行、被告甲○○與丁○○就附表2 所示犯行、被告戊○○、甲○○、乙○○與丁○○間就附表3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附表1 及附表3之二行為、被告甲○○就附表2 及附表3 之二行為、及被告乙○○就附表1 及附表3 之二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各該之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除擔任上開公司人頭股東外,並登記為該公司人頭負責人,情節較重;被告甲○○於犯後於審理中翻異偵查中之自白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被告乙○○僅為該公司人頭股東,情節尚輕,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乙○○與丁○○等人,明知被告戊○○、甲○○、乙○○等人均係鉅機公司之股東,竟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戊○○、甲○○、乙○○等三人均為股東,及擁有該公司之出資額,有礙公司資本充足,因認被告戊○○、甲○○、乙○○與丁○○間,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罪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條文中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係指於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有向各該股東收取股款之權利;然公司設立完成之後(且設立時各股東之投資款均已收妥到位),如無增資之情事存在,公司自無向股東收取任何股款之權利存在,是以在公司設立完成(並已收妥各股東設立公司之投資款),且無增資之情形下,自不可能產生所謂公司(向股東)有應收之股款可言;從而,在受讓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中,僅有授受雙方,就出賣人所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計算該公司資產之現值作為買賣該等股份或出資額計價之基礎,買受股份或出資額者僅須就該股份或出資額之買賣雙方合意之價格,交付價款予出賣人,即得擁有該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進一步言之,買受股份之人在其買得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後,除該公司有增資之情形外,並無向該公司繳納任何股款之義務,因此以受讓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受讓該公司者,除對於出讓該公司股份及出資額之原股東,交付合意買受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外,對於其受讓取得之公司,並無繳納任何股款之義務存在,是公司亦無對於該受讓股份或出資額之新股東有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存在。故此,以受讓全部原股東之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取得該公司者,依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均向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存在,公司對於該新股東,若無增資之情形下,亦無「應收之股款」可言。再由公司資本充足而言,公司資本是否得以充足,首重者,亦在公司設立之際或增資之時,股東認股之股本、投資款是否確實繳納予公司,公司資本是否確實具有其所申報登記之金額,然而一旦公司設立完成並進行其營業時,公司之資本即隨其營業交易或者增加(產生盈餘),或者減少(導致虧損),然此營業交易對於公司資本之增減,均屬正常,而與公司資本之充足無涉,反觀股東,只要繳足所認股之股款或出資額,原則上,其對於公司之義務已盡,非有增資,無再對公司有任何繳款之義務;至公司設立後(抑或增資後)對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維持,係在於經由公司內控、內稽之機制,防止任何公司負責人、股東甚或從業人員有侵占公司資產或掏空公司資本之行為,而非對於股東有何除股款以外之繼續要求對公司繳款之義務存在;復論及於股東間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轉讓,其交易僅存在於股份或出資額買賣之雙方,非但與公司完全無涉,更與公司之資本全然無關,而且無論股份或出資額之出賣人(舊股東),或買受人(新股東),均無再對公司有任何繳款股款之義務,益見股份或出資額之買賣,既公司無關,亦與公司之資本無關,當然更與公司資本充足原則全無牽涉。故此,公司股東間或股東與他人間之出資額或股份之買賣轉讓行為,既無生公司對於新股東應收股款之權利,亦無新股東對於公司須繳納股款之義務,又與公司資本充足無關,當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二)然本案之鉅機公司,早於80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而成立,而設立時之原股東為張啟豊、高毅雄、高文燦、高楊阿磮、高富美等五人,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均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鉅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7、68、28頁),而同案被告丁○○為購得上開公司,即購入該公司前揭原股東五人之全部出資額,而登記為被告戊○○、乙○○、以及其他之林茂賢、黃一芳、己○○等共五人為新股東,並承受該公司全部5 百萬元之出資額,且於90年

6 月2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實際上則由丁○○全權掌控,此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鉅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3、64頁)及90年6 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鉅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2、13頁)影本各1 件附卷足證,嗣後更於附表2 所示時間有被告李榮生加入為股東,及於附表3 所示時間解除戊○○董事負責人之資格,並調整戊○○、甲○○、乙○○三人間之出資額等情,均如前述,然無論附表1 、2 、

3 所示各項股權(所代表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均係鉅機公司股權(或稱出資額)之轉讓,該等股權交易僅存在於股權(或稱出資額)之買賣雙方,而與公司無關,其既為公司設立之後,新舊股東間之股份交易買賣,則與公司完全無關,而且既非公司之籌設或增資,公司無論對於新股東或舊股東,均不因該等股權買賣,而生任何收受股款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股東之間或股東與他人之間,就股份或股權所為之買賣交易,自無可能產生任何「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股東更無可能因買受股份或股權(本案之出資額),而對於公司產生繳納股款之義務,顯見股份、股權或出資額之交易,與公司資本充足實屬無涉。從而,本案關於鉅機公司股份、股權或出資額之買賣交易,既無鉅機公司對於新股東產生應收之股款,受讓股份、出資額之新股東又無向該公司實際繳納股款之義務,可知顯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更與公司資本之充足無涉,當無該條項犯罪之適用之餘地。

(三)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乙○○、甲○○三人,以其等名義購入鉅機公司之出資額後,鉅機公司對於被告戊○○、甲○○、乙○○等究能收取何等之股款,以及被告戊○○、甲○○、乙○○三人究須向該公司實際繳納何項之股款,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應為宣告無罪,然因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原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共犯:丁○○、戊○○、乙○○ │├─────────────────────────────┤│辦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經濟部 │├─────────────────────────────┤│申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6月22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6月22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函文:經(00)00000000000號函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備註 │├──┼───┼────────┼─────────────┤│1 │戊○○│ 300萬元 │股東並為董事之公司負責人 │├──┼───┼────────┼─────────────┤│2 │乙○○│ 35萬元 │股東 │└──┴───┴────────┴─────────────┘┌─────────────────────────────┐│附表2 │├─────────────────────────────┤│共犯:丁○○、甲○○ │├─────────────────────────────┤│辦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高雄市政府 │├─────────────────────────────┤│申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7月20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7月24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函文: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6625000號函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備註 │├──┼───┼────────┼─────────────┤│1 │甲○○│ 35萬元 │股東 │└──┴───┴────────┴─────────────┘┌─────────────────────────────┐│附表3 │├─────────────────────────────┤│共犯:丁○○、戊○○、甲○○、乙○○ │├─────────────────────────────┤│辦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高雄市政府 │├─────────────────────────────┤│申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9月14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9月17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函文: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089600號函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備註 │├──┼───┼────────┼─────────────┤│1 │戊○○│ 50萬元 │解除董事職務,仍為股東,且││ │ │ │變更出資額 │├──┼───┼────────┼─────────────┤│2 │甲○○│ 100萬元 │股東,變更出資額 │├──┼───┼────────┼─────────────┤│3 │乙○○│ 100萬元 │股東,變更出資額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