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庚○○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莊雯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033、13682、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癸○○部分:
一、鉅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機公司)原股東係張啟豊、高毅雄、高文燦、高楊阿磮、高富美等人,癸○○為受讓鉅機公司,且掌握該公司成為實際負責人,竟分別與丑○○、丙○○、戊○○等人(丑○○、丙○○、戊○○等人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明知丑○○、丙○○、戊○○三人實際均未投資鉅機公司,竟將丑○○、丙○○、戊○○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分別各擁有該公司如附表1 、2 、
3 所示之出資額,以及丑○○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董事(自90年6 月22日起至90年9 月17日止)等不實事項,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1 部分:
係癸○○與丑○○、戊○○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附表2 部分:係癸○○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附表
3 部分:係癸○○、丑○○、丙○○、戊○○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丑○○、丙○○、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癸○○,並授權癸○○刻製其等三人之印章供申辦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使用,即分別由附表1 、2 、3 所示之各該共犯,分別連續於附表1 、2 、3 所示之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庚○○、吳宜霖或姓張簡而名不詳之代書業者,向附表1 、2 、3 所示之承辦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公訴人誤載為90年7 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分別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如附表1 、2 、3 所示之股東、出資額及丑○○任職公司董事負責人等之不實事項(起訴書誤載為:「90年7 月間,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載明丑○○出資額150 萬元、戊○○出資額100 萬元、丙○○出資額100 萬元」云云,公訴人就申請登記之時間以及丑○○、丙○○、戊○○三人之出資額,均與附表2、3所示不符,皆屬錯誤),並由附表1 、2 、3 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承辦機關之公務員以附表1 、2 、3 所示之核准時間以及核准文號之函文准予登記,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所掌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管理公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癸○○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經濟已陷周轉不靈,無力償還債款,竟向辛○○假稱:其進口大陸酒已經賣出予酒類銷售盤商,因盤商均開立遠期支票,所以需要款項周轉,且將以高雄市○○區○○路○○號1 、2 樓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 千萬元,等貸款撥下後即可償還,而要辛○○先行幫其周轉現金云云,經由辛○○向伊母壬○○○轉述上情,使辛○○、壬○○○誤信癸○○具有償還債款能力,而自90年5 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如附表5 所示時間),多次經由辛○○之轉介,壬○○○即透過辛○○收受癸○○處之多張支票並予以周轉貼現,癸○○實際取得之款項則為預扣月息2 分計算,且算至所欲貼現支票票載發票日止利息之款項,或預扣3 個月之利息後之現款,均亦經由辛○○取得壬○○○借其貼現周轉之款項(各次實際取得之款項亦如附表5 所示),90年5、6 、7 月間之所借款項係辛○○於高雄市○○○路○○○號4 樓處交付予癸○○,同年8 、9 、10月間之貼現款則由辛○○於高雄市○○路○○號2 樓處交付予癸○○,其實際借得之款項為23,419,068元,孰知癸○○貼現交付予壬○○○之支票中,僅兌現其中面額總計4,499,200 元之9張支票,其餘如附表6 所示支票總面額高達29,885,360元之多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是以扣除其中兌現償還之上開9 張支票以外,癸○○實際詐得18,919,868元,而至此辛○○、壬○○○始知受騙。
貳、庚○○部分:庚○○係鉅機公司受僱員工,明知寅○○、子○○均未同意擔任鉅機公司股東,子○○更未同意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董事,且其2 人根本未曾投資鉅機公司,竟基於行使寅○○、子○○名義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寅○○、子○○2 人事先分別交付予庚○○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連續分別盜用捺印寅○○、子○○2 人之印文於如附表
4 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連續偽造如附表4 所示各編號私文書,並將寅○○、子○○分別為該公司之股東(寅○○擔任股東之期間:自90年6 月21日起至90年10 月19 日止,子○○擔任股東之期間:自90年10月8日 起至90年10月19日止),且分別各擁有該公司如附表4 所示之出資額,以及子○○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擔任董事之期間:自90年10月
8 日起至90年10 月19 日止)等不實事項,基於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申辦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使用,庚○○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吳宜霖或姓張簡名不詳之代書業者,分別於附表4 所示之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先後連續行使附表4 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連續以該等偽造私文書分別向附表4 各該編號所示之承辦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公訴人就90年7 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誤載為係向經濟部申請,與附表4 編號3 、
4 所示不符,應屬錯誤),申請該公司變更登記如附表4 各該編號所示之股東、出資額及子○○任職公司董事負責人等之不實事項(起訴書誤載為:「90年7 月間始製作不實之寅○○為股東之股東名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云云,公訴人就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登記之時間,與附表4 所示不符,皆屬錯誤),並由附表4 各該編號所示公司變更登記承辦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分別准予登記(1、庚○○於90 年6月21日申請寅○○為股東之不實事項,經濟部於90 年6月22日函復准予登記;2、庚○○於9 0 年7 月18日申請寅○○為股東之不實事項,高雄市政府於90年7 月24日函復准予登記;3、庚○○於90年9 月13 日 申請寅○○為股東之不實事項,高雄市政府於90年9 月17日函復准予登記;4、庚○○於90年10月8 日申請變更股東兼董事為子○○以及寅○○為股東之不實事項,高雄市政府於90年10月12日函復准予登記;5庚○○於90年10月22日申請解散登記,其中寅○○為股東以及子○○為股東兼董事之不實事項,高雄市政府於90年10月23日函復准予登記),並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所掌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管理公司以及公司執照(僅就子○○擔任董事負責人部分)、營利事業登記證(僅就子○○擔任董事負責人部分)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寅○○、子○○,以及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分別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就丑○○、丙○○、戊○○登載不實部分:
(一)程序方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丑○○、丙○○、戊○○與癸○○,均明知癸○○始為鉅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丑○○、丙○○、戊○○均未實際出資,竟以被告丑○○、戊○○、丙○○分別為該公司股東,並各擁有該公司出資額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經核准等詞,雖於論罪法條欄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然本院認被告癸○○分別與丑○○、戊○○、丙○○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部分,應認已起訴,且在起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丑○○、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自身同意擔任股東,但確實未實際投資購買股份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 卷第35、37頁),並有本院自高雄市政府函調所得之鉅機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如附表1 所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 頁)、90年6 月21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8 ~11、12~13頁)、如附表2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6頁)、90年7 月18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7~20、24頁)、如附表3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0頁)、90年9 月13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1~34、
38 頁) ,以及90年6 月22日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3、64頁)、90年7 月24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59、60頁)、90年9 月17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57、58頁)等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癸○○詐欺部分:被告癸○○固坦承於多次於如附表5 所示時間,實際取得如附表5 所示之多筆款項,但矢口否認有詐財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有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陸酒轉銷國內盤商,且不知自盤商處所取得之客票竟不獲兌現,且向壬○○○借款貼現周轉時,其所擁有之上開房地僅向銀行抵押貸得1600萬元,尚有甚多殘值,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壬○○○之女且負責仲介經手本案支票貼現周轉之辛○○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癸○○稱交予伊等(即辛○○及壬○○○)之支票均係大盤酒商的票,且保證這些支票都是酒商的錢,一定沒有問題等詞(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4~15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具結在卷,且陳明仲介被告癸○○與壬○○○支票貼現借款時,被告癸○○就支票來源所做說明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證人壬○○○於審理中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第2 卷第247 頁);而被告癸○○於警詢時亦坦認:以附表6 之支票確係向客戶預收貨款所收,是向其(酒類經銷)代理商處取得等語。然本院函調附表6所示各支票之支票帳戶之全部退票紀錄及資金往來(僅計至91年2 月底)之情形,各該帳戶均係陸續於90年8 至11月間均開始有退票之情事發生(請參附表7所載及本院函查資料卷,90年8 月間開始退票者為附表7 編號1 、2 、4 、5 、6 、7 、8 、11、14、17、24等11個帳戶,90年9 月間開始退票者有附表7 編號3 、9 、10、15、16、19、25等7 個帳戶,90年10月間開始退票者有附表7 編號12、13、20、21、22、23、26等7 個帳戶,90年11月間開始退票者為附表
7 編號18、19個2 個帳戶),則被告經手之多紙不同公司、行號或個人之支票,竟均在同時期之90年8 至11月間陸續開始退票,即見可疑;其次,各該支票帳戶自前開時期開始退票後,即均連續大量退票,且各該支票帳戶退票面額之總計高達4 千餘萬元者有:附表7 編號21、23等2 個帳戶,高達3 千萬元以上者,除前述外,尚有:附表7 編號1 、11、17、18、20、26等6 個帳戶,高達2 千萬元以上者,除前述外,尚有:2 、4 、5 、6 、7 、10、14等7 個帳戶,高達千萬元以上者,除前述外,尚有:附表7 編號3 、15、16、22、24、25等6 個帳戶,其餘之帳戶退票面額亦多達數百萬元;再自各該支票帳戶退票百張者,亦有附表7 編號1 、4 、6 、10、11、14、15、17、18、20、21、22等12個帳戶,退票多達80張以上者,除前述外,尚有:附表7 編號2 、3 、7 、16、23、24、25、26等8 個帳戶;復由各該支票帳戶,全部帳戶自開戶時起至開始退票時止,全部支票帳戶自開戶時至開始退票時,期間竟均未及1 年,甚至開戶半年左右即開始退票者,即有22個帳戶(參附表7 編號1 ~10,12、13、15~20、22~25等帳戶),最短者僅開戶2 月即開始退票(參附表7 編號12),最長者於開戶時起亦祇9 月即有退票情形(參附表7 編號21、26)。則綜觀上開支票帳戶均同於90年8 月至11月間,在短短4 個月內全部陷於退票,進而拒絕往來,且退票金額高達千萬元者即有其中21個帳戶,最高退票金額更有4 千4 百餘萬元者,又退票百張者多達12個帳戶,累積退票80張以上者,更有20個帳戶,再者,該等支票帳戶僅開設半年左右,即有高達22個帳戶均已退票,最長者,亦僅在9 個月即生退票情事,是本院認被告癸○○明知其持以交予壬○○○貼現周轉現金之如附表7 所示支票帳戶之多張支票(即附表6 所示支票),均屬幾無票信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以此等支票詐取壬○○○之現款,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其上開所辯謂該等支票係取自酒商之貨款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二)再自附表7 編號1 、2 、3 、6 、7 、12、19、24、
26、27等支票帳戶所屬之各該公司,均非從事酒類銷售之相關行業,甚且該等公司所營事業顯然與酒類銷售完全無關(例如:餐飲業或與酒類銷售亦有關聯),亦可自本院函查資料卷所附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該卷第7 ~22頁),益見被告所稱:該等支票取自酒類盤商開具交付作為付款用之支票一節,顯屬子虛,足知其具有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陳明星復辯稱:該等支票均取自大盤代理商丁○○處云云,且提出代理合約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 卷第87~90頁),然證人丁○○經本院審理時2 次傳喚均未到庭,則被告就此所陳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況若丁○○若確係大盤酒類銷售之代理商,則交付予被告癸○○之票據,必為酒類銷售中、小盤商所開立之貨款票據,然由上開支票所屬各該公司,所營事業竟均與酒類銷售無涉,仍可知被告癸○○所述非實;尤其,被告癸○○於偵查中竟連丁○○之名亦不知悉,僅知喚稱「林董」(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36頁反面),顯知其事後所供稱:全部票據均來自丁○○一詞,無非推諉之詞,至其所提出之代理合約書,亦應屬事後編造彌縫之作,均無可信。
(三)又被告癸○○警詢時供稱:其擁有高雄市○○區○○路○○號1 、2 樓房地已向銀行貸款5 千萬元,僅須貸款撥入即可償還周轉之資金(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第130 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其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共同擔保4800萬元上海銀行之(貸款債務),已經還到剩下1638萬元,最高向上海(商銀)貸到
4 千萬元,當初有想打算再貸,但貸不出來,所以想轉貸(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35~36頁);於審理時又翻稱:上開不動產只有向(上海)銀行貸款
1 千6 百多萬元,尚有很多殘值(見本院卷第1 卷第45頁)等語;再核諸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癸○○曾告知伊上開房地價值8 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 卷第244 頁),在警詢時更證稱:被告癸○○向伊表示下開房、地係其所有之物產,其花8 千多萬元買的等詞(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44 頁,證人壬○○○在警詢時之指訴,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伊敘述被害之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證人即郭洪愛玉之女辛○○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癸○○向其陳稱資金都卡在房地產(即前開房、地)及貨款上,且保證銀行貸款出來以及信用狀出來即可(償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4頁反面,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具結在卷,且陳明仲介被告癸○○與壬○○○支票貼現借款之經過,並無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然本院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查明被告於90年4 月6 日以上開房地向該銀行抵押貸款計1690萬元,此有該銀行函復本院,所附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上海商銀回函及相關資料卷第31、32頁),且被告始終僅貸得上開1690萬元之貸款,並無所謂已向銀行貸到4 千萬元,更非係原先貸得4 千萬元之款項,而已償還至僅剩1 千6 百多萬元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供均非實在;且被告上開房地於91年4 月
8 日即因被告無力償還貸款而遭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而該等房地分別於92 年2月18日及同年6 月10日被拍定,共拍得22,401,000元,上海商銀之貸款即藉此拍賣得以全部獲得清償(含於執行分配時之本金16,612,6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並償還被害人壬○○○債權處理之委託人黃志誠3,207,651 元,此有本院91 年 度執字第13137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案卷所附民事執行聲請狀、案外人張玉燕聲請買受不動產之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4 月14日92雄院貴91執溫字第13137 號拍定通知函、拍賣不動產拍定筆錄與本院民事執行分配表等在卷足證,則由被告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始終僅能向銀行貸得1690萬元,根本未曾向銀行貸得前所供之4 千萬元,復自該房地於92年2 月及同年6 月間拍定時,與本案支票貼現周轉之期間相隔不到2 年,然實際拍賣所得亦僅有前述2 千2 百多萬元,根本遠不及於被告癸○○向被害人壬○○○所誇稱之8 千多萬元,可知被告確實以誇張其所擁有前揭房、地財產之價值,作為詐術,使被害人壬○○○誤信有被告之高價值不動產可做為借款擔保之憑恃,因此受騙而願多次出借借款,且累積高達2300多萬元之借款,亦甚顯明。
(四)復以被告癸○○辯稱:其確實有經營原裝白酒「五兩一」、「尊酒」、「瀘舟老酒」等酒類之進口生意,因遭海關查扣無法如期放行,交貨予經銷商,以致支票不獲兌現云云。然經本院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明,僅有雙捷建業有限公司曾於93年1 月27日報運進口「瀘舟老酒」,因屬未獲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而於94年2 月17日全部退運出口;另捷新公司於87年9 月及12月報運進口酒類各1 批,共計3 萬瓶,而於92年4 月10日拍售,得標人並依規定於期限內退運出口,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卷第167 頁),雖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鉅機公司、尊顯公司、捷新公司、雙捷公司均係由被告癸○○號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 卷第226 頁);然依高雄關稅局前開函復可知被告癸○○所指之「瀘舟老酒」之進口,時間既係93年1月間,而在本案90年5 ~10月間被告癸○○向郭洪愛玉支票貼現借款之後,且相距2 年有餘,則此部分之酒類進口,自與被告90年間借款時經濟狀況應無關聯;再就被告87年9 月及同年12月間先後進口之2 批酒類,高達3 萬瓶,固然價值不菲,但終究積壓於海關未能獲准進口,且於被告癸○○向壬○○○借款時,業已被海關扣存該大批進口酒達3 年之久,其間所積壓之龐大資金、且又遭利息及倉租等之損失不貲,反可徵被告癸○○於向壬○○○支票貼現周轉時,實已陷於經濟拮据、財務困窘之情境,始會持前開幾無票信可言之支票詐取被害人壬○○○之借款。
(五)另就附表6 編號15~18所示鉅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附表6 編號19發票人庚○○之支票及附表6 編號33發票人甲○○之支票,均係被告癸○○自行使用之公司票,以及分別向庚○○、甲○○借票使用,而作為向被害人壬○○○周轉貼現之用,該等支票屆期之票款均須由被告癸○○負責匯入各該支票帳戶內,容由該等支票得以兌現,被告明知其時已無力承擔任何票款,竟仍向庚○○、甲○○借票使用,又簽發無力兌現之鉅機公司支票,做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手段,此部分之犯行亦已構成詐欺行為。
(六)被告癸○○所開立交付予被害人壬○○○貼現借款之多紙支票,其中雖有高達如附表6 所示面額29,885,
360 元支票未兌現,但被告癸○○交付所有之支票,須事先預扣利息,因此實際僅獲得23,419,068元,此亦據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卷第246 ~247 頁),且有被告癸○○所提出並經證人壬○○○當庭確認之現金收支簿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卷第133 ~140 頁);又因被告癸○○前所交付之全部支票中有面額4,499,200 元之9 張支票業已兌付,此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且詳列上開兌現票款9 張支票之明細於卷內(見本院卷第1 卷第86頁所示明細表中塗抹黃色色筆部分之9 張支票),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支票既有兌現,且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此部分支票之貼現周轉行為,尚難認有何詐欺可言,而本院即認被告癸○○確實詐得之款項為18,919,868 元。另被害人壬○○○委託黃志誠,經由前述本院民事執行程序,獲償3,207,65 1元,雖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137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案卷附之民事執行分配表之記載可按,此業據證人壬○○○於審理中坦認確有委託黃志誠處理伊債權(見本院卷第
2 卷第245 頁),核與證人黃志誠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35頁反面,而證人黃志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具結在卷,且其據實陳述關於受壬○○○委託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為債權人之情事,並無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癸○○就此亦無否認,足認為事實,但此經由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分配款,無非係被告癸○○詐欺行為完成後,被害人壬○○○受害之後保全權利之手段,是以被告癸○○詐得之款項,自不能扣除此執行受分配部分之金額。又證人壬○○○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委託黃志誠處理債務,但沒有拿到錢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45 頁),然此應屬壬○○○與黃志誠雙方就債務處理所約定內容及其履行之問題,而與本案無關,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偽稱擁有虛灌其價值之房、地不動產,且持多張幾無債信之支票(即芭樂票)以及其明知已無力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壬○○○貼現借貸周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甚顯明,是被告癸○○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被告庚○○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庚○○審理時就前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子○○分別於警、偵訊中所陳相符【寅○○部分:
見91年度偵字第13682 號卷第8 、42~43頁,子○○部分:見91年度偵字第13682 號卷第9 頁,且證人寅○○、子○○分別於警、偵訊所為之指訴,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寅○○及子○○之上開證述,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視為同意寅○○、子○○2 人警、偵訊之陳述作為證據,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有本院自高雄市政府函調所得之鉅機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經濟部90年6 月22日之核准變更登記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 頁)與90年6 月21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8 ~11、12~13頁)、高雄市政府90年7 月24日之核准變更登記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6頁)與90年7 月18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7~20、24~25頁)、高雄市政府90年9 月17日之核准變更登記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0頁)與90年9 月13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1~34、38~39頁)、高雄市政府90年10月12日之核准變更董事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41頁)與90年10月8 日之變更董事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47、42~4 5 、48~49頁)、高雄市政府90年10月23日之核准解散登記函稿(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52頁)與90年10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及90年10月22日解散登記申請書(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
53、54頁),以及90年6 月22日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3、64頁)、90年7 月24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59、60頁)、90年9 月17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
57、58頁)、90年10月12日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該公司登記資料卷第55、56頁)等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庚○○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癸○○與丑○○、戊○○間就附表1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癸○○與丙○○間就附表2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癸○○與丑○○、戊○○、丙○○間就附表3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癸○○利用鉅機公司所僱傭且不知情之庚○○、吳宜霖或姓張簡而名不詳之代書業者,為附表
1 、2 、3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被告庚○○利用鉅機公司所僱傭且不知情之吳宜霖或委請不知情姓張簡而名不詳之代書業者,為行使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之使公司變更登記承辦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庚○○盜用寅○○、子○○之印章之犯行,係分別偽造如附表4 各編號寅○○、子○○名義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寅○○、子○○附表4 各編號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寅○○、子○○附表4 各該編號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癸○○所為如附表1 、2 、3 所示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多次向壬○○○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庚○○連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所犯罪名皆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癸○○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所犯之附表1 附表3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又未就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寅○○名義之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部分,與行使偽造子○○名義如附表4 編號10、11所示之私文書部分,以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將於寅○○為鉅機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同意解散登記,與使公務員登載以子○○為鉅機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申請解散公司登記(90年10月22日申請者)等部分犯行起訴,惟查被告癸○○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癸○○經起訴之罪部分,係連續犯,被告庚○○所犯前揭未經起訴之犯罪部分,亦與被告庚○○經起訴部分,亦為連續犯【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庚○○犯行使偽造子○○如附表4 編號7 、8 、9 所示之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子○○擔任股東兼董事之不實事項於公司變更董事之變更登記上,亦即90年10月8 日申請,高雄市政府90年10月12日准予登記。又公訴人雖當庭指稱被告庚○○所犯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 卷第146 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即90年7 月間行使偽造寅○○名義私文書,並於90年7 月24日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後文所述,該部分之犯罪,應僅有起訴被告癸○○,而未包括被告庚○○,此亦得自起訴書係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起,始提及被告庚○○涉案之犯行即明,是本院認被告庚○○就關於寅○○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非屬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然仍因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癸○○習以人頭擔任所營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或負責人,破壞我國公司登記制度之管理及真實性,又以無債信之支票詐取他人錢財,數額近2 千萬元,所生實害甚重,至被告庚○○受僱被告癸○○,為處理公司登記事務,未經深思熟慮,竟以行使偽造被害人名義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辦理,惡性尚輕,且被告庚○○犯罪後已坦承所犯,態度良好,被告癸○○僅坦承以人頭股東或負責人登記事,然矢口否認詐財犯行,又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對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之公司法部分、二、三、四、六部分
(一)被告癸○○與被告丑○○、丙○○、戊○○等人,明知被告丑○○、丙○○、戊○○等人均係鉅機公司之股東,竟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丑○○、丙○○、戊○○等三人均為股東,及擁有該公司之出資額,有礙公司資本充足,因認被告癸○○與被告丑○○、李榮生、戊○○間,係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罪云云。
(二)又被告癸○○,未經寅○○同意,於90年7 月間持薛名珍之身分證件影本,偽造寅○○之印文於鉅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0年7 月24日將上開寅○○為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並發給陳明星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寅○○、上開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癸○○與庚○○為同居關係,均明知子○○未同意擔任鉅機公司之董事,竟於同年10月間,由庚○○持蔣明德之身分證件影本,偽造子○○之印文於鉅機公司章程上,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陷於錯誤,將上開子○○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於90年10月12日發給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子○○、上開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詞。
(三)丑○○於90年8 月間,因查覺被告癸○○有亂開支票情形而不願再擔任公司掛名董事,即於同月22日與陳明星談妥變更負責人事宜,並禁止被告癸○○繼續開票使用,並於90年9 月17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吉田,被告癸○○明知鉅機公司已經變更負責人,竟未經丑○○同意,仍於90年10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張淑真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土銀苓雅分行)領用丑○○為負責人、存款帳號(帳號:134617)之支票,並偽造如附表8 所示之支票,期間於90年11月30日,未經丑○○同意,開立前開帳戶、金額為51萬2 千5 百元、票據號碼為635756號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交付高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全汽車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高全汽車公司並持該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詎該支票事後竟無法兌現,足以生損害於丑○○,是時子○○因遭求償始知前情,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四)被告癸○○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經濟已陷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每月即高達3000萬元而無償還債款之能力,竟於91年9 月10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向卯○○佯稱:因進口洋酒遭海關扣留,所以週轉不靈,要借款,可於92年2 月10日以前可以償還款項等語,致使卯○○誤信被告癸○○有償還之能力,而交付現款10萬元。嗣於92年2 月10日屆期經提示上開本票未獲兌現,被告陳明星避不處理債款,致卯○○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明星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癸○○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條文中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係指於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有向各該股東收取股款之權利;然公司設立完成之後(且設立時各股東之投資款均已收妥到位),如無增資之情事存在,公司自無向股東收取任何股款之權利存在,是以在公司設立完成(並已收妥各股東設立公司之投資款),且無增資之情形下,自不可能產生所謂公司(向股東)有應收之股款可言;從而,在受讓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中,僅有授受雙方,就出賣人所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計算該公司資產之現值作為買賣該等股份或出資額計價之基礎,買受股份或出資額者僅須就該股份或出資額之買賣雙方合意之價格,交付價款予出賣人,即得擁有該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進一步言之,買受股份之人在其買得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後,除該公司有增資之情形外,並無向該公司繳納任何股款之義務,因此以受讓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受讓該公司者,除對於出讓該公司股份及出資額之原股東,交付合意買受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外,對於其受讓取得之公司,並無繳納任何股款之義務存在,是公司亦無對於該受讓股份或出資額之新股東有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存在。故此,以受讓全部原股東之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取得該公司者,依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均向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存在,公司對於該新股東,若無增資之情形下,亦無「應收之股款」可言。再由公司資本充足而言,公司資本是否得以充足,首重者,亦在公司設立之際或增資之時,股東認股之股本、投資款是否確實繳納予公司,公司資本是否確實具有其所申報登記之金額,然而一旦公司設立完成並進行其營業時,公司之資本即隨其營業交易或者增加(產生盈餘),或者減少(導致虧損),然此營業交易對於公司資本之增減,均屬正常,而與公司資本之充足無涉,反觀股東,只要繳足所認股之股款或出資額,原則上,其對於公司之義務已盡,非有增資,無再對公司有任何繳款之義務;至公司設立後(抑或增資後)對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維持,係在於經由公司內控、內稽之機制,防止任何公司負責人、股東甚或從業人員有侵占公司資產或掏空公司資本之行為,而非對於股東有何除股款以外之繼續要求對公司繳款之義務存在;復論及於股東間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轉讓,其交易僅存在於股份或出資額買賣之雙方,非但與公司完全無涉,更與公司之資本全然無關,而且無論股份或出資額之出賣人(舊股東),或買受人(新股東),均無再對公司有任何繳款股款之義務,益見股份或出資額之買賣,既公司無關,亦與公司之資本無關,當然更與公司資本充足原則全無牽涉。故此,公司股東間或股東與他人間之出資額或股份之買賣轉讓行為,既無生公司對於新股東應收股款之權利,亦無新股東對於公司須繳納股款之義務,又與公司資本充足無關,當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二)然本案之鉅機公司,早於 80 年 11 月 29 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而成立,而設立時之原股東為張啟豊、高毅雄、高文燦、高楊阿磮、高富美等五人,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均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鉅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7、68、28頁),而被告癸○○為購得上開公司,即購入該公司前揭原股東五人之全部出資額,而登記為被告丑○○、戊○○、以及其他之林茂賢、黃一芳、寅○○等共5 人為新股東,並承受該公司全部5 百萬元之出資額,且於90年6 月2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實際上則由被告陳明星全權掌控,此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鉅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63、64頁)及90年6 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鉅機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2、13頁)影本各1 件附卷足證,嗣後更於附表2 所示時間有被告丙○○加入為股東,及於附表3 所示時間解除鄭欣輝董事負責人之資格,並調整丑○○、丙○○、林宗彥三人間之出資額等情,均如前述,然無論附表1、2 、3 所示各項股權(所代表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均係鉅機公司股權(或稱出資額)之轉讓,該等股權交易僅存在於股權(或稱出資額)之買賣雙方,而與公司無關,其既為公司設立之後,新舊股東間之股份交易買賣,則與公司完全無關,而且既非公司之籌設或增資,公司無論對於新股東或舊股東,均不因該等股權買賣,而生任何收受股款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是以,股東之間或股東與他人之間,就股份或股權所為之買賣交易,自無可能產生任何「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股東更無可能因買受股份或股權(本案之出資額),而對於公司產生繳納股款之義務,顯見股份、股權或出資額之交易,與公司資本充足實屬無涉。從而,本案關於鉅機公司股份、股權或出資額之買賣交易,既無鉅機公司對於新股東產生應收之股款,受讓股份、出資額之新股東又無向該公司實際繳納股款之義務,可知顯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更與公司資本之充足無涉,被告陳明星以丑○○、戊○○及丙○○等3 人名義擔任鉅機公司之人頭股東,當無該條項犯罪之適用之餘地。
(三)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癸○○,以丑○○、戊○○、丙○○等三人名義購入鉅機公司之出資額、股份後,然鉅機公司對於丑○○、丙○○、戊○○等究能收取何等之股款,以及丑○○、丙○○、林宗彥三人究須向該公司實際繳納何項之股款,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及公司法等規定之意旨,原應為被告陳明星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原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載示甚明。申言之,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祇憑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片面指訴為據,尚須詳核其他證據,視其能否佐證其實,始足為憑。
四、就被告癸○○被訴偽造寅○○、子○○私文書部分: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關於寅○○登記為鉅機公司股東及子○○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等事,其不知情,均是由被告庚○○處理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卷第45頁、第2 卷第104 、147 頁);又核之證人即被告庚○○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癸○○並無指示伊其變更股東(即寅○○成為鉅機公司股東)及董事(即子○○成為鉅機公司董事)名義,且被告癸○○不知伊變更寅○○為公司股東,子○○為公司董事,當時係因情急之下,所以逕自取其等之身分資料直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當時並未考量清楚,就緊張地將事情完成,不知會有後來的麻煩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23 頁),與被告癸○○所供之情節均屬相符,難謂非實。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以此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與戊○○、丙○○、丑○○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次就被告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被害人丑○○支票之犯行,並辯稱:其曾於90年8 月24日委請乙○○與丑○○共同協調,並約妥於銀行之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印鑑變更後,始不再使用以丑○○為鉅機公司負責人之支票等語。公訴人固以被告癸○○業於90年9 月間將鉅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吉田,竟未經丑○○同意,續於90年10月4 日繼續領用丑○○為鉅機公司公司負責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使用,並以退票之支票影本與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然查:
(一)被告癸○○使用上開丑○○為鉅機公司負責人名義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係基於丑○○同意擔任鉅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同往銀行設立系爭支票帳戶,於領得空白支票,併交付該支票帳戶之丑○○本人印鑑等情,業經證人丑○○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函附該支票帳戶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丑○○身分證影本、開戶印鑑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卷第179-1~179-6 頁),顯知被告癸○○使用丑○○為鉅機公司負責人之空白支票,係由丑○○親自開設該支票帳戶,並於被告癸○○領得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鄭欣輝且交付該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後,被告癸○○確實經丑○○概括授權,始加以使用該等空白支票無訛。
(二)被告癸○○確實約同乙○○與丑○○於90年8月24日共同協調關於以丑○○為鉅機公司負責人所設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使用之事宜,業據被告癸○○供述於前,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確有為其等2人協調及切結上開支票使用事宜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6 ~238 頁),且證稱:該切結書係由癸○○所寫,而由伊唸切結書內容,丑○○亦同意該協商結果,所以才有該切結書,又該切結書所載意旨係(鉅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還要丑○○與癸○○一起到銀行辦理支票負責人之印鑑變更以後,才不能使用丑○○名義為負責人之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7 、238 頁);而證人丑○○亦坦認伊確曾於90年8 月24日與癸○○及乙○○等人共同協調上開支票使用之事,且切結書之內容即當時協調之結果,又證述:伊當時有看一下切結書,並伊相信何泰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3 ~234 頁);再據卷附之切結書影本1 份確實載有:「雙方同意負責人變更後,於接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變更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雙方同意再到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印鑑後,立切結書人(即被告癸○○)就不得再以鄭欣輝先生名義簽發支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 卷第49頁),依該切結書所載意旨,顯與證人乙○○所證內容一致,確係指在以丑○○為鉅機公司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帳戶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且變更印鑑後,被告癸○○始不得再使用丑○○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空白支票甚明,且被告癸○○所認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2 卷第278 ~279 頁)。然該支票帳戶實際上迄今仍以丑○○為鉅機公司負責人,亦據證人丑○○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6 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79-1 頁),被告癸○○並供明:係因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負責人黃吉田未配合辦理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以致未辦理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79 頁)。則被告陳明星於90年10月4 日繼續領用鉅機公司(負責人丑○○)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使用(見本院卷第1 卷第179-2 頁所附領用支票明細查詢足參),自難謂與切結書所載意旨有何違背可言,更與被害人丑○○及切結書協調人乙○○對於切結書內容之認知無違,是被告癸○○領用該等空白支票後,並加以使用,既未違背丑○○於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最新授權,當不得認有何偽造系爭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癸○○委由不知情之庚○○於90年10月4 日前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領用上開丑○○仍為鉅機公司負責人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始開立偽造如附表8 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函調上開支票帳戶之領用支票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 卷第179-2 頁),被告癸○○於90年10月4 日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其票號係自0000000 號起,共領用25張,然核之附表8 所示各該支票之票號,可知僅附表8 編號1 、2 、4 、5、6 、8 共計6 張支票,確係於90年10月4 日該次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其餘各張支票,均係90年10月4 日之前即已領用者,雖該等支票(即附表8 編號3 、7、9 、10、11、12、13等7 張支票)之發票日均載明為90年10月4 日之後,然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簽發該等支票之日期衡諸用票常情,經常並非一致,且實際簽發支票日期大多遠在票載發票日之前(即遠期支票),是顯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7 張支票係於90年10月4 日以後所簽發者,可見公訴意旨就此之推論,就附表8 全部之支票均認係於90年10月4 日所領用者,依前述證據,自不符實,且公訴人逕認附表8 所示全部支票均為被告癸○○於90年10月4 日以後始簽發,除附表8 編號1 、2 、4 、5 、6 、8 共計6 張支票外,亦屬無據。
(四)至證人丑○○於偵訊時指稱:從頭開始就沒同意他(即被告癸○○)用(支票),要用(支票)時要知會我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0033 號卷第10頁,至證人丑○○於偵訊中之陳述,係於伊自身涉案後,並自行指訴被告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固得為證據,然其證明力部分,仍予保留,爰敘明於后);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知道被告癸○○使用伊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 卷第46頁);後又於審理時證述坦認:伊任鉅機公司負責人有至銀行開立上開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係交予被告癸○○使用(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3 頁),領到空白支票後就交給公司,伊是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一起交給被告陳明星(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5 頁)等詞,並證述:(選任辯護人問:空白支票交結被告癸○○,是否有授權被告癸○○使用的意思?)只要是正常狀況,授權被告癸○○使用,只要與公司營運相關的,即可以使用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3 頁)。則自證人丑○○於偵訊所陳:從頭開始即未同意被告癸○○使用支票,且使用支票時須知會伊云云,與伊在審理之證述同時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被告癸○○,並授權被告癸○○於公司營運相關業務時逕予使用等詞,足見丑○○前後之指訴即有齟齬,難謂無瑕疵;更何況,如依丑○○上開偵查中之指陳(簽發支票時均須知會丑○○),則丑○○當以自行保管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以為控管即可,又何須於逕交支票印鑑予被告癸○○之後,竟反再要被告癸○○於使用支票時仍須每每知會伊云云,則見丑○○偵查中之陳述顯不符常理;尤其,依民事法理,將空白支票連同支票印鑑一併交付他人,原已足認係授權他人使用該等支票之意甚明;復就丑○○於偵查中並指稱:伊只是想證明伊不是和他們(即被告癸○○)同夥詐欺,且因該支票帳戶跳票6 百多萬元,伊只想回復伊名譽,把伊之支票領回就好等詞(見91年度偵字第10033 號卷第11頁,至證人丑○○於偵訊中之陳述,係於伊自身涉案後,並自行指訴被告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可知丑○○無非唯恐涉及本案前開詐欺犯行,且意圖卸卻支票名義人所涉之法律責任,而故為此未授權予被告癸○○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之指訴甚明,益徵不得以丑○○片面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癸○○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另就被告癸○○開立該等支票,有部分支票事後未予兌現而退票之情事,此亦無非被告癸○○開立支票之後,無力支付票款以致退票,縱或如前所述,明知已難兌現支票而仍持之與他人貼現借款,亦係另涉犯詐欺他人之犯行而已,實難認支票之退票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關聯。又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僅足證明該支票帳戶開戶時鉅機公司負責人確係丑○○,支票影本多張祇可證明確有該等支票開立,均無法逕予推認被告癸○○本案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綜上,被害人丑○○之指訴既前後不一,又不符常理,自有瑕疵,而不得作為論斷被告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開詐欺部分係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癸○○被訴詐欺卯○○部分:被告癸○○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僅曾以電話向地下錢莊之陳先生聯繫借款4 萬元,並簽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地下錢莊要其10日內還5 萬元,且於還款時始交還其所開立之本票,至其曾償還1 萬元後,即因無法尋得地下錢莊之人,而未再還款,又其並不認識卯○○等語;然被害人卯○○偵查中之告訴卻以被告癸○○係於91年9 月10日向伊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於92 年2月10日以前償還,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云云(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第160 頁之告訴狀);則被告與被害人就借款之金額、有無計算利息以及償還之期限,所述竟均不相符,且依被告所供借款人係陳先生,而非本案之被害人卯○○,則真實如何更增疑義;況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查中指稱:係與被告癸○○因打錯電話而認識,並獲邀至被告癸○○家中,後因被告癸○○聲稱其周轉不靈,故而借10萬元予被告癸○○,其則簽發10萬元本票交予伊,雙方並無約定利息,但有約定91年12月底償還,又打電話至借錢當日僅約1 個多月而已云云(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第161 ~162 頁,證人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指訴,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傳喚無著,而證人卯○○之上開陳述,係到庭陳明被害之經過,就其詢問及陳述之客觀情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然就證人卯○○所為上開證言之證明力部分,尚待考究,另敘明於后);證人卯○○於偵查中之上開指訴,首就雙方因電話號碼撥打錯誤而相識,甚至卯○○竟因此獲邀至被告家中作客,所陳情節已有違常情,再就其等2 人因此莫名之關係相識,居然演至被告癸○○得能向卯○○借款10萬,更屬匪夷所思,則證人卯○○之上開指訴,是否真實,顯值懷疑;況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卯○○曾予多次傳喚(3 次傳票之送達證書均由本人或家人收受,然屆期證人卯○○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卷第188 、256 頁、第3 卷第15頁)及拘提,且其間復曾查址(證人卯○○戶籍仍設於傳訊之地址,見本院卷第3 卷第74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查在監押情形(證人卯○○並無在監押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 卷第7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已確認證人卯○○戶籍所在,然均未能使證人卯○○出庭應訊,以致未能藉此查明真實,益見證人卯○○顯有故為迴避開庭應訊之情事,則伊前開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訴,是否足採,猶屬可疑。至卷附被告癸○○坦承其所簽發之本票1 紙(本票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第163 頁反面,被告癸○○坦承簽發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 卷第268 頁),僅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持該紙本票向他人借款,此本為被告癸○○所坦認,惟不得以此本票即逕認被告癸○○究有何詐欺犯行。則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難認為真實,自不得僅以尚見瑕疵之被害人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癸○○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唯一證據,況被告癸○○與證人卯○○彼此間究有無借貸法律關係,且其借貸法律關係之內容如何,亦均屬未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詐欺卯○○之詐欺犯行,則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之詐欺犯行,與被告癸○○詐欺壬○○○部分,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與被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被告癸○○經濟已陷週轉不靈,無償還債款之能力,竟於90年7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由被告癸○○向辛○○佯稱: 進口大陸酒已經賣出給盤商,因為盤商都開遠期支票,所以需要款項週轉,要以高雄市○○路○○號1、2樓向銀行貸款5 千萬元,等貸款下來後可借給辛○○還她母親壬○○○8 百萬元,而銀行貸款下來之前,由辛○○先行幫伊週轉現金等語,並向壬○○○佯稱:進口大陸酒,並已經賣出給盤商,因為各盤商皆開立3 個月以上的長期支票,所以需要借款週轉等語,而由被告庚○○出面保證,使辛○○、壬○○○誤信被告癸○○領到支票款後有償還之能力,而由癸○○、庚○○處收受附表6 所示支票,被告庚○○本人並交付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予郭麗玉。壬○○○前後交付癸○○、庚○○現款共計29,185,360元。嗣於90年9 月間,被告癸○○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壬○○○、郭麗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二、被告庚○○堅決否認涉犯詐欺壬○○○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壬○○○,且不知亦無參與被告癸○○向壬○○○調借款項之事,又伊固曾借票予癸○○使用,但不知癸○○如何使用伊支票,亦不瞭解癸○○曾以伊支票向壬○○○貼現周轉,未曾向辛○○保證癸○○支票絕對沒有問題等語。公訴意旨則以被害人壬○○○指訴被告庚○○曾向伊稱癸○○沒有問題,不會騙妳,以及辛○○亦曾稱庚○○告知不會有問題云云,以及被告庚○○與癸○○有同居關係,並擔任鉅機公司之行政、會計、總務等職,又被告庚○○坦言無力支付其所借予癸○○之支票等為憑。惟查:
(一)被告庚○○於審理中堅決否認與被告癸○○有同居關係,且否認彼此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供稱:僅屬一般朋友(見本院卷第1 卷第47頁),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述:伊僅是有一段時間把伊住址遷入癸○○之住址(戶籍寄在該處),係在恐嚇案件的期間住在該處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 卷第47頁);自不得僅憑被告庚○○警詢時陳述所設籍居住之地址相同,而無其他佐證之下,即率認被告庚○○係與被告癸○○如男女朋友般之同居關係,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審理時亦坦認:不太清楚被告癸○○與庚○○彼此間有何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44 頁)。
(二)次就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淑真沒有向伊借過錢,伊告被告庚○○係因被告庚○○任鉅機公司之會計,且其持有被告庚○○簽發之支票,且在支票退票後,伊有至鉅機公司找庚○○,張淑真告知伊應該沒有問題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44頁)。則由上開證人壬○○○之證述可知,出面向郭秀麗、壬○○○借款者,係被告癸○○,而非被告張淑真;又證人壬○○○係於支票遭退票之後,始至鉅機公司詢問被告庚○○關於被告癸○○之債信問題,姑不論被告庚○○業已堅詞否認曾向壬○○○保證被告癸○○之信用無虞;縱被告庚○○確曾有上述安撫壬○○○之言詞,或亦係基於在鉅機公司任職且受僱癸○○之立場所為,自難謂此即為共同詐欺之犯行;況即使被告庚○○於本案涉案支票退票後,才對郭洪愛玉有聲稱癸○○信用無虞之言語,此亦係證人郭洪愛玉早已交付款項予癸○○,亦即被告癸○○完成詐財行為之後,始有此等言詞,則被告庚○○既係於陳明星所為詐欺犯行之後所為之事後言語,自不得認被告庚○○有何參與被告癸○○詐欺之具體犯行。
(三)又以被告庚○○固不否認曾借票(即附表6編號19所示庚○○為發票人、面額632480元之支票1 張)予陳明星使用,且坦承無力承擔該支票票款債務(見本院卷第2 卷第225 頁),然否認知悉被告癸○○究係如何使用該紙支票等詞,並在審理中供述:被告癸○○未告知伊為何要借該張支票,後來始知被告癸○○以該張支票向壬○○○借錢,因信任被告癸○○才會借票給被告癸○○,之前被告癸○○亦曾向伊借面額1、2 萬支票約4 、5 張,被告癸○○均有補票面額,讓支票兌現,伊才會信任癸○○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7 ~148 頁),且於警、偵訊時供稱:上開支票退票時,伊有告知癸○○,癸○○說他會想辦法處理,並稱被告癸○○應負責兌現等詞(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第138 頁反面、91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52頁);復觀諸卷附本院函調被告庚○○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所示(見本院函查資料卷第149 頁),被告庚○○所屬之該支票帳戶確曾有達18張支票均曾兌現,且該18張支票中亦曾有高達3 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1 張面額25萬元之支票均曾兌付完成,顯見被告癸○○借用被告庚○○所屬支票帳戶之支票時,確曾有多次均能依時補入票款容由所借之支票兌現,則被告庚○○聲稱信任被告癸○○始會借票予癸○○使用,即非無由;況被告庚○○雖供承無力承擔該紙面額63萬多元之支票,但亦已陳明該等被告癸○○借用之支票,自應由被告癸○○負責兌現等詞,衡諸一般借票使用之情形,借票之人原有義務於票期屆至時,提出票款容由所借支票兌現,而非由提供支票借予借票人之支票名義人承擔票款(至支票名義人在法律上仍具有承擔票據債務之風險,則屬另事),是被告庚○○前所供:上開支票應由被告癸○○負責兌現該支票等語,自符社會上借票交易之常情,因此,不得祇以被告庚○○事後無力承擔該支票之票款,即謂伊有與被告癸○○共同詐欺之犯行。
(四)再被告庚○○審理中供述:伊在鉅機公司任職負責總務,並非會計,未參與鉅機公司之財務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卷第47頁、第2 卷第221 、228 頁),此核與前述證人壬○○○在審理時所證:係被告癸○○持支票向伊貼現借款,被告庚○○沒有向伊借過錢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 卷第244 頁),是不能憑被告庚○○在被告癸○○實際經營之鉅機公司任職之身分(無論負責總務或負責會計),即謂被告張淑真有與被告癸○○共同詐欺壬○○○之錢財。
(五)則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指訴既難以確認被告張淑真究有何具體參與詐欺犯行之舉措,自不得祇憑被告癸○○所交付壬○○○之多紙貼現支票中,有1 張係被告庚○○簽發之支票,以及被告庚○○曾在鉅機公司任職,即認被告庚○○有參與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該等詐欺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共犯:癸○○、丑○○、戊○○ │├─────────────────────────────┤│辦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經濟部 │├─────────────────────────────┤│申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6月22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6月22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函文:經(00)00000000000號函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備註 │├──┼───┼────────┼─────────────┤│1 │丑○○│ 300萬元 │股東並為董事之公司負責人 │├──┼───┼────────┼─────────────┤│2 │戊○○│ 35萬元 │股東 │└──┴───┴────────┴─────────────┘┌─────────────────────────────┐│附表2 │├─────────────────────────────┤│共犯:癸○○、丙○○ │├─────────────────────────────┤│辦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高雄市政府 │├─────────────────────────────┤│申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7月20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7月24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函文: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6625000號函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備註 │├──┼───┼────────┼─────────────┤│1 │丙○○│ 35萬元 │股東 │└──┴───┴────────┴─────────────┘┌─────────────────────────────┐│附表3 │├─────────────────────────────┤│共犯:癸○○、丑○○、丙○○、戊○○ │├─────────────────────────────┤│辦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高雄市政府 │├─────────────────────────────┤│申請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9月14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90年9月17日 │├─────────────────────────────┤│核准鉅機公司變更登記函文: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089600號函 │├──┬───┬────────┬─────────────┤│編號│姓名 │出資額(新台幣)│備註 │├──┼───┼────────┼─────────────┤│1 │丑○○│ 50萬元 │解除董事職務,仍為股東,且││ │ │ │變更出資額 │├──┼───┼────────┼─────────────┤│2 │丙○○│ 100萬元 │股東,變更出資額 │├──┼───┼────────┼─────────────┤│3 │戊○○│ 100萬元 │股東,變更出資額 │└──┴───┴────────┴─────────────┘┌─────────────────────────────────────────────────┐│附表4 (備註:寅○○係股東,子○○為股東兼董事) │├──┬───┬────────┬──────┬────────┬───────┬─────────┤│編號│姓名 │偽造、申請之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出資額(新台幣)│盜用之印文 │辦理公司登記機關 │├──┼───┼────────┼──────┼────────┼───────┼─────────┤│1 │寅○○│90年6月21日 │公司章程 │ │寅○○印文1枚 │經濟部 │├──┼───┼────────┼──────┼────────┼───────┼─────────┤│2 │寅○○│90年6月21日 │股東同意書 │100萬元 │寅○○印文1枚 │經濟部 │├──┼───┼────────┼──────┼────────┼───────┼─────────┤│3 │寅○○│90年7月18日 │公司章程 │ │寅○○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4 │寅○○│90年7月18日 │股東同意書 │100萬元 │寅○○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5 │寅○○│90年9月13日 │公司章程 │ │寅○○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6 │寅○○│90年9月13日 │股東同意書 │100萬元 │寅○○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7 │子○○│90年10月8日 │申請書 │ │子○○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 │ │(變更董事)│ │ │ │├──┼───┼────────┼──────┼────────┼───────┼─────────┤│8 │寅○○│90年10月8日 │公司章程 │ │寅○○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子○○│ │ │ │子○○印文1枚 │ │├──┼───┼────────┼──────┼────────┼───────┼─────────┤│9 │寅○○│90年10月8日 │股東同意書 │寅○○:100萬元 │寅○○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子○○│ │ │子○○:150萬元 │子○○印文1枚 │ │├──┼───┼────────┼──────┼────────┼───────┼─────────┤│10 │寅○○│90年10月19日 │股東同意書 │ │寅○○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子○○│ │(公司解散)│ │子○○印文1枚 │ │├──┼───┼────────┼──────┼────────┼───────┼─────────┤│11 │子○○│90年10月22日 │申請書 │ │子○○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 ││ │ │ │(公司解散)│ │ │ │└──┴───┴────────┴──────┴────────┴───────┴─────────┘┌───────────────┐│附表5: │├──┬──────┬─────┤│編號│時間 │借貸金額 ││ │ │(新台幣)│├──┼──────┼─────┤│1 │90年5月25日 │500000 │├──┼──────┼─────┤│2 │90年6月5日 │980000 │├──┼──────┼─────┤│3 │90年6月6日 │90000 │├──┼──────┼─────┤│4 │90年6月8日 │50000 │├──┼──────┼─────┤│5 │90年6月12日 │50000 │├──┼──────┼─────┤│6 │90年6月12日 │475000 │├──┼──────┼─────┤│7 │90年6月15日 │45000 │├──┼──────┼─────┤│8 │90年6月18日 │75000 │├──┼──────┼─────┤│9 │90年6月22日 │600000 │├──┼──────┼─────┤│10 │90年6月28日 │170000 │├──┼──────┼─────┤│11 │90年6月29日 │18000 │├──┼──────┼─────┤│12 │90年6月29日 │500000 │├──┼──────┼─────┤│13 │90年6月30日 │197779 │├──┼──────┼─────┤│14 │90年7月2日 │116000 │├──┼──────┼─────┤│15 │90年7月2日 │0000000 │├──┼──────┼─────┤│16 │90年7月9日 │700000 │├──┼──────┼─────┤│17 │90年7月10日 │500000 │├──┼──────┼─────┤│18 │90年7月12日 │0000000 │├──┼──────┼─────┤│19 │90年7月16日 │250000 │├──┼──────┼─────┤│20 │90年7月16日 │330000 │├──┼──────┼─────┤│21 │90年7月17日 │240000 │├──┼──────┼─────┤│22 │90年7月21日 │17300 │├──┼──────┼─────┤│23 │90年7月20日 │18000 │├──┼──────┼─────┤│24 │90年7月23日 │175000 │├──┼──────┼─────┤│25 │90年7月24日 │20000 │├──┼──────┼─────┤│26 │90年7月24日 │10000 │├──┼──────┼─────┤│27 │90年7月24日 │670000 │├──┼──────┼─────┤│28 │90年7月25日 │500000 │├──┼──────┼─────┤│29 │90年7月26日 │900000 │├──┼──────┼─────┤│30 │90年7月30日 │350000 │├──┼──────┼─────┤│31 │90年8月2日 │17000 │├──┼──────┼─────┤│32 │90年8月5日 │375000 │├──┼──────┼─────┤│33 │90年8月6日 │240000 │├──┼──────┼─────┤│34 │90年8月7日 │50000 │├──┼──────┼─────┤│35 │90年8月8日 │17000 │├──┼──────┼─────┤│36 │90年8月9日 │0000000 │├──┼──────┼─────┤│37 │90年8月10日 │273000 │├──┼──────┼─────┤│38 │90年8月10日 │200000 │├──┼──────┼─────┤│39 │90年8月10日 │65000 │├──┼──────┼─────┤│40 │90年8月14日 │814989 │├──┼──────┼─────┤│41 │90年8月15日 │255000 │├──┼──────┼─────┤│42 │90年8月16日 │300000 │├──┼──────┼─────┤│43 │90年8月17日 │670000 │├──┼──────┼─────┤│44 │90年8月17日 │14000 │├──┼──────┼─────┤│45 │90年8月21日 │670000 │├──┼──────┼─────┤│46 │90年8月23日 │700000 │├──┼──────┼─────┤│47 │90年8月24日 │10000 │├──┼──────┼─────┤│48 │90年8月27日 │10000 │├──┼──────┼─────┤│49 │90年8月27日 │175000 │├──┼──────┼─────┤│50 │90年8月27日 │12000 │├──┼──────┼─────┤│51 │90年8月27日 │5000 │├──┼──────┼─────┤│52 │90年8月28日 │250000 │├──┼──────┼─────┤│53 │90年8月28日 │75000 │├──┼──────┼─────┤│54 │90年8月29日 │500000 │├──┼──────┼─────┤│55 │90年8月29日 │350000 │├──┼──────┼─────┤│56 │90年8月31日 │385000 │├──┼──────┼─────┤│57 │90年8月31日 │320000 │├──┼──────┼─────┤│58 │90年9月3日 │60000 │├──┼──────┼─────┤│59 │90年9月3日 │300000 │├──┼──────┼─────┤│60 │90年9月4日 │670000 │├──┼──────┼─────┤│61 │90年9月6日 │550000 │├──┼──────┼─────┤│62 │90年9月6日 │670000 │├──┼──────┼─────┤│63 │90年9月6日 │10000 │├──┼──────┼─────┤│64 │90年9月6日 │12000 │├──┼──────┼─────┤│65 │90年9月6日 │10000 │├──┼──────┼─────┤│66 │90年9月11日 │144000 │├──┼──────┼─────┤│67 │90年9月12日 │95000 │├──┼──────┼─────┤│68 │90年9月12日 │670000 │├──┼──────┼─────┤│69 │90年9月16日 │620000 │├──┼──────┼─────┤│70 │90年9月28日 │900000 │├──┼──────┼─────┤│71 │90年10月12日│136000 │├──┴──────┴─────┤│合計借貸總金額:00000000元 │└───────────────┘┌─────────────────────────────────────────────────┐│附表6:涉案支票統計表 ││(證據出處:院卷見本院函查資料卷,偵卷見91年度發查字第1225號卷)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背書人│張數│證據出處 ││ │ │ │(新台幣)│ │ │ │ │ │├──┼──────┼─────┼─────┼──────┼──────┼───┼──┼──────┤│1 │石剛有限公司│AL0000000 │465500 │90年10月6日 │90年10月8日 │癸○○│1 │院卷第29頁背││ │(邱顯達) │ │ │ │ │ │ │偵卷第5頁 │├──┼──────┼─────┼─────┼──────┼──────┼───┼──┼──────┤│2 │石剛有限公司│AN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11日│癸○○│1 │院卷第43頁 ││ │(邱顯達) │ │ │ │ │ │ │偵卷第53頁 │├──┼──────┼─────┼─────┼──────┼──────┼───┼──┼──────┤│3 │美姿多實業有│KA0000000 │631280 │90年10月16日│90年10月17日│癸○○│1 │院卷第59頁 ││ │限公司 │ │ │ │ │ │ │偵卷第7頁 ││ │(陳進明) │ │ │ │ │ │ │ │├──┼──────┼─────┼─────┼──────┼──────┼───┼──┼──────┤│4 │曾友才 │SB0000000 │482500 │90年10月16日│90年10月16日│癸○○│1 │院卷第79頁 ││ │ │ │ │ │ │ │ │偵卷第9頁 │├──┼──────┼─────┼─────┼──────┼──────┼───┼──┼──────┤│5 │曾友才 │SB0000000 │650000 │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16日│癸○○│1 │院卷第72頁 ││ │ │ │ │ │ │ │ │偵卷第21頁 │├──┼──────┼─────┼─────┼──────┼──────┼───┼──┼──────┤│6 │劉茂宏 │DC0000000 │500000 │90年10月21日│90年10月22日│癸○○│1 │院卷第87頁 ││ │ │ │ │ │ │ │ │偵卷第11頁 │├──┼──────┼─────┼─────┼──────┼──────┼───┼──┼──────┤│7 │佳霓實業有限│SA0000000 │488500 │90年10月26日│90年10月30日│癸○○│1 │院卷第98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13頁 ││ │(葉佳蓉) │ │ │ │ │ │ │ │├──┼──────┼─────┼─────┼──────┼──────┼───┼──┼──────┤│8 │佳霓實業有限│AG0000000 │600000 │90年11月26日│90年11月26日│癸○○│1 │院卷第111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35頁 ││ │(葉佳蓉) │ │ │ │ │ │ │ │├──┼──────┼─────┼─────┼──────┼──────┼───┼──┼──────┤│9 │陳進明 │CIA0000000│465600 │90年10月31日│90年10月31日│癸○○│1 │院卷第119頁 ││ │ │ │ │ │ │ │ │偵卷第15頁 │├──┼──────┼─────┼─────┼──────┼──────┼───┼──┼──────┤│10 │彭光明 │QC0000000 │466506 │90年11月6日 │ │癸○○│1 │偵卷第17頁 │├──┼──────┼─────┼─────┼──────┼──────┼───┼──┼──────┤│11 │彭光明 │QC0000000 │450000 │90年11月18日│ │癸○○│1 │偵卷第25頁 │├──┼──────┼─────┼─────┼──────┼──────┼───┼──┼──────┤│12 │彭光明 │QC0000000 │600000 │90年11月25日│ │癸○○│1 │偵卷第33頁 │├──┼──────┼─────┼─────┼──────┼──────┼───┼──┼──────┤│13 │彭光明 │PB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2日│90年12月24日│癸○○│1 │院卷第139頁 ││ │ │ │ │ │ │ │ │偵卷第67頁 │├──┼──────┼─────┼─────┼──────┼──────┼───┼──┼──────┤│14 │彭光明 │PB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癸○○│1 │院卷第137頁 ││ │ │ │ │ │ │ │ │偵卷第87頁 │├──┼──────┼─────┼─────┼──────┼──────┼───┼──┼──────┤│15 │鉅機國際企業│CSA0000000│215000 │90年11月12日│ │癸○○│1 │偵卷第19頁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丑○○) │ │ │ │ │ │ │ │├──┼──────┼─────┼─────┼──────┼──────┼───┼──┼──────┤│16 │鉅機國際企業│CSA0000000│498300 │90年11月21日│ │癸○○│1 │偵卷第29頁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丑○○) │ │ │ │ │ │ │ │├──┼──────┼─────┼─────┼──────┼──────┼───┼──┼──────┤│17 │鉅機國際企業│CSA0000000│556700 │90年11月30日│ │癸○○│1 │偵卷第43頁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丑○○) │ │ │ │ │ │ │ │├──┼──────┼─────┼─────┼──────┼──────┼───┼──┼──────┤│18 │鉅機國際企業│CSA0000000│565000 │90年12月10日│ │癸○○│1 │偵卷第51頁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丑○○) │ │ │ │ │ │ │ │├──┼──────┼─────┼─────┼──────┼──────┼───┼──┼──────┤│19 │庚○○ │KS0000000 │632480 │90年11月18日│90年11月19日│癸○○│1 │院卷第151頁 ││ │ │ │ │ │ │ │ │偵卷第23頁 │├──┼──────┼─────┼─────┼──────┼──────┼───┼──┼──────┤│20 │應昌工程有限│EC0000000 │625000 │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21日│癸○○│1 │院卷第157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27頁 ││ │(陳世彬) │ │ │ │ │ │ │ │├──┼──────┼─────┼─────┼──────┼──────┼───┼──┼──────┤│21 │應昌工程有限│EC0000000 │625000 │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癸○○│1 │院卷第157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41頁 ││ │(陳世彬) │ │ │ │ │ │ │ │├──┼──────┼─────┼─────┼──────┼──────┼───┼──┼──────┤│22 │林立文 │AY0000000 │630000 │90年11月23日│90年11月23日│癸○○│1 │院卷第177頁 ││ │ │ │ │ │ │ │ │偵卷第31頁 │├──┼──────┼─────┼─────┼──────┼──────┼───┼──┼──────┤│23 │林立文 │AY0000000 │620000 │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28日│癸○○│1 │院卷第177頁 ││ │ │ │ │ │ │ │ │偵卷第37頁 │├──┼──────┼─────┼─────┼──────┼──────┼───┼──┼──────┤│24 │林立文 │FC0000000 │650000 │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癸○○│1 │院卷第182頁 ││ │ │ │ │ │ │ │ │偵卷第47頁 │├──┼──────┼─────┼─────┼──────┼──────┼───┼──┼──────┤│25 │林立文 │AY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12日│癸○○│1 │院卷第177頁 ││ │ │ │ │ │ │ │ │偵卷第55頁 │├──┼──────┼─────┼─────┼──────┼──────┼───┼──┼──────┤│26 │林立文 │AY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17日│癸○○│1 │院卷第177頁 ││ │ │ │ │ │ │ │ │偵卷第59頁 │├──┼──────┼─────┼─────┼──────┼──────┼───┼──┼──────┤│27 │林立文 │FC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9日│ │癸○○│1 │偵卷第63頁 │├──┼──────┼─────┼─────┼──────┼──────┼───┼──┼──────┤│28 │蔡童成 │RA0000000 │620000 │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28日│癸○○│1 │院卷第200頁 ││ │ │ │ │ │ │ │ │偵卷第39頁 │├──┼──────┼─────┼─────┼──────┼──────┼───┼──┼──────┤│29 │李世明 │CSA0000000│625000 │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癸○○│1 │院卷第224頁 ││ │ │ │ │ │ │ │ │偵卷第45頁 │├──┼──────┼─────┼─────┼──────┼──────┼───┼──┼──────┤│30 │李世明 │NA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1日│90年12月21日│癸○○│1 │院卷第240頁 ││ │ │ │ │ │ │ │ │偵卷第65頁 │├──┼──────┼─────┼─────┼──────┼──────┼───┼──┼──────┤│31 │李世明 │NA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癸○○│1 │院卷第240頁 ││ │ │ │ │ │ │ │ │偵卷第75頁 │├──┼──────┼─────┼─────┼──────┼──────┼───┼──┼──────┤│32 │邱顯達 │PG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日 │90年12月3日 │癸○○│1 │院卷第270頁 ││ │ │ │ │ │ │ │ │偵卷第49頁 │├──┼──────┼─────┼─────┼──────┼──────┼───┼──┼──────┤│33 │甲○○ │AI0000000 │483000 │90年12月15日│ │癸○○│1 │偵卷第57頁 │├──┼──────┼─────┼─────┼──────┼──────┼───┼──┼──────┤│34 │凱伸旺股份有│BN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17日│癸○○│1 │院卷第278頁 ││ │限公司 │ │ │ │ │ │ │偵卷第61頁 ││ │(鄭良續) │ │ │ │ │ │ │ │├──┼──────┼─────┼─────┼──────┼──────┼───┼──┼──────┤│35 │凱伸旺股份有│BN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3日│90年12月24日│癸○○│1 │院卷第278頁 ││ │限公司 │ │ │ │ │ │ │偵卷第69頁 ││ │(鄭良續) │ │ │ │ │ │ │ │├──┼──────┼─────┼─────┼──────┼──────┼───┼──┼──────┤│36 │凱伸旺股份有│BN0000000 │905000 │91年1月11日 │91年1月11日 │癸○○│1 │院卷第286頁 ││ │限公司 │ │ │ │ │ │ │偵卷第93頁 ││ │(鄭良續) │ │ │ │ │ │ │ │├──┼──────┼─────┼─────┼──────┼──────┼───┼──┼──────┤│37 │陳慶良 │AG0000000 │722000 │90年12月23日│90年12月23日│癸○○│1 │院卷第286頁 ││ │ │ │ │ │ │ │ │偵卷第71頁 │├──┼──────┼─────┼─────┼──────┼──────┼───┼──┼──────┤│38 │黃朝義 │FA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5日│90年12月25日│癸○○│1 │院卷第297頁 ││ │ │ │ │ │ │ │ │偵卷第73頁 │├──┼──────┼─────┼─────┼──────┼──────┼───┼──┼──────┤│39 │余福文 │HA0000000 │625000 │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27日│癸○○│1 │院卷第312頁 ││ │ │ │ │ │ │ │ │偵卷第77頁 │├──┼──────┼─────┼─────┼──────┼──────┼───┼──┼──────┤│40 │余福文 │HA0000000 │630000 │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癸○○│1 │院卷第312頁 ││ │ │ │ │ │ │ │ │偵卷第85頁 │├──┼──────┼─────┼─────┼──────┼──────┼───┼──┼──────┤│41 │黃德勝 │AE0000000 │718000 │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27日│癸○○│1 │院卷第338頁 ││ │ │ │ │ │ │ │ │偵卷第79頁 │├──┼──────┼─────┼─────┼──────┼──────┼───┼──┼──────┤│42 │麗環企業有限│AE0000000 │915000 │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27日│癸○○│1 │院卷第356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81頁 │├──┼──────┼─────┼─────┼──────┼──────┼───┼──┼──────┤│43 │徐錦堃 │RA0000000 │600000 │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癸○○│1 │院卷第365頁 ││ │ │ │ │ │ │ │ │偵卷第83頁 │├──┼──────┼─────┼─────┼──────┼──────┼───┼──┼──────┤│44 │徐錦堃 │RA0000000 │650000 │91年1月6日 │91年1月7日 │癸○○│1 │院卷第365頁 ││ │ │ │ │ │ │ │ │偵卷第89頁 │├──┼──────┼─────┼─────┼──────┼──────┼───┼──┼──────┤│45 │鋒鈞工程有限│DC0000000 │625000 │91年1月7日 │91年1月7日 │癸○○│1 │院卷第383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91頁 ││ │(何美麗) │ │ │ │ │ │ │ │├──┼──────┼─────┼─────┼──────┼──────┼───┼──┼──────┤│46 │表臣企業有限│A0000000 │725000 │91年1月13日 │91年1月14日 │癸○○│1 │院卷第401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95頁 ││ │(許凱士) │ │ │ │ │ │ │ │├──┼──────┼─────┼─────┼──────┼──────┼───┼──┼──────┤│47 │表臣企業有限│A0000000 │715000 │91年1月18日 │91年1月18日 │癸○○│1 │院卷第400頁 ││ │公司 │ │ │ │ │ │ │偵卷第97頁 ││ │(許凱士) │ │ │ │ │ │ │ │├──┼──────┼─────┼─────┼──────┼──────┼───┼──┼──────┤│48 │曾筑儀 │EA0000000 │710000 │91年1月23日 │ │癸○○│1 │偵卷第99頁 │└──┴──────┴─────┴─────┴──────┴──────┴───┴──┴──────┘┌────────────────────────────────────────────┐│附表7:各銀行就各支票帳戶退票紀錄 ││(證據出處:均見本院函查資料卷) │├──┬────┬────┬──────┬──────┬───┬─────┬───────┤│編號│交易銀行│帳戶 │開戶時間 │退票起訖時間│退票 │退票總金額│證據出處 ││ │ │ │ │ │張數 │ │ │├──┼────┼────┼──────┼──────┼───┼─────┼───────┤│1 │臺灣銀行│石剛有限│90年5月18日 │90年8月16日 │131張 │00000000元│第24~30頁 ││ │新竹分行│公司 │ │ │ │ │ │ ││ │ │ │ │91年3月29日 │ │ │ │├──┼────┼────┼──────┼──────┼───┼─────┼───────┤│2 │國泰商業│石剛有限│90年5月21日 │90年8月27日 │85張 │00000000元│第33~52頁 ││ │銀行新竹│公司 │ │ │ │ │ │ ││ │分行 │ │ │91年7月31日 │ │ │ │├──┼────┼────┼──────┼──────┼───┼─────┼───────┤│3 │合作金庫│美姿多實│90年5月16日 │90年9月18日 │82張 │00000000元│第54~65頁 ││ │南高雄支│業有限公│ │ │ │ │ │ ││ │庫 │司 │ │91年5月17日 │ │ │ │├──┼────┼────┼──────┼──────┼───┼─────┼───────┤│4 │第一商業│曾友才 │90年3月26日 │90年8月5日 │118張 │00000000元│第67~83頁 ││ │銀行嘉義│ │ │ │ │ │ │ ││ │分行 │ │ │90年11月16日│ │ │ │├──┼────┼────┼──────┼──────┼───┼─────┼───────┤│5 │華南商業│劉茂宏 │90年3月21日 │90年8月30日 │33張 │00000000元│第86~92頁 ││ │銀行南高│ │ │ │ │ │ │ ││ │雄分行三│ │ │90年10月22日│ │ │ ││ │多辦事處│ │ │ │ │ │ │├──┼────┼────┼──────┼──────┼───┼─────┼───────┤│6 │台灣土地│佳霓實業│90年5月1日 │90年8月20日 │112張 │00000000元│第95~104頁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有限公司│ │ │90年12月25日│ │ │ ││ │和平分公│ │ │ │ │ │ ││ │司 │ │ │ │ │ │ │├──┼────┼────┼──────┼──────┼───┼─────┼───────┤│7 │萬通商業│佳霓實業│90年4月2日 │90年8月20日 │98張 │00000000元│第107~115頁 ││ │銀行敦南│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90年12月31日│ │ │ │├──┼────┼────┼──────┼──────┼───┼─────┼───────┤│8 │土地銀行│陳進明 │90年4月12日 │90年8月27日 │16張 │0000000元 │第118~126頁 ││ │五甲分行│ │ │ │ │ │ │ ││ │ │ │ │90年10月31日│ │ │ │├──┼────┼────┼──────┼──────┼───┼─────┼───────┤│9 │合作金庫│彭光明 │90年6月13日 │90年9月11日 │28張 │0000000元 │第129~133頁 ││ │光華支庫│ │ │ │ │ │ │ ││ │ │ │ │90年9月28日 │ │ │ │├──┼────┼────┼──────┼──────┼───┼─────┼───────┤│10 │泛亞商業│彭光明 │90年6月13日 │90年9月20日 │133張 │00000000元│第135~145頁 ││ │銀行南高│ │ │ │ │ │ │ ││ │雄分行 │ │ │91年4月3日 │ │ │ │├──┼────┼────┼──────┼──────┼───┼─────┼───────┤│11 │華南商業│應昌工程│90年1月9日 │90年8月30日 │145張 │00000000元│第153~170頁 ││ │銀行虎尾│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90年12月31日│ │ │ │├──┼────┼────┼──────┼──────┼───┼─────┼───────┤│12 │台灣中小│林立文 │90年8月9日 │90年10月19日│143張 │0000000元 │第174~177頁 ││ │企業銀行│ │ │ │ │ │ │ ││ │前鎮分行│ │ │91年7月15日 │ │ │ │├──┼────┼────┼──────┼──────┼───┼─────┼───────┤│13 │華南商業│林立文 │90年6月6日 │90年10月25日│15張 │0000000元 │第181~190頁 ││ │銀行新興│ │ │ │ │ │ │ ││ │分行 │ │ │91年1月2日 │ │ │ │├──┼────┼────┼──────┼──────┼───┼─────┼───────┤│14 │第一商業│蔡童成 │90年1月17日 │90年8月20日 │136張 │00000000元│第193~215頁 ││ │銀行大灣│ │ │ │ │ │ │ ││ │分行 │ │ │90年12月31日│ │ │ │├──┼────┼────┼──────┼──────┼───┼─────┼───────┤│15 │土地銀行│李世明 │90年4月4日 │90年9月19日 │106張 │00000000元│第218~235頁 ││ │苓雅分行│ │ │ │ │ │ │ ││ │ │ │ │91年5月6日 │ │ │ │├──┼────┼────┼──────┼──────┼───┼─────┼───────┤│16 │第一商業│李世明 │90年3月26日 │90年9月25日 │82張 │00000000元│第238~257頁 ││ │銀行高雄│ │ │ │ │ │ │ ││ │分行 │ │ │91年1月30日 │ │ │ │├──┼────┼────┼──────┼──────┼───┼─────┼───────┤│17 │彰化商業│邱顯達 │90年4月26日 │90年8月27日 │168張 │00000000元│第259~270頁 ││ │銀行新竹│ │ │ │ │ │ │ ││ │分行 │ │ │90年12月18日│ │ │ │├──┼────┼────┼──────┼──────┼───┼─────┼───────┤│18 │富邦商業│凱伸旺股│90年8月22日 │90年11月21日│150張 │00000000元│第276~281頁 ││ │銀行股份│份有限公│ │ │ │ │ │ ││ │有限公司│司 │ │91年3月15日 │ │ │ ││ │高雄分行│ │ │ │ │ │ │├──┼────┼────┼──────┼──────┼───┼─────┼───────┤│19 │彰化商業│陳慶良 │90年4月11日 │90年9月26日 │66張 │0000000元 │第284~293頁 ││ │銀行嘉義│ │ │ │ │ │ │ ││ │分行 │ │ │91年4月15日 │ │ │ │├──┼────┼────┼──────┼──────┼───┼─────┼───────┤│20 │高雄市農│黃朝義 │90年6月7日 │90年10月25日│151張 │00000000元│第296~308頁 ││ │會信用部│ │ │ │ │ │ │ ││ │新庄分部│ │ │91年3月4日 │ │ │ │├──┼────┼────┼──────┼──────┼───┼─────┼───────┤│21 │花蓮中小│余福文 │90年1月16日 │90年10月17日│130張 │00000000元│第310~327頁 ││ │企業銀行│ │ │ │ │ │ │ ││ │蘆洲分行│ │ │92年6月2日 │ │ │ │├──┼────┼────┼──────┼──────┼───┼─────┼───────┤│22 │台南區中│黃德勝 │90年4月24日 │90年10月8日 │105張 │00000000元│第329~344頁 ││ │小企業銀│ │ │ │ │ │ │ ││ │行嘉義分│ │ │91年11月29日│ │ │ ││ │行 │ │ │ │ │ │ │├──┼────┼────┼──────┼──────┼───┼─────┼───────┤│23 │臺灣銀行│麗環企業│90年5月25日 │90年10月30日│99張 │00000000元│第347~357頁 ││ │新店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 │ │ │91年2月4日 │ │ │ │├──┼────┼────┼──────┼──────┼───┼─────┼───────┤│24 │第一商業│徐錦堃 │90年5月16日 │90年8月30日 │87張 │00000000元│第360~377頁 ││ │銀行台南│ │ │ │ │ │ │ ││ │分行 │ │ │91年5月9日 │ │ │ │├──┼────┼────┼──────┼──────┼───┼─────┼───────┤│25 │華南商業│鋒鈞工程│90年4月20日 │90年9月14日 │80張 │00000000元│第380~388頁 ││ │銀行南三│有限公司│ │ │ │ │ │ ││ │重分行 │ │ │91年1月7日 │ │ │ │├──┼────┼────┼──────┼──────┼───┼─────┼───────┤│26 │建華商業│表臣企業│90年1月2日 │90年10月8日 │98張 │00000000元│第390~402頁 ││ │銀行嘉義│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 │ │91年4月29日 │ │ │ │├──┼────┼────┼──────┼──────┼───┼─────┼───────┤│27 │合作金庫│曾筑儀 │90年4月9日 │90年11月13日│46張 │0000000元 │第405~417頁 ││ │嘉義支庫│ │ │ │ │ │ │ ││ │ │ │ │91年9月4日 │ │ │ │└──┴────┴────┴──────┴──────┴───┴─────┴───────┘┌──────────────────────────────┐│附表8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出處 ││ │ │(新台幣)│ │ │├──┼──────┼─────┼────┼─────────┤│1 │90年10月6日 │36000元 │637764 │91偵10033卷第26頁 │├──┼──────┼─────┼────┼─────────┤│2 │90年10月10日│36000元 │637763 │91偵10033卷第25頁 │├──┼──────┼─────┼────┼─────────┤│3 │90年10月10日│59244元 │636584 │91偵10033卷第27頁 │├──┼──────┼─────┼────┼─────────┤│4 │90年10月11日│47728元 │636576 │91偵10033卷第26頁 │├──┼──────┼─────┼────┼─────────┤│5 │90年10月15日│430000元 │637767 │91偵10033卷第25頁 │├──┼──────┼─────┼────┼─────────┤│6 │90年10月15日│80000元 │637753 │91偵10033卷第26頁 │├──┼──────┼─────┼────┼─────────┤│7 │90年10月16日│37800元 │636590 │91偵10033卷第28頁 │├──┼──────┼─────┼────┼─────────┤│8 │90年10月21日│150000元 │637772 │91偵10033卷第28頁 │├──┼──────┼─────┼────┼─────────┤│9 │90年10月25日│5160元 │636577 │91偵10033卷第27頁 │├──┼──────┼─────┼────┼─────────┤│10 │90年10月25日│1050元 │636578 │91偵10033卷第27頁 │├──┼──────┼─────┼────┼─────────┤│11 │90年10月25日│150000元 │637215 │91偵10033卷第29頁 │├──┼──────┼─────┼────┼─────────┤│12 │90年10月26日│24740元 │637231 │91偵10033卷第28頁 │├──┼──────┼─────┼────┼─────────┤│13 │90年10月30日│512500元 │635756 │91偵13682卷第1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