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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吳世敏律師江雍正律師被 告 宇○○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第二○六一○號、第二七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違建住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違建住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宇○○係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第四屆里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年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第六屆里長(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里辦公處業務;辦理里民申請服務事項;召開並主持鄰長會議、里民大會;應邀出席區公所召開之各種會議;推行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工作;指揮轄內鄰長及督導里幹事服勤情形;協助推行國民禮儀及國民生活須知,改善民俗事宜;協助推行市容查報及環境衛生事宜;其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寅○○則係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之女婿(渠妻為申○○,為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之女,並擔任陳萬達市議員服務處之秘書,渠另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擔任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工程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詳如後述)。宇○○、寅○○二人均明知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除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授權規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政府亦曾公告對於新驗收完成及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不論規模、面積大小、構造材質一律即報即拆(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參照之)。而高雄市政府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遇有民代關說者,則依照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執行要點第二點第一項有關受理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非法,或因而對本機關業務之推行產生不當之決定,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處理,其處理方式約略可分為:⒈請託關說以書面為之者,受理人員應準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處理,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⒉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受關說人員應填寫請託關說案件報告表陳報其長官或上級機關首長核處,並知會政風機構;⒊請託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將處理結果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知會政風機構。宇○○猶仍對於伊非主管或監督之違章建築處理事務,明知新違章建築依前揭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利用伊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里長之職權機會,對於五常里居民請託違背建築法之違章建築即將拆除之際,竟夥同寅○○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對於乙○○、子○○、丙○○、丁○、卯○○、地○○、戌○○○、庚○○、壬○○、癸○○等違建住戶,因有增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違章建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日期查報其等分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地點,建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建築物,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勒令停工,並由該隊派工執行拆除等情,宇○○利用伊擔任里長及寅○○為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女婿與擔任服務處秘書,對於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均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冀圖謀自己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違建住戶等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人,交付宇○○、寅○○二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金額現金,再由寅○○到達各該違章建築現場後,以渠岳父陳萬達之名義,迫使在場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公務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違背前揭之規定停止拆除,並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簽寫「陳萬達」之署名及當日之日期,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違建住戶之各該違章建築亦因此未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拆除而順利完工(迄今仍未拆除)之不法利益,宇○○與寅○○二人共同因此獲得貪污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各自貪污所得金額實際上無從稽攷)。嗣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通關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再搭機返臺而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通關;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證照查驗處擬出境逃匿,幸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票執行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宇○○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為檢察官傳喚訊問後,予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宇○○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寅○○辯稱:渠未向違建戶拿錢,因渠岳父陳萬達係市議員,渠亦為陳萬達之助理,但未向議會登記,有人要拆房子,里長會打電話來要求去關心,拆除隊也知道陳萬達係渠岳父,如果有拆除違建時,渠都會到場表示關心,拆除隊會叫渠在通知單上簽名後,如已拆除部分違建,就停止繼續拆除,如尚未拆除,則不予拆除;渠在市調處及地檢署所言不實在,因調查員威脅渠,要渠跟著他們講,否則要將渠送管訓,檢察官亦告訴渠要配合調查員,如果與調查員吻合的話,保證一個禮拜就會放渠出去,當時渠之委任律師也在場;渠自七十二年進入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先後調至路燈股、保養廠、管線科等單位,證人辰○○所言不實,己○○寫信的打字格式

與壬○○、癸○○一樣,應該是同一人所為,渠雖知道辰○○住在哪一棟,但不知道他住在幾樓,也不知他車子是哪一部,渠曾因中油員工蕭文智去己○○所開設之賭場賭輸四百多萬元,蕭文智拜託渠向己○○說項,己○○可能因此心懷芥蒂,存心想害渠;渠在調查局之筆錄都是被逼的,偵查中借提給市調處調查時,辰○○從地檢署將渠帶至一樓時,用力將渠手銬扣緊,並叫渠看太陽,而且還告訴渠如何講,不然沒有機會放出去,所以渠才會在偵查中自白;渠剛選完里長,渠太太要選市議員,故係被政治迫害云云。被告宇○○則辯稱:伊未向拆除隊表示關心,要求不要拆除違建,祇因身為里長,為里民服務而向陳萬達市議員助理寅○○轉達,希望渠能到場關心,伊並未向違建戶拿錢轉給寅○○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部分:

⒈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渠之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是每次都在場,但檢察官跟調查員都要被告考慮如果將事件交代清楚,會考慮用證人保護法處理被告的案情,感覺上會以交保的方式停止對被告的羈押」等語;渠另一選任辯護人吳世敏律師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有一次被告在調查處訊問時,我有到場,被告當時已經自白犯罪,他當時跟我說先前檢察官跟他講過,如果自白的話,檢察官答應要讓他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放他出來,調查員訊問的過程不是由一個人問,而是由好幾個調查員訊問」等語。復以,被告寅○○亦供稱:渠無法確定係哪一次做筆錄詢問的調查員威脅渠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有關調查員威脅影響渠供述之任意性等辯解,除被告寅○○片面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⒉遍閱全部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倘被告寅○○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二十二日、九月三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四日、十月十四日、二十五日經借提給調查員進行調查後,解還檢察官覆訊時,被告寅○○均未提及受何人以何種不正方法進行刑求、威逼渠自白犯罪,甚至供承:未遭刑求或其他不法之對待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四日、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偵查卷宗頁八三、一二二、一

二九、一四八);且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訊問中亦供承:渠於偵查中所言均據實陳述等語,就渠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有何爭執或抗辯,益徵被告寅○○遲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始對此部分執以前辯,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取。

⒊另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核發

證人保護書,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雄檢楠露九一聲他一四七四字第五七七四四號函稱:如經該署查明確係符合證人保護法所定證人保護之要件,自當依法核發證人保護書,而被告寅○○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前即已自白犯罪,洵難謂被告寅○○係以具狀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始於偵查中為自白犯罪之情事,此部分益證被告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供述任意性毋庸置疑。

㈡另關於被告宇○○擔任里長時間乙節,業據被告宇○○先後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屬實在卷。而里長之職務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所謂里公務之範圍未有明文統一規定,散見於各種法令規章中,綜合目前實務上辦理事項如下:⒈綜理里辦公處業務;⒉辦理里民申請服務事項;⒊召開並主持鄰長會議、里民大會;⒋應邀出席區公所召開之各種會議;⒌推行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工作;⒍指揮轄內鄰長及督導里幹事服勤情形;⒎協助推行國民禮儀及國民生活須知,改善民俗事宜;⒏協助推行市容查報及環境衛生事宜;⒐其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民政一字第○九二○○○六一二七號函暨檢附「高雄市里長服務手冊」各乙件在卷可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㈢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除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授權規定發布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政府亦曾公告對於新驗收完成及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不論規模、面積大小、構造材質一律即報即拆(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參照之)。而高雄市政府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遇有民代關說者,則依照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執行要點有關受理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非法,或因而對本機關業務之推行產生不當之決定,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規定處理,其處理方式約略可分為:⒈請託關說以書面為之者,受理人員應準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處理,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⒉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受關說人員應填寫請託關說案件報告表陳報其長官或上級機關首長核處,並知會政風機構;⒊請託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將處理結果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知會政風機構。是故,前揭違章建築處理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先後發布在案,高雄市全體居民自應為明知,且為高雄市居民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寅○○、宇○○二人既分別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員及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里長,且均係設籍高雄市之居民,渠等二人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復曾分別登記參選高雄市第六屆楠梓區五常里、惠民里里長,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高市選一字第○九二○四○○一七一號函附卷可攷,對於前揭處理違章建築之規定益為明知而無法諉為不知,此乃當然之理。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建住戶乙○○部分:㈠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八十七年間左右,透過

五常里里長宇○○介紹而認識寅○○,因當時我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增建四樓及五樓,蓋到一半時,拆除隊寄告發通知單給我,要求限期拆除,我就找當時里長宇○○幫忙,當天他就找寅○○過來了解情況,我就拿告發通知單給寅○○看,寅○○說他有辦法,但要活動費六萬元,我當場就點了準備木材生意之現金六萬元給寅○○,寅○○拿了錢後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妥當,未說要去打點何人,祇說需要活動費六萬元擺平違建之事,過幾天後拆除隊人員來我住處看,僅將四樓剛安裝上去的鋼筋推彎二組,拍完照就走了,沒有拆除任何建物,後來我也沒有接到任何拆除通知單或告發通知單,我的建物也順利完成使用迄今等語,至為明確。惟證人乙○○經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訊問當日,頭暈身體不舒服,我常到健仁醫院看糖尿病,我講拿錢給寅○○不實在,六萬元可能係當初請人工作需要給錢,四、五樓增建完成後祇作倉庫使用而已,我曾拜託於接獲拆除通知之當日,打電話給宇○○有人會來拆違建,請他幫我說情,我不知道他向誰說,調查員詢問時,我太太王玉琴在場,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寅○○云云。

㈡證人巳○○、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乙○○之筆

錄係由我們二人製作,乙○○的太太也在場等語,證人巳○○證稱:乙○○筆錄由其記載,詢問過程中,乙○○沒有出現頭暈、暈眩之情形,製作筆錄到最後,我們還會詢問被詢問人精神狀況,再由受詢問人簽名,筆錄係其於詢問乙○○過程邊問邊打字整理,為了幫助乙○○回憶,我們有提供照片,然後就乙○○回憶所作的陳述製作筆錄等語;證人辰○○亦證稱:乙○○筆錄部分係由我詢問,乙○○之答詢狀況也沒有問題,詢問中,我們有提供何保及住家照片供其指認,而照片係因為祕密證人檢舉筆錄中提到乙○○的違建,才會先到乙○○住處拍照,詢問乙○○過程中,並未向其提示祕密證人筆錄,我們是將乙○○住處照片提示後,詢問乙○○有關違建事宜,是否有拆除大隊前往拆除中,有以行賄方式透過他人擺平等事項,請乙○○回憶並陳述等語,而證人乙○○對於證人巳○○、辰○○二人為其製作詢問筆錄均自承屬實,且對證人巳○○、辰○○二人所證述情節亦不爭執在卷,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矧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本案偵查初始階段所為,證人乙○○所證應較無受他人影響或自肘拿捏分寸等情形,且事涉其是否另有行賄之情事,衡情度理,苟真無其事,證人乙○○斷無設詞誣陷被告宇○○、寅○○之理甚明。

㈢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自承:伊曾帶乙○

○去找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卷宗頁七);又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伊曾接獲乙○○電話,其甫增建之建物有拆除隊照相取證,伊即於當日與寅○○同往乙○○住處看違建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七二、七七)至明。㈣至於證人乙○○所證:時間乃八十七年左右,其接獲拆除通知當日,即撥打電話

給宇○○乙節,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章建築查報乃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高市工違楠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二○號、第一○二一號處理違章建築通知函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觀諸各該處理違章建築通知函,均有被告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渠岳父陳萬達名義簽寫之字跡,及違章建築處理隊員註記「五F豎筋拆除」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益證乙○○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一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七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宇○○後,是日即由被告寅○○出面處理,應可認定。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對工作日記記載:「五F豎筋拆除,陳萬達議員」、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註記:「處理情形%—%,陳萬達」及乙○○住處照片二幀(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八二)等均附卷足憑。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違建住戶舒美秀(其夫子○○使用)、丙○○、丁○、卯○○、地○○、戌○○○等部分:

㈠證人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供證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房屋係我所有,

大約在八十三年間,我與二號、六號、八號、十號、十二號之住戶,共同聯合增建屋前騎樓或屋後空地部分,由十二號住戶地○○找來水泥工施作,施工中為避免違建被拆除,由八號住戶丁○提議,透過里長宇○○出面向拆除隊打點,經宇○○表示每戶應收取一萬元活動費,後來拆除隊僅拆除六戶中之一戶屋頂打一小洞便交差了事,其他違建則完全沒有拆除,後來也沒有再來拆除,順利完成增建並使用迄今,我記不清楚到底係將活動費交給地○○或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頁三八背面至三九),至為明確。而證人戌○○○固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不記得增建中拆除隊是否到場拆除,其所支付之二十萬元都是增建費用,沒有包括其他費用,一萬元係補貼磁磚的費用,丁○係為其他住戶向建設公司處理產權不清之問題,不是為住戶處理違建問題,新建工程之師傅告訴我工程款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沒有去了解細節;當時重貼磁磚包括樓上、樓下浴室二間、廚房、一樓壁磚等處,我住處約二十一坪多,總共有三樓云云。

㈡證人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供證稱:我係從事建築鋼筋鐵工之工作,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房屋係我所有,大約在八十二年左右購買,約八十三年間,我與二號、六號、八號、十號、十四號等住戶,共同增建屋前騎樓或屋後空地部分,由我朋友亥○○找土木包工天○○負責施作,為了避免違建被拆除,天○○乃向我們提議要打點拆除隊人員,並向我們六戶各收取一萬元活動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頁三十背面至三一)。而證人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改稱:我不記得八十四年增建部分係誰蓋的,我不認識宇○○、寅○○,我房子的亭仔腳有增建,工頭係找天○○,天○○沒有說需要違建活動費用,增加一萬元係磁磚費用,不是違建活動費用云云;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增建部分土水師傅係天○○,當初係亥○○介紹我認識天○○,一萬元係補貼我家客廳一樓原本地磚費用,我忘記在調查局有說過將活動費交給天○○云云。

㈢證人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六日供證稱:我負責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六間增建部分水泥施作,模板及鋼筋部分則由住戶地○○負責處理,當時係由地○○介紹我去施作,增建範圍包括屋前騎樓或屋後空地,我記得在完成模板組立並灌漿後,拆除隊曾到場要拆除增建之違建部分,我當時在場,因無法施作,便先行離去,不久,地○○又通知我,可以前去施工,我到現場後,發現其中一戶增建部分被打一小洞而已,地○○及其他住戶表示,他們已經有花錢去擺平了

,可以繼續施作,我即繼續施工完成增建,至增建完工之時,拆除隊都沒有再來拆除違建,我不清楚住戶行賄對象等語。證人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增建工程是否由你承作?)是的,大概是在八十四年間,距離現在約八年左右」、「(當時每戶工程範圍是否相同?)沒有,唯一相同的是六戶亭仔腳每戶都有施作,各戶工程有增建浴室或原本磁磚重新施作不等」、「(工程款是如何收取?)我依進度收取,做到那裡就收到那裡,每戶分開將工程款交給我,並不是同一時間,因為每戶工程內容不同」、「(工程中是否有市政府派員到現場?)印象中有,也好像有拆除亭仔腳,並沒有全部,印象中不記得拆到如何程度,有拆除隊去拆就是,但不知道是大拆或是小拆」、「(拆除後增加的工程費用如何算?)每戶屋主有再給我錢」、「(拆除期間,是否有里長到現場關心?)我沒印象,也沒有人向我介紹里長」、「(是否認識十二號屋主地○○?)是的我認識,是他介紹我去承作工程的。是蔡先生先叫我作」、「(地○○是否交給你活動費?)沒有。我不需要收活動費」、「(地○○的土水是否你承作?)是的。大部分住戶都有將原本屋內的浴室磁磚拆除重貼,包括室內浴室、廚房、一樓、二樓某一部分」、「(這部分的費用是多少?)當時貼磁磚的行情每坪工程款為二千元,包括工錢及材料費。以一萬元為例,頂多祇有五坪的工程範圍。我當時這些住戶重新貼的範圍不只五坪」等語。

㈣證人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現職何業?)我目

前從事釘板模工作」、「(本○○○區○○路○○○巷○○○弄六戶增建工程是否你施作?)我負責釘板模」、「(何人請你去承作?)天○○,他是承作土水的,工程是他承攬的」、「(釘板模期間市政府的人是否到現場查勘?)不知道」、「(是否有里長到現場關切?)我不認識里長,我不知道」、「(是否瞭解每戶增建工程款多少錢?)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工程範圍多大?)我們是依坪數承攬,我印象是每戶包括亭仔腳,是否包括廚房我已不記得了」、「(每戶工程款是交付給誰?)我是向天○○請款,住戶並未將錢交付給我」、「(是否認識本案被告寅○○、宇○○?)我都不認識他們」、「(承攬每坪多少錢?)忘記了,估價單也不存在,完工後就丟掉」、「(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詰問:是否記得工程何時開工?何時完工?)不記得」等語。

㈤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供證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房屋係我所有,大約

於八十一年間預售時即購買,約八十四年間,我與二號、六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住戶,聯合共同增建屋前騎樓部分,我另在屋後空地搭建廚房,當時我沒住在那邊,我都是問戌○○○要繳交多少錢,就拿去交,我想不起來將工程款交給誰,也記不起來有無交付活動費擺平違建拆除問題,我不知收工程款之人有無拿活動費給宇○○,增建中,我曾數次前往查看工程進度,未發現增建部分有被拆除情形,增建順利完工後使用至今,也沒有接獲拆除違建通知單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二號偵查卷宗頁三背面至四)。而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不記得增建工程係誰邀集的,也不記得工程款多少及是否有違建活動費用,祇要每期需要繳付工程款時,他們就會通知我繳交,增建部分後來沒有被拆除;增建前並未召集協調開會,有人告訴我要增建,問我是否要一同增建,我問他要多少錢,他告訴我,我就直接去交錢,工程中也沒有開會,不是由我主導開會再收集活動費交給拆除隊等語。

㈥證人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房子係以其妻舒美秀的名義登記,其妻已去世,接洽買賣及增建部分的事情都是由其妻處理,其對於查報違建拆除均不知情等語。

㈦證人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七、八年前向玄○○

購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房子,購買時騎樓及廚房尚未增建,購屋後,本身並未前往居住,玄○○在賣給我前,亦未曾在此居住,我把房子租給別人,承租人前後換過好幾位;當初隔壁女性鄰居(約五十歲)邀約增建時,我就答應與他們一起增建,她說要增建騎樓、廚房約十幾萬元的工程款。我不知道施作之人是誰,我只去現場一次,增建中,不曾聽過拆除隊要拆除違建之情形,我不知其他鄰居增建項目及工程款是否全體一致,增建前,住戶們亦無開會討論如何增建等語。而玄○○之妻葉碧蘭亦到庭陳稱:本件事情與我們無關,我們先前把房子賣給卯○○等語。

㈧被告寅○○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四日、十月十四日始終供承:此部

分六戶違建,係由宇○○共給渠活動費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偵查卷宗頁一○四背面至一○五、一二六背面、一四五背面)明確;被告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各該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函上之「陳萬達」署名均為渠所親自簽寫等語。

㈨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建築處理隊違建案件

處理登記簿、工作日記、違章建築照片等附卷足憑。職是之故,綜覈前揭證人戌○○○、地○○、丁○、天○○、亥○○、子○○、卯○○、葉碧蘭等人之證詞、被告寅○○供述情節及上開文書證據資料,足認:此部分違建戶確實有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增建之違章建築,交由從事水泥等土水工程之天○○施作,而工程模板部分係由亥○○負責施作,住戶地○○則負責鋼筋組立(此觀諸地○○自承:其係從事建築鋼筋鐵工之工作等語,核與天○○證述情節相符即明);又增建過程中,曾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查報拆除新違章建築,而由各該住戶將每戶一萬元之活動費交予宇○○,宇○○再交給寅○○,寅○○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場,以渠岳父陳萬達名義請託關說停止拆除新違章建築等情,至堪認定。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違建住戶庚○○部分:㈠證人己○○於偵查中供證稱:八十四年間某日,其與父親庚○○均住在如附表編

號九所示之地址,因道路拓寬房屋被拆除,故在原址搭蓋鐵皮屋居住,因拆除隊人員已拆除該違建鐵皮屋之三片浪板鐵皮,經與寅○○聯絡後,寅○○表示擺平該違建要二萬元,遂由其兄戊○○付清現金交給寅○○,而鐵皮屋迄今仍未遭拆除;而宇○○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曾找其父親庚○○,如果有人來調查違建活動費之事,不要說出有交付寅○○二萬元之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九八至一○一),核與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吻合,而證人戊○○亦證述在卷。

㈡被告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供稱:庚○○事後曾告訴伊,被告寅○○曾

向其拿二萬元之活動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頁二八);又被告寅○○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供稱:被告宇○○有拿取二萬元活動費中之一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偵查卷宗頁一○六)。

㈢再者,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工作日記上

明確記載:第一層鐵皮浪板拆除二點四X三點二公尺,並註記陳萬達議員等情;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則註記:陳萬達,處理情形為—%等情;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則記載:第一層鐵皮浪板拆除三點二X二點四公尺,八月二十三日等情。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及文書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寅○○、宇○○二人有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違章建築擺平拆除為由,向庚○○、戊○○、己○○等三人拿取二萬元之活動費。至被告寅○○執以己○○開設賭場,有存心陷害渠云云,前既無以此置辯,本院審理中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憑被告寅○○徒然片面之翻異前供,而逕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關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違建住戶壬○○部分:㈠證人壬○○先後於偵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八十四年十

二月間,我所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建物,因加蓋三樓水泥建築及四樓鐵皮屋等違建剛開工不久,即遭疑似拆除隊人員拍照,我就拜託當時之里長宇○○處理,宇○○即至我住處,告知該增建之建物係違建,並稱祇要送二萬五千元即可免被拆除,隔一星期後某日白天,我即依宇○○電話指示○○○區○○路「陳其新醫院」對面民宅一樓文具店,將現金二萬五千元親交給宇○○,隨即由宇○○當面轉交給當時並不認識之寅○○,宇○○當場並告知這樣就沒問題了,嗣後增建部分順利完工迄今未被拆除等語。

㈡證人壬○○證詞之內容,核與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中自

承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偵查卷宗頁一○六)大致相符,並據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與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頁二十背面至二一、二八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

七三、七六背面至七七)。㈢再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一日高市工違楠字第一六五三號處理新建違章建築通知單記載以觀,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違章建築物,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查報,翌日執行拆除時,由被告寅○○以渠岳父陳萬達名義關說,以致僅拆除百分之三十五等情,至堪認定。是以,互核此部分證據資料,顯見被告寅○○、宇○○二人有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違建擺平拆除為由,向壬○○拿取二萬五千元之活動費等情至明。

六、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違建住戶癸○○部分:㈠證人癸○○先後於偵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八十五年六

月間某日,我住處加蓋一樓庭院及增建三樓,動工後不久,我聽姑丈壬○○說,里長宇○○打電話給他,表示加蓋三樓部分係違建,要我準備二萬五千元打點相關人員,否則會遭拆除,當晚即向姑丈壬○○商借二萬五千元後,即依約與先生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街路口附近小吃店前,經確認後將錢交給宇○○收受,事後拆除隊到場僅告知一樓庭院圍牆祇能蓋半牆用鐵杆圍籬,至於三樓部分則未被拆除等語,並經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核與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一日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七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頁二十背面、二八)。

㈡上揭證人癸○○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宇○○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

二十四日、十月三十一日供承:伊事先向寅○○問明需要多少活動費後,再向癸○○收到錢後,即轉交給寅○○收受等內容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七三、七六背面至七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頁二十背面至二一、二八),並據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白:此係由宇○○委託渠處理等情。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工違楠字第一三一九號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八月六日工作日記乙件在卷可稽。

七、被告寅○○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中供承:陳萬達市議員係渠岳父,違建戶如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後,會找里長宇○○處理,而宇○○則打電話要求渠等到場關心,而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會讓渠等在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簽名,渠均以渠岳父陳萬達名義簽寫,則違章建築如已拆除部分,就停止繼續拆除,如尚未拆除,則不予拆除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違章建築處理隊副大隊長辛○○、班長柯廷彰、司機丑○○、班長酉○○、午○○等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以,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工務隊字第○九二○○○二八四六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違章建築之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拆除紀錄表等文書附卷足憑。

八、第查,被告寅○○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任職在前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渠學、經歷進用為助理工程員;又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辦理升遷,調升為一般工程職系工程員職務(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改歸系為電力工程職系),辦理路燈管理、維護業務;八十七年九月基於業務需要調整工作指派至管線科,辦理管線申挖、管理等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連續曠職,依規定予以停職,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復職;復因被告寅○○提出醫師證明以身體衰弱須長期療養,不勝任工作為由,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陳報資遣,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高市人二字第○九二○○○○七八九號函檢附被告寅○○履歷表、工作指派、資遣等文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高市工養字第○九二○○○二八四號函檢附被告資料及該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等相關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均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員,負責辦理路燈管理、維護等業務,而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見本案卷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高市工養處字第○九二○○○二八四四號函)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案卷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高市工務人字第○九二○○一七七八○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係負責處理高雄市道路、橋樑、交通設施、路燈、照明設備等工程養護、改善之規劃、設計、施工;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苗圃等新建、養護、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花草、樹木等培育、改良綠化工程、設計暨獎勵投資興建公園、兒童遊戲場之審查等施工事項;-管線挖埋之申請勘查與核准、管制暨全市管線資料系統資料之建立等;道路、橋樑、路燈、照明設備、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及遊樂設施等保養、修護及有關機具之保管運用等事項,殊與違章建築之處理事務有明顯區別,故被告寅○○倘本於渠原有職權對於違章建築處理事務應無置喙餘地。

九、綜上所述,被告寅○○、宇○○二人明知新違章建築依前揭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被告宇○○利用伊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里長之職權機會,對於五常里居民請託違背建築法之違章建築即將拆除之際,竟夥同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對於乙○○、子○○、丙○○、丁○、卯○○、地○○、戌○○○、庚○○、壬○○、癸○○等違建住戶,因有增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違章建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日期查報其等分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地點,建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建築物,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勒令停工,並由該隊派工執行拆除等情,渠等二人分別利用擔任里長及為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女婿與擔任服務處秘書,對於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均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冀圖謀自己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違建住戶等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人,交付被告宇○○、寅○○二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金額現金,再由被告寅○○到達各該違章建築現場後,以渠岳父陳萬達之名義,迫使在場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公務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違背前揭之規定停止拆除,並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簽寫「陳萬達」之署名及當日之日期,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違建住戶之各該違章建築亦因此迄今仍未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拆除而順利完工,被告宇○○與寅○○二人共同因此貪污所得為十九萬元(各自分配貪污所得無從稽攷)等情,實堪認定。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寅○○、宇○○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適用法條:㈠查被告宇○○係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第四屆里長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年起至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第六屆里長(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里辦公處業務;辦理里民申請服務事項;召開並主持鄰長會議、里民大會;應邀出席區公所召開之各種會議;推行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工作;指揮轄內鄰長及督導里幹事服勤情形;協助推行國民禮儀及國民生活須知,改善民俗事宜;協助推行市容查報及環境衛生事宜;其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次查被告宇○○、寅○○二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即八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條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條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定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二人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自第四六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㈢是以,被告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違章建築處理事務,明知違背前揭違章建

築處理之法令規定,利用伊里民請託處理違章建築之職權機會,夥同被告寅○○逕以渠岳父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名義,迫使執行處理違章建築之公務人員停止拆除違章建築,冀圖自己之財產上收益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違建住戶之違章建築免予拆除等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貪污所得現金共計十九萬元,核被告宇○○所為,係違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而被告寅○○雖有公務員之身分,惟本案犯罪顯與渠職權行使無涉,故被告寅○○對於本案犯罪應與一般未據有公務員身分之人相同,然被告寅○○與被告宇○○對於伊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被告宇○○里長職權之機會圖自己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違建住戶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部分共同犯罪,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宇○○、寅○○二人對於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宇○○、寅○○自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十四日至十七日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止,實施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

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佐參)。是公訴人認被告宇○○、寅○○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㈠被告寅○○之素行惡劣,性情乖張,平日充斥暴戾處事之心態,茲舉其犖犖之大者,摘述如下:

⒈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里長選舉時某日夜間,被告寅○○因選舉恩怨遷怒渠同事

余嘉進,竟出拳毆打被害人余嘉進胸部二、三拳,被害人右手亦遭被告寅○○持利器割傷流血,被告寅○○仍拿椅子作勢砸被害人余嘉進,幸在場同事勸阻未果(因怕被報復而未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供承屬實在卷,核與被害人余嘉進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六二背面至六三)。

⒉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日,因渠同事陳美熹稽催渠公文處理進度,竟出惡言

:「幹妳娘」辱罵被害人陳美熹,二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寅○○衝向被害人陳美熹並作勢出拳毆打,經在場同事攔阻未果,被害人陳美熹及時閃避,未因此成傷等情,業據被告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陳美熹指訴情節一致(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四十)。

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某日,因渠同事陳茂盛好意規勸被告寅○○不要拿椅子

砸同事羅智陽,翌日竟遭渠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一人出拳毆打被害人陳茂盛,致受有右眼角三針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寅○○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自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宗頁二十、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頁十五)屬實在卷,核與被害人陳茂盛指訴內容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六十)。

⒋八十六年間某日,因渠所任職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事室主任鮑忠

照查勤渠曠職缺勤未請假,而以電話向被害人鮑忠照恫稱:「我有拿槍,你知道嗎?你給我小心一點」云云,並要求被害人鮑忠照將渠曠職紀錄塗銷;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未請假而私自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四、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移請人事室簽移考績人評會記二大過免職,考績會開會前,被告寅○○竟向被害人鮑忠照恐嚇:「你都沒有幫我說話,你給我注意一點」,並向被害人恫嚇單挑等情,業據被害人鮑忠照指訴甚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二九)。

⒌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某日,因同事曾清和規勸渠不要殺生(殺鳥),竟以

桌上鐵製鎮尺砸向被害人曾清和胸口新窩處,致被害人曾清和不能呼吸癱瘓蹲下,另趁曾清和恢復後撥打電話向股長報告之際,又持辦公室鐵製椅子用力毆打被害人曾清和雙腳數次,經同事攔阻後,復以徒手出拳毆打被害人曾清和數拳,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氣胸、瘀血、腿部腫脹、瘀血等傷害(未提出告訴,事後被告寅○○交付五千元作為醫藥費)等情,業據被告寅○○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在卷,核與被害人曾清和指訴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偵查卷宗頁二十、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三七)相符,並有證人丘德忠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三二)。

⒍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前開考績人評會前,被告寅○○竟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二度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處長辦公室,三人對當時之處長陳存永目視甚久,致被害人陳存永心生畏怖等情,亦有證人陳存永指陳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號其他卷宗頁三五),並經證人鮑忠照證述明確(見同卷宗頁二九背面)。

⒎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因參選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里里長落選,竟遷怒案外人張

福興而予以出拳毆打之(被害人畏懼報復而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另案偵辦),業據被害人張福興指訴歷歷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九三號其他卷宗頁十七背面至十八背面),並有證人謝清吉證述綦詳(見同卷宗頁二一),復經被告寅○○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中自白屬實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偵查卷宗頁十九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頁十四至十五)。

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十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公室附近之「榮佑市場」內,被告寅○○之同事邱美錦遇見寅○○,寅○○即招呼其至旁邊「村信汽車商行」內泡茶、聊天,聽寅○○說,他這次被羈押,都是因為養護工程處保養廠廠長張金村一手造成,由張金村提供證人名單給調查局,等他這件事平靜告一段落後,他本人是不會對張金村怎樣,但他手下會對張金村怎樣,他無法控制,邱美錦對寅○○勸說無效後,即轉告張金村本人知道等情,業據證人邱美錦、張金村分別供證無訛在卷,被告寅○○雖坦承渠曾見過邱美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言語云云。

⒐被告寅○○於偵查中多次積極查詢本案承辦調查員個人資料,此觀諸九十一年

七月十二日夜間八時三十二分許,被告寅○○與渠妻申○○電話通話:「申○○:喂。寅○○:那個叫什麼名字?高什麼?申○○:你在哪裡?寅○○:沒關係啦,我用這個電話講話,沒關係啦。申○○:辰○○。寅○○:川仔,好啦」;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夜間九時三十七分許,被告寅○○與不詳姓名男子電話通話:「男子:你剛剛說那個「市調仔」那個姓什麼?寅○○:(不語)。男子:不然你打過來」;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被告寅○○與綽號「丙仔」之不詳姓名男子電話通話:「丙仔:前天你才在問我,我要問什麼人、什麼人?你昨晚打給我的嘛!寅○○:對,我打過去給你」等,有專案監譯報告表在卷可攷;且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持票至被告寅○○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寅○○所使用之記事通訊錄乙冊,而自該記事通訊錄內容以觀,竟在內頁詳細記載承辦調查員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地址(‧‧‧某號某樓,詳卷)等資料,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七九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其他卷宗)及被告寅○○記事通訊錄乙冊在卷可徵,復以,證人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寅○○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離境前一天即八月六日晚上,當時在我家附近徘徊,我為何會知道寅○○當時在場,是因為當天晚上我執行外勤負責在南機組線上監譯台,我當時聽到寅○○以行動電話聯絡他的朋友說高仔(指的是我)尚未回家,且發射地點在我家附近,我們當時重點是為了要拘提被告所以不確定有監聽譯文,必須回去再查。寅○○可能是透過宇○○向我的里長打聽間接知道我的住址、電話。提出查扣寅○○通訊錄(一)(二)影本一冊,其中我的電話、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車牌號碼、都記載在上面,有粉紅色螢光筆標示為證。後來在調查局訊問時,因為寅○○當場有悔意坦承有收錢在轉交給拆除大隊的事實,我當場表示願意原諒他,並由寅○○將通訊錄上我的相關資料塗抹。養工處保養廠的廠長張金村,電話對我說他受到寅○○的恐嚇,後來我有去向張金村及其員工邱美錦製作查證筆錄,邱美錦在保養廠附近碰到寅○○,寅○○當時以具保停止羈押,寅○○對邱美錦說這案子偵查中不會對張金村怎樣,但至於其手下是否會對張金村怎樣他就無法控制。製作筆錄的時間是十二月六日,張金村打電話給我時候是在製作筆錄之前,大慨是在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後張金村就打電話給我,張金村本來不願製作筆錄,後來經我協調才願意製作。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我準備開車上班時候就收到在我車上以廣告紙張背面以藍色奇異筆書寫的恐嚇信。我在偵訊中曾說准許寅○○塗銷資料,後來我接到恐嚇信檢察官叫我提出報告」等語,甚為明確。是以,被告寅○○有關此部分渠不知承辦調查員住在哪一樓及使用哪一部車子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被告寅○○積極蒐集本案承辦調查員之個人資料苟無不良企圖,孰能置信!㈡另考量被告寅○○於知悉檢調機關已展開偵查作為後,多次藏匿在外或遠避「中

國大陸地區」,甚至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為調查員持票執行拘提之際,擬出境進入「中國大陸地區」長期逃匿乙節,此見諸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被告寅○○與渠妻申○○電話通話:「寅○○:我告訴你,我叫明得仔過去拿衣服。申○○:哦,這樣。寅○○:衣服這樣,我怎麼穿?冬天的不用準備,準備夏天的就好了。申○○:對啊,那些夏天的。寅○○:再拿二件褲子,西裝褲,二、三件衣服、充電器,內褲拿新的。申○○:好,我知道」;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被告寅○○與渠妻申○○電話通話:「申○○:我拿幾支煙去給你?寅○○:在右昌,右昌一家飯店,莒光國小前面,王筑!我洗個澡,再二十分鐘再下去。申○○:好」;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被告寅○○與在「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男子電話通話:「寅○○:我跟你講,七號晚上你來機場接我。男子:你從澳門過來?寅○○:沒有,香港。男子:你從香港機票比較貴,從澳門便宜多了。寅○○:沒關係,沒關係,無所謂,沒辦法的。男子:八點半?寅○○:這幾天我再打電話給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被告寅○○與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操臺語口音姓名不詳男子電話通話:「寅○○:你何時要回來?男子:我在這邊忙,十號啦,你打我的專線00000000000,比較省」;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被告寅○○與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操臺語口音姓名不詳男子電話通話:「寅○○:我如果過去你那邊住,有沒有辦法?男子:要住幾天?寅○○:不知道。男子:大約要住幾天?寅○○:不知道。男子:如果要住長期的,我要買冷氣。寅○○:我自己買就好了。男子:我租在工廠門口,有二間客房,現在沒有冷氣,沒有椅子,沒裝電視,電視要一六○○○元。寅○○:電視要裝啦,有大耳朵、小耳朵的。男子:對,要看臺灣的新聞的。寅○○:要裝那個,我過去,可以的話,我幫你。男子:你要過來幾天啊?告訴你,長期的啦。男子:要做什麼?寅○○:電話中不要講啦。男子:好,我初十回來再講,我這裡很舒適。寅○○:你初十回來,可能我已經過去了,我們保持連絡。男子:好」,以上均有專案監譯報告表在卷可攷,且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拘提到案後經渠聆聽錄音帶及比較通話譯文後自承屬實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偵查卷宗頁十六至十八、三三),此外,尚有被告寅○○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乙紙附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偵查卷宗頁二三、三一),足認被告寅○○於犯罪後,不思悔悟,猶仍積極尋覓逃匿海外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寅○○犯罪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砌詞狡

辯,冀圖解免刑事責任,文過飾非,委難認渠犯罪後有何悔改之意。綜據上述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㈣被告宇○○身為民選里長,不思黽勉從公,積極服務人民,造福鄉梓,反而夥同

被告寅○○狼狽為奸,對於伊非主管或監督之違章建築處理事務之事務,二人利用里長之職權機會,藉由被告寅○○係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女婿,共同圖利自己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違建住戶,且犯罪後猶仍飾詞巧辯,避重就輕,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被告宇○○前未曾受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宣告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視被告寅○○、宇○○二人之犯罪情節及平日品行,爰依法分別併予宣告被告寅○○褫奪公權十年,被告宇○○褫奪公權六年。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足資參照);至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說,而被告宇○○、寅○○二人共同貪污所得十九萬元,實際上無從稽攷區別,基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由被告寅○○、宇○○二人對於全部貪污所得十九萬元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違建住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財產抵償之。

十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宇○○另就如附表編號八、十二所示部分,亦有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寅○○、宇○○二人所為右揭有罪事實部分,應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悉如前述,是公訴人指摘被告寅○○、宇○○就如附表編號八、十二所示部分事實,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違建住戶王建發部分,固然業據證人即違建住戶王建發之女婿未○○、其妻甲○○先後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惟依證人未○○、甲○○所證述情節,尚無被告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此外,此部分亦據被告宇○○堅決否認在卷,本院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宇○○有此部分之犯行,縱認被告寅○○確實曾以擺平違章建築處理為由而向被害人甲○○收取現金二十一萬元,亦因渠之行為與渠所擔任之公務員職權無涉,亦無利用渠職權機會之可能,詳如前述,此部分顯不足以僅憑目前卷證資料,俾以證明被告寅○○、宇○○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違建住戶宙○○部分,固然業據證人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等附卷足憑,然被告宇○○彼時(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已非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里長之職,縱認被告宇○○夥同被告寅○○二人有以擺平違章建築拆除為由而向被害人宙○○收取三萬元之情形,亦因渠等二人行為時未具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而未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之,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定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 違 章 建 築 所 在 地 │行為人│ 時間 │ 金額 │ 備 註 ││ │ │ │ │ │ │ │├──┼───┼──────────────┼───┼───┼───┼─────┤│一 │乙○○│高雄市○○區○○里○○路一一│宇○○│⒈中│六萬元│⒈⒕查報││ │ │二號、一一四號、一一六號(三│寅○○│旬某日│(每棟│ ││ │ │樓屋頂以上增建RC違章建築物│ │(⒕至│二萬元│ ││ │ │) │ │⒘日間│) │ ││ │ │) │ │) │) │ │├──┼───┼──────────────┼───┼───┼───┼─────┤│二 │舒美秀│高雄市○○區○○里○○路一五│宇○○│⒊下│一萬元│⒊⒛查報││ │(其夫│一巷二七弄二號(屋前退縮騎樓│寅○○│旬某日│ │ ││ │子○○│地及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 │ │ │ ││ │使用)│築物) │ │ │ │ │├──┼───┼──────────────┼───┼───┼───┼─────┤│三 │丙○○│高雄市○○區○○里○○路一五│宇○○│⒊下│一萬元│⒊⒛查報││ │ │一巷二七弄六號(屋前退縮騎樓│寅○○│旬某日│ │ ││ │ │地及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 │ │ │ ││ │ │築物) │ │ │ │ │├──┼───┼──────────────┼───┼───┼───┼─────┤│四 │丁○ │高雄市○○區○○里○○路一五│宇○○│⒊下│一萬元│⒊⒛查報││ │ │一巷二七弄八號(屋前退縮騎樓│寅○○│旬某日│ │ ││ │ │地及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 │ │ │ ││ │ │築物) │ │ │ │ │├──┼───┼──────────────┼───┼───┼───┼─────┤│五 │卯○○│高雄市○○區○○里○○路一五│宇○○│⒊下│一萬元│⒊⒛查報││ │ │一巷二七弄十號(屋前退縮騎樓│寅○○│旬某日│ │ ││ │ │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六 │地○○│高雄市○○區○○里○○路一五│宇○○│⒊下│一萬元│⒊⒛查報││ │ │一巷二七弄十二號(屋前退縮騎│寅○○│旬某日│ │ ││ │ │樓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七 │陳鄭金│高雄市○○區○○里○○路一五│宇○○│⒊下│一萬元│⒊⒛查報││ │桃 │一巷二七弄十四號(屋前退縮騎│寅○○│旬某日│ │ ││ │ │樓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八 │王建發│高雄市○○區○○里○○街○號│寅○○│⒎間│二十一│⒎⒌查報││ │ │、七號、九號、十一號(屋後法│ │某日 │萬元 │ ││ │ │定空地增建違章建築物)及安泰│ │ │ │ ││ │ │街三九號、四一號、四三號(屋│ │ │ │ ││ │ │後法定空地增建違章建築物) │ │ │ │ │├──┼───┼──────────────┼───┼───┼───┼─────┤│九 │庚○○│高雄市○○區○○路○○號(旁│宇○○│⒏底│二萬元│⒏查報││ │ │邊之一般空地新建鐵造違章建築│寅○○│某日 │ │ ││ │ │物) │ │ │ │ │├──┼───┼──────────────┼───┼───┼───┼─────┤│十 │壬○○│高雄市○○區○○里○○街四三│宇○○│⒓間│二萬五│⒓⒓查報││ │ │號(RC構造違章建築物) │寅○○│某日 │千元 │ │├──┼───┼──────────────┼───┼───┼───┼─────┤│十一│癸○○│高雄市○○區○○里○○街四七│宇○○│⒍底│二萬五│⒍查報││ │ │巷一號(加強磚造違章建築物)│寅○○│某日 │千元 │ │├──┼───┼──────────────┼───┼───┼───┼─────┤│十二│宙○○│高雄市○○區○○里○○路與興│宇○○│⒏間│三萬元│⒏⒎查報││ │ │西路口空地處(鐵造違章建築物│寅○○│某日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