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義務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二四七二七號、二七一五二號、四五九三號、五四○七號、五四一二號、七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鋼印壹顆、己○○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壹枚及其上寅○○之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鋼印壹顆、己○○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壹枚及其上寅○○之照片壹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請電話門號,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或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證件供人申請電話及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或持前開收購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將以其名義開立之高
雄前金郵局第十支局0000000—0000000之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乙○○使用(乙○○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而乙○○取得寅○○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再以不詳價格轉交予某不詳姓名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該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該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許,以聯想資訊娛樂科技公司名義,寄發刮刮樂廣告單至午○○位於苗栗縣後龍鄉東明里下浮尾二十六之九號之住處,午○○於收到該集團所寄發之刮刮樂廣告單後,誤以為中奬一百萬元而撥打廣告單上所留之電話,該集團之成員遂向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才能領取所中獎金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之指示先後於⑴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匯入七萬八千五百元至林士傑(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⑵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入九萬元至陳美珠(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⑶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匯入三十五萬元至寅○○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共計匯入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以充作中奬稅金及會員費後,仍無法領得中奬金額,午○○始知受騙。
㈡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予某蕭姓成年男子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門號各為(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二線,而該蕭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市內電話門號之使用權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偽以簡訊傳遞中獎訊息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巳○○、丙○○、辛○○、壬○○等四人,或發送簡訊佯稱:歐亞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誠泰律師事務所公證,活動內容請看中國時報云云,或發送簡訊佯稱:亞太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黃漆榮律師事務所見證云云,並在報紙刊登「亞太公司與聯合報共同舉辦通信贈好禮」、「歐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數碼電訊聯合舉辦抽奬活動」等不實內容,誘使接獲簡訊之巳○○等四人撥打簡訊所顯示之上開二支市內電話門號後,再佯稱需依指示匯出一定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巳○○等四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九萬零九百元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未○○及王永順等人頭帳戶中,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未○○及王永順之帳戶後,均由該詐欺集團人員自未○○及王永順之人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俟巳○○等四人匯款後未取得中獎金額,始知受騙。
二、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以不詳方法,竊得辰○○所有而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木質印章一枚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三日,分別持辰○○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位於高雄市○○路之臺灣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話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盜用辰○○上開印章而偽造「辰○○」之印文各一枚,偽造成辰○○向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並持以向臺灣電話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受理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人員行使,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辰○○及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二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位上,盜用辰○○上開印章而偽造「辰○○」之印文一枚,偽造成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受理行動電話變更申請業務之人員行使,以辦理變更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辰○○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寅○○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三張後,隨即利用該三張行動電話SIM識別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連續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訊,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寅○○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寅○○因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七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個別費用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辰○○接獲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始知遭冒名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己○○」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該綽號「小輝」之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及與該綽號「小輝」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六日二十四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由寅○○提供其本人之相片一張,由該綽號「小輝」之男子將寅○○相片換貼在上開「己○○」名義之駕駛執照上,並在該駕駛執照上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之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並於同月八日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日二十四時),在同一地點,將上開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交予寅○○,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寅○○明知該上開經變造之「己○○」名義之駕駛執照,係該綽號「小輝」之男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為贓物,為供冒名行使,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寅○○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規避警察之盤查、臨檢,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而予以行使,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寅○○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午○○、巳○○、丙○○、辛○○、壬○○、辰○○、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前開被害人午○○等七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午○○等七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應屬適當,而得為認定被告寅○○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二、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將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乙○○使用,以及在九十一年年六、七月間,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予某蕭姓成年男子申請電話門號,另在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持辰○○之國民身分證,以辰○○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上,蓋用辰○○上開印章而製作「辰○○」之印文各一枚後,復以辰○○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在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位上,蓋用辰○○上開印章而製作「辰○○」之印文一枚,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明知「小輝」拾獲之己○○駕駛執照一張,係己○○遺失之物,因自身駕駛執照即將屆期,遂提供相片一張供「小輝」換貼在上開「己○○」名義之駕駛執照後,予以收受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因乙○○告知伊金融公司欲承租其帳戶,伊始出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乙○○,伊不知出租之上開郵局帳戶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及0000000之市內電話門號,並非伊申請,因蕭姓男子在通訊行上班,伊遂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蕭姓男子,請該蕭姓男子幫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又伊並未竊取辰○○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因辰○○工作上班無時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遂交付國民身份證予伊,委託伊幫助申請辦理及變更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因辰○○與伊有財務糾紛,始提起本件告訴誣陷伊。「小輝」將「己○○」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以換貼照片及偽造具有「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並交付予伊後,伊並未曾行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查獲當天,伊係提出其自身之駕駛執照供警盤查,因該駕駛執照已經過期,警員詢問是否有其他證件證明時,伊始提出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告知警員該駕駛執照係經變造云云。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寅○○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將其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千元之代價,出租提供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以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乙○○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寅○○之胞弟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六二一頁),而堪認定。至於被告寅○○事後改稱:伊係以八百元之租金,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將上開郵局帳戶出租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六五頁),雖就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之地點及租金供述所有不一致,但其確曾將上開郵局帳戶出租提供予被告乙○○乙節,則屬一致,本院審酌被告寅○○出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被告乙○○已逾二年,難免時間之經過,而使記憶模糊,因此自應以其最初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⒉被害人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其住處接獲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所寄發之刮刮樂廣告單,誤以為中奬一百萬元,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自稱「洪佩文」及「周蓉」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匯入七萬八千五百元至林士傑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後,復於同月二十四日匯入九萬元至陳美珠之郵局帳戶,再於同月二十九日匯入三十五萬元至被告寅○○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被害人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三紙、聯想資訊娛樂科技刮刮樂廣告單二紙以及被告寅○○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上開郵局帳戶業經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午○○財物之匯款帳戶。
⒊另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年六、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
某蕭姓成年男子後,經該蕭姓男子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門號為(○七)0000000及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門號等情,亦據被告寅○○
供稱: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予某蕭姓男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六五頁),並有以被告寅○○名義申請市內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二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在卷可參。
⒋被害人巳○○、丙○○、辛○○、壬○○等四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接
獲該蕭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傳遞之簡訊,向渠等四人佯稱:歐亞電信及亞太公司贈獎活動,渠等四人均為二獎六十萬元得主云云,被害人巳○○、辛○○、壬○○等三人遂撥打簡訊上所留被告寅○○名義申請之(○七)0000000號之專線電話,被害人丙○○則撥打簡訊上所留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號之專線電話,而與該蕭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欲領取所中獎金,卻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其等佯稱:需依指示匯入一定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渠等四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共計五十九萬零九百元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王永順及未○○之郵局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巳○○、丙○○、辛○○、壬○○等四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有剪報三張、被害人壬○○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害人巳○○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一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辛○○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以及附表一所示王永順之華南銀行及被告未○○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附表一所示之巳○○等四人確曾遭該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共計詐騙五十九萬零九百元款項,並將上開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匯入以王永順及被告未○○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局帳戶內,應屬事實。另被害人巳○○等四人係因撥打簡訊上所留被告寅○○名義申請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市內專線電話,始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亦據被害人巳○○、丙○○、辛○○、壬○○等四人供述屬實,復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查詢電話用戶名稱及裝機地址登記表二紙,以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七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蕭姓男子以被告寅○○名義申請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市內專線電話,業經遭該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聯繫被害人之詐騙工具。
⒌在現今臺灣社會,不論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申請多數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使用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或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而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其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或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寅○○於行為時,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寅○○自承與被告乙○○僅見過三次面,而提供國民身分證之對象係一位蕭姓男子,但該蕭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知悉,此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五六五頁、第七五二頁),則被告寅○○在不知悉被告乙○○及該蕭姓男子之相關背景下,竟將上開郵局帳戶出租予被告乙○○,以及提供國民身份證供該蕭姓男子申請電話門號,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明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及以其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係供何種財產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屬之用)使用,然就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市內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聯繫被害人、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寅○○之本意,被告寅○○自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⒍被告寅○○就他人為何承租其上開郵局帳戶乙節,先是辯稱:不知道他人取得
其帳戶之用途為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另又改稱:因被告乙○○告知伊承租其上開郵局帳戶係供作金融公司所用,伊因相信被告乙○○,始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予被告乙○○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七五四頁),先後辯解不一,已然不足採信。且被告寅○○就為何金融公司需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及欲取得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一無所知,亦未詢問被告乙○○,此亦為被告寅○○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七五四頁、第五六五頁),以被告寅○○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豈有可能如此輕信僅見過三次面之陌生人,而將具有專屬性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乙○○,是其辯稱:因被告乙○○告知伊承租帳戶之目的在於提供金融機構使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寅○○對於提供國民身份證供人申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門號,先是辯稱:伊未曾提供身分證供他人使用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嗣又改稱:因該男子在通訊行上班,伊因而請他幫忙辦理手機門號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七五一頁),前後供述矛盾,自堪質疑。況且,被告寅○○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同月十八日,以被害人辰○○名義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將被害人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此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特價手機預繳方案一九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本院卷㈢第六三七頁、第六三九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及變更業務,並不陌生,並無請託該蕭姓男子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寅○○對該蕭姓男子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門號,應有所預見,其辦稱:伊僅係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該蕭姓男子,請其幫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亦不足採。
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寅○○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三日,持辰○○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以辰○○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上,蓋用辰○○上開印章,並持該蓋有「辰○○」印文之申請書二份,分別向臺灣電話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受理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人員行使後,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位上,蓋用辰○○上開印章,再持該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受理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人員行使,而以辰○○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辰○○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特價手機預繳方案一九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份(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本院卷㈢第六三七頁、第六三九頁)附卷為證,堪予認定。
⒉被害人辰○○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健保卡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新興路口遭竊而遺失,被害人遂於同日至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除據被害人辰○○於警詢中指稱甚詳,並有報案證明書及未申請門號聲明書檢附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各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三日,申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檢附被害人辰○○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補發前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有前述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本院卷㈢第六三七頁)在卷足參,若果真如被告寅○○所言,係被害人辰○○託伊辦理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伊,則被害人辰○○補發前之國民身份證既已遭竊遺失,自無再交付該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寅○○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門號之可能,是被告寅○○竊取被害人辰○○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健保卡後,假冒被害人辰○○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應堪認定。又觀諸前述二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帳單地址均係記載被告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一之住處,而非被害人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若被告寅○○確僅係受被害人辰○○之託辦理該二支行動電話門,並於辦妥後,隨即交還被害人辰○○,則被告寅○○應無將自己住處列為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地址,而使被害辰○○無法知悉該二支行動電話每月電信費用之理由,堪認被告寅○○將自己住處列為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之目的,在於使被害人辰○○無法知悉該二支行動電話係以其名義申請,顯然對被害人辰○○刻意隱匿該二支行動電話之存在,由此益證,被告寅○○係未經被害人辰○○之同意下,擅以竊得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假冒被害人辰○○名義申請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
⒊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辰○○並未同意被告寅○○辦
理變更,此亦據被害人辰○○陳稱甚詳,斟酌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辦理變更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距離被告寅○○申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僅短短五日,足認被告寅○○係持被害人辰○○失竊補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同一方法,假冒被害人辰○○之名義申請辦理變更。
⒋另被告寅○○於偵查中自承辦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憑以辦理該二支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均蓋有「辰○○」之印文,此有前述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本院卷㈢第六三七頁),則被告寅○○於本院辯稱:被害人僅交付國民身分證,而未交付印章予伊辦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五六五頁、第七五七頁),自屬互相矛盾。
此外,被告寅○○就其為何申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申請變更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先是辯稱: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是辰○○交付身分證,同意伊辦理變更的,而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號,是辰○○請伊幫忙申請的,申請後,伊遂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交還辰○○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復又改稱: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號是經辰○○之同意申請辦理,至中華電信門號,伊並未辦理變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嗣另辯稱:
伊僅受辰○○之託,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辦理中華電信門號之變更,未曾辦理遠傳電信門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五六五頁),被告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見其辯稱:因與辰○○有財務糾紛,而遭被害人辰○○誣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無非係其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卯○○雖到庭證稱:曾目睹被害人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交付被告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六一一頁),然本案被告寅○○持被害人辰○○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在九十一年七月間,而非九十二年,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本院卷㈢第六三七頁、第六三九頁),證人卯○○卻證稱:被害人辰○○交付證件之時期約在九十二年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六一三頁),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另證人卯○○證稱:被害人辰○○係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寅○○云云,與被告寅○○辯稱:被害人辰○○僅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五六五頁、第六一三頁)不符,而被告寅○○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伊受託辦理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因被害人辰○○上班,無法與伊一同前往辦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七五六頁),亦與證人卯○○證稱:當時被害人辰○○並無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六一七頁)相互矛盾,足認被害人卯○○前揭證稱,無非臨頌迴護被告寅○○之詞,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寅○○竊得被害人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連續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八日,持辰○○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在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盜用被害人辰○○之印章而偽造成辰○○向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持以向各該電信公司之人員行使,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三張等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寅○○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三張後,曾連續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訊,致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提供共計七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電信服務,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電信費用表各一份(見本院卷㈡第三四七頁、第三五○頁、第四六九至四七一頁)在卷可攷,是被告寅○○以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三張,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連續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訊,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寅○○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被告寅○○因而獲得合計七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利益,亦堪認定。
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寅○○明知綽號「小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己○○」名義之駕駛執照一
張,係該綽號「小輝」之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予以侵占之贓物,因被告寅○○自身之駕駛執照屆期,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提供自身照片一張予該綽號「小輝」男子,由該綽號「小輝」之男子將被告寅○○相片換貼至上開「己○○」名義之駕駛執照,並在該駕駛執照上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並於同年八月零時許,由該綽號「小輝」之男子在同一地點,將上開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交付予寅○○等情,業據被告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九至一○頁、本院卷第五六五頁、第七五八至七六○頁),核與被害人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申請補發後之駕駛執照及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復有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足憑,被告寅○○收受贓物、共同變造駕駛執照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堪認定。被告寅○○既然主動提供照片供該綽號「小輝」之男子換貼,顯就偽造公文及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與該綽號「小輝」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寅○○辯稱:上開駕駛執照並非伊變造的,是「小輝」變造完成後交予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自不足採。
⒉被告寅○○自該綽號「小輝」男子處收受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後,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遭巡邏警察之盤查,而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而予以行使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執行盤查警員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六二七頁)。另證人丁○○證稱:被告寅○○第一次提出之駕駛執照上之相片係翻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二四頁),核與扣案之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上照片鬆動情形相符。而被告寅○○之駕駛執照業已過期,已如前述,且被告寅○○持有扣案之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之目的,本即在於躲避警方之盤查、臨檢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持有該張變造之駕駛執照作何用途?)答:純粹是為了躲避警方盤查、臨檢所用」等語甚明,是被告寅○○遇警盤查,豈有不行使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反而先行出示其自身已屆期之駕駛執照之理!審酌證人丁○○與被告寅○○並無怨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寅○○之可能,而被告寅○○持有該變造之駕駛執照目的本即在於躲避警方盤查之用,且被告寅○○就警方如何查獲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先辯稱:伊未曾拿出來行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復改稱:該經變造之駕駛執照是伊出示予警察後,向警方表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並非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五六六頁),嗣又辯稱:伊原先出示自身之駕駛執照,因已過期,伊遂再出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向警員表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係他人變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七六○頁)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自應採信證人丁○○之證詞,從而,被告寅○○確曾向盤查警員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侯寅○○雖然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人申請市內電話門號用以聯絡詐騙之被害人,以及提供郵局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然被告寅○○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寅○○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因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害人午○○係遭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聯手詐騙等情,此據被害人午○○指稱:伊依廣告單上之電話撥打,該公司給予另一支電話,由一位自稱「洪佩文」與我聯絡,請我匯款七萬五千元,後來洪佩文要我聯絡一位自稱「周蓉」之人,該周蓉又要求我匯款等語甚明,是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寅○○又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寅○○將國民身分證提供該蕭姓男子申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門號後,幫助該蕭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巳○○、丙○○、辛○○、壬○○等四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機車駕駛執照係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具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院解字第三○二○號參照)。核被告寅○○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寅○○於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連續盜蓋「辰○○」印章,而連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及與「小輝」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就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該綽號「小輝」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以及先後各有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SIM卡、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別論以連續幫助共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收受贓物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寅○○所犯連續幫助共同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寅○○提供其國民身份證申請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被告寅○○冒用辰○○名義申請及變更行動電話後,予以撥打獲取免費之電信服務,以及收受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並與綽號「小輝」男子偽造公印文及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後,予以行使,不僅使真正名義人有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及偵查機關誤認追查之風險,亦分別使電信公司無法正確管理電信服務之使用客戶,交通監理機關無法有效管理駕駛人資料,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四年,因本院認被告寅○○並無前科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而被告寅○○所犯上開連續幫助詐欺、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收受贓物、偽造公印文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辰○○」印文各一枚(共三枚),以及扣案己○○之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之鋼印一顆,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己○○之駕駛執照上,貼有被告寅○○之照片一張,係被告寅○○所有而供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寅○○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假冒「辰○○」名義申請取得,但仍係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依被告寅○○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該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之內、外碼均為真正,並非第三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應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而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印文之鋼印一顆,雖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該綽號「小輝」之男子或被告寅○○所偽造(有可能是該綽號「小輝」男子向他人購買或借得),自亦無成立偽造公印文之問題,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甲○○」所屬詐欺集團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門號各為(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二線,而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市內電話二線的使用權後,遂偽以簡訊傳遞中獎訊息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癸○○、庚○○、子○○、戊○○等四人佯稱:中獎六十萬元等語,誘使接獲簡訊之癸○○等四人撥打簡訊所顯示之上開市內專線電話,再佯稱需依指示匯至一定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癸○○等四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未○○人頭帳戶中,因認被告寅○○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已如前述,且幫助行為必須針對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始足以成立幫助犯;否則,行為人之行為與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自無由成立幫助犯。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癸○○、庚○○、子○○、戊○○等四人,並非撥打以被告寅○○名義辦理之上開市內電話門號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遭詐騙,此經被害人癸○○、庚○○、子○○、戊○○等四人於警詢中陳稱甚詳,故被害人癸○○、庚○○、子○○、戊○○等四人遭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與被告寅○○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人申請電話門號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自難就附表二被害人癸○○、庚○○、子○○、戊○○等四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部分,亦論以被告寅○○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而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未○○經通緝到案,將另定審判期日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 接獲簡訊的 │轉 帳 時 間 │ 被 騙 金 額 │ 轉 帳 行 庫 ││號│ │ 時 間 │ │ (新台幣) │ 及 帳 號 │├─┼───┼──────┼──────┼───────┼────────┤│ │ │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萬四千六│ 「 王永順」華南││一│巳○○│十一日 │十一日十一時│百三十六元 │銀行鳳山行00八││ │ │ │五十分 │ │—0000000││ │ │ │ │ │六0四0號 │├─┼───┼──────┼──────┼───────┼────────┤│ │ │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萬四千九│同右 ││二│丙○○│十二日 │十八日十二時│百九十二元 │ ││ │ │ │二分許 │ │ │├─┼───┼──────┼──────┼───────┼────────┤│ │ │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八月│二萬一千六百三│未○○申設之高雄││三│辛○○│六日十時許 │六日十六時許│十六元(起訴書│楠梓煉油廠郵局0││ │ │ │ │誤載為二萬一千│0四一二五九—0││ │ │ │ │元) │四三六四三一號 ││ │ │ │ │ │ │├─┼───┼──────┼──────┼───────┼────────┤│ │ │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八月│九萬九千六百三│同右 ││四│壬○○│廿一日十三時│廿一日十三時│十六元 │ ││ │ │十一分 │十一分 │ │ │├─┴───┴──────┴──────┼───────┴────────┤│ 合 計 │五十九萬零九百元 │└───────────────────┴────────────────┘附表二:
┌─┬───┬──────┬──────┬───────┬────────┐│編│被害人│ 接獲簡訊的 │轉 帳 時 間 │ 被 騙 金 額 │ 轉 帳 行 庫 ││號│ │ 時 間 │ │ (新台幣) │ 及 帳 號 │├─┼───┼──────┼──────┼───────┼────────┤│ │ │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八月│十二萬二千三百│未○○申設之高雄││一│癸○○│中旬某日 │廿七日九時四│七十三元(不含│楠梓煉油廠郵局0││ │ │ │十四分許 │手續費十四元)│0四一二五九—0││ │ │ │ │ │四三六四三一號 │├─┼───┼──────┼──────┼───────┼────────┤│ │ │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九月│三萬七千六百八│同右 ││二│庚○○│卅日九時三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六元 │ ││ │ │一分許 │十四分許 │ │ │├─┼───┼──────┼──────┼───────┼────────┤│ │子○○│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一年九月│九萬零八百五十│同右 ││三│(起訴│十日四時許 │十二日十五時│六元(起訴書誤│ ││ │書誤載│ │許 │載為九萬元) │ ││ │為曾志│ │ │ │ ││ │君) │ │ │ │ │├─┼───┼──────┼──────┼───────┼────────┤│ │ │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一年九月│四萬四千八百六│同右 ││四│戊○○│十日九時廿四│十二日十一時│十八元 │ ││ │ │分 │許 │ │ │├─┴───┴──────┴──────┼───────┴────────┤│ 合 計 │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 │└───────────────────┴────────────────┘附表三: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 被冒名人及印文數 │ 盜打金額(備註) │├──┼───────────┼──────────┼─────────┤│一 │臺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名義人「辰○○」│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0000000000號│,偽造「辰○○」印文│見本院卷第三四七頁││ │ │一枚 │) │├──┼───────────┼──────────┼─────────┤│二 │遠傳電信公司 │申請名義人「辰○○」│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二││ │0000000000號│,偽造「辰○○」印文│元(見本院卷㈡第四││ │ │一枚 │七一頁) │├──┼───────────┼──────────┼─────────┤│三 │中華電信公司 │申請變更名義人「劉進│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 │0000000000號│吉」,偽造「辰○○」│元(見本院卷㈡第三││ │ │印文一枚 │五○頁) │├──┴───────────┼──────────┼─────────┤│ 合 計 │偽造「辰○○」印文三│七萬零二百六十五元││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