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上 一 人 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張清雄律師被 告 己○○上 一 人 邱佩芳律師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玄○○上 一 人 陳肅毅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G○○
M○○I○○上三人共同 王文雄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酉○上 一 人 周君強律師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592、12390、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J○○、己○○、玄○○、G○○、M○○、I○○、酉○,被訴藉端勒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玄○○係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民,緣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億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23日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以下簡稱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以下簡稱「密封工程」)後,東億公司基於回饋當地居民並與當地居民和諧相處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之考慮,而於該工程進行「基座回復」工程部分時,應玄○○之要求,而同意將該工程予玄○○承包施作,後玄○○又再要求將該工程之「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部分由其承包施作,惟因玄○○提出之承包價格過高,東億公司並不同意,玄○○乃向東億公司派駐現場負責工地施工之工地主任戊○○要求以該工程施工面積共計13000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共計13萬元交付給玄○○作為補償,戊○○因不願同意而向玄○○諉稱:
要向東億公司負責人亥○○協商等語回復玄○○,俟戊○○遲未回復玄○○,玄○○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8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上午,由玄○○率領該4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工地施工現場,以向在輸煤皮帶機上工作之工人丟擲石塊使東億公司工人無法施工之方式,恐嚇東億公司負責人亥○○要將該工程予其承包或交付上開13萬元,惟因亥○○堅拒不從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玄○○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玄○○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85 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1年8 月6 日隨漁船出港,同年月14日中午才進港,進港後先打理漁貨,再開車到高雄市伊表哥家中,當天並未在施工現場;同年月15日、16日,亦未到施工現場阻撓施工。同年11月15日上午打電話給亥○○,係因為戊○○自己要做「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而私下向伊說要給伊13萬元,叫伊不要施作,他叫伊打電話給亥○○,電話中亥○○叫伊過去辦公室大樓那邊見面,伊並未向亥○○要求13萬元云云(本院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65-266 頁參照)。然查:
1、所謂「彩色鋼板及天溝安裝工程」依據被害人亥○○所陳述,及「密封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訂價單所記載,係指契約書中定價單第二部分人工費(機械部分)第5 、6 項之「C-3A/B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C-12A/B 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其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及205800元,合計為0000000 元,此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內之訂價單在卷可稽。
2、而被告玄○○確曾向東億公司C○○、戊○○及亥○○要求將該工程之「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部分,以600萬元予其承包之事實,業經證人C○○、戊○○及亥○○
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證明,且互核相符(C○○93年
10 月8日審判筆錄、審判四卷第33頁;戊○○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14 頁;亥○○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03 頁參照);另被告玄○○曾向戊○○及亥○○要求若未將該工程交予其承包,則東億公司應交付其13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戊○○及亥○○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證明,且亦互核相符(戊○○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15 頁;亥○○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03-204 頁參照)。且被告玄○○於91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11時02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玄○○曾於該工程未能承包後,向亥○○要求付款13萬元之事實(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93-218 頁參照),故被告玄○○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3、另證人戊○○及亥○○2 人,均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玄○○有因該工程未交由被告玄○○承包後,有以向現場施工工人丟石頭方式阻止施工之情等語,另證人即泰國籍勞工WONGSAKUNPHAKDI THITIPHONG(外號:「癸○」)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雖然不確定91年8 月14日是否是被告玄○○帶人來工地現場丟石頭,但確實看到有人來丟石頭阻止施工,而被告玄○○伊猜他是那群人的頭頭等語(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28 頁參照),而「癸○」自「密封工程」施工時起,即每日均在該工地工作,其依其當地工地之實際經驗所為之該項推測,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後段規定得為證據外,且其係外國藉工人,而與被告玄○○並無仇怨,上開推測自無誣陷被告玄○○之理,而可以採信。另參諸東億公司曾於91年8 月16日以東工字第910033號函台電大林廠申請輸煤皮帶機「C1
2 密封工程」部分暫報停工,其理由記載為:「......,工作部分請於八月十六日准於辦理暫時停工,因本工程作業現場為高空作業,且每日當地流氓名為『玄○○』綽號(黑幹),每天均帶領數名流氓至現場搗亂、吵鬧,當工人進行高空作業時,流氓以石頭砸丟施工人員,並威脅施工人員不得進入工地施工。...... 」 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14 頁參照),另並有東億公司自91年8 月16日起暫停施工之工程停工報告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卷,第125 頁參照),且由台電大林廠派至工地之機械工程檢驗師宙○○所製作之台電大林廠工程日報亦於91年8 月15日記載:「C-12配重密封浪板,因民情問題,無法復裝。」等語,有該工程日報在卷足憑(另卷),再參諸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監工期間並未碰到當地居民阻撓施工,都是戊○○告訴伊的。戊○○向伊說被告玄○○阻撓他施工浪板的部分,而我們當時還沒上班,到現場時工人都已經下來了,說被告玄○○在阻撓施工。而被告玄○○低價承作工程的事也是戊○○跟伊講的。91年8 月14日被告玄○○率眾到現場丟石頭阻擾施工時,伊也沒在現場,當日伊事發後到現場,那時工人都已經下來了,是工人告訴伊被告玄○○阻撓施工等語(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97-99 頁參照)。綜上,被告玄○○因未能承包該工程而率人到工地以丟塊之方式阻撓施工之情,應可認定。而且依據上開宙○○所記載之工程日報,該次丟石頭阻撓施工之日期應為91年8 月15日,雖然上開證人均係就被告玄○○是否曾於91年8 月14日有丟石頭阻撓施工之行為而為陳述,但工程日報係宙○○職務上每日記載之文書,其與被告玄○○及東億公司間,亦無何利害關係,其每日所記錄之上開文書,其與事實應較相符,且亦無虛偽記載之虞,應可以採信,而上開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時均已有一段時間,應該係因案發後至陳述時經過時日已久,且調查員於詢問時,均指丟石頭之日期為91年8 月14日,故將日期陳述錯誤,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及本院認定被告玄○○率眾至工地丟石頭之時間為91年8 月15日之事實。
4、雖然被告玄○○辯稱:91年8月14日隨船出海,而不能於該日到工地丟石頭阻撓施工云云,然查,被告玄○○於91年8月6日隨「國漁號(CT5-1324)」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搭乘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進港,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3年9月29日,南五總字第093P015216號函(審判四卷,第1-2 頁),及被告玄○○提出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員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審判二卷第315-31
8 頁參照),亦即被告玄○○於該段期間並不在本案施工現場,但此並不能證明其於91年8 月15日不在施工現場之事實,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玄○○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玄○○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玄○○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為遂行私利而帶領他人對承攬工程之廠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議,且其行為程度非輕,惟其要求之金額非鉅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玄○○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罪,惟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由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75 頁參照),而本院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罪,爰起訴法條不再變更,併此敘明。
貳、被告等人被訴藉端勒索罪無罪部分:
一、本案因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未盡明確,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經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同意而確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審判二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93年6 月
14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審判二卷,第322 頁至第326 頁、93 年7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審判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
(一)被告J○○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綜理該里公共建設、環境衛生、災害調查、救助、敦親睦鄰、守望相助、探詢市民疾苦適時反應解決、辦理里民大會、協助政令宣導、其他里公務、交辦事項及依法令應行辦理之事項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J○○獲悉東億公司於90年4 月間標得台電大林廠「密封工程」後,認有機可乘,乃於該公司負責人亥○○、工地主任戊○○與下包商C○○等為準備開工,前往工地勘查時,被告J○○於是夥同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己○○,率領6 、7位民眾包圍,以影響當地環境為由,被告J○○當場咆哮,並稱其為當地里長,負維護社區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不論何人未經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後東億公司人員每到工地,被告J○○與己○○2 人即率眾阻止東億公司人員與工程機具進入工地,後經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庚○○引介,戊○○及C○○乃與被告J○○及己○○2 人會面,被告2 人乃要求東億公司須支付環境補償金1000萬元,經數次協調後降為900 萬元,然東億公司仍難以支付,遂於90年6 月19日發函予台電大林廠說明被告J○○、己○○2 人要求補償金900 萬元等情。
東億公司續與被告2 人多次協商,說明該工程合約總價30,360,000 元 ,扣除營業稅額1,44 5,714元,承攬金額僅為28, 914,286 元,若支付補償金900 萬元,加上營運、租用機械等成本,就只能虧本,惟被告2 人仍堅持900 萬元,否則不准施工,東億公司原訂90年7 月9 日開工,然甫開工即受阻,無法順利動工,經庚○○多次居間協調始降為350 萬元,東億公司為求順利完工及顧及施工人員安全,迫於無奈而同意,乃於90年8 月10日,自該公司週轉金提撥50萬元,加上自新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戊○○之妻E○○之郵局局號:247101、帳號:0000000 、戶名E○○之帳戶內,共計350 萬元,由戊○○夫婦提現與C○○在庚○○陪同下,分2 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己○○住處:第1 次於90年8 月13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第二次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250 萬元,合計350 萬元,均交由被告己○○親點收受。嗣被告己○○又獨自另行起意,以支付草衙地區兄弟為由,欲再索50萬元,C○○遂於90年10月27日交付被告己○○現金15萬元,總計東億公司交付被告J○○、己○○2 人藉端勒索金額共計365 萬元。嗣後,被告己○○以其中50萬元交海城里里民蘇春銘協助發放海城里里民蘇春生、蘇日明、K○○、洪土海、蘇濱、H○○(補償金由H○○妻林素香收取)、O○○、蘇張菊枝、蔡張寶珠、L○○、蘇闊、洪茂雄、洪丁福、洪朱秀霞、洪能茶等15人每戶3 萬元,蘇春銘本人收受補償金3 萬元,蘇春銘於協助發放該15人每人補償金3 萬元後,即代為簽寫切結同意書並蓋妥渠等私章,並由被告J○○取其「海城里里長J○○」之長方形職章在該等切結同意書佐證人蓋印後,連同剩餘之
2 萬元交還予被告己○○收受,被告己○○再將有關切結同意書轉交予東億公司。被告2 人所收受365 萬元,除發給蘇春銘、蘇春生等16人計48萬元外,餘款317 萬元,事實上已遭被告J○○、己○○2 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J○○與己○○2 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
(二)又於91年1 月間,被告J○○帶領綽號「黑幹」之當地不良份子即被告玄○○及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及大聲怒斥方式迫使東億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停工,被告J○○、玄○○2 人脅迫東億公司必須將原估價約5 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被告玄○○承作,否則以後別想施工,東億公司受渠等脅迫而同意之,並於完工後如數給付50萬元。因認被告J○○與玄○○2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嫌。
(三)被告J○○、己○○2 人因前述補償金發放不公,唯恐居民抗議,乃於91年4 月間,以前揭工程電焊施工常有火花為由,暴力脅迫東億公司每天須付8000元聘4 位里民「顧火」(每人每天2000元),否則該工程無法進行施工,東億公司為求順利完成該工程,被迫應允依實際施工日數支付「顧火費」,被告J○○乃找在地方上輩份較高、居民較不敢抗議之海城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G○○、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申○○(另行審結)之胞兄即被告酉○、海城里在地里民即被告I○○及被告M○○等4 人在工地現場「顧火」,事實上4 人並未實際從事工程施作,主要係在工地負責圍事。東億公司分別於91年7 月10日匯款至被告J○○提供之4 個郵局帳號(局號均為0000000 ,戶名、帳號分別蘇紋君、027117;吳桂蘭、0000000 ;洪桃、0000000 ;G○○、0000000),每帳戶匯款38000 元;91年7 月間交付被告G○○、I○○、M○○及酉○每人現金21000 元簽收;91年9 月18日、10月11日分別自東億公司新竹商銀銅鑼分行帳戶匯款195970元、183970元至被告G○○在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G○○等4 人均分,計支付渠4 人「顧火費」615940元。嗣後,東億公司因被告G○○等4 人在工地無所適事,且後續工程少有電焊作業,遂停付「顧火費」,詎料竟遭被告J○○等人暴力相向,其詳情如下:
1、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J○○率同被告G○○、I○○、M○○、酉○及不詳男子等7 、8 人,攔圍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被告G○○打開戊○○車門,強拉林員衣領拖下車,以三字經嘶吼辱罵其竟敢作對不付顧火費,同時動手毆打其頭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揚言須交付176000元,才准其離開;被告J○○在場並表示,91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曾率同被告G○○、I○○、M○○及酉○到東億公司工地阻止施工,竟遭人向警方報案,必是戊○○報案,所以教訓之,並脅迫東億公司必須支付錢給被告G○○等4人,否則施工會出事等語。
2、於91年12月13日、14日,被告J○○又率同被告G○○、M○○、I○○、酉○等人至前述工地阻礙施工,強行將工人從輸送帶上拉下,威脅恐嚇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遭毆打,致現場人員戊○○、施工之泰勞WONGSAKUNPHAKDI THITIPHONG (外號:癸○)、TRISAK CHAI (外號:壬○)及WIRIYASANI ARUN (外號:辛○)等人恐遭不測而停工,東億公司又於91年12月14日,向台電大林廠報請停工。
3、於91年12月26日,亥○○在台電大林廠公關職員宇○○陪同下,前往小港區海城餐廳與被告J○○會面,被告J○○當場表示係故意要使東億公司多虧點錢,並限2日內支付被告G○○等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到海城里施工。東億公司受被告J○○等人藉端暴力勒索,乃於92年1 月間,交付被告G○○等4 人、受款人分別為被告G○○、I○○、M○○及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劃線支票4 紙(票號分別為CC13904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每張面額均為44,000元,計支付票款176000元),總計東億公司支付被告G○○等4 人「顧火費」791940元。
因認被告J○○、己○○、G○○、M○○、I○○及酉○等6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1、被告J○○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1)證 人丙○○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2)證 人丙○○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3)證 人陳廷標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4)證 人陳廷標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5)證 人蘇春銘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6)證 人蘇春銘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7)證 人蘇順發9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8)證 人L○○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9)證 人洪茂雄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10)東億公司90年6 月19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11)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 大林字第92110193號函、(12)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13)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 密封工程」工程日報、(1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5)90年8 月6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E○○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6)台電大林廠93年3 月23日D 大林字第000 00000M號函、(17)被告玄○○於91年11月5 日以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亥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18)證人宙○○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除所證述關於:「玄○○轉包工程之事」及「戊○○被打之事」部分外之其他部分)、(19)證人宙○○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20 )證 人丁○○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21)證人丁○○92年7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22)91年3 月10日、同年4 月4日、同年月26日,借款人為被告玄○○之借據影本、(23)發票人為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1年5 月15日、面額15萬元、受款人被告玄○○之支票影本、(24)91年6 月15日、收款人:被告玄○○之收據影本、
(25)台電大林廠91年2 月份結算明細表影本。(26)91年7 月10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分別為:被告G○○、洪桃、吳桂鳳、蘇紋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7)91年9 月18日、91年10月11日,匯款人:
東億公司,收款人:被告G○○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8)發票人為東億公司、發票日92年1月20日、面額44000 元、受款人分別為:被告G○○、I○○、M○○、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29)被告J○○與被害人亥○○,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之談話錄音、(30)被告J○○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6分許,以00000
00 000號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亥○○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31)被告J○○於91年12月14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住處以00 -0000000 號電話與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32)安泰醫院91年11月20日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63 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2、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1)證 人丙○○
92 年6月16日偵訊筆錄、(2)證 人丙○○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3)證 人陳廷標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4)證 人陳廷標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5)證 人蘇春銘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6)證 人蘇春銘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7)證 人蘇順發9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8)證 人L○○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9)證人洪茂雄92年6月18日偵訊筆錄、(10 )東億公司90年6月19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11)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大林字第92110193號函、(12)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13)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工程日報、(1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5)90年8月6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E○○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6)台電大林廠93年3月23日D大林字第00000000M號函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64 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3、被告玄○○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85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4、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三卷,第74頁;本院94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審判六卷,第267-268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5、被告G○○、M○○、I○○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6 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二卷,第334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規定:「依刑訴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法院在調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須將其理由載明,以昭公信。」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即應依先前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J○○、己○○二人之辯護人所爭執,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先前陳述,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即以前開之標準予以判斷:
1、被害人亥○○於91年9月5日、92年5月2日及92年6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關於一、(二)及(三)兩部分之事實,與其於本院93年9月10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C○○於92年5月16日及92年6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92年5月16日詢問筆錄關於:(1)被告J○○與己○○是否率居民阻撓開工,而藉端勒索東億公司350萬元?
(2)被告J○○、玄○○是否共同以丟石頭、大聲怒斥等方式,脅迫東億公司人員停工,而藉端勒索,要求將5萬元左右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給被告玄○○承作?之事實(一、(一)及(二)部分);以及92年6月3日詢問筆錄關於:被告J○○與己○○是否率居民阻撓開工,而藉端勒索東億公司350萬元?之事實,與其於9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並不一致,該部分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經本院勘驗92年5月16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其詢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為:現場由2位調查員及C○○共3人在場,由調查員1人負責詢問,1人則以電腦打字負責紀錄,調查員1人詢問後,C○○回答,紀錄人依C○○回答之要旨記載,雖記載內容與C○○實際回答內容未盡相符(詳後述),且其中部分有影像無聲音,但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氣氛融洽,C○○於回答時亦神色自若,亦即其陳述時並無其他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場,而較無壓力,且據錄影帶內容顯示,其陳述時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當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仍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此有本院94年3 月4 日、94年4 月1 日、9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判五卷,第144-149頁、第172-174 頁、第294-300 頁參照),故其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另92年6 月3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則雖未經當事人聲請勘驗,但C○○於本院作證時,並未陳述當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之情,本院認其外在環境應同前開92年5 月16日之詢問筆錄,無何不可信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故本院認其應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
3、證人戊○○於91年9 月5 日、92年5 月7 日、92年6 月
3 日、92年6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其於94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4、證人丙○○於92年5 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關於「密封工程」原定開工日期,因當地民眾抗爭而延期開工之事實,與其於93年10月8 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5、共同被告己○○於92年5 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關於共同被告J○○被訴部分,與其於本院94年5 月13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共同被告J○○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對共同被告J○○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其並無證據能力。
6、共同被告G○○、酉○2 人,於92年5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關於是否收受補償金部分,與其於本院93年11月12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此部分先前陳述並非證明共同被告J○○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對共同被告J○○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其並無證據能力。另酉○於本院93年11月12日及94年12月12日所證關於被告J○○是否曾率眾阻撓東億公司施工之事實,則與其上開之先前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酉○僅國小畢業,且當時已因病在小港區安泰醫院住院而於住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時並未如此陳述,且伊不認識字,不知道筆錄上記載何內容等語,本院認因並無證據足證該先前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認該先前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7、證人丁○○於92年5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事實,與其於94年9 月16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8、證人泰國籍工人WONGSAKUNPHAKDI THITIPHONG(中文譯名「癸○」)於92年5 月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事實,部分與其於94年9 月10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則此部分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另其所證關於被告J○○、己○○2人是否夥同被告G○○、酉○、M○○及玄○○等人到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以及被告玄○○是否率眾到工地丟石頭等恐嚇不得施工之事實,則先後陳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其先前陳述時,雖有翻譯天○○在場通譯,但另一證人即被害人亥○○亦於調查員詢問「癸○」時在場,此亦經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本院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3
2 頁),故本次詢問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6 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之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之規定,即證人「癸○」於該陳述時,有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場,參照亥○○於戊○○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在場,及其在戊○○接受詢問過程中所為之舉止觀察(詳如第(三)部分,本院勘驗戊○○調查筆錄時之說明),認證人「癸○」當時心理狀況應有壓力而受有外力干擾,其所為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此部分先前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規定:「為發現真實,並兼顧實務運作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證據之適格,法院對於此類被告以外之人之先前陳述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165條或第165條之1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參諸前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時,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亦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
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調查先前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為判斷。亦即該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J○○、己○○2 人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先前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若有上開情狀時,則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即以上開之標準予以判斷。而證人泰國籍工人WIRIYASANIARUN(中文譯名「辛○」)及TRISAK CHAI(中文譯名「
壬 ○」)2 人,則業已回國,而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檢察官亦以此為由而捨棄傳喚),2 人於92年4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同年5 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2 人在小港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其問答均完全相同,另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內容,雖然與另一泰國籍工人「癸○」受詢問時之詢問人及筆錄製作人不同,但3 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仍然完全相同,而與常情不合,雖均有翻譯天○○在場通譯,但另一證人即被害人亥○○亦於詢問2 位泰國工人時在場,此亦經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本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32 頁)故其詢問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6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84條第1 項所定之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之規定,即2 證人於該陳述時,有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場。而本院於94 年8月19日審理時,曾勘驗證人戊○○於91年9 月5 日在調查處之詢問筆錄,發現:調查員詢問戊○○時,被害人亥○○亦在場坐在戊○○身後,而亥○○於同日亦以被害人身分受調查員詢問而為證人,且調查員製作戊○○詢問筆錄過程中,多處筆錄內容係由調查員口述給戊○○聽之後,僅詢問戊○○是否如此?亦即筆錄內容並非記載戊○○連續始末所陳述之內容;另詢問過程中,亥○○並曾起身與戊○○交談,交談後又至調查員用以製作筆錄之電腦前觀看筆錄內容,甚至有拿椅子坐在製作筆錄之調查員身旁以觀看筆錄記載之情形。另本院再勘驗戊○○於92年5 月7 日之詢問筆錄,亦發現:調查員係口述已製作好之筆錄內容予戊○○聽,該調查員並向戊○○稱:「是否就照你剛才所談的內容記載?」然後又問:「你唸還是我唸?」接著調查員即開始唸預先製作好回答內容的筆錄,亦即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亦非戊○○連續始末所陳述之內容。此均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審判五卷,第444-445 頁、第44 6-447頁參照)。則該2 份筆錄所記載之先前陳述,戊○○於該陳述時,有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場,且自詢問過程觀察,其當時心理狀況應有壓力而受有外力干擾,其所為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本院參照戊○○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上開情況,認「辛○」、「壬○」2 證人於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心理狀況應有壓力而受有外力干擾,其所為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廷標於92年5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雖然與被告J○○及己○○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但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則其上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合,而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蘇春銘於92年5 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6 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雖然與被告J○○及己○○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但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則其上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同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合,無證據能力。
(六)證人蘇順發於92年5 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雖然與被告J○○及己○○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但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則其上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同條之
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合,無證據能力。
(七)證人L○○、洪茂雄2 人,於92年5 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雖然與被告J○○及己○○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但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則其上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同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合,無證據能力。
(八)證人宙○○於92年5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雖然與被告J○○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但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則其上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合,無證據能力。
(九)按文書證據一般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即符合前三款所定之情形者,亦例外認為得為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訴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訴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依上開所例示得為證據之文書,以及參照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其性質上均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故審查文書證據是否符合本條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以該文書是否具備上開特性為準據。查證人C○○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個人記事本,依其記載內容所示,大都為本件「密封工程」進行之相關事項,並逐日記載,C○○並於本院證稱:該「密封工程」由戊○○請伊協助東億公司及其配合廠商與當地民眾協調,即契約書訂價單第十項第8目所訂之內容。
而當時每天所做的工作做完後,伊都會記載在記事本上,只是習慣而已,並沒有特殊目的等語(本院93年9月10 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19-221頁參照)。亦即該記事本係C○○所例行記載其工作內容之文書,其雖然具備上開客觀性及例行性之特徵,而有供C○○正確回憶其工作內容之功能,但其製作仍具備私密性,而不具公示性,亦即該文書並非處於隨時可供人查閱之狀態,而仍不屬於本條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文書,故本院認被告J○○、己○○2 人之辯護人爭執該記事本之證據能力部分,認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所指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係以某種事由為藉口,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70 年 台上字第1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係以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之結果,係行為人之藉端勒索所造成乃理所當然,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被告J○○與己○○2人被訴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嫌部分《上開一、(一)部分》:
1、此部分公訴人係以:(1)被 害人亥○○指訴稱:被告J○○、己○○2 人,共同於90年4 月23日東億公司標得「密封工程」後,以工程施工影響環境,需金錢補償為由,並以唆使民眾前往施工現場以暴力方式阻撓施工之強暴方法,使東億公司施工人員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而藉端向東億公司勒索900 萬元,後經台電大林廠公關庚○○介入協調而以350 萬元達成協議,伊則指派東億公司該工程工地主任戊○○交付,戊○○與其妻E○○再偕同東億公司包商C○○及庚○○前往被告己○○住處交付云云;(2)被害人戊○○指訴稱:東億公司負責人亥○○曾指派伊攜帶35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J○○等人,伊係拿東億公司週轉金50萬元現金,加上自伊太太E○○郵局帳戶內提領
300 萬現金,合計350 萬元,與伊太太E○○、東億公司包商C○○等人,於90年8 月10日前往被告己○○住宅,與被告J○○、己○○等人會面,並在庚○○見證下交付予渠等現金350 萬元親收。被告J○○及己○○等人收取
350 萬元後,約於90年10月間,被告J○○及己○○陸續唆使海城里里民前往施工現場阻撓施工,將吊車施作人員強拉下車作毆打狀,派人到現場咆哮威脅恐嚇不能施工,否則會發生事情,造成公司施工斷斷續續云云;(3)被害人C○○指訴稱:伊與戊○○以允尚工程公司名義向東億公司承攬土木機械儀電工程,而伊與戊○○、亥○○等人每次到工程現場觀察工程如何施作時,即有民眾前來質問是否你等標到本工程,致伊等心生畏懼,認為承做此工程將會受到當地民眾阻撓,即向庚○○徵詢意見,庚○○表示若要在海城里順利動工,必須請被告己○○及被告J○○出面處理,伊與戊○○及在庚○○陪同下分別拜訪。
被告J○○則表示此事由被告己○○全權處理就好,因此伊與戊○○乃都與被告己○○協調。後經伊在庚○○多次陪同與被告己○○協商後,為了工程順利才勉強同意以35
0 萬元影響環境補償金交由被告己○○收受處理云云;(4)證 人即台電大林廠工程師丙○○、台電大林廠機械股長陳廷標2 人證述:被告等人阻撓施工等語;(5)證 人蘇春銘、蘇順發、L○○、洪茂雄及共同被告G○○、酉○等人陳述,證明:被告J○○、己○○2 人所收受東億公司350 萬元,並非全作為里民補償之用之事實;(6)東億公司90年6 月19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75 頁)、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大林字第92110193號函(審卷二卷,第128-130 頁)證明:被告J○○、己○○2 人確實向東億公司要求900 萬元之事實;(7)東 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15- 220頁、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16-130 頁)、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 密封工程工程日報(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31-167 頁),證明該工程預定開工日後,自90年7 月9 日起即陸續因當地民眾抗爭而停止施工之事實;(8)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221-223 頁)、90年8 月6 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E○○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同前卷,第224頁),證明東億公司確有經由戊○○先後交付被告己○○
365 萬元之事實;(9)台 電大林廠93年3 月23日D 大林字第00000000M 號函(審判二卷,第203 頁),證明「密封工程」並無「敦親睦鄰補償金」之費用項目之事實;(10)證人C○○之記事簿;(11)被告玄○○於91年11月
5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93-218 頁),被告黃進銘於該次通話中曾陳述:
被告己○○曾要被告玄○○可由東億公司所給之300 多萬元中獲得10萬元之事實,而可以證明被告己○○所取自東億公司之上開金錢與工程損害補償金無關;(12 )證 人張寶珠於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陳述稱:伊在海汕五路16
7 之2 號的房子在輸送帶下方沒領到補償金,伊有打電話給里長即被告J○○,問他為何伊沒拿到?被告J○○向伊說是被告己○○在辦,因伊不認識被告己○○,所以作罷等語,而可以證明領取補償金之人與被告己○○不熟,倘被告己○○事先徵得被告J○○同意,其何以能在不熟悉之海城里發放補償金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參照)
2、公訴人認被害人即東億公司負責人亥○○,經由被害人即東億公司工地主任戊○○、下包商C○○等人,先後交付被告J○○、陳添福2 人共計365 萬元,係因被告2 人假藉被告J○○身為海城里里長之公務員身分,以「密封工程」影響當地環境衛生及安全為藉口,而以率民眾包圍工地不准施工之脅迫方法,向東億公司負責人亥○○逼勒財物所致。被告J○○辯稱:伊任職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期間,並無率眾向東億公司索討施工環境之補償金。但當時台電大林廠公關庚○○曾帶同東億公司人員C○○至伊里辦公處找伊,要伊協助處理工程進行中居民環境影響補償金事宜,伊表示無能為力而拒絕。後來東億公司負責人向伊抱怨,伊與被告己○○拿了他們350 萬元環境影響補償金,但還不斷阻撓工程的進行,伊才知道被告己○○已向東億公司拿了錢。後來因為東億公司沒有給付里民工資,里民即被告G○○、I○○、M○○及酉○等人拜託伊去處理,其他里民也因施工致住屋毀損,而拜託伊處理,伊才請亥○○要在2 星期內處理工資及住屋事情,後來亥○○打電話給伊,說已經拿了350 萬元給你們,為何工程仍無法順利進行,伊跟他講伊沒拿這筆錢,後來伊才去找己○○求證。伊並未與被告己○○朋分花用發放補償金後之餘款等語(92年5 月14日、同年月15日調詢,調卷第140-146 頁、92年5 月15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147-148 頁、92年5 月28日調詢,調卷第154-159 頁、92年5 月28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 592號卷第299 頁、92年6 月19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362-36
3 頁、92年7 月3 日本院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60-61 頁、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53 頁參照)。被告己○○辯稱:東億公司標得台電大林廠「密封工程」後,亥○○透過關係約伊在高雄市○鎮區○○路「三姊妹海產餐廳」吃飯,其間亥○○請伊向受到工程影響的住戶溝通,伊當場表示當地民情複雜,伊無能力處理,而予以拒絕,並建議他廢標不要做,以免遭惹麻煩。嗣於90年上半年期間,東億公司人員由庚○○陪同,前來伊當時擔任理事長、地址設在伊住處之「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找伊,要伊幫忙協調,以便讓該公司承攬之「密封工程」得以順利開工,不要受到當地居民抗議阻撓,經東億公司派來接洽之戊○○及C○○多次拜託,伊乃答應替東億公司向施工範圍內可能受影響的住戶協商,伊因而收取東億公司之費用,負責發放給居民作為補償金,並依照東億公司提供的住戶名單及地上物所有人位置圖,私下逐一前往尋求該等住戶不要為難東億公司施工。伊記得戊○○夫婦及C○○將300 萬元拿到伊住處交給伊收受,戊○○表示事先有請2 名男子幫忙協調,必須支付該2 人佣金,所以數日後該2 名男子先後向伊索走40萬元,伊恐補償金不足,另請戊○○補交付伊15萬元,因此伊實際經手之補償金應為275 萬元。伊並未要求東億公司需支付900 萬元,而是庚○○或東億公司的人曾提供一份台電大林煤場(即台電南部儲煤場)曾經與當地居民協調補償金的紀錄,伊從紀錄上看到當地居民提出的要求是900 多萬元,伊就以該紀錄為例,表示當地居民不好協調,勸東億公司放棄承做「密封工程」,並非要求東億公司必須拿出1000萬元才能擺平當地居民的抗爭,也未要求東億公司必須支付900 萬元,伊亦未事先與被告J○○討論補償金額。是東億公司再三要求伊幫忙協調居民,伊才同意經手發放影響環境補償金,東億公司最後決定拿出400 萬元擺平居民抗爭,伊才陪同C○○拜訪被告J○○,請J○○協助溝通協調。
而且伊經手之補償金只有275 萬元,並非350 萬元。伊並未與被告J○○率眾向東億公司脅迫必須交付補償金,伊收受補償金後,並有依承諾替東億公司處理。至於伊已發放多少補償金以及為協調而花費之經費有多少?伊至今無法統計,伊雖將部份補償金先週轉花用,但伊並未將補償金扣剋納入私囊,將來東億公司若復工有遇到民情抗爭而需發放時,伊會繼續替東億公司處理等語。(92年5 月14日、同年月15日調詢,調卷第164-174 頁、92年5 月15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 2號卷第145 背面-147頁、92年
5 月28日調詢,調卷第17 6-180頁、92年5 月28日偵訊,
92 年 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77 頁、92年6 月19日偵訊,92 年 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365-366 頁、92年7 月3日本院訊問,審判一卷第64-70 頁參照)。另其於本院94年12月12日審理時就另向C○○要求50萬元部分,則又辯稱:兩個草衙地區的兄弟向伊說戊○○同意給他們50萬元,要求伊要給付,伊把此情況向C○○轉述,C○○告訴伊可以給他們,C○○因此於90年10月27日再給伊15萬元等語(審判六卷,第252 頁參照)。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J○○並未參與也未要伊出面接受東億公司委託處理居民抗爭之事,只於伊去大陸期間,因紅毛港有部分居民遷村不好找,而請他拿了5 、6 人的補償金請他轉交等語(95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239-244 頁參照)經查:
(1)被害人亥○○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稱:伊與工地主任戊○○、下包商C○○等為準備「密封工程」之開工,而前往工地勘查時,被告J○○、己○○2 人率6 、7 位民眾包圍,以影響當地環境為由,不准施工,而要求補償金,從1000萬元、900 萬元到350 萬元,過程由戊○○、C○○在接洽,但伊與戊○○、C○○均有聯繫。我們先後共交付被告己○○365 萬元等語(本院92年7 月22日訊問,審判一卷第80-90 頁參照)。惟被告J○○、己○○2 人均否認有脅迫支付補償金之情,被告J○○亦否認有收受上開補償金,被告己○○雖坦承收受補償金,但辯稱金額僅275萬元等語,此業如上述。
(2)關於被告己○○所收受之補償金部分,檢察官提出東億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其中記載於90年8 月6 日提領300 萬元(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223 頁),及東億公司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給戊○○之妻E○○之郵政國匯款執據(同上卷,第224 頁)等附卷,惟據此尚不能證明東億公司先後交付被告己○○之補償金為36
5 萬元,但被告己○○自承係先收受300 萬元,後再先後支付40萬元給他人,後戊○○再補交付15萬元等語,後又改稱係C○○交付伊15萬元等語,亦如上述,足證被告己○○先後經手收受之款項亦非僅300 萬元。而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達成協議之補償金為350 萬元,另外亥○○也有透過他人去進行協調,所以亥○○又另外撥15萬元給伊拿給被告己○○,伊總共交給被告己○○365 萬元。錢是戊○○的太太帶來的,伊與戊○○先到被告己○○的辦公室,後來戊○○的太太帶錢到被告己○○辦公室,被告己○○當場點收,第一次是交100 萬元,第二次交250 萬元。後來亥○○認為他另有管道可以與被告己○○協調,被告己○○也說有人再來向他拿錢,印象中他好像說是50萬元,所以伊向被告己○○說伊再補償他,所以再拿15萬元給他等語(本院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28-30 頁參照)。而證人C○○於工作時有將工作項目記載在記事簿上之習慣,該記事簿雖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但其仍具輔助證人回憶過去發生事情之功能,而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又無其他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故證人C○○依據上開記事簿所記載內容而回憶後所證先後交付被告己○○多少現金之事實,應較可採信。惟不論東億公司交付被告己○○之補償金金額為多少?仍應查明東億公司交付補償金是否係因被告J○○及己○○2 人脅迫所致?
(3)關於東億公司交付補償金是否因被告J○○及己○○2人脅迫所致部分,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密封工程」台電大林廠有編列協調費用之預算,這樣居民才不會有抗爭,而台電大林廠因怕麻煩,而將此協調費用包括在合約工程費用中,所以依據合約東億公司一定要先與居民協調後才能動工。而東億公司設在苗栗,戊○○也在苗栗,所以前面階段補償費的協調都是由伊在處理,錢則由戊○○從亥○○那裏拿下來。東億公司標到該工程後,有去找台電大林廠股長庚○○,庚○○建議伊去找被告J○○、己○○幫忙協調,以利我們儘快動工,免得延誤致履約保證金被沒收,後來由戊○○授權伊與被告己○○協調補償費發放之事宜,被告J○○並無參與協調及發放,是伊拜託被告己○○幫伊協調,所以補償金就交給他處理。而被告己○○曾拒絕幫忙,說很難處理,伊一直拜託他,而被告己○○確曾提出1000萬元之金額,叫伊與公司商量,經多次協商才降為
350 萬元,我們則參考台電大林廠與我們的合約編列有
270 餘萬元的協調費,而認為350 萬元我們可以接受,伊就此亦與戊○○討論過。工程於90年7 月9 日開工後確曾因居民抗爭而停工,但抗爭之人是當地里民,並不是被告J○○與己○○等語(本院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21-38 頁參照)。依據證人C○○上開所證,可知其證稱與被告己○○最後達成協議之補償金總數雖不相同,但其係證明:被告J○○及己○○2 人並無如檢察官所起訴之藉端勒索東億公司之犯行。雖然C○○於92年5 月16日、同年6 月3 日調詢筆錄內關於被告J○○、己○○2 人是否率居民阻撓開工,而藉端勒索東億公司之事實,有不利於被告2 人之陳述,但C○○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則稱:調詢時並未為不利於被告
2 人之陳述,也曾要求調查員更改筆錄等語。經本院勘驗C○○於92年5 月16日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之錄影帶,發現C○○於該次筆錄詢問完成後,調查員將筆錄列印出來交給C○○閱覽時,C○○僅就筆錄內容要求更正1 個字(調卷第35頁第1 行:出『獄』要求更正為出『殯』),而並未要求更正其他內容,此有本院於94年6 月24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判五卷,第300 頁參照)。但關於筆錄所記載之內容部分,調查員於詢問C○○:「是否有遭小港區海城里里長J○○夥同海澄里社區發展會理事長己○○率眾包圍你等,並藉事勒索之經過情形詳情如何?」時(調詢筆錄第31頁第2- 4行參照),C○○此時明確回答稱:「沒有。」但該詢問筆錄卻未將此有利被告J○○、己○○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內,此有本院94年3 月4 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判五卷,第145 頁參照),至於調詢筆錄其他部分則均係陳述關於補償金如何達成協議?以及如何交付補償金?之事實,而並無被告J○○、己○○2 人以何方式藉端勒索東億公司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故該調詢筆錄,仍不足以證明被告J○○、己○○2 人有何藉端勒索犯行。
(4)另證人即時任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東億公司是苗栗廠商,對高雄紅毛港地區不熟,為了工程能順利進行,而找地方人士幫忙協調當地居民。東億公司標到工程後,C○○來辦公室找伊,要伊介紹地方人士,伊經由宇○○(台電大林廠公關師)建議,就介紹被告J○○、己○○,伊帶C○○認識被告J○○後,被告J○○說因為他是里長,怕里民誤會,故不便參與,而不同意協助處理,所以伊才找被告己○○,但被告己○○也說此事不好協調而一直推辭,但伊認為被告己○○是地方領袖,就一直拜託他,他才答應幫忙。伊當時並不認識亥○○,伊陪同C○○與被告己○○協談時,亥○○都不在場,本工程開工之後,伊也沒看過亥○○,伊以為C○○就是東億公司的負責人。交付金錢給被告己○○是屬於處理費用,交付時C○○希望伊陪同,因交通車會經過被告己○○家,伊坐交通車到己○○家門口下車等候宇○○到達,再與戊○○夫婦及C○○一起進入被告己○○家,但伊並不知道交付被告己○○多少錢?此項處理費用台電大林廠確實有編列此筆預算,名目則為「施工範圍吊裝進出口通道、地上物清理、復原、環境清理、協調處理費」。東億公司的人不曾告訴伊,工程開工前戊○○、C○○前往工地勘查時,被告J○○、己○○有帶人圍阻止施工之行為之情事。工程發包當時,C○○認為此工程不好做,想放棄此工程,台電大林廠才會有編列處理費用的情事,東億公司亦不曾有人向伊表示因為工程有人阻撓,所以才給付處理費用。另有一次戊○○帶亥○○來伊辦公室為另一事情說要見廠長,伊才第一次見到亥○○,才知道他是東億公司的董事長。亥○○曾向伊提過受居民抗爭之事,並要伊找被告己○○出面幫助東億公司協調處理等語(94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72-9
2 頁參照)。證人庚○○係台電大林電廠之公關股長,且自86年11月間起即擔任公關職務,負責協調民情工作,故可認為其了解當地民情,且其與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等應無利害關係,其所證應無偏袒被害廠商或被告之虞,且對本工程進行前後之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所證應較可採信。而據其上開所證可知:本項工程台電大林廠於招標時即已預期到會遭遇地方居民抗爭而編列有預防及處理抗爭的費用,亦即本案並不能以該工程遇當地民情抗爭而停工,即遽認係被告等人所為。另亥○○於東億公司標得工程後,一開始並未處理當地民情及交付金錢給被告己○○之事,故其上開指訴被告J○○及己○○2 人脅迫東億公司交付補償金之情事是否可信,亦不能無疑。而且,東億公司標得「密封工程」後,東億公司係由C○○負責處理協調當地民情,且為求本工程順利施工,訂約時即編列有協調民情抗爭之預算,且係C○○主動透過台電大林廠庚○○等人找到被告J○○及己○○2 人,希望將此預算交由2 人協助處理,後被告J○○並未同意協助,而被告己○○則同意協助,且東億公司先後交付給被告己○○之金錢,其數額係經協商後而達成,東億公司並非被脅迫後而同意。再者,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訂價單中第十項「其他費用」項下之編號8 內,確有「施工範圍吊裝進出口通道、地上物清理、復原,環境清理、協調處理費」之項目,其單價金額為0000000 元,此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而此項費用係因「施工內容牽涉皮帶機與民房及其地上物雜處環境較複雜,預期工程施工上有其困難度,且可能造成環境影響及地上物毀損,故在發包契約之施工說明已列述...... , 故設項訂立...... 。 」此亦有台電大林廠93年7 月5 日D 大林字第00000000M 號函附卷可稽(審判三卷第90-91 頁參照)。綜上所述,已足認C○○及戊○○夫婦代理東億公司,先後交付365 萬元給被告己○○,其目的在於委託被告己○○使用前開項目之預算以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且並非經由被告J○○、己○○2 人脅迫後才交付之事實。
(5)另證人即台電大林廠公關師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台電大林廠之輸煤皮帶機工程跨越海城里民宅,其下有許多地上物,本來台電大林廠要自己做此工程,因為地方意見很多,故台電總公司決策認為:未與當地居民達成協調不得開工。之後88年10月間輸煤皮帶機發生火災,造成地方居民恐慌,使得台電公司決定此「密封工程」更應該做,但是改由發包給廠商施工,所以台電公司才於90年間將此工程發包出去,且因上開原因,所以又特別在施工合約中訂明要將民情處理好,而台電大林廠公關部門則負責提供訊息給發包部門,而該地為海城里,所以當時我們建議請海城里里長即被告J○○幫忙協調民情。而東億公司標得工程後,因不了解民情,不知道要找誰幫忙協調,當時C○○自稱係東億公司的經理,來找我們公關部門,我們就跟他建議去找被告J○○。伊則與庚○○陪C○○去找被告J○○,但被告J○○卻不同意幫忙。被告J○○拒絕後,伊建議庚○○可以找海澄里社區理事長即被告己○○,因為被告己○○很受地方人士敬重,但被告己○○起先也拒絕,因他認為很難處理,且需要的金錢也很難預測,東億公司要付多少錢處理,他也無法知道,所以他一直拒絕,而我們一再拜託,他才同意,90年8 月間,伊曾聽到東億公司要以300 多萬元至400 多萬元處理,但被告己○○不同意,我們才從旁拜託被告己○○。其後東億公司曾來文要求提高處理費用,但台電公司認為與合約不符而將公文退回。起先東億公司都是C○○在處理此事,本工程之土木部分施工後約四分之一範圍,亥○○才出來。交付金錢給被告己○○時,伊與庚○○陪同C○○、戊○○夫婦去,但伊與庚○○係退在後面等候,並未看到金錢交付,而當時被告J○○及亥○○並不在場。本項工程確實有編列處理民情的費用等語(94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93-110頁參照)。證人宇○○係台電大林電廠之公關,其與被害人及被告間應無利害關係,其所證應亦無偏袒被害廠商或被告之虞,且其所證又與證人庚○○所證相符,故其所證亦可採信,檢察官認證人宇○○所為被告有利之證詞不足採信(論告書第2-3 頁,審判六卷第309-310 頁參照),尚難採認。且據其上開所證亦可知:本項工程台電大林廠於招標時即已預期到會遭遇地方居民抗爭而編列有預防及處理抗爭的費用。亥○○於東億公司標得工程後,一開始並未處理處理當地民情及交付金錢給被告己○○之事,故其上開指訴被告J○○及己○○2 人脅迫東億公司交付補償金之情事是否可信,實不能無疑。而且,東億公司標得「密封工程」後,東億公司係由C○○負責處理協調當地民情,且為求本工程順利施工,訂約時即編列有協調民情之預算,且係C○○主動透過台電大林廠庚○○等人找到被告J○○及己○○2 人,希望將此預算交由2人協助處理,後被告J○○並未同意協助,而被告己○○則同意協助,且東億公司先後交付給被告己○○之金錢,其數額係經協商後而達成,C○○及戊○○夫婦代理東億公司,先後交付365 萬元給被告己○○,其目的在於委託被告己○○使用前開項目之預算以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且並非經由被告J○○、己○○2 人脅迫後才交付之事實。
(6)而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機械股股長陳廷標雖曾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伊在現場的機會很少,故東億公司標到本工程後,曾受到民眾阻撓施工的事,都是C○○及戊○○告訴伊的。通常是戊○○事後告訴伊,伊就會填申請停工報表,關於民情都是東億公司直接跟台電大林廠公關講,伊知道有人帶人到現場抗爭,但伊不知道抗爭的人是否是被告J○○,在調訊時所陳述,有些事情是聽戊○○或現場監工說的,並不是伊親身所見等語(92年6月16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306 頁參照、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審判一卷第92-93 頁參照)。
故陳廷標上開所證可知,其並不曾親自見聞被告J○○、己○○2 人在工地現場抗爭,縱在工地現場抗爭之人確係被告2 人,但陳廷標所證,亦不足認定被告2 人係為要脅補償金而到場抗爭,故其所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J○○、己○○2 人有何脅迫東億公司交付補償金之事實。
(7)另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派至工地之土木工程檢驗師丙○○於本院訊問時,法院問:「90年7 月9 日(開工日)至90年10月12日東億公司有無當地居民來工地現場抗爭?」時,其證稱:90年8 月21日東億公司來做放樣測量工作時,居民洪文官來抗爭,後來洪文官陸陸續續來抗爭等語(92年6 月16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
306 頁參照、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審判一卷第94-9
5 頁參照),此並有丙○○所製作之「密封工程」土木全部工程日報影本在卷可稽(審判四卷,第111-246 頁參照)。而其曾於92年5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稱:「密封工程」預定開工日期是90年7 月9 日,但因處理當地民情延誤至同年10月12日才正式進場施作,東億公司開工前即向伊反應,有紅毛港居民抗爭正在協調處理中,無法準時開工,經協調後,在同年8 月21日東億公司即進入現場進行測量放樣工作,就有當地居民主張有土地承租使用權要求補償費用,出面阻撓放樣工作的進行,放樣工作因此受阻,東億公司繼續協調處理至同年10月12日才正式動工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5
7 頁參照),而檢察官認為證人丙○○上開調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J○○、己○○2 人阻撓施工之情,已如上述,但依據丙○○於調詢時所陳述,其並未提及抗爭之人係被告J○○、己○○2 人,更未提及被告2 人係為脅迫補償金而前來抗爭,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明確證稱:抗爭之人係洪文官等語,此並與其所製作之上開日報相符而可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故證人丙○○上開所證,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J○○、己○○2 人有何脅迫東億公司交付補償金之事實。且上開工程日報係自90年7 月9日即該工程開工日起即按日製作,至同年8 月12日止,而丙○○係台電大林廠土木工程師,並派至工地負責土木工程施工之品質檢驗工作,其與被害人及被告間應無利害關係,故所證及所製作上開日報,應均無偏袒被害廠商或被告之虞,而可採信,而依據上開日報所載內容,雖曾有因處理民情而停工之情事,但均無記載被告J○○或己○○2 人有何脅迫停工情事,故亦不能因其記載本工程遇有當地居民抗爭,即認定係被告2 人率眾所為之事實。
(8)另證人戊○○於本院94年11月21日審理時雖然證稱:於標得工程後施工前,被告J○○及己○○2 人曾阻撓工程進行,不准我們進入工地施工等語(審判六卷,第18
2 頁參照),但此與證人C○○於本院所證並不相符(上開第(3)參 照),再參以戊○○亦證稱:在動工前C○○向伊轉述有人說「地方上沒有處理掉,工程休想要做」而阻撓施工等語(審判六卷,第210 、212 頁參照),以及證稱:因為民宅在輸送帶週邊,怕施工會影響到,所以合約書上訂有協調處理費,作為協調或補償之用。伊與C○○透過台電公關而去找被告J○○、己○○幫忙處理此協調費,一開始被告己○○是拒絕幫忙處理,350 萬元係經由雙方協議達成,並經由亥○○同意等語(審判六卷,第200 、211 頁參照),亦即工程開工前阻撓施工之人是否為被告J○○、己○○2 人?依戊○○所證係聽C○○轉述,而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此部分並經證人C○○到庭證明並非事實,業如上述。且據戊○○所證,被告己○○一開始又拒絕協助東億公司處理協調處理費發放之事,故若被告己○○縱有於開工前,前往阻撓施工之行為,則該工程原即預期當地居民民情抗爭,故據戊○○上開所證,亦不能認定被告2人若有前往阻撓施工之事實,即認為被告2 人係為了勒索財物,且若被告2 人曾有為勒索財物而前往阻撓施工之行為,又豈會於戊○○等人主動前往找被告2 人協助發放協調處理費時竟拒絕協助?再參以戊○○上開所證交付被告己○○350 萬元之情,亦係透過台電公司之公關介紹,再與被告己○○協議後所達成,故實難認被告J○○、己○○2 人係假藉端由勒索東億公司支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9)至於檢察官所引用(A)證 人蘇春銘、蘇順發、L○○、洪茂雄及共同被告G○○、酉○等人陳述,證明:被告J○○、己○○2 人所收受東億公司350 萬元,並非全作為里民補償之用之事實;(B)東 億公司90年6 月19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75 頁)、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 大林字第92110193號函(審卷二卷,第128-130 頁)證明:被告J○○、己○○2 人確實向東億公司要求900 萬元之事實;
(C)東 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92年度偵字第10
592 號卷,第215- 220頁、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16-130 頁)、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 及C12 密封工程工程日報(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31-167 頁),證明該工程預定開工日後,自90年7 月
9 日起即陸續因當地民眾抗爭而停止施工之事實;(D)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2年度偵字第13
262 號卷,第221-223 頁)、90年8 月6 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E○○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同前卷,第224 頁),證明東億公司確有經由戊○○先後交付被告己○○365 萬元之事實;(E)台 電大林廠93年3 月23日D 大林字第00000000M 號函(審判二卷,第203 頁),證明「密封工程」並無「敦親睦鄰補償金」之費用項目之事實;(F)證 人C○○之記事簿;(G)被 告玄○○於91年11月5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93-218 頁),被告黃進銘於該次通話中曾陳述:被告己○○曾要被告玄○○可由東億公司所給之300 多萬元中獲得10萬元之事實,而可以證明被告己○○所取自東億公司之上開金錢與工程損害補償金無關等之證據及待證事實,除C○○之記事簿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另其他證據經調查後,本院認為均與被告J○○、己○○2 人是否有藉端勒索犯行無涉。因東億公司於標得本項工程時,即預見工程可能遭遇當地居民抗爭,因而在訂約時即在工程合約書中訂有處理開工前及開工後處理抗爭之預算,已如上述,雖在合約書中並非稱為「敦親睦鄰補償金」,但合約書中訂價單內所訂之「施工範圍吊裝進出口通道、地上物清理、復原,環境清理、協調處理費」項目,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抗爭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此自上開東億公司於90年6 月19日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要求台電大林廠追加協調處理費預算之函文(92年度偵字第1059
2 號卷,第275 頁參照)(該函台電大林廠確有收受,並以有違合約精神退回東億公司,此有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 大林字第92110193號 函在卷可憑:審卷二
卷 ,第128-130 頁參照)內記載:「本公司承攬貴廠. ..... ,依合約中編列之協調處理費為NT$0000000,以補償當地居民因本工程所造成之不便。」「本公司自得標後就多次和當地居民代表(J○○里長、己○○先生)協商有關施工現場周邊等補償金如何發放等問題,經過多次協商結論:居民代表(J○○里長、己○○先生)言明補償當地居民費用須NT$0000000,並非只限於設備施工周邊。」「因居民代表(J○○里長、己○○先生)向本公司人員言明該項補償費NT$0000000,是先前已和廠多次協商而談妥之價碼,並非全針對本公司。」等語即可知,而當地居民抗爭之動機不一而足,或為保衛自身財產安全,或為個人不法利益而藉端勒索,縱使當地居民依法並無再次要求該項補償費之正當性(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匿名檢舉信中所附台電大林廠函文等資料,審判三卷、第26-51 頁參照),但本項工程開工前,既係由C○○及戊○○2 人主動找被告J○○及己○○2 人代東億公司負責處理此項事務,其中被告J○○並且未應允協助處理,該項處理費訂價單中雖僅訂價為0000000 元,但此僅為預算金額,與實際處理費用未必相合,而實際處理金額又係C○○、戊○○與被告己○○以協議方式達成,亦如上述,而被告2 人並無何脅迫東億公司何人以達成協議之情事,亦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己○○曾提出較高之金額及該工程曾因遭遇居民抗爭而停工,即遽認被告2 人有脅迫勒索財物情事。另縱使被告己○○所坦承達成協議及收受之金額,與證據所示不符,但被告己○○自承曾經手之金額亦達315 萬元,與365 萬元亦相差不遠,惟無論被告己○○收受多少金額?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行無涉。再者,被告己○○既係與C○○、戊○○等人協議而受託處理上開事務,則被告己○○若未遵守協議而分配及使用上開處理費,均只涉及被告己○○是否涉有刑法背信或侵占犯行,而與其是否有脅迫東億公司犯行無涉。
(10)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G○○、酉○2 人,以證明其並未收到被告J○○及己○○2 人所交付之補償金之事實(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8-19頁參照),以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乙○○、F○○、子○○、丑○○、L○○等人,以證明其確有領取被告己○○交付之補償金之事實(94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216-238 頁參照),經本院調查後,依上開說明,均與被告J○○、己○○2 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並無關係。另檢察官認證人蔡張寶珠調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J○○事前即知悉被告己○○發放補償金之事實(論告書第3 頁、審判六卷第310 頁參照),但該項證據並非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所提出,且該項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已有可疑,且縱具證據能力,其所證明之事實,本院認亦與被告2人是否有向東億公司藉端勒索財物之事實無關。另被告J○○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卯○○○雖亦到庭結證稱:伊在「密封工程」下賣檳榔已11年,自每天早上7點起至晚上為止,施工地點在伊檳榔攤的斜對面,距離約20 -30公尺。伊認識被告J○○,但在該工程施工期間,伊不曾看到被告J○○在伊檳榔攤附近抗爭,也沒看到有人曾在附近抗爭云云(本院94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280- 285頁參照),但依據上開證人及工程報表上之記載,本項工程顯然曾多次因民眾抗爭而停工,若證人卯○○○真係在施工地點附近經營檳榔攤,而其竟不曾見過抗爭,顯與常情未合,則其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尚不能無疑。但其他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J○○、己○○2 人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以該證人所證不能採信,即遽認被告2 人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J○○及己○○此部分之犯行,實不能證明。
(二)被告J○○與玄○○2 人被訴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嫌部分《上開一、(二)部分》:
1、此部分公訴人係以:(1)被 害人亥○○指訴稱:被告玄○○係於91年1 月間,率領3 、4 名海城里里民至施工現場,以丟石塊及大聲咆哮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迫施工人員停工,而要求東億公司將僅需5 萬元即可完成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之代價轉由其承作,否則東億公司以後都別想施工,而當時被告J○○也在場云云;(2)證人戊○○指訴:被告玄○○應是於91年1 月間,與被告J○○等人,率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及大聲咆哮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迫施工人員停工,而要求東億公司將僅需5萬元即可完成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之代價轉由其承作,否則東億公司以後都別想施工,而被告J○○也幫腔助勢將該工程給被告玄○○云云;(3)證 人C○○指訴稱:於91年1 月間適有「基座回復」工程待施工,被告J○○與被告玄○○在某日率眾赴工地丟石頭,要現場工作人員停工,致使現場工作人員心生畏懼而停工云云;(
4 )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技術員宙○○證稱:戊○○於本案偵辦前,即有將被告玄○○為低價取得工程承作,而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擾施工之情告知云云;(5)證 人台電大林廠工程師丁○○證稱:戊○○於本案偵辦前,即有將被告玄○○為低價取得工程承作,而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擾施工之情告知云云;(6)被 告玄○○書立之借據影本3紙、簽收允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上公司)支票支付證明單影本1 張及其收受辰○○交付25000 元收據影本1 張(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01-105 頁),證明被告玄○○確有收取50萬元工程款及另外追加25000元之事實;(7)台 電大林廠91年2 月份付款結算明細表
2 紙(調卷第17-18 頁),證明「基座回復」工程實際所需金額僅55908 元之事實;(8)被 告玄○○於91年11月
5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93 -218頁),證明被告黃進銘因未能承作「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轉而勒索佣金13萬元,否則將阻撓施工、被告玄○○於電話中自承所承作之「基座回復」工程係透過被告J○○爭取而來、以及被告玄○○於電話中自承曾至工地喝令施工中工人自高處下來,並丟石頭阻止施工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參照)
2、公訴人認被害人即東億公司負責人亥○○,將僅需5 萬元即可完成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之代價轉由被告玄○○承作,係因被告J○○及玄○○2 人假藉被告J○○身為海城里里長之公務員身分,以「密封工程」影響當地環境衛生及安全為藉口,而以率眾到工地丟石頭及大聲怒斥之脅迫方式阻撓施工,向東億公司負責人亥○○逼勒財物所致。被告J○○辯稱:伊不曾於91年1 月間,夥同被告玄○○等人率眾前往東億公司以丟石頭方式暴力恐嚇,強迫亥○○將5 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由被告玄○○承作;亦未指使被告玄○○如此做。伊不知道被告玄○○有承包「基座回復」工程等語(92年5 月14日、同年月15日調詢,調卷第140-146 頁、92年5 月15日偵訊,
92 年 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147-148 頁、92年5 月28日調詢,調卷第154-159 頁、92年5 月28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 592號卷第299 頁、92年6 月19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 592號卷第362- 363頁、92年7 月3 日本院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61頁、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65 頁參照)。被告玄○○辯稱:伊不曾脅迫東億公司將「基座回復」工程高價給伊承包等語(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65 頁參照)。經查:
(1)被害人亥○○於本院訊問時,法院訊問:「91年1 月間,被告J○○帶領綽號『黑幹』之當地不良份子即被告玄○○及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及大聲怒斥方式迫使東億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停工,被告J○○、玄○○2人脅迫東億公司必須將估價5 萬元左右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被告玄○○承作,否則以後別想施工,東億公司受渠等脅迫而同意之,並於完工後如數給付
50 萬 元?」時,其指訴稱:「是的,有簽工作合約書,他有做,也有完成工程,也如數給付50萬元。被告J○○交待戊○○說要將工程給被告玄○○承作,戊○○轉知伊,伊想賣被告J○○一個面子而讓他做。」等語(本院92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83頁參照)。另於同日本院訊問亥○○關於:被告玄○○是否帶領
4 名囉嘍到工地向現場工作之泰國籍工人丟擲石塊威嚇停工,而要脅將「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以600 萬元交由其承作?時,亥○○係指訴稱:是被告J○○跟戊○○講的,戊○○轉知伊,伊堅持不給他做,所以他們繼續阻撓施工等語(本院92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84頁參照)。後亥○○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密封工程」後半段才有到場監工及介入協調,「基座回復」工程本來我們自己可以承作,但被告玄○○說這是他的地方,如果不給他承作,我們就不要作,他有打電話給伊直接這樣講,後來才由伊決定,轉包給被告玄○○。被告J○○沒來找伊,但被告玄○○說如果我們不讓他做,我們J○○里長也會找你們。「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是被告玄○○於「基座回復」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向伊說是被告J○○叫他來包的,被告玄○○開價600 萬元,伊說我們乾脆以我們向台電承包的單價讓他做,但他不要,後來才要求吃紅13萬元。
等語(本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199-21
7 頁),則依據被害人亥○○上開指訴,可知亥○○指訴直接向其脅迫承作之人係被告玄○○,而非被告J○○。另亥○○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訊問:「被告玄○○以何種方式逼迫你讓他承作工程?」時,其證稱:「一開始只是跟伊要求這些工程讓他承作,而一般伊都有配合的廠商,但他是在地人,為了工程能和諧進行,他如果願意以台電的價格承作,伊樂意給他承作,但他要求的價格比較高,所以伊不願意讓他承作。談不成之後,對於『基座回復』工程被告玄○○說這是他的地方,要讓他承作,若不讓他承作的話,我們就無法做,我們為了和諧,就想說只有幾十萬元,就同意讓他作。」等語(本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14 頁參照);又本院訊問其:「(被告玄○○)是在要求「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讓他承作,你們不同意時,被告玄○○才開始阻撓?」其回答:「我所接觸的部分確實這時候才開始。」本院又訊問:「此時被告玄○○是以何種方式阻撓?」其回答:「起先是找現場人員談,後來又跟我談,有一次約在台電大林廠的辦公室談,談不合,他要離開前,他跟我說『不讓我做,又不讓我吃紅,就做試試看』。後來我叫他回來,我叫被告玄○○寫字據讓我向公司請款,但他不同意就離開了,當時他曾經有要求說若不讓他承作的話,就讓他吃紅13萬元,我才會要求他寫字據。」等語(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05 頁參照)。而被告玄○○則除辯稱:並未脅迫承作等語外,尚且辯稱:伊之前曾在地方上承包一些小工程。「基座回復」工程施工地點在老人協會前面,是東億公司C○○、戊○○拜託伊去做這個工程,承包此工程前,伊沒有見過亥○○。因為這裏有一個大洞,對於老人、小孩會有危險。伊也求地區老人會的老人、居民同意由伊來施作。且此工程係先由他人施作後,伊自91年3 月13日左右才接手做。此工程起先協議約以50萬元承作,評估後伊以45萬元承包,但因為此工程伊係中間接手,故要做了才能確實評估要多少錢,伊開始做之後,有稍微追加,做完約50萬元。伊以50萬元承作「基座回復」工程,價格並非較低。另伊不曾向亥○○要求承包「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也不曾向他說是被告J○○要伊承包的,伊是曾向C○○、戊○○要求將此工程交給伊做,但因尚未估價,故沒有講到價錢等語,故關於被告J○○、玄○○2 人,是否有以脅迫方式取得工程之承作部分,除被害人亥○○上開指訴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亥○○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且依據被害人亥○○上開指訴可知:東億公司將所謂「基座回復」工程交給被告玄○○承作,並非其所親自處理,所指訴被告玄○○、J○○之脅迫行為,亦非其所親自見聞,而係經由戊○○轉知,則其所親自見聞之部分,依其陳述僅限於「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部分。
(2)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亥○○之指訴,並以卷附之台電大林廠91年2 月份付款結算明細表2 紙(調卷第17-18 頁參照),指所謂「基座回復」工程係上開結算書中所列工程項目中第12、17項之「樁頭混凝土鑿除(人工鑿除)及「基礎螺栓灌漿面打毛」兩項工程,其上「預算或合約估別」欄內記載之金額分別為51762 元及4116元,以證明「基座回復」工程僅需55908 元即可完成之事實,但對此被告玄○○則予以否認,辯稱:「基座回復」工程之內容及金額均不只如此等語,已如上述。而依據本工程承攬契約訂價單內之記載,並無「基座回復」工程,且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害人亥○○1 人之指述,即遽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故被告玄○○以50萬元承作「基座回復」工程,究竟是否與實際所需金額顯不相當,應另以其他證據證明。
(3)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派至工地之土木工程檢驗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日報記載,91年3 月13日東億公司更換協力廠商,之前的協力廠商李一家,因工程受到阻撓無法進行而做到一半就沒有做,被告玄○○是91年
3 月13日開始承作,當天伊帶辰○○交接,當天被告玄○○並沒有做,同年月15日開始做,「樁頭混凝土鑿除(人工鑿除)」部分共做了3個工作天,一共13個工人。「基礎螺栓灌漿面打毛」工程如果做的話,1天就可完成。被告玄○○承接之後做的部分是包括定價單第三土木部分第3項「鋼筋及加工捆紮」基礎部分,該部分共有12座,數量為10噸,被告玄○○做8個,數量為10噸鋼筋的2/3。而他做的8個基礎部分,包括了定價單該部分的第3、4、6、14、15、16、18、19、20、21、22項的工作內容,因為這些項目都跟第3項的工作有關,而且都是由被告玄○○的工人所做,這些工作項目玄○○承作的價錢應該是定價單上所訂上開項目的2/3 ,故不只5 萬元。而該項工程居民抗爭在被告玄○○91年3月13日接手以前,伊並未看到被告玄○○曾來抗爭過等語(本院93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審判四卷第14-2 5頁參照)。而丙○○與被害人及被告應無利害關係,其所證應無偏袒被害廠商與被告之虞,已如上述,故其所證應較可採信,再參以上開定價單之前開項目的金額,其合計應為980122元,此有上開定價單在卷足憑,其2/3則約為653415元,故被告玄○○辯稱:所謂「基座回復」工程不只5 萬元,50萬元亦非較高等語,應可採信,被害人亥○○此部分之指訴,則不能採信。
(4)另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工程實際上是戊○○向亥○○借牌承作,戊○○找伊合作。伊協助戊○○處理該工程是自90年4 月起至91年2 、3 月左右為止,找協力商廠之事是由伊與戊○○決定,不需要亥○○同意,亥○○是資金提供人,因資金不斷投入,他擔心才在工程後段時介入。本工程內有一部分為土木工程,安裝基樁過程中有較專業困難的部分由另一家承作,被告玄○○則來收尾簡單之部分。當初我們透過台電大林廠的公關,請地方上的人來承作,當地人能做的我們就讓他做,被告即J○○里長也有表示若能讓當地人做,就讓當地人做,但他並沒介紹被告玄○○來做,有很多人來找要做,被告玄○○也有來,我們請他報價,我們再做評估,後來決定給他做。前手李一家當初承作的範圍雖然包括後來被告玄○○承作的部分,但他自己評估不夠仔細,且他本身也無能力,而是再找其他廠商來做,過程不是很順利,工程延宕結果成本增加,才自己退出。而被告玄○○承作「基座回復」工程前並無到工地阻撓施工等語(本院93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審判四卷第27 -32頁參照)。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承包台電大林廠的防塵網工程,被告玄○○曾帶一個他稱是工地現場負責人的人來找伊,要求伊估價等語(本院94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386-39
2 頁參照);證人午○○亦結證稱:被告玄○○曾與C○○及戊○○來找伊做四個基座,伊原來估價50萬元,後來此工程由伊與被告玄○○共同承作完成等語(上開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393-399 頁參照)。故依據C○○及甲○○、午○○等人上開所證,C○○、戊○○2人才是於「基座回復」工程交由被告玄○○承作時之直接接觸之人,故C○○所證應較被害人亥○○所指述可以採信。雖然C○○於92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時曾陳述稱:被告玄○○於90年9 、10月間即要求承攬「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因先前被告己○○有交代伊,能夠回饋社區的工作就要交給他們承包,伊乃要被告玄○○報價,結果被告玄○○以總工程款600萬元報價,超出本公司預算工程費160 萬元甚多,非常不合理,所以當時沒有答應讓被告玄○○承做該工程,因當時正進行土木工程,被告玄○○乃轉向要求承做土木工程的工作,至91年1 月間適有「基座回復」工程待施工,被告J○○與玄○○在某日率眾赴工地丟石頭,要現場工作人員停工,致使在現場工作的人員心生恐懼而停止工作,被告玄○○要求要承做該「基座回復」工程,東億公司為了工程順利進行乃請其報價,被告玄○○以總工程款50萬元報價,東億公司該「基座回復」工程預算經費僅5 萬元,然為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忍痛同意以50萬元讓被告玄○○做云云(調卷第33頁背面-34 頁參照)。但C○○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稱:伊有向調查員稱並非如此,但他們卻仍如此記載等語,而經本院於94年4 月1 日審理時勘驗上開調詢筆錄錄影帶,C○○於該次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詢問:「基座回復」工程部分詳情?C○○係回答:「要問戊○○。」等語,雖然C○○於閱覽筆錄時大抵同意調查員筆錄上之記載,但上開筆錄中關於「被告J○○與玄○○某日率眾赴工地丟石頭」等語之記載,經勘驗結果發現:當時調查員僅詢問:「被告玄○○率眾丟石頭」等語,並未提到被告J○○,且此部分C○○係回答:「我不知道,監工比較清楚,因為他有記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判五卷,第172-173 頁參照)。
足證上開C○○調詢筆錄中記載:關於「基座回復」工程係因被告J○○及玄○○以率眾丟石頭方式脅迫東億公司而取得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5)另戊○○於91年9 月5 日調詢時陳述稱:被告玄○○(綽號:黑幹)曾於91年3 、4 月間率眾威脅施工人員不得進場,並以丟石塊方式暴力阻撓前揭工程之進行,脅迫東億公司將僅需5 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轉由渠承做,東億公司有將該「基座回復」工程轉由被告玄○○承做,嗣後,被告玄○○又再度威脅東億公司將僅需160 萬左右之「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以
600 萬元轉包給渠承作。惟「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因東億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無法承擔,目前,沒有轉包給被告玄○○施作云云(調卷第47頁參照)。其再於92年5 月7 日調詢時陳述稱:上次(91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有關被告玄○○部分有誤,經伊翻閱本工程相關資料後,被告玄○○應是在91年1 月間,與被告J○○等率領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方式大聲咆哮強迫工作人員停止施工,被告玄○○要求需將5 萬元左右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渠等承做,否則本公司以後都別想施工,被告J○○也幫腔助勢強迫將該「基座回復」工程給被告玄○○做,東億公司不得不同意由被告玄○○承作。被告玄○○做完本工程後,又於91年8月14日率領4 名嘍嘍到工地現場向工作之泰勞丟擲石頭威嚇停工,並向伊提出要以600 萬元承做「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若不同意將阻撓施工,該「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因未轉包給被告玄○○施作,本公司因此於91年8 月16日向台電大林廠報請停工,被告玄○○未取得該工程,轉而向伊表示,要抽取該「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之佣金13萬元,伊向許董(亥○○)請示,但未獲同意,被告玄○○就打電話向許董表明要求13萬元吃紅,否則工地將無法順利施工云云(調卷第56頁參照)。而戊○○於本院94年11月21日審理時作證,亦證稱上開陳述為真實,而本院於上開審理時,檢察官詢問戊○○:「91年1 月間是否有人以丟石頭為方式,暴力阻撓工程進行?」時,其證稱:「有,是被告玄○○」等語,檢察官問:「到現場是否只有一人?」其回答:「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是被告玄○○對施工的師傅嗆聲,他丟石頭後,大聲叫施工的師傅下來,師傅過來我,所以不得已只有停工。」等語(審判六卷,第190- 191頁參照)。但檢察官再問戊○○:「被告J○○與玄○○有無脅迫東億公司把『基座回復』工程給被告玄○○承作?」時,其回答:「是有這回事。我聽亥○○跟我講的。」等語(審判六卷,第191 頁參照)。
另被告玄○○之辯護人詢問戊○○:「(你稱)被告玄○○有用暴力要脅,你所指的暴力內容(為何)?」其回答:「我指是他原來工程是5 萬元,他要求5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我認為是暴力行為。」等語(審判六卷,第201 頁參照)。另本院於審理時詢問戊○○:
「被告玄○○、J○○是否有要求你將『基座回復』工程交由被告玄○○承作?」、「91年1 月被告J○○、玄○○丟石頭時,是否為了此事?」,戊○○回答:「被告玄○○有,被告J○○是否有?我不記得了。91年
1 月丟石頭是為了『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等語(審判六卷,第214 頁參照)。故依據戊○○上開所證,被告J○○、玄○○2 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戊○○將『基座回復』工程,交由被告玄○○承作?戊○○於本院審理時係回答:聽亥○○講的等語,則其既未親自見聞,所證尚難採信。另依戊○○上開所證,被告J○○是否有藉端要脅行為,亦難採認,且若被告J○○、玄○○2 人確有於91年1 月間丟石頭阻撓施工,依戊○○上開所證,亦非為了「基座回復」工程。再者,依據戊○○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該工程土木工程之基樁部分原係李一家承作,基樁完成後之「基座回復」工程,原來要由李一家做,但他與C○○談時沒有談到此部分,故我們另請別人來做。後來經由亥○○同意由被告玄○○做,但這部分是C○○處理的等語(審判六卷,第213-214 頁參照),則依據戊○○上開所證,其既未參與將「基座回復」工程交給被告玄○○承作之事項,則其是否能詳知交給被告玄○○所承作工程之範圍、內容,已有可疑,則其證稱:50萬元顯不合理云云,亦難採信。綜上所述,尚難以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而認定被告J○○、玄○○2 人有何藉端勒索東億公司將「基座回復」工程交由被告玄○○承作之事實。
(6)另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派至工地之機械工程檢驗師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監工期間並未碰到當地居民阻撓施工,都是戊○○告訴伊的。戊○○向伊說被告玄○○阻撓他施工浪板的部分,而我們當時還沒上班,到現場時工人都已經下來了,說被告玄○○在阻撓施工,91年
3 月11日報請停工,至91年4 月29日復工。而被告玄○○低價承作工程的事也是戊○○跟伊講的。91年8 月14日被告玄○○率眾到現場丟石頭阻擾施工時,伊也沒在現場,當日伊事發後到現場,那時工人都已經下來了,是工人告訴伊被告玄○○阻撓施工等語(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97-99 頁參照)。則依據宙○○上開所證,其既均係聽聞自戊○○所述,而戊○○於調詢及審理時所陳述已不能全部採信,業如上述,且宙○○上開所證內容,亦顯然係指被告玄○○脅迫將「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交予其承作之事,而非「基座回復」工程部分。則宙○○上開所證,自不能採為認為被告2 人犯行之證據。
(7)另丙○○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0年8 月21日東億公司來做放樣測量工作時,居民洪文官來抗爭,後來洪文官陸陸續續來抗爭。91年3月13日東億公司所請的工頭辰○○帶被告玄○○來伊辦公室,說目前土木工程由被告玄○○來負責,同年3月19日被告玄○○到現場就與洪文官及其弟2人發生打架事情等語(92年7月22日本院訊問,審判一卷第94-95頁參照),此並有丙○○所製作之「密封工程」土木全部工程日報影本在卷可稽(審判四卷,第209頁參照)。故丙○○所證關於工程遭人抗爭之事實,其所證稱抗爭之人亦非被告2人,故其所證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行。
(8)另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派至工地之機械工程師丁○○於92年5 月23日調詢時陳述被告玄○○阻撓施工及強索工程之事實(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60-263 頁參照),但其於92年6 月16日偵訊時即已陳述稱:被告玄○○的事是戊○○向伊說的云云(92年度偵字第10692 號卷,第306 頁參照)。其又於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玄○○的事是伊的主管向伊講的云云(本院審判一卷,第101 頁參照),再於本院94年9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玄○○的事是戊○○向伊說的,伊的股長陳廷標也講過,但伊都沒在場,只依據廠商的陳報而記載在日報上等語(本院審判六卷,第94-95 頁參照),而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且陳述係聽聞自他人所言,則其上開所證,亦難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行之證據。
(9)證人泰國籍工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工期間有人來打擾,有時工頭會要我們停工,有時是組長我們下來,有時則是有人丟石頭,我們就下來,被告J○○是有一次要我們下來,不下來就要打我們,但不確定是何時的事等語(本院審判三卷,第223-232 頁參照)。依其所證被告J○○,雖然曾一次脅迫工人停工,但其原因不明,而該工程原即預期有當地居民抗爭,縱被告J○○確曾到工地抗爭,但仍不能以「癸○」上開所證,即認此次脅迫停工與要求「基座回復」工程由被告玄○○承作有關。
(10)檢察官以被告玄○○於91年11月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亥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93-218 頁),證明告玄○○於電話中自承所承作之「基座回復」工程係透過被告J○○爭取而來之事實。但縱使被告玄○○承作該工程確係經由被告J○○之爭取,但仍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藉端勒索之犯行,況且依據C○○上開於本院之陳述,其稱:將工程交由被告玄○○承作,亦係其主動出面,且目的是為使「密封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才找其認為有有辦法制止其他當地居民抗爭之人即被告己○○、玄○○等人出面處理等語。另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J○○曾向伊提出,若可以的話,該工程儘可能給當地居民承作等語(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15 頁參照),故縱使被告玄○○確有透過被告J○○而取得「基座回復」工程之承作,仍不能以此通話內容即認被告J○○、玄○○2 人有假藉端由,脅迫東億公司以低價交付該工程給被告玄○○承作之犯行。
(11)關於被告玄○○承作「基作回復」工程不僅限於被害人亥○○所指訴之範圍,以及所需工程費用亦不只5 萬元之事實,除經上開證人丙○○證明外,另被告玄○○提出其為此工程所僱用之工人向其領取工資之收據影本8份(審判二卷,第306-314 頁參照),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午○○、A○○、寅○○、N○○、蔡昭明、地○○、B○○、戌○○及巳○○等人,而經上開證人於本院94年8 月1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審判五卷,第386-420 頁參照),並與丙○○所證並無矛盾之處,而可以採信。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玄○○書立之借據、簽收之支票、收據等(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01-105 頁參照),則縱使可以證明東億公司確有交付被告玄○○金錢之事實,但仍不能證明被告J○○及玄○○2 人,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脅迫取財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J○○及玄○○2 人此部分之犯行,實不能證明。
(三)被告J○○、己○○、G○○、M○○、I○○及酉○等
6 人,被訴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部分《上開一、(三)部分》:
1、此部分公訴人係以:(1)被 害人亥○○指訴稱:被告J○○於91年4 月間,東億公司該工程機械施工時,恐嚇C○○及東億公司人員,因電焊工施工常有火花,為防止火花掉落造成火災,東億公司每天須支付8000元聘請4 位里民「顧火」,否則該工程無法進行之脅迫方式,藉端向東億公司勒索。東億公司乃於91年7 月10日、91年8 月12日,匯款及支付現金給被告I○○、G○○、酉○及洪桃等「顧火」者,總計支付236000元。但被告G○○、M○○、I○○及酉○等4 人只於東億公司工地有工人上工時,搬桌椅到現場附近泡茶、抽菸及聊天,而未實際工作。但東億公司於91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1日,仍匯款給4 人,前後共計792000元。91年11、12月間,東億公司未及時給付被告G○○等4 人「顧火」費,被告J○○即率同被告G○○、I○○、M○○及酉○等人,於91年12月13日及14日,到工地,由被告G○○出手毆打戊○○,其餘4人則在場助勢,而阻撓施工,東億公司因而停工。91年12月26日伊與被告J○○在紅毛港「海山餐廳」見面協商復工事宜,被告J○○並恐嚇伊要支付「顧火」費,否則不能復工,伊因而於92年1 月13日簽發支票交付G○○等4人各44000 元云云。(2)被 害人戊○○指訴稱:被告J○○於91年4 月間,東億公司該工程機械施工時,恐嚇C○○及東億公司人員,因電焊工施工常有火花,為防止火花掉落造成火災,東億公司每天須支付8000元聘請4 位里民「顧火」,否則該工程無法進行之脅迫方式,藉端向東億公司勒索。東億公司乃於91年6 月起支付「顧火」費用,91年6 月及7 月,共計支付給被告I○○、G○○、酉○及洪桃等「顧火」者,總計支付236000元。但被告G○○、M○○、I○○及酉○等4 人對外宣稱是東億公司聘用在工地現場圍事處理事情,但並未實際工作而白拿錢,被告G○○還藉機刁難,要向我們勒索要錢,若不從即阻撓施工,亥○○乃因此於91年10月份即拒付「顧火」費,但卻引起被告等人不滿,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區○○里○○路上雜貨店,伊下班準備駕返家時,遭被告G○○、I○○、酉○及其他在場者包圍及辱罵,並毆打伊,揚言伊須支付176000元,才讓伊離開,當時被告J○○亦在旁目睹,並表示於91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被告G○○、I○○、M○○及酉○到工地阻止施工,有人報警,一定是伊向警方報案,所以要教訓伊,並要伊轉告亥○○,威脅必須付「顧火」費,否則不能施工,後才准伊離去云云;(3)證 人宙○○證述:被告G○○、M○○、I○○、酉○4 人,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又阻撓施工、及被告G○○毆打戊○○之事實;(4)證 人丁○○證述:被告G○○、M○○、I○○、酉○等4 人,並未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5)證 人即泰國籍工人WONGSA KUNP HAKDI THITIPHONG(中文譯名「癸○」)、WIRIYA SANIA RUN(中文譯名「辛○」)及TRISAKCHAI(中文譯名「壬○」)等3 人陳述,證明被告J○○於91年
4 月間,率領被告G○○、M○○、I○○、酉○等人前往工地脅迫戊○○僱請4 人「僱火」、該4 人未實際從事工作、被告J○○於91年12月13、14兩日,帶該4 人阻撓施工、及被告J○○於91年11月間,夥同該4 人毆打戊○○之事實;(6)被 告酉○自白:受被告J○○指派至工地「顧火」、收受東億公司支付之「僱火費」、未實際從事工作、被告J○○於91年4 月間到施工現場阻撓施工、被告G○○毆打戊○○,被告J○○到場後威脅東億公司必須支付「僱火費」等之事實;(7)被 告G○○、M○○、I○○自白領取「顧火費」之事實;(8)東 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15-
220 頁、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16-130 頁),證明「密封工程」於91年11月14日起,因民情問題而停工之事實;(9)91 年7 月10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分別為:G○○、洪桃、吳桂鳳、蘇紋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2年偵字第13262 卷,第171-174 頁)、91年
9 月18 日 、91年10月11日,匯款人:東億公司,收款人:G○○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同前卷,第
183 頁)、發票人為東億公司、發票日92年1 月20日、面額44000 元、受款人分別為:G○○、I○○、M○○、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4 紙(同前卷,第189- 192頁),證明東億公司支付被告G○○等4 人之「顧火費」共計791940元之事實;(10)被告J○○與被害人亥○○,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之談話錄音(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38-40 頁),證明被告J○○為了東億公司不再給付被告G○○等4人之「顧火費」,而以不准東億公司進入工地施工之脅迫方式,恐嚇被害人亥○○之事實;(11)被告J○○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同上卷,第94-297頁),證明被告J○○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被害人戊○○遭毆打時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以及為了東億公司未支付被告G○○等4 人之「顧火費」,而在電話中辱罵被害人亥○○之事實;(12)被告J○○於91年12月14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住處以00-00000 00 號電話與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92年度監字第15號卷,第17-18 頁),即被告J○○與被害人亥○○本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J○○確有阻撓工地施工之事實;(13)安泰醫院91年11月20日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調卷第69頁),證明戊○○確於91年11月19日遭人毆打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參照)
2、公訴人認被害人即東億公司負責人亥○○,同意僱用被告I○○、G○○、M○○及酉○4 人「顧火」,並支付「顧火費」,前後共計792000元,係因被告J○○、己○○、G○○、M○○、I○○及酉○等6 人,共同假藉被告J○○身為海城里里長之公務員身分,以「密封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電焊工施工常有火花,為防止火花掉落造成火災而影響當地環境衛安全為藉口,而以若不雇用及支付「顧火費」,則工地不准施工之脅迫方法,向東億公司負責人亥○○逼勒財物所致。被告J○○辯稱:伊身為海城里里長,要求東億公司必須要做好安全設施,且必須有人在現場看顧,避免掉下火花引起火災,而C○○、庚○○曾來找伊,向伊徵詢施工時安全措施如何安排較為妥當,伊告知應在路口兩邊各雇一人指揮交通,一人「顧火」維護安全,另雇用一人在現場掃地以維護工地環保,伊拜託庚○○要東億公司雇用M○○擔任「顧火」工作資助家計,至於每日支付多少金額之「顧火費」,及另外雇用G○○、I○○及酉○等3 人,都是由東億公司與他們自己決定的。91年11月19日戊○○遭包圍之事,伊是於事發後有一位女性里民有打電話給伊,伊才到現場排解糾紛,伊沒有看到戊○○被毆打,到現場後,戊○○打電話給亥○○,接通後伊直接與亥○○對談,與電話中伊確實係以三字經罵他,並要求他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妥當,但是因為東億公司未支付被告G○○等人「顧火費」,於91年10月間某日,亥○○曾與被告G○○協調,亥○○答應兩週內處理,而亥○○延了一多月都沒處理,伊係事後到場排解糾紛,並沒有參與毆打戊○○的行動,但認為責任在亥○○,所以才因一時氣憤,而在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他。91年12月13日、14日伊並未帶人阻撓施工。91年12月26日在海城餐廳時,伊雖然要求亥○○要在這2 天內趕快處理發放「顧火費」給被告G○○等人,但是因為伊受他們的拜託向東億公司協調,東億公司答應給付,卻沒有做到,伊才限期要東億公司給付等語(92年5 月14日、同年月15日調詢,調卷第140-146 頁、92年5 月15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
105 92號卷第147-148 頁、92年5 月28日調詢,調卷第154-1 59頁、92年5 月28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99 頁、92年6 月19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362-363 頁、92年7 月3 日本院訊問,審判一卷第60-64頁、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94-297 頁參照)。被告己○○辯稱:不曾與G○○、I○○、M○○及酉○等人阻撓東億公司施工,反而都是伊幫忙東億公司協調擺平阻撓施工之抗爭,伊曾陪同C○○在工地向M○○、I○○及酉○等人勸說。被告J○○曾提出「顧火」要用當地人,伊才和被告J○○及C○○協商請當地人「顧火」,被告J○○有請當地人去等語(92年5 月15日調詢筆錄,調卷第173 頁、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95 頁參照);被告G○○辯稱:伊並未與被告J○○藉端向東億公司勒索補償金及「顧火」,是承包東億公司電焊包商叫伊進入東億公司「顧火」,工作內容是工人在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上施工燒電焊會有火星掉下來,因皮帶機下有雜草及木材,也有住家,怕火星掉下來時會發生危險,故施工火星往下掉的時候,伊會拿水將其撲滅,俗稱「顧火」。另東億公司在吊鐵架施工的時候,伊都在現場指揮交通,東億公司並非因被告J○○率眾脅迫才請我們「顧火」。而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伊與被告M○○在路上遇到正要下班的戊○○,伊有將戊○○攔下並叫他下車,伊問他為何不發放我們「顧火」工錢?戊○○說沒有他的事,後來被告酉○到場,伊才叫人打電話給里長即被告J○○到場,我們並沒有打戊○○,伊有向他要工錢,但並沒有威脅,後來戊○○有打電話給老闆亥○○,伊有罵亥○○為何不給工錢等語(92年5 月14日調詢,調卷第198-200 頁、92年6 月18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341-342 頁、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94-298 頁參照)。被告M○○辯稱:伊曾自行到施工工地現場找主任,告訴他我曾在燃煤廠工作時受傷,希望他雇用我在公司工作,後來伊才請里長即被告J○○說情讓伊進入公司工作,伊進入公司後亦非領乾薪,工程進行時伊會在現場看守,以免發生意外。91年11月
19 日 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G○○攔下戊○○車子的時候,伊已不在現場。另伊並無於91年12月13、14日時,到工地恐嚇脅迫不准現場工人施工等語(92年5 月14日調詢,調卷第201-204 頁、92年6 月18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341-342 頁、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94-298 頁參照)。被告I○○辯稱:伊是由當時擔任海城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被告G○○叫伊到東億公司上班,伊確實有從事交通督導及安全維護等工作,但並未脅迫東億公司僱用伊。另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戊○○遭人強拉下車毆打一事,伊當天沒有去,係事後聽說而已;91年12月13、14日,伊並未到工地恐嚇脅迫不准現場工人繼續施工等語(92年5 月14日調詢,調卷第205-207 頁、92年6 月18日偵訊,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340 背面-342頁參照),另於本院94年12月12日審理時辯:伊原在工地附近開自助餐店,工地於施工時伊的店生意受影響無法做,伊於遇到東億公司工地工頭辰○○時,曾請託他若工地有粗工可找伊做,另伊也請該工程的外包商幫伊在工地找工作。有一天伊出門時,遇到K○○,他就找伊去「顧火」,伊因此就去「顧火」等語(審判六卷,第446 頁參照)。被告酉○則曾供稱:伊未在東億公司工作,但只要東億公司施工,伊就可以一天領2000元,伊以「顧火」名義領錢,其實不用工作也可以領錢,但伊並未阻撓施工,是伊出獄後有一天在海城里海邊被告J○○看到伊時,向伊說有留一個「顧火」名額給伊。伊在工地沒有工作,我們只好在現場附近坐、聊天、喝酒。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戊○○被包圍攔下一事,是被告G○○發動的,被告G○○有毆打戊○○,被告J○○大罵戊○○,因為要東億公司繼續支付「顧火費」給我們,但伊並沒有參與不讓東億公司施工等語(92年5 月14日警詢,調卷第195-197 頁參照),另其於本院94年12月12日審理時則辯稱:伊於警詢時並沒有那樣說。是伊外甥拿到下包工程而找伊去做事,之後被告J○○也有找伊去做,伊係在下面潑水。至於戊○○被毆打一事,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審判六卷,第277-279 頁參照)。經查:
(1)被害人亥○○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稱:被告J○○及己○○於91年4 月間,以「密封工程」電焊施工常有火花為由,暴力脅迫東億公司每天支付被告G○○4 里民「顧火費」;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攔圍戊○○,由被告G○○打開戊○○車門,強拉戊○○衣領拖下車,以三字經辱罵戊○○竟不支付「顧火費」,並動手毆打戊○○,揚言須支付176000元才讓戊○○離開;91年12月
13、14日,被告J○○又率同被告G○○、M○○、I○○及酉○等人至工地阻礙施工,強行將工人從輸送帶上拉下,威脅恐嚇不能施工;91 年12 月26日,由台電大林廠宇○○帶伊去小港區海城餐廳與被告J○○會面,被告J○○限期交付「顧火費」,伊為能使工程繼續施工而同意支付,當場並將與被告J○○之對話錄音等語(本院92年7 月22日訊問,審判一卷第85-88 頁參照)。依據被害人亥○○所指訴,被告J○○及己○○2人係於91年4 月間,在工地,以上開事由,藉端向其勒索給付被告G○○等4 人「顧火費」得逞,其後91年11月19日、同年12 月13 、14日及同年月26日之強暴脅迫行為,則均係為達同一勒索目的之接續行為。被告G○○等4 人則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東億公司所支付之上開金錢,此並有91年7 月10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分別為:G○○、洪桃、吳桂鳳、蘇紋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2年偵字第13262 卷,第171-17
4 頁)、91年9 月18日、91年10月11日,匯款人:東億公司,收款人:G○○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同上卷,第183 頁)、發票人為東億公司、發票日
92 年1月20日、面額44000 元、受款人分別為:G○○、I○○、M○○、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4 紙(同上卷,第189-192 頁)等在卷可稽。
惟4 人均辯稱:係受僱而得之工資等語,另被告J○○、己○○2 人,則均否認曾於91年4 月間藉端勒索被害人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害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犯行。且此部分首應究明者為:被害人亥○○是否係因被告J○○、己○○於
91 年4月間藉端勒索,才同意聘用被告G○○等4 人「顧火」並給付「顧火費」?
(2)證人即台電大林廠公關師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大林廠之輸煤皮帶機於88年10月間發生火災而造成地方居民恐慌。本項「密封工程」進行焊接時會有火花,地方居民有人反應為何工地無人看管,所以才有「顧火」費用,東億公司如果不請人「顧火」,則工程下方要做防護網,但做防護網的費用,會比請人工「顧火」更高。至於合約中則無「顧火」費用,但在工程合約書訂價單中第十項內則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其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編有130 餘萬元,後來結算請款也有140 餘萬元。91年12月26日是被告J○○打電話告訴伊,東億公司請里民「顧火」,臨時通知停工,且以前積欠的工資遲延給付,地方人士請被告J○○幫忙,伊打電話給我們經辦部門向東億公司了解,戊○○告訴伊,這幾天預定會開支票給「顧火」工人,伊轉知工人,但後來沒有付款,伊經由我們公關部門得知是因為工人不願提供個人資料才未付款,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J○○,被告J○○要求伊帶亥○○過去海城餐廳,伊帶亥○○去後,被告J○○就因為之前東億公司有人放話說他拿東億公司的錢又不做事,被告J○○很生氣,所以被告J○○看到亥○○進餐廳後,就為此罵亥○○等語。(94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審判五卷第99-100頁參照)。而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訂價單中第十項「其他費用」項下之編號1.1 內,確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項目,其單價金額為每人每日1962 元,數量需685 人次,共計0000000 元,此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憑,另施工說明書第三章施工細則(機械施工部分)第八條第7 項內,亦載有「而動火作業應確實依規定申請動火許可證,並做好安全措施,如動火施工位置附近雜物及煤炭之清理,舖設石棉布、準備滅火器及水待命並派專人於工作點下方監管,以防不慎引火造成火災,動火施工後施工位置附近亦應檢視確認有無火煙必要時以水濕潤之。」等語(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36頁參照),台電大林廠93年3 月23日D 大林字第00000000M 號函說明第三點亦表明:「本工程亦無『顧火』費用項目,但於施工說明書第三章施工細則(機械施工部分)第八條第七項中,要求動火作業需派專人於工作點下方監管。」等語(本院審判二卷,第203 頁參照)。
而證人宇○○係台電大林電廠之公關,與被害人及被告應無利害關係,其所證應無偏袒被害廠商或被告之虞,且其所證又有上開承攬契約書訂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在卷可佐證,故其所證應可採信。故上開派人在工地「顧火」之工作並非不必要之事實,應可證明。
(3)另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派至工地之機械工程師丁○○於92年5 月23日調詢時陳述稱:該工程施工電焊時,確實會產生火花,而小港紅毛港地區的民眾有時經過施工現場時,會故意以施工產生的火花噴到人或車等理由要求賠償,因此東億公司才會聘僱人員「顧火」,但是我在現場監工期間,發現前述4 名「顧火」人員都是坐在工地聊天抽煙而已,沒有實際從事「顧火」或交通指揮的工作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60 -263頁參照),其於92年6 月16日偵訊時亦陳述稱:是他們坐在那裏,有車子來,他們才起來,他們是坐在那裏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692 號卷,第306 頁參照)。其又於92年
7 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他們4 人在地面上坐聊天、喝茶,有時候有必要指揮交通,可避免火花掉下來發生失火,我認為人數有比較多等語(本院審判一卷,第
102 頁參照),再於本院94年9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顧火」工作確有必要,現場電焊、切割有火花,如果有人經過會被灼傷、車子會損壞,為避免民事糾紛,必須有人「顧火」。契約書內亦有此項目,包商必須按約找人「顧火」。伊在調詢時是講他們4 人在工地抽煙、聊天,但並沒有說他們4 人沒有實際從事「顧火」工作等語(本院審判六卷,第95-99 頁參照)。則依據丁○○上開所證,其雖然以個人意見認為4 人「顧火」人數偏多,但其所證仍足證「顧火」並非不必要之工作。
(4)另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派至工地之機械工程檢驗師宙○○雖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稱:伊在現場監工時是有看到被告G○○、M○○、I○○及酉○4 人在現場坐在椅子上聊天、喝酒,有時候指揮交通,該4 人並沒有阻撓施工,91年11月14日東億公司來申請停工,戊○○帶工人來說他們4 人不讓工人進入工廠施工。91年11月19日則是戊○○被打後到伊辦公室講被被告G○○他們打。依照合約書確實必須有1 個人在下面「顧火」,但事實上只需要1 個就可以,伊認為沒有必要4 個人。但被告G○○等4 人若有遇到居民在現場抗爭時,確實有出來排解,他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泡茶、喝酒、聊天等語。(92年5 月23日調詢,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12-214 頁、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99-100頁參照)。故依其所證,其雖然以個人意見認為4 人「顧火」人數偏多,但其所證仍足證「顧火」亦非不必要之工作。
(5)雖然依丁○○及宙○○2 人所證:均認為不需要4 人「顧火」等語,但2 人並未證稱:被告G○○等4 人係因被告J○○及被告G○○等4 人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東億公司何人所聘僱之事實。而依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展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自89年2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向台電公司承包清理密封之輸煤皮帶機內煤炭掉落在皮帶外的工作,東億公司施作「密封工程」時,伊都在現場,他們電焊時會有火花掉落到輸送帶下方,而輸送帶下方會有民宅、道路、樹木等,故東億公司有派人處理火花掉落之工作,另外還派人指揮交通,而「顧火」及指揮交通的是同一批人,因為同時有好幾個工作地點進行施工,所以需要4 、5個人力負責指揮交通及「顧火」。伊在工地時曾看到被告G○○、M○○、I○○及酉○4 人在輸送帶下面工作,他們4 人會走來走去看顧。而東億公司於開始實施電焊工程時就雇用被告G○○等4 人,之後東億公司又另外再請人「顧火」等語(本院94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59-65 頁參照)。則依據其所證,「顧火」所需之工人又不只4 人。而據證人宙○○於92年5 月
23 日 調詢時曾陳述稱:東億公司工地現場只要有工人上工,被告G○○4 人即會來到現場,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泡茶、聊天及喝酒,偶爾有大型機具在現場施作時,會阻礙道路通行,渠等會充當指揮交通之工作,或有部分居民藉端如飼養鷄隻死亡、機具阻擋出入等抗議,渠等亦會出面疏通抗議民眾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第214 頁參照),再參諸C○○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委請被告己○○協調,以及將「基座回復」工程交由被告玄○○承作之情,已如上述,故據此可知東億公司聘請被告G○○等4 人,其疏通其他抗議民眾以使工程順利進行亦可能為其目的之一,而不能僅以「顧火」是否必要?以及4 人「顧火」是否過多?之情而認定東億公司係被脅迫而請被告G○○等4 人「顧火」並支付「顧火費」。
(6)證人戊○○於91年9 月5 日調詢時陳述稱:91年4 月間,東億公司該工程機械部分施工時,被告J○○亦曾恐嚇C○○及東億公司人員,每天需支付8000元聘請4 位里民「顧火」(因電焊工施工常有火花,防火花造成火災),否則工程將無法進行,東億公司為能順利完成該工程,遂應允由依實際施工日數支付被告J○○、己○○等人顧火費用,被告J○○就提供東億公司四個郵局帳號,東億公司自91年6 月份起開始支付「顧火」費用,總計支付「顧火」費為23萬6 千元,該筆顧火費用只要東億公司繼續施工,則需按日支付。八月份東億公司實際施工為24.5日,所需支付的顧火費為19萬6 千元,被告J○○及己○○指派里民目前索討中,本公司老闆亥○○將會在9 月9 日支付該款項,否則工程將無法進行施工云云(調卷第45-46 頁參照)。又於92年5 月7日調詢時陳述稱:「顧火」是被告J○○提出來的新名詞,主要是藉端向本公司勒索錢財,被告J○○表示,本公司人員在焊接鐵皮時會有火花掉落,需有人員在現場看顧以防火災,而且每天要有4 人「顧火」,每人每天工資2000元,但實際上該工程根本就不需要另聘專人「顧火」。被告G○○、I○○、M○○、及酉○係J○○率眾包圍工地,強迫東億公司雇用,根本沒有經過一般錄用程序,東億公司根本沒有選擇錄用權,也沒有解僱權。被告J○○強迫本公司雇用被告G○○、I○○、M○○、及酉○等4 人時,被告J○○提附帶條件是隨被告G○○他們4 人自由,不必負責任何工作,他們只要在工地現場圍事處理任何事情。其實,他們4 人只是搬桌子到工地現場附近泡茶、抽煙及聊天,伊不曾分配工作給他們4 人做,公司有一次拒絕支付「顧火」費用,伊還遭他們圍毆,伊怎麼可能分配工作給他們做。被告G○○、I○○、M○○、及酉○等4 人對外宣稱是東億公司聘用在工地圍事處理事情,但事實上渠等不僅沒有做事,白拿東億公司的錢,被告G○○萬還藉機刁難,要向我們勒索要錢,如果不從,就阻撓施工,所以老闆亥○○於91年10月份拒絕繼續支付「顧火」費,引起渠等不滿。後來,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伊工作完下班,○○○區○○里○○路上市議員參選人李順進服務處對面雜貨店準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回家,遭被告G○○、I○○、M○○、酉○及不詳男子等7 、8 人圍著,不准伊離去,當伊停車後,被告G○○前來打開伊的車門,捉伊衣領拖伊下車,唆使被告I○○、M○○、及酉○及其他在場包圍者不准伊離去,大聲咆哮以三字經罵伊,說伊竟敢跟他做對不付錢給他們,然後開始動手毆打伊頭部等處,揚言伊必須交付17萬6 千元整,才會讓伊離開。伊被被告G○○毆打時,被告J○○亦在旁目睹並表示,91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其帶領被告G○○、I○○、M○○、及酉○到工地阻止工程施工,有人向警方報案,在該地沒有人敢跟其作對,只有伊敢處處作對,一定是伊向警方報案,所以才要教訓伊,並要伊轉告亥○○,威脅必須付錢給被告G○○等人,否則不能施工,施工會出事情等語,話畢才指使被告G○○、I○○、M○○、酉○及其他在場不詳男子讓伊離去。91年12月間,進行修補工程的工作期間,被告G○○等人也要求「顧火」費用,本公司未應渠等要求即時給付被告G○○、I○○、M○○、及酉○等4 人顧火費,被告J○○於12月13日、14日二天即率同被告G○○、I○○、M○○、及酉○等4 人到工地,大聲吆喝不准動工,因未收到「顧火」費,所以都不准動工,否則要毆打我們現場工作人員,造成我們不敢繼續工作,致使現現工地停工20餘日云云(調卷,第49-57 頁參照),其並提出安泰醫院91年11月20日之診斷書(調卷,第69頁參照)證明其於91年11月19日遭人毆傷之事實。再於92年6 月3 日調詢時陳述稱:「顧火」是被告J○○提出來的新名詞,主要是藉端向本公司勒索錢財,被告J○○表示,本公司人員在焊接鐵皮時會有火花掉落,需有人員在現場看顧以防火災,而且每天要有4 人「顧火」,每人每天工資2000元,但實際上該工程根本不需要另聘他人「顧火」,東億公司雇用被告G○○、I○○、M○○、及酉○等四人「顧火」,並無決定權,該4 人都是由被告J○○及己○○叫來的,本公司並無請渠等填寫履歷表、基本資料任用云云(調卷,第71頁背面參照)。而戊○○於本院94年11月21日審理時,亦陳述稱:上開於調詢時之陳述為真實等語。而戊○○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回答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該工程不需要專人「顧火」,是為了工程順利進行才同意由被告J○○里長指派專人「顧火」,當時同意只要有施工,就要「顧火」,直到工程結束為止,每日每人2000元。至於「顧火」之人工作內容,則由他們自行決定,伊無法指派工作給他們等語(審判六卷,第185-187 頁參照)。則據戊○○上開所證可知,戊○○確有同意由被告J○○指派地方居民4 人從事「顧火」工作並支薪到工程結束為止之事實,其目的在使工程能夠順利進行。戊○○於受被告J○○之辯護人詢問時證稱:伊並未將「顧火」工資交付被告J○○,91年11月19日伊被拉下車毆打時,確實尚有部分「顧火」工資未交付被告G○○等人,當時是被告G○○將伊拉下車。91年11月13日則伊當時在輸送帶上,被告J○○率被告G○○等人,叫我們全部下來,不准施工等語(審判六卷,第196-197 頁參照),則據戊○○上開所證可知,被告J○○、G○○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其之脅迫行為,目的在於要求支付尚未給付之「顧火」工資。另戊○○本院於審理詢問時證稱:不管是否請被告G○○等4 人「顧火」,我們都有自己的人從事工程承攬契約書內施工說明書第36頁第7 目所稱之「動火作業」的下方看管工作,是被告J○○向伊稱這邊工程都有這樣的慣例,伊考量工程能順利進行,才同意被告J○○的要求,被告J○○並無強迫伊同意聘人「顧火」之行為。被告等人要求的「顧火」費,並未超出工程施工之日期外等語(審判六卷,第217-221 頁參照),則依據戊○○上開所證可知,戊○○係考量工程能順利進行而同意被告J○○提出僱用當地居民「顧火」之之要求,被告J○○並無以何強暴、脅迫方法而強迫戊○○同意之行為,則依據戊○○上開所證,其既係以交付地方協調處理費給被告己○○之同一目的而同意被告J○○「顧火」之要求,而被告等人又無以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強迫戊○○同意,再者依據宇○○上開所證,縱使被告J○○確有向戊○○提出「顧火」要求,亦係其來有自,該「顧火」工資又非被告J○○所收受,故實難認被告J○○係為一己私利而假藉端由要脅戊○○給付財物。又戊○○同意被告等人「顧火」之目的既然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則不能以被告等人在場並未認真從事「顧火」工作,而認被告等人有藉端勒索犯行,亦不能以其後戊○○、亥○○認以全部施工期間均支付「顧火」工資並不合理而反悔不願支付時,被告等人又因此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戊○○給付,即認被告等人應構成貪污治罪例所定之藉端勒索犯行。因此,縱使91年11月19日戊○○確有遭人毆傷之事實,但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等人有以此方法迫使東億公司同意雇用被告G○○等4人「僱火」之事實。
(7)另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東億公司承包「密封工程」的下包商,負責安裝「密封工程」的鋼骨。工頭范先生(辰○○)叫伊去找4 個人幫我們「顧火」,范先生說要伊去找4 個沒有工作的,要回饋鄉里的人,因為被告G○○是我們社區協會理事長,伊去通知被告G○○,說大包需要4 個人「顧火」,而請被告G○○找人。後來伊有提醒被告G○○要找人去做工,被告G○○找誰去,則伊不清楚。後來伊在工地現場確有到被告G○○等4 人在「顧火」等語(本院94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75-77 頁參照)。依證人K○○上開所證,被告G○○4 人並非係由被告J○○脅迫東億公司而雇用「顧火」,此雖然與共同被告酉○於92年5月14日調詢稱:係受被告J○○指派至工地「顧火」,收受東億公司支付之「僱火費」,但未實際從事工作云云(調卷,第196 頁參照)之陳述不合,亦與被告J○○辯稱:僅介紹被告M○○「顧火」云云之陳述,亦不相符,但與被告G○○所辯則相符,但不論其等所陳述或所辯是否可信?均不能證明被告G○○、M○○、I○○及酉○等人係因被告J○○、己○○於91年4 月間,藉端勒索東億公司之人而使東億公司被迫雇用被告G○○等4 人「僱火」之事實。
(8)至於91年11月19日戊○○遭人攔圍毆打一事,除戊○○於上開調詢、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外,並有戊○○上開安泰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另證人宙○○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稱:91年11月14日東億公司來申請停工,戊○○帶工人來說被告G○○等4 人不讓工人進入工廠施工。91年11月19日戊○○被打後到伊辦公室講被被告G○○他們打等語。(92年5 月23日調詢,92年度偵字第10
592 號卷,第212-214 頁、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99-100頁參照),而由丁○○所製作之91年12月13日台電大林廠機械部分工程日報上記載:「12/16 復工(11/14 起停工)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26
2 號卷,第166 頁參照),故足以證明證人宙○○上開所證可以採信,從而可以證明戊○○確於上開時間遭人圍攔毆打之事實(惟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而被告等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幾個人毆打戊○○,後來被告J○○出現,跟毆打戊○○的人說了之後,就沒有再打戊○○等語(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27 頁參照),雖然「癸○」、「壬○」、「辛○」3 人曾於警、調詢時陳述:被告J○○夥同被告G○○等4 人毆打戊○○成傷云云,但其等於警、調詢所陳述時,雖有翻譯天○○在場通譯,但另一證人即被害人亥○○亦於調查員詢問「癸○」時在場,此亦經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本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32 頁),故本次詢問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6 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之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之規定,即證人「癸○」於該陳述時,有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場,參照上開本院勘驗戊○○調詢錄影帶時,亥○○於戊○○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亦在場及其在戊○○接受詢問過程中所為之舉止觀察(上開二、(三)部分之說明參照),認證人「癸○」於上開調詢時所證,應不能採信。另證人「辛○」、「壬○」2 人於92年4 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同年5 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2 人在小港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其問答均完全相同,另於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內容,雖然與另一泰國籍工人「癸○」受詢問時之詢問人及筆錄製作人不同,但3 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仍然完全相同,而與常情不合,雖均有翻譯天○○在場通譯,但被害人亥○○亦於詢問2 位泰國工人時在場,其詢問程序亦有如上開詢問「癸○」時之瑕疵,故認2人上開警、調詢之陳述,亦不能採信。另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營的檳榔攤距離市議員參選人李順益服務處約10公尺,91年11月19日伊看到被告G○○在此與人大小聲,當時伊在包檳榔及煮飯,並沒有看到被告G○○毆打他人等語(本院94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108-109 頁參照)。但被告G○○及I○○2 人坦承:當天被告G○○有將戊○○圍攔下來之事實等語,另共同被告酉○亦於上開警詢時供承:被告G○○有毆打戊○○等語,均已如上述,而證人D○○縱使當時在場,但其目擊同時亦在處理自己的工作,則其是否目擊全程而所證是否可信?尚不能無疑。另戊○○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6分2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然顯示:被告J○○當時在場以戊○○之電話與亥○○通話時,以三字經辱罵亥○○,但其辱罵之原因顯然係指稱亥○○薪水未發,雖然戊○○於電話中曾向亥○○陳述遭人毆打、攔下之情,但並未提及係遭被告J○○毆打及攔下之情(92年度偵字第1059 2號卷,第294-297 頁參照),亦即上開證據雖能證明戊○○在場遭人毆打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J○○當時有毆打戊○○之事實。而且縱使被告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將戊○○攔阻下後並予以毆打之情,但其目的顯然在催討「顧火」工資,而依據證人宙○○、丁○○及K○○上開所證,被告G○○等4 人確有在工地現場或從事「顧火」,或協助指揮交通,或疏通抗爭居民之工作,另證人O○○、H○○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為輸送帶的電焊工,在現場曾看到被告G○○等4 人從事「顧火」工作等語(94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101-107 頁參照),故被告G○○等4 人確有於東億公司工人從事動火作業時在場「顧火」。再者,依據庚○○與亥○○於91年11月13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東億公司請被告G○○等
4 人「顧火」,亥○○認為若東億公司並未施工,僅係叫泰勞修補一下工程,則不應給付「顧火」費,但被告G○○等人則認為有派工就要給付,因此阻撓施工,而被告J○○也向亥○○稱東億公司應該給付,亥○○乃向庚○○抱怨,稱若要給付,應由台電公司給付,不然就應由被告己○○之前收受東億公司的費用給付,而請邱群智協助協調此事之情(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69-76 頁參照)。而「顧火」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等人藉端勒索東億公司同意從事之工作,亦即被告G○○等人若認為東億公司應按施工日數給付「顧火」工資,縱使東億公司認為不應給付,但此應屬東億公司與「顧火」工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非被告等人假藉端由,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故尚不能以被告等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戊○○給付「顧火」工資,即認被告等人應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藉端勒索罪名。
(9)另東億公司於91年11月14日,以同年月13日施工受阻為由而向台電公司申請自91年11月14日起暫停施工,至同年12月16日始申請復工,此有東億公司工程上開日期之停工、復工報告單(92年度字第13262 號卷,第128-12
9 頁參照)及上開台電大林廠91年12月23日工程日報(同上卷,第166 頁參照)附卷可稽,則91年12月13、14兩日顯然在上開停工期間,則於該時間東億公司是否有派人在現場施工,實不能無疑。另戊○○及「癸○」、「壬○」及「辛○」等人雖然於警、調詢時陳述:被告J○○於91年12月13、14日率被告G○○等4 人到工地阻撓施工云云,已如上述,但其等上開陳述並不能採信,亦如上述。故尚不能以被害人亥○○之指訴,指認被告等人有於上開時、地阻撓施工之事實。另縱被告等人有亥○○所指訴之上開行為,然其目的既在要求「顧火」工資,而「顧火」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等人藉端勒索東億公司同意從事之工作,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等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阻止施工以使東億公司給付「顧火」工資,即認被告等人應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藉端勒索罪名。
(10)又91年12月14日下午5 時46分12秒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J○○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係亥○○打電話拜託被告J○○希望翌日上午能讓6 、7 個泰國工人進入做工,而被告J○○則以受到冤枉及侮辱為由,向亥○○稱要翌日下午釐清後再談等語(92年度監字第15號卷,第17-18頁參照),此雖然可證明亥○○係向被告J○○要求讓東億公司工人進入工地施工,而被告J○○不同意而可間接證明被告J○○當時確有阻撓施工之事實,但其阻撓施工,承上開說明,應係為了東億公司未支付被告G○○等4 人所要求之「僱火」工資之故。而91年12月26日被告J○○與被害人亥○○在海城餐廳內的對談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J○○起始係向亥○○抱怨其並未拿東億公司錢卻遭人誤解拿錢,其後被告J○○向亥○○陳述:我昨天到台電向他們說,不讓我的工人做,從今以後你們不能再在海城里做工程。...... 而 你們的人說沒有叫他們進來做,但若沒叫,為什麼發薪水好幾個月了?...... 你 們若沒弄好此事,就不要到這邊來賺錢了。星期六之前那些錢發出去,辦不好,就不必再來了,我有向廠長說要全部包起來,我海城里不需要你們回饋,也不要你們進來工作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59
2 號卷,第38-44 頁參照),參照證人宇○○於本院91年1 月22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可證明被告J○○係為被告G○○等4 人向亥○○催討「顧火」工資之事實。
故被告J○○應於91年12月間,有為被告G○○等4 人催討「顧火」工資,而阻撓東億公司施工之行為,但亦如上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顧火」係被告等人藉端勒索東億公司同意而使被告G○○等4 人從事之工作,而被告G○○等人認為東億公司應按施工日數給付「顧火」工資,縱使東億公司認為不應給付,但此應屬東億公司與「顧火」工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非被告等人假藉端由,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故尚不能以被告J○○有於上開時、地以脅迫之方法要求亥○○給付「顧火」工資,即認被告等人應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藉端勒索罪名。
(11)綜上所述,被告J○○、己○○及G○○、I○○、M○○及酉○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證明。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被告J○○、己○○、玄○○、G○○、I○○、M○○及酉○等人被訴藉端勒索犯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申○○現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 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譚德周法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