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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郭翠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設立淞諭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丙○○亦出資擔任股東,詎丁○○未經丙○○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股東同意書,內載丙○○將其出資讓由甲○○承受,公司更名為安悅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等語,並偽造丙○○之印章,蓋用於出資轉讓股東欄下,並於同日檢附該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足生損害於丙○○及該局對公司法人管理之正確性。經丙○○知悉後丁○○始退還股款五萬元給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証人侯寶宜及乙○○分別於偵訊時之証稱:「未曾聽丙○○說過要退股之事」、「並不知丙○○是否知道變更登記之事」等語,及證人戊○○、郭芳江二人分別為被告之至親,二人之證詞已難免有所偏頗,且又未經具結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委託會計師處理丙○○退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約在公司成立後半年,約在八十八年十月間,他(即丙○○)就在講,他也沒有特別拿回股款。退股的事不是由伊一人決定即可,而是要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再委由會計師辦理,我們股東都知道等語。辯護人則以:丙○○如果關心公司事務,應該會常來公司,結果都不來公司,他要求退股,被告才依照其要求,委託會計師辦理退股,退股程序也許有瑕疵,但不違背告訴人的本意,且公司營運狀況差,被告還要貼補虧損,告訴人退股對被告沒有任何利益可言,本件純屬告訴人對於被告金門酒廠的案件才挾怨報復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証人侯寶宜及乙○○固曾於偵訊時為上開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稱,惟細繹上開證人所證,僅能證明証人侯寶宜並不知情丙○○有無說過要退股,及證人乙○○不知丙○○是否知情公司已變更登記之情事,惟對於丙○○是否曾有退股之表示,則未見二位證人於上開偵訊時說明,然證人即承受告訴人股份之甲○○卻曾於偵訊時證稱:「(郭某讓出股東六十萬元由你承受?我太太說郭某要退出我去承受;(郭某有表示要退股你知否?)我是聽我太太說的」等語在卷(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顯然依甲○○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如公訴人所是認,是可否能僅以上開侯寶宜及乙○○未明確之證詞即謂被告有上開犯行,實非無疑。

(二)且再經傳訊證人乙○○到院說明告訴人是否有曾要求退股乙事,證人乙○○係結證稱:「(淞諭公司你擔任股東後有何變化?)...,我有聽到丙○○打電話來說要退股,電話吵了好幾回,我們就決定讓他退股;(有無告知丙○○讓他退股?)丙○○是一直打電話說退股,但我不知道他事後知不知道已經退股,我就請我先生當股東」等語,互核證人甲○○前開所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均屬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而松淞諭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設立之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課稅所得額為負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尚屬虧損之狀態,於變更公司名稱為安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退出為股東後,八十九年全年課稅所得額亦僅為四萬零七百零八元而己,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財高國稅字第○九二○○一四五二七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四一頁、第四六頁),足見該公司之經營狀態並非良善,衡情應僅有股東因不堪虧損而退出股份之理,則有何理由被告要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股份轉讓于他人承受,足見被告所辯其係經由告訴人同意才股份轉讓並非全然無據。

(四)再被告確曾於九十年間就其與告訴人間有關金門酒廠股票糾紛乙事,向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台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告訴人上開案件已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別先行調查之函文(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刑事告訴狀(同上第十七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真實,而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具狀向公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見偵卷所附之告訴狀),是確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並非單純。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並偽造丙○○之印章,蓋用於出資轉讓股東欄下,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