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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辛○○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壹)起訴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戊○○、丙○○、辛○○、己○○、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渠等於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渠等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丙○○、己○○、侯彩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關於被告壬○○部分,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情形,而被告辛○○部分,則係與被告壬○○共犯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情形,是本件追加起訴乃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證人癸○○、乙○○、丁○○、郭孟雄、戊○○、己○○、甲○○、劉第、洪瑞國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渠等於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渠等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癸○○、乙○○、丁○○、郭孟雄、戊○○、己○○、甲○○、劉第、洪瑞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壹)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擔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處)處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㈠緣於八十五年間,加工處為因應出口區轉型及配合政府照顧勞工政策為由,陳報經濟部協調財政部將原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區○○段○○段○○○號等七筆土地交還該處再開發利用,案經財政部商議並陳報行政院核備後,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二字第八六00二五二二號函同意撤銷原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核定,並將該等土地恢復為公用財產,改由加工處經營管理。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高雄市政府邀請加工處共同召開○○○區○○段市場用地、停車場用地及兒童遊藝場用地三合一開發計畫」(下稱○○○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協商開發事宜,會後決議由加工處負責開發工作,加工處即依被告壬○○之核示,以公開招標方式遴選顧問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嗣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得標廠商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鼎漢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整體規劃報告,依該總規劃報告結論係擬採土地出租、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營運一定期限後重新訂約或收回土地之招標方式,較有利於加工處,加工處並將上開報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經加處(八七)秘事字第00五三九七號陳報經濟部核備在案,並由壬○○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親自前往經濟部參與「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並簡報「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之作法。加工處因原「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租用辦法」(下稱租用辦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相關規定造成開發計畫些許阻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陳報經濟部協助解決,俟經濟部開會決議同意加工處所報規劃構想,適時修正租用辦法第二條條文為「本社區之土地作為興建宿舍、本處員工住宅、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用途使用」並發布施行。

㈡加工處針對所管○○○區○○段○○段二八、二九、三0地號市場、停車場、兒童遊藝場(簡稱市十、停十、兒十)進行整體開發計劃,經該處前第二組組長戊○○、前副組長丙○○、前專門委員辛○○、前科長己○○及前承辦技士庚○○多次討論研議評估,並經被告壬○○批准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召開初稿審查委員會,初步決議以「三合一」整體獎勵投資開發方式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多寡及開發計畫書規劃品質為評審依據,另擬從「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兩方案中擇優執行,若採「標租開發」方式,加工處可獲利約九千四百七十七萬元,而採「標售開發」方式,則依保守估計兩倍公告現值計算約二億五千萬元,預估加工處將有九千萬元至二億五千萬元間之期待利益。㈢被告壬○○全程參與及督導所屬執行○○○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理應基於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採行謀取機關最大利益之方案;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加工處召開「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市十、停十、兒十整體投資獎勵開發計畫」會議時,卻基於圖利中華民國加工出口事業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關係協進會)之犯意,明知依據租用辦法第二條「本社區之土地限作為本處興建區內員工宿舍、本處員工住宅、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之規定,土地租用對象之資格僅限定具有開發能力之加工出口區區內各事業,且陳報經濟部之計劃為「採土地出租、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而勞資關係協進會係屬於人民團體,並不具備承租資格,亦明知該協進會並無資金與人力參與此土地開發案,若要開發則尚須尋求區內事業合作進行開發事宜,竟不採行原先報部核備之計畫,而當場在會議中指示「⒈以出售方式辦理不予採用。⒉本案開發對象無須公告甄選,逕由勞資關係協進會租用開發。⒊土地租金租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收」等事項,而與勞資關係協進會訂立加工處社區土地租賃契約書。㈣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關係協進會理事長侯彩鳳前往壬○○辦公室,要求壬○○能調降土地租金率事宜,壬○○竟基於同一之圖利犯意,明知依據租用辦法第六條「本社區之土地租金按一般公有基地之現行租率,由本處逐月計收」,及依「八十六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高雄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率計收標準」之規定,關於一般公有基地之現行租率應依「土地租金租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收」,如有變更租金租率情事亦應報請經濟部核准。惟加工處卻在未事先報核下,復由壬○○當場指示加工處第二組人員執行下列事項:「租金率部分:⒈訂約後應繳納市場用地面積申報地價千分之五年息計收土地租金,取得建造執照後調升為百分之一;⒉停車場及兒童遊戲場用地俟動工後始計收土地租金,租金率為百分之一;⒊三筆用地正式營運後統一訂為百分之五」,並將此部分納入加工處與勞資關係協進會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據以計收租金,租賃期限自八十九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後勞資關係協進會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因無法覓得區內適當事業單位配合興建」為由,提前終止與加工處之土地租賃合約,至此,加工處短收租金而圖利勞資關係協進會之不法利益共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以實際租賃期間九個月又十一天,總承租面積四千八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以百分之五租金計收(即二十六元),總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扣除依雙方租約實際繳納租金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以實際繳納租賃期間八個月,每月租金四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末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加起訴部分亦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亦同)即應依首開說明,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本案(含追加起訴部分)中,首應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其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倘被告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對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自無再行審酌被告行為有無該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必要。又依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意圖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二字第八六00二五二二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加處(八七)秘事第00五三九七號函、經濟部開會通知、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之相關簽呈及開會資料、楠梓加工出口區之會議決議、楠梓加工出口區簽稿併陳(十一月二十二日)、加工處與勞資協進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加工處與逸光公司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四六五一號函,及被告壬○○、證人庚○○、戊○○、丙○○、己○○之陳述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先前有報經濟部核備,嗣經濟部亦開會決議此開發計畫屬加工處之業務範圍,而在開發計畫之初,伊曾洽詢多家區內主要廠商是否有投資開發之意願,但該等廠商均表無意投資,且高雄市政府同時亦有類似之招標案在進行,條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為佳,但亦乏人投資,伊為使該開發計畫得以順遂進行,遂尋求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協助,勞資關係協進會雖非前開租用辦法所稱之「事業」,然依當時已修正之租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只要依都市計畫用途使用即可,不限於區內各事業,況勞資關係協進會其成員係加工出口區內之公會及勞工代表,以其性質較易協助尋找區內事業進行開發計畫,又伊於上開會議中裁示逕由勞資關係協進會租用開發時,並未有任何相關下屬提出適法性之疑義,顯見伊裁示並無不法,至於出租土地之租金計收方式,伊於前開會議中本亦裁示以百分之五計收,嗣因勞資關係協進會理事長侯彩鳳向伊要求降低租金,當場同時有人向伊表示台南○○○區○○○段計算租金之情形,而相關法令亦有投資公共設施得為租金優惠之規定,伊方會採取分階段計收租金之方式,伊實無圖利勞資關係協進會之情等語。

四、依起訴意旨所示,公訴人認被告壬○○所涉之圖利犯行,主要係謂被告○○○區○○段○○段二八、二九、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違法出租與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及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勞資關係協進會後,採違法之租金計收方式而短收土地租金二部分。首先,關於出租前開土地與勞資關係協進會部分,經查:

㈠、本○○○區○○段○○段二八、二九、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經撤銷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核定,交還加工處再開發利用,並將該等土地恢復為公用財產,改由加工處經營管理,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高雄市政府與加工處共同召開○○○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協商開發事宜,會後決議由加工處負責開發工作,並由加工處委託鼎漢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整體規劃報告,依該總規劃報告結論係擬採土地出租、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營運一定期限後重新訂約或收回土地之招標方式,加工處並將上開報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陳報經濟部核備在案,被告壬○○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親自前往經濟部參與「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並簡報「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之作法,業據被告供陳無訛,並經證人庚○○、戊○○、丙○○、辛○○、己○○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二字第八六00二五二二號函(見偵一卷第十一頁)、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加處(八七)秘事字第00五三九七號函(偵一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前開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及簡報資料(見偵一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加工處召開「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市十、停

十、兒十整體投資獎勵開發計畫」會議時,當場在會議中指示「⒈以出售方式辦理不予採用;⒉本案開發對象無須公告甄選,逕由勞資關係協進會租用開發;⒊土地租金租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收」等事項,而與勞資關係協進會訂立加工處社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四七、四八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一八四至一九0頁)附卷足參,亦足認定。

㈡、關於依上開租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勞資關係協進會是否得租○○○區○○段○○段二八、二九、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進行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乙節,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經濟部陳報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時,前開租用辦法第二條係規定:「本社區之土地除保留四點八八公頃作為興建女子宿舍及本處員工住宅之用者外,其出租部分以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為限,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他用」,考該辦法之規定內容,並未限制加工處所管理之社區土地,僅得出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而係加工處欲將該等社區土地出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時,得由加工處自行依照職權辦理,反之,若加工處係欲將該等社區土地出租作為其他用途時,則須陳報經濟部核准方得為之,此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陳報經濟部之經加處(八七)秘事字第00五三九七號函中表示:本項社區土地之開發方案,擬以公告公開招標競標方式,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七頁),而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經濟部召開之「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中,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亦表示: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二頁),而該會議決議之結論為:依據加工出口區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規定,本案土地之租用開發事宜,係屬加工處執掌業務範圍,並符合該地區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規定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三頁),並無其他異議乙情,堪可認定。又上開租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經濟部經(八八)加字第八八四六0三三七號令修正,將原條文修正為:「本社區之土地限作為本處興建區內員工宿舍、本處員工住宅、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比對其修正前後之內容,主要係將原規定中之「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他用」部分予以刪除,並增列「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之規定,考其修正緣由,依其修正總說明所示:「本辦法於六十三年發布施行,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期間由於高雄市辦理第二十二期、第二十四期市地重劃後,使本辦法第二條原規定保留使用面積減少,且本社區土地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劃定使用分區,即應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故本辦法之規範已不符實際,另因加工出口區功能調整,廠商增加,對於居住、商業、休閒、集會等相關活動場所需求日益殷切,實有必要加速開發本社區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原規定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為他用之變更程序,亦已不符實際,爰予以修正,將保留四點八八公頃作為興建女子宿舍及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他用之規定刪除」(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所示:「⒈本處所轄本社區土地因高雄市辦理第二十二期、第二十四期市地重劃後,已不足原保留使用之面積,爰予以刪除保留四點八八公頃之限制,以符實際;另原作為興建女子宿舍部分,使用對象只限女性,範圍狹窄,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為『本處興建區內員工宿舍』,以充分利用,避免造成閒置。⒉本社區土地重劃後依都市計畫已劃定使用分區管制,無法再隨意變更,故原來規定『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他用』之變更程序修正為『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以符實際」(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可知,該規定修正後,並未對前開社區土地之出租對象加以先前所無之其他限制,是本件「勞資關係協進會」之性質,雖屬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而非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事業」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然仍應具有租用上開社區土地之資格。雖被告壬○○就此問題,曾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供陳:依據租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用來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之租用對象均限定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六0頁),似顯示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認為勞資關係協進會並不具備上開社區土地之承租資格,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即行辯解:前開於調查詢問中之回答,係因接受詢問過久、產生疲勞下所為之誤答等語,復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加工處之第二組建管地政科技士庚○○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即曾陳述:辦理本件開發案時,被告即有強調興建員工宿舍才需要為「區內事業」,如係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則不需為「區內事業」等語(見偵一卷第八一頁),可知被告壬○○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前,其主觀上並未認勞資關係協進會不具前開社區土地租用資格,是其前開辯解應堪採信,無由以其前揭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內容,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至台灣加工出口區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以(八八)加電字第一二二二號函,向加工處申請租○○○區○○段○○段二0

七、二0八號二筆土地,用以興建外勞宿舍,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加工處以「貴公會為人民團體非事業單位」為由駁回申請之事實,雖有加工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加處(八八)二建字第0一四二四五號函可稽(見偵一卷第五一頁),然關於加工處管理之社區土地租用資格,依前開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以租用目的為興建員工宿舍或係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而為區分,而此處台灣加工出口區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申租前開土地既係作為興建外勞宿舍使用,則依被告對於上揭租用辦法第二條之解釋,其自無同意該公會承租前開土地之理,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勞資關係協進會不具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社區土地之承租資格。

㈢、關於○○○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是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乙節,公訴意旨謂:加工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召開初稿審查委員會,初步決議以「三合一」整體獎勵投資開發方式「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多寡及開發計畫書規劃品質為評審依據等情,然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並無提及公訴意旨所載上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合先敘明。而查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係將國有土地出租開放供民間機構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投資興建市場、兒童遊藝場及停車場,尚無庸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四六五一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該函另謂本件情形,尚應探討有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適用,而需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方式辦理,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公布施行,其施行日期在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之後,故本案尚無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可能,附此敘明),是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於案發當時,依法尚無需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雖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陳報經濟部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參與「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時,均謂「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之作法,並經經濟部決議如前,然辦理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所依據之前開租用辦法第二條,業於經濟部為前開會議之後修正如前,依修正後之租用辦法第二條規定,經濟部已將加工處所管理社區土地之出租使用事宜,全權交由加工處自行處理,無須再經經濟部核准,則被告前開依修正前租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向經濟部所陳報「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之預定計畫,當已因上開租用辦法之修正而失其效力,是被告未依先前陳報之內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尚無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規定之違反。

㈣、關於○○○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最終未採「標售開發」方式辦理,於法是否有所違誤乙節,查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應採「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方式進行,自本開發計畫初始交由鼎漢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整體規劃報告之結論,及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陳報經濟之內容,乃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被告參與「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時所為之簡報內容與經濟部於該會議中所為之決議,均認本件開發計畫應採「標租開發」之方式辦理,僅證人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簽呈之意見中,建議採取以「標售開發」方式辦理本件開發計畫,則究係以「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方式辦理本件開發計畫,較有利於加工處,即難認有所定論(證人庚○○簽呈之意見中,雖謂「標售開發」方式所得獲益較「標租開發」方式為多,但因採「標售開發」方式,政府將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且出售國有土地法令上之限制亦較繁複,是尚難如同前開簽呈,逕以「標租開發」方式所能獲取之地租與管理費,而與「標售開發」方式所能獲取之土地售價以為比較),又應採「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方式進行本件開發計畫,相關法令亦無明定,是此要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行使範圍,故被告最終指示○○○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不採「標售開發」方式辦理,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

㈤、綜上所述,勞資關係協進會既具備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社區土地之承租資格,而○○○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亦無強制應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之必要,且採「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方式進行○○○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復係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則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加工處召開「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市十、停十、兒十整體投資獎勵開發計畫」會議時,當場在會議中指示逕由勞資關係協進會租用前開土地開發本案,即難謂有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而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勞資關係協進會本身是否有開發能力,又是否能如被告所言般,具有溝通協調之特性,得協助加工處尋找適合廠商投資本件開發計畫等情,已屬被告前開裁示妥當與否之範疇,要與其是否涉犯起訴書所指之圖利犯行無涉。

五、關於加工處對於勞資關係協進會承租前開土地之租金收取方式部分,經查:

㈠、被告壬○○在未陳報經濟部之情形下,即就勞資關係協進會租用上開土地之租金計收方式,指示加工處第二組人員:「租金率部分:⒈訂約後應繳納市場用地面積申報地價千分之五年息計收土地租金,取得建造執照後調升為百分之一;⒉停車場及兒童遊戲場用地俟動工後始計收土地租金,租金率為百分之一;⒊三筆用地正式營運後統一訂為百分之五」,並將此部分納入加工處與勞資關係協進會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據以計收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庚○○、戊○○、丙○○、己○○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一八四至一九0頁)在卷足參,堪以認定。又本○○○區○○段○○段二

八、二九、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楠梓加工出口區區外之社區土地,並非區內土地之事實,有經濟部楠梓加工出口區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六頁),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依「八十六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高雄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率計收標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向勞資關係協進會收○○○區○○段○○段二八、

二九、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租金,是否有違背相關法令部分。查前開租用辦法第六條規定:「本社區之土地租金按一般公有基地之現行租率,由本處逐月計收」,並未明文規定應依何種公有基地租率計收租金,則本○○○區○○段○○段

二八、二九、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出租與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其租率之計收標準,是否應如公訴意旨所言,係依「八十六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高雄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率計收標準」之規定計收,已非無疑,況加工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就○○○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所召開之初稿審查委員會,曾作成下列結論:㈠市政府建設局:市政府目前並無開發本基地之計畫,加工處如自行開發時,應依都市計畫資料規定採「三合一」同時開發,開發時得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辦理;㈡市政府工務局:除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頒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得獎勵投資者以增加投資誘因;㈢市政府工務局:有關興建停車場獎勵投資的規定,可依非承租市府土地契約規定辦理;㈣鼎漢公司:興建停車場獎勵投資可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辦理(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而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屬於投資人之建築物,於領取使用執照日起應按使用比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與本府計立土地租約」;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本辦法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其獎勵方式如左:㈠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依照規定之標準,並自核准之日起十年內減半計收」;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屬公有土地者,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後,得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而依本條第二項所訂定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土地之租金依左列規定計算之:㈠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計收租金;㈡營運期間:自開始營運之日起,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㈢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兩者實際佔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可知,與會單位已就如何獎勵投資者參與本件○○○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提出眾多建言,並肯認可採較一般公有基地租率優惠之租金計收方式,計收本件土地之租金。此外,參照加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土地租用核配訂約事項(核定權為處長)、「土地租金計收標準之擬訂及調整」(核定或核轉權為處長)」(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亦顯示加工處所管理之土地,其租金計收方式,並非採固定之租率計收,加工處之處長應有相當之裁量空間,否則當無上開核定之權限。綜上所述,前開租用辦法第六條既未明定本件土地之租率應採何種標準計算,而案發當時之其他相關法令中,亦多有減收、分階段計收土地租金之規定,而加工處管理土地之租金計收標準,被告亦有核定之權,則被告就本件土地租金計收方式所為之前開指示,尚難謂有何不法之處。至加工處與逸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均自簽約日起一律採用租地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年息計收土地租金,有加工處與該等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六十、六一頁),然查,依前開租賃契約所示,上開公司向加工處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員工宿舍所用,純粹係為該等公司之私人利益,而勞資關係協進會承○○○區○○段○○段二八、

二九、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則係為進行○○○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此等公共設施之興建所致,二者性質大不相同,前開各家公司與加工處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自無援引上揭各項優惠租金法令規定之餘地,是無法以渠等租金計收方式與本件不同,而謂本件租金計收方式有何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㈢、關於被告採取前開方式計收租金,未報請經濟核准,於法是否有所違誤部分。查本件租金之計收方式,加工處是否應報請經濟部核准,相關之法令依據,係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區內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然本件出租與勞資關係協進會○○○區○○段○○段二八、二九、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屬楠梓加工出口區區外之社區土地,並非區內土地,業已敘述如前,而上開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範對象,依法條文義,應僅限於區內土地,而不包括本件之社區土地,復參以前開租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其規範對象即社區土地),其在修正之後,已將社區土地之出租事宜交由加工處全權處理,則以此修法意旨,社區土地之租金租率訂定,亦當無再報經濟部核准之必要,準此,被告採取前開方式計收租金,未報請經濟部核准乙節,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關於勞資關係協進會承租本○○○區○○段○○段二八、二九、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對其下屬所指示之租金計收方式,係基於其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合法決定,且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難認有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圖利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起訴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擔任加工處第二組建管地政科(原工商科,下稱建管地政科)科長,主管事務為加工區之建築及土地管理,包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土地、標準廠房之出租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㈠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加工處受理區內廠商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增資擴建計劃案」申請時,經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會商協議後,雙方同意採「共同承租合建」之方式分三期進行擴建計劃,由加工處提○○○區○○○段二小段七二七地號土地作為建廠用地,而興建工程款項則由日月光公司負擔,在雙方達成協議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正式簽訂合建契約。惟楠梓加工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中,已劃設為乙種工業區,且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工都字第三四三四九號函修正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據此,加工處依法僅能以日月光公司實際承租之建築基地面積最高核予百分之三百容積率。詎時任加工處處長職務之壬○○於合建案協商期間,明知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規劃早已於七十三年間即經由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並佐以加工處報部綱要計劃(細部計畫),利用道路將區內土地細分為八個區域供廠商申請建廠使用,已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一宗土地」的法定條件,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視前述法令規定,違法指示建管地政科案件承辦技士癸○○,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合建案承審前置期間,以簽呈方式將加工區內之土地視為「一宗土地」核算日月光公司建物之容積率,復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再次簽擬採「總量管制」方式控管全區土地之容積率,但該「一宗土地、總量管制」簽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會簽加工處研考室時,主管法令適用之研考室專員(現為秘書室法制)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以區內土地既已依土地法第四十條編列為數宗土地,自無適用「一宗土地」之條件而加註反對意見,故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建管地政科專員甲○○奉壬○○指示赴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洽辦加工區內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冀能將區內數宗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宗,以符合「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之法定要件,惟因考量區內經營之現況,無法順遂其意合併加工區全區土地為「一宗土地」,至此全案宣告中止審核。惟八十七年十月間,壬○○為順遂其圖利私人之犯意,迨辛○○到任建管地政科科長乙職,旋與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前開合建案重新審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再次責成癸○○以「一宗土地、總量管制」方式簽擬實施方案,且詳細計算「一宗土地、總量管制」原則下,區內建物基本容積率可提高至百分之四百之強度,該系爭簽呈送核期間,壬○○、辛○○二人均無視該處法令主管人員丁○○先前加簽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註之反對意見,在前述區內土地現況與法定要件均無改變之情況下,首開先例違法同意區內建案依「一宗土地、總量管制」方式實施容積率管制,辛○○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十日簽擬有關容積率超過法定標準,要求業者增加租地面積,以符合建管法令之回饋方案來掩飾二人犯意。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合建大樓第一期工程動工興建,期間加工處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辛○○所簽擬之回饋方案為本,在無法律授權之下,自行開會創定「建築基地使用容積率超出法定容積率之回饋辦法」,並據以將日月光公司申請之合建案容積率再次提高至百分之七百四十八點九九,然日月光公司若依回饋辦法自須再增租土地二萬二千九百零四平方公尺,惟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日月光公司所加租之上開土地係區內未出租之公共設施土地,而該等公共設施土地加工處並未繳納地價稅為由,同意以免償方式○○○區○○○段二小段五七一之二地號,面積二萬三千平方公尺之土地與日月光公司作為提高建物容積率之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合建大樓第一工程完工。㈡按加工處核準日月光公司前開「合建案」百分之七百四十八點九九容積率核算,該建物使用執照登載之廠房樓地板總面積為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另依法加工處最高僅能核予日月光公司建物百分之三百容積率計算,則實際日月光公司前開多功能大樓建物法定容許之廠房樓地板總面積應為五萬一千一百三十點零二七平方公尺(七百四十八點九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點九三=三百/X,X=五萬一千一百三十點零二七),而依日月光公司買賣契價每坪四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則加工處總計違法圖利日月光公司金額達四億八千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日月光公司申報之工程造價:十億五千九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使用執照登載之廠房樓地板總面積【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零點三零二五=三萬八千六百一十五點零一一坪】= 每一坪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之工程成本,售價四萬八千五百元-工程成本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萬一千零六十二元每坪之淨利×管理處違法核準建物容積率,使日月光公司不法取得之樓板面積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點一七坪【(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點九三-五萬一千一百三十點零二七)平方公尺×零點三零二五=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點一七坪】=四億八千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因認被告壬○○、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所謂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則為土地法第四十條所明定,是土地法上所謂之「一宗土地」,係以地號作為區隔,而建築法令上所稱之「一宗土地」,則以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為準,再輔以該建築基地是否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為分隔作為認定,二者間顯有差異,故無法僅以土地地號有所不同,即謂該等不同地號之土地非屬建築法令上所稱之「一宗土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規定,所謂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而所稱私設通路,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細部計畫,係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㈠計畫地區範圍;㈡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㈢土地使用分區管制;㈣事業及財務計畫;㈤道路系統;㈥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㈦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則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與辛○○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日月光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明總字第0二0一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管理處與日月光司合作興建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之簽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九二000三九五二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二六三三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六三五三五號函、行政院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台七十三經一0七七七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楠梓加工出口區綱要計畫修正圖、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簽之簽呈、證人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簽之簽呈說明二、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簽之便條紙三紙、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十日所簽之回饋方案簽呈二紙、加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加處(八八)二建字第三六八一號函附「建築基地使用容積率超出法定容積率之回饋辦法」會議紀錄、證人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簽之簽呈、加工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加處

(八八)二建字第0一一五二八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函、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地籍圖謄本及證人甲○○、丁○○、癸○○、乙○○、被告壬○○、辛○○之陳述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所謂之「一宗土地」不同,研考室專員丁○○所簽意見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加工出口區所為之綱要計畫,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細部計畫」,區內土地中地目為「道」之土地,係供內部交通之需所自行規劃留設,而為私設通路,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所公布之道路,且未經指定為建築線,而未將區內土地分作數宗土地,自得以「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之方式為容積率管制之計算,前揭回饋辦法僅為內規性質,並非法令,且儲運中心與日月光公司之合約簽訂日期係於回饋辦法實施之前,自難溯及既往令日月光公司再行依回饋辦法增租土地,繳交租金等語;被告辛○○除同被告壬○○前開辯解內容外,另辯稱:

本件與日月光公司所訂定之合約,係在伊接任建管地政科科長前即已簽訂,而伊接任建管地政科科長期間,就本案相關事宜,僅曾經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加處(八八)二建字第六八八一號函,之後日月光公司申請免償增租土地及申請建築執照時,伊已調離主管職務,本案實與伊無涉等語。

四、依追加起訴意旨所示,公訴人認被告壬○○、辛○○所涉之圖利犯行,主要係謂被告二人就加工區土地之容積率管制採違法之計算方式,使日月光公司於前開合建案中所得蓋用之樓地板面積大增,及被告壬○○以免償方式提供日月光公司嗣後增租之土地二部分。首先,關於加工區土地容積率管制之計算方式部分,經查:

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加工處受理區內廠商日月光公司「增資擴建計劃案」申請時,經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會商協議後,雙方同意採「共同承租合建」之方式分三期進行擴建計劃,由加工處提○○○區○○○段二小段七二七地號土地作為建廠用地,而興建工程款項則由日月光公司負擔,在雙方達成協議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正式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有日月光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明總字第0二0一號函(見偵二卷第一三三頁)、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合作興建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契約書(見偵二卷第九七至一0六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楠梓加工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中,已劃設為乙種工業區,依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九二000三九五二號函(見偵二卷第二五七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二六三三0號函(見偵二卷第十四頁)、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六三五三五號函(見偵二卷第十七、十八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再者,被告辛○○於加工處任職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有被告辛○○之離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五頁),亦可認定。

㈡、關於加工處所報部之綱要計畫,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細部計畫,其內所規劃之道路是否得作為建築法令中所謂「一宗土地」之界限乙節。查本件經行政院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以七十三經一0七七七號函所核定之「經濟部楠梓加工出口區綱要計畫修正圖」(見偵二卷第十九頁),其內已表明計畫地區範圍係楠梓加○○○區○○○○道路系統,分割區內土地區塊,標示特定區塊使用目的,保留部分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業就都市計畫法中關於細部計畫所應表明之事項,為大部分之規範,又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⒒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亦可徵加工處有為土地使用管制之權限,而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此問題,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高市都發二字第0九二000六八五四號函表示:楠梓加工出口區係屬依都市計畫法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雙重管制地區,六十一年楠梓主要計畫將該區劃設為工業區,係屬主要計畫範疇,而有關其建蔽率、容積率及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則屬細部計畫範疇。楠梓加工出口區面積約為九十三公頃,當時都市計畫之擬定,係由高雄市政府委託行政院前經合會辦理規劃,為考量產業整體發展與保留產業規劃彈性需要,都市計畫未再劃設細部計畫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而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規劃配置並留設適當之道路系統、公園、綠地及相關之公共設施(備),以提供區內所需之公共服務,其既經伊前開條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執行多年有案,故當時報行政院核定之使用計畫所規劃配置並留設之道路系統、公園、綠地及相關公共設施(備),就其原規劃目的、背景及使用性質與功能宜視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系統、公園、綠地及相關之公共設施(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六頁),雖被告二人辯稱,前開綱要計畫之主管機關、法源及內涵、辦理程序及權責,均與都市計畫法中之細部計畫有別,並援引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二○○九一一四七號函文內容: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擬定之綱要計劃,非屬依都市計劃法所定之計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四頁),而認楠梓加○○○區○○○路,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所指之「私設通路」,然所謂私設通路,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業如前述,而觀乎卷附之楠梓加工出口區平面圖(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本件楠梓加○○○區○○設○○路,其多有橫跨楠梓加工出○區○區○○區○○道路直接連通者,顯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所指之「私設通路」。是綜上所述,前開綱要計畫是否得等同都市計畫法中之細部計畫,雖非無疑,然前開綱要計畫所規劃之道路,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所稱之道路,而得作為建築法令中所謂「一宗土地」之界限乙節,堪可認定。

㈢、關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已經前開綱要計畫規劃之道路,將區內土地劃分成多宗土地,被告二人未依該等劃分就每宗土地為容積率之管制,是否構成圖利罪乙節:

1、有關楠梓加工區是否應實施容積率管制及如何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問題,當時之承辦人即加工處建管地政科技士癸○○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呈意見表示:就楠梓加工出口區是否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優缺點分析研擬三方案,A案:實施容積率管制,並以廠商個別承租之土地為對象,其缺點為⒈目前已完成之廠房無法再擴、增建,除非拆除重建,影響廠商之營運成長;⒉乙種工業區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三百,致區內土地無法發揮最大使用效益;B案:實施容積率管制,並以全區土地視為一筆土地作為實施對象,其缺點為⒈可能造成租地無保留空地,日後廠商之作業將利用公共設施地或其他廠商之空間,影響其他廠商;⒉先申請設廠之廠商優先獲得核配建築面積及容積面積,待最大建築面積及容積面積全部核配完後,欲再入區設廠即無法再申請建築,恐有先入區廠商使用後入區廠商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爭議;C案:維持現行之建築管理,且不實施容積率管制,其缺點為⒈由於倉儲轉運專區已實施容積率管制,造成本處建築管理不一致,且無法配合地方政府之都市計劃實施;⒉由於法規有高度之限制,因此建物無法再興建更高層建築。並建議:由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各項發展已過度飽和,相對的有關水電供應、排水系統容量及交通停車等公共設施已不敷使用,似以採用A案較為恰當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十至二七頁),而該簽呈上呈時,加工處主任秘書劉第簽註意見:就楠梓區(包括儲運中心)未來轉型發展考量,採B案較有利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七頁),而副處長洪瑞國簽註意見:擬如主秘擬採B案,惟就公共設施地分配於各廠之建築及容積面積,應有所規劃分配,以避免後建廠商無法分配公設地之建築容積面積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七頁)。嗣癸○○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呈意見表示:⒈本案前經鈞長核○○○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事宜另案辦理在案;⒉經本科王專員前往地政事務○○○區○道路等公共設施變更地目事宜,據地政事務所表示需先封閉道路後申請實地查勘變更,因此地目變更恐有困難。經前往高雄市政府查閱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楠梓加工出口區及中油莒光宏毅新村一帶)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其建蔽率、容積率管制內容均未提及楠梓加工出口區且圖例為空白、未上色,故誤認為楠梓加工出口區並未公布實施容積管制;⒊復經本科劉科長率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高雄市政府都發處查詢本區實施容積率管制情形,經承辦人張先生文欽告知工業區、農業區、保護區等,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中訂之,而細部計畫內不再檢討,故本區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發布之主要計畫規定應予實施容積管制。另據表示本區係以全區管制,與本區內公共設施地目編訂無關等語。⒋僅就楠梓加工出口區實施容積管制擬訂方案如次:方案

一:將公共設施等之容積平均分配於各廠商承租基地,以符公平原則;方案二:各基地容積率以百分之三百為基本管制,如使用容積需高於百分之三百,則需向本處專案申請,經核准後再移撥公共設施等之容積,惟需提供相當之回饋。擬辦:有關楠梓加工出口區建蔽率及容積率管制擬奉核定後函知區內廠商知照。另容積率如蒙採納方案二,則回饋辦法將另案簽辦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則癸○○雖曾於其第一次簽呈中表示宜採A案處理,然此係其基於楠梓加工出口區當時發展狀況所為之結論,而非係認採B案或C案於法有違,且在相關之簽呈意見中,均未見有加工處人員表示,採「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之方式,有何適法性上之疑義,甚至於癸○○前開第二份簽呈之第三點意見中,尚表示:經詢問高雄市政府都發處承辦人,其告知加工區係以全區管制,與區內公共設施地目編訂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三九頁),則以加○○○區○○路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所稱之「道路」,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定,除被告與本院所採見解有異之外,屬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前開高市都發二字第0九二000六八五四號函亦僅表示:「宜視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系統等語,而未有確切肯認之見解,是被告二人最終採「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之方式為本件之容積率管制,得否知悉該方式於法有違,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二人於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簽訂前開合建案契約時,有何非法圖利於該公司之故意。

2、雖當時研考室專員丁○○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簽註意見表示:⑴土地法第四十條規定:「地籍整理...,按宗編號」,又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因此,本區建築基地如欲視為一宗,應將其合併為一宗,但合併後本處管理上可能會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按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乙種工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本區都市計畫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建蔽率及容積率仍應受上述法令規範等語(見偵二卷第三二頁),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又簽註意見謂:查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建築基地係指依法申請之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故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做為建築使用,非建築基地,所以,本處管理土地,地目既登記為「道」,應不得視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四頁),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註意見表示:有關楠梓加工出口區建築管理實施容積管制乙節,本室前已表示意見在案等語(見偵二卷第四四頁),惟查,土地法上所謂之「一宗土地」,係以地號作為區隔,而建築法令上所稱之「一宗土地」,則以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為準,再輔以該建築基地是否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為分隔作為認定,二者間顯有差異,故無法僅以土地地號有所不同,即謂該等不同地號之土地非屬建築法令上所稱之「一宗土地」,業已敘述如前,而此亦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六三號函釋:查本部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三二一四八0號函明文規定,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宗」建築基地,其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至土地法第四十條規定,地籍整理以市縣為單位,市縣○區○區○○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係指一宗(筆)地號土地,即單一地號之土地。是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又土地經依法編定使用後,其使用管制應以編定為依據,非以地目為準,亦經內政部地政司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地司發字第二四一七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五三二頁),是丁○○簽呈之前開意見,即有法律見解上之違誤,自難以被告二人未採該等意見,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至加工處建管地政科專員甲○○,雖曾依被告壬○○之指示,赴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洽辦加工區內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冀能將區內數宗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宗,然此係因丁○○提出前開簽註意見,為消弭該等疑慮所致,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而丁○○該等簽註意見尚無可採,且高雄市政府都發處承辦人員曾告知癸○○,加工區係以全區管制,與區內公共設施地目編訂無關,嗣並經癸○○簽呈使被告知悉等情,均已敘述如前,自亦無由以此情為何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3、又被告辛○○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註表示:回饋方案擬採下列方式:⑴容積率超過承租土地之百分之三百者,每超出三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應增加租用一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土地租金;⑵前項公共設施土地租金按建地租金打六折計算等語(見偵二卷第四二頁),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復簽註意見表示:容積率超過法定標準,要求業者增加租地面積,以符合建管法令依法有據;僅承租土地容積率之租金,理應比建築基地便宜,擬按六折計算只是粗估數字;中港專區向港務局承租之道路用地,是按建築基地之七折計算租金等語(見偵二卷第四三頁),嗣加工處並訂定「建築基地使用容積超出法定容積率之回饋辦法」(詳後述),作為日後租用土地廠商所欲蓋用之樓地板面積,與其租用之建築基地面積相較,超過百分之三百,而再向加工處租用公共設施土地以符容積率管制規定時,如何向該等廠商收取回饋金之依據,然尚難以該回饋辦法要求廠商增租土地,而推論被告二人知悉渠等採用之容積率管制方式係屬違法,蓋有此回饋方案之構想,除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平等原則外,依被告辛○○前開第一份簽註意見中另提及:控管核租土地面積(含公共設施)即可控制全區容積率於都市計畫規定範圍內,簡便易執行等語(見偵二卷第四二頁),可知,亦欲藉此作為楠梓加工出口區全區土地容積率管制之控管方式。至上開回饋辦法是否需有法律授權方得訂定,加工處逕予訂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乙節,要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涉及圖利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容積率管制採取「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之方式雖有違誤,然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採此容積率管制方式係屬不法,而有圖日月光公司不法利益之故意,業已論述如前,復參以證人癸○○前開第一次簽呈所提之C案,較本件最終所採之B案寬鬆,惟未為被告壬○○所採,而被告辛○○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接任加工處建管地政科科長之時,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已於此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完成本件合建案契約之簽訂,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日月光公司申請「增資擴建計劃案」開始,乃至於前開合建案契約簽訂為止,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均持續有就該合建案開會討論(此有歷次座談會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一七至三四五頁),非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謂,該合建案曾有中止審核,迨被告辛○○接任建管地政科科長,方得再行進行之情,均益足證被告二人無圖利於日月光公司之故意。

五、關於日月光公司增租之土地,加工處以免償方式提供部分,經查:

㈠、加工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被告辛○○所簽擬之回饋方案為本,開會訂定前開回饋辦法,而日月光公司若依該回饋辦法,須再增租土地二萬二千九百零四平方公尺,惟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日月光公司所加租之上開土地係區內未出租之公共設施土地,而該等公共設施土地加工處並未繳納地價稅為由,同意以免償方式○○○區○○○段二小段五七一之二地號,面積二萬三千平方公尺之土地與日月光公司,作為提高建物容積率使用之事實,有加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加處(八八)二建字第三六八一號函附「建築基地使用容積率超出法定容積率之回饋辦法」會議記錄(見偵二卷第四五至五一頁)、證人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簽之簽呈(偵二卷第五四、五五頁)、加工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加處(八八)二建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偵二卷第五八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惟查,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簽立本件合建案契約,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而前開回饋辦法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定,於該合建案契約之內容中,並未提及需增租土地以符容積率管制相關事宜,則日月光公司依據該契約之約定,本即未有應依前開回饋辦法增繳租金之義務,倘謂前開回饋辦法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將使日月光公司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非但未宜,且屬於法無據。是被告壬○○指示以免償方式,提供日月光公司所增租之上開土地,自無使日月光公司受有何不法利益可言,要與圖利罪之構成要間不相符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圖利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