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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蔡惠羽(原名丁○○)之前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離婚),甲○○則因前曾幫乙○○與蔡惠羽代為出售房屋而與二人有所認識,甲○○復因周坤鍾及蔡惠羽之介紹為丙○○出售其妻梁陳瑞美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巷○○號一至三樓之房屋(起訴書關於簽訂契約及出售房屋皆誤載為丙○○)而與丙○○亦有所認識。詎乙○○、甲○○均明知丙○○未曾因前開房屋順利賣出,因而拿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蔡惠羽投資股票之情事,竟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號丙○○請求蔡惠羽清償借款(案由欄雖記載為給付票款事件,惟實際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事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丙○○請求蔡惠羽清償五十萬元借款,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陳述,乙○○證稱:「是被告(即蔡惠羽)幫原告(即丙○○)賣掉房子,原告很高興,才拿出五十萬元要給被告去投資股票」等語,甲○○則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份,原告房子賣掉,我替原告賣掉的,之後,原告拿出五十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致承審法官採信該不實證詞,據此判決駁回丙○○上開清償借款之請求。嗣因丙○○對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提起上訴,乙○○、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第一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乙○○、甲○○始分別具結證稱:「為何要匯這五十萬元我不清楚;在訴訟之前我根本不知道這五十萬元的事」、「房子是我賣的沒錯,但兩造間有關五十萬元的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民事合議庭乃依乙○○及甲○○上開證詞,認定並無蔡惠羽所稱該筆五十萬元之款項係丙○○贈與之事實,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蔡惠羽應給付丙○○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因而查悉乙○○、甲○○於前開法院審判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致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固坦承有於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號丙○○請求蔡惠羽給付票款事件中,於右揭時間在本院作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開庭時伊是說伊不清楚梁先生和蔡小姐的借貸關係,伊只是介紹梁先生賣房子云云;被告甲○○則辯以:伊開庭時就清楚表明,伊是房屋仲介,只作證幫他(即丙○○)賣掉房子而已,伊沒有說那樣的話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二人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發人之代理人周崇賢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及證人蔡惠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二人當時有至本院作證之情節係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二人一再辯稱未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為上開證述,惟經本院審閱上開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號民事事件卷宗所示,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時係有為上開證述,而經證人即當時承辦該民事事件之本院書記官黃麗玉記錄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上,業據證人黃麗玉到院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詢問證人黃麗玉當時承辦此民事事件記錄之情況時,證人黃麗玉已明確證稱:「筆錄是我製作,我對本件不太有記憶,但筆錄確實依照兩造所言才會這樣的記錄,筆錄是當庭製作完成,證人應該是有這樣講,才會有這樣的記錄」等語在卷(刑事卷第二四頁),衡以證人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已據證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衡情應無對此故為偽證而誣陷被告二人於罪之理,是證人之證言尚堪採信,故被告二人當時係確有為上開之證言無誤。

(三)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證言,已使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號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據以判決駁回丙○○之訴,故被告二人上開虛偽之證詞,確足以影響本院裁判之結果,故被告二人應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均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足見渠等素行尚屬良好,雖被告二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為虛偽之證述,導致本院因而判決駁回丙○○之訴,惟渠等於該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改稱上開證稱而使丙○○獲得勝訴,所生危害尚屬非鉅,惟考量渠等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資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虞,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