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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乙○○之胞姊,竟未經乙○○之同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持乙○○之印鑑章,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假冒乙○○之名義,偽填借款申請單、借據,並於上開申請人簽名處偽簽乙○○之署押及蓋印鑑章,且偽簽其父王萬收之署押為連帶保證人,而持之向該分行負責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凌技(另案偵辦中)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經該行核准放款,並將該筆放款金額存入乙○○所有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前開相同之手法,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貸款九百萬元,且存入乙○○所有之前開帳戶中,以供自己挪為私用,足生損害於乙○○、王萬收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對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前開第一筆貸款到期仍未清償,經該分行催收員洪忠見向乙○○之夫余成桓告知後,乙○○隨即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經理侯丁讚(同案被告,另予不起訴處分)、催收員洪忠見查詢貸款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印鑑卡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用印及填載上開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借貸七百萬元及九百萬元之貸款相關文書,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二筆貸款係其父王萬收借用子女名義所為之貸款,係用以償還之前舊有之貸款,為借新還舊,且貸款之事告訴人均知情,其僅係為其父代辦上開貸款事務而已等語;辯護人之辯護稱:於第一銀行之貸款,於八十九年前即有借新還舊之情形,且本件貸款均以其父王萬收之土地為擔保,又其父購地時,已將該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故以告訴人名義貸款亦屬合理等詞置辯。經查:本案之爭議,即在於告訴人是否確已知悉上開貸款之申辦,是否早已概括授權其父王萬收得以其名義申辦及撥放貸款,且容由承王萬收之命代辦貸款事宜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辦理申貸及貸款撥放事宜?本院認告訴人確實知悉其父王萬收自七十九年間以來均以伊名義有多筆貸款之申貸及償還,且原已概括授權伊父得使用伊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供辦理上開貸款,而系爭二筆貸款均係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內等情,並詳陳如次:

(一)被告之父王萬收確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購買價格高達一億五千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元之土地即高雄縣○○鄉○○○段二六0之二號地一筆,而需以子女名義向第一銀行、大寮鄉農會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支應購地所需之資金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家族迄今之欠款尚有丙○○名義欠款三千三百萬元、乙○○名義一千六百萬(即系爭之貸款)、被告自己名義欠款一千六百萬元、被告名義之保證金債務三千三百多萬元,共計一億元等語(他字偵卷第一四六頁);證人即被告妹丙○○於偵、審中亦均證稱:其父以其名義之貸款確有大寮鄉農會貸款三千三百萬元等詞(他字偵卷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二卷第六七、七0頁);況告訴人亦於審理時具狀自承:伊父亦有以伊名義向大寮鄉農會申辦貸款,且該筆貸款日後,則變更債務人名義為王萬收名義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三三七、三三八頁);且有王萬收購買一億五千餘萬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卷第三四─四四頁、五0─六六頁);再徵諸卷附第一銀行就被告之父王萬收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他字偵卷第一九一頁)、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他字偵卷第二一九頁)、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他字偵卷第二0二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他字偵卷第二0九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他字偵卷第一八一頁、偵字卷第一五頁)所出具之徵信報告中,均有以被告、告訴人及丙○○等名義為債務人分別向第一銀行及大寮鄉農會貸款,且各該貸款全部均分別以王萬收所有之多筆土地設定抵押做為貸款之擔保等情形,即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徵信報告所載(他字偵卷第一八一頁、偵字卷第一五頁):王萬收所有之土地即有以丙○○名義為債務人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四千萬予大寮鄉農會、以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設定抵押二千六百萬元予大寮鄉農會、以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予第一銀行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設定抵押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予第一銀行,可徵該等貸款應係王萬收所使用,而以王萬收子女之名義作為貸款債務人之情屬實。

(二)次就系爭二筆貸款,均由第一銀行先行撥入告訴人所有設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告訴人名義亦設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該二筆貸款提領而出等情,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七百萬元貸款之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偵字卷第

三六、三五頁)、九十年一月八日之九百萬元之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偵字卷第四二、四三頁)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警卷第一四、一八頁)等在卷可稽,而關於上開二筆貸款過帳之告訴人名義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亦於警詢時坦承該帳戶係伊父王萬收於七十四年間要伊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戶,存摺放在娘家,但就00000000000號帳戶則供述:不知何人冒伊名義所開設云云(警卷第七頁);然於偵查中卻經由告訴代理人提陳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中陳明:告訴人確有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與伊父王萬收同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辦理開戶,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印鑑卡及約定書等文件(他字偵卷第五五─五六頁);於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亦載稱:告訴人父王萬收確曾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以辦理開戶為由,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申辦開戶手續,並簽蓋文件等詞,僅辯稱:告訴人並不知該文件內容云云(他字偵卷第七八頁);再於偵訊、審理時坦認:七十九年間(即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簽蓋告訴人名義之)印鑑卡及約定書均是由伊父帶伊去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所簽具及開戶等詞(他字偵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卷第五九─六0頁);此與證人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洪麗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洪麗金證述: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係乙○○本人親自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放款印鑑卡、約定書均由乙○○至銀行親自簽名蓋章,而該等手續均由其所辦理等詞(警卷第五頁反面、他字偵卷第一一頁),且有告訴人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所親簽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及約定書各一份(警卷第一一、一二頁,他字卷第一六、一七頁),以及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一份(警卷第一三頁)均在卷足參,則告訴人既均已坦認上開二筆貸款(七百萬元、九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所過帳之前揭二帳戶均確係由伊親自簽名蓋章而開設,是以該二筆貸款形式上已經由告訴人之帳戶貸放完成,況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開立帳戶之同時,伊所簽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印鑑卡,即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又同時親自簽具前揭約定書付予第一銀行,觀諸上開約定書係請求銀行授信所用之約定書,依該約定書之約款,立約定書人即告訴人原須對第一銀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債務均有承擔清償之責任甚明,是以告訴人是否能就業已經由伊親自開設之帳戶貸放完成之貸款,以及親自簽名蓋章承擔債務之授信約定書,僅以辯稱:不知文件內容為何(他字卷第七八頁),即完全推卸其法定責任,甚至民事清償責任,顯非無疑;而伊於警詢時所供:不知何人冒伊名義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一詞,既與伊偵訊所陳及證人洪麗金之證述均不符,自無可採;是以告訴人既將親自開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容由伊父王萬收使用,又簽具原本單純開設帳戶時根本無須簽立之上開(授信)約定書,已可佐證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予伊父王萬收使用伊名義申辦貸款事宜。

(三)又告訴人所陳:伊報稅事宜均委由被告代為申報送件,並否認提供所得稅申報資料予第一銀行等詞(本院第二卷第六二、六四頁),似意指該等扣繳憑單之資料亦係被告乘申報送件之機,影印留存,並送繳第一銀行。然被告否認有每年為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送件,且非其提供納稅資料予第一銀行等詞(本院卷第二卷第六四頁);又自第一銀行提供徵信資料中所附具之告訴人及其配偶余成桓八十二年間所屬、八十三年間所屬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余成桓八十年間所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余陳秋香(係告訴人配偶余成桓之母,參他字偵卷第二六九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八十三年間所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此有上開扣繳憑單在卷足憑(他字偵卷第二二一─二三0頁),而上開扣繳憑單全部均係所得人留存聯所影印者,然縱使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代為將所得稅申報書送件,其所得以影印者,亦僅為申報呈繳稅捐機關之扣繳憑單申報聯,不可能係由所得人自行留存之存查聯,而該等扣繳憑單之所得人留存聯,原則上僅由所得人自行保存,即使所得稅申報送件亦無須附具於申報書併同送繳甚明,則第一銀行竟持有該等扣繳憑單作為徵信資料,除由告訴人自行提供而交付第一銀行外,自難想像有他人得以不經由告訴人提供該等扣繳憑單而得交付該等資料予第一銀行;更且本院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詢問告訴人「何以第一銀行所附扣繳憑單係所得人留存聯,而非送繳稅捐機關之申報聯,應如何解釋?」告訴人當庭僅迴避此一詢問而答稱:「我沒有仔細看。」云云(本院第二卷第六五頁),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續審時本院繼續要告訴人回答上開詢問,告訴人始答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住院開刀、同年四月四日再度大出血又住院,且否認有將扣繳憑單交付予第一銀行云云(本院第二卷卷第九六頁),然始終未曾就本院上開詢問提出合理解釋,是以本院就第一銀行竟得持有扣繳憑單所得人留存聯之影本一情,自得認應係告訴人所提供,第一銀行始可取得該等資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自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於第一銀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後,未幾,即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告訴人名義貸款四百萬元,且由第一筆貸款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上開九百萬元之最後一筆貸款時止,長達十餘年之期間,並包含系爭二筆貸款,共計有三十九筆貸款,且除系爭二筆貸款外,其餘三十七筆貸款均已清償完結,此有辯護人提呈之附表可供參佐(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六六─二六七頁),且核諸卷附第一銀行所檢送本院之告訴人放款明細帳、存款明細分類帳、傳票、取款憑條、放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等資料亦屬相符(本院卷第一卷第六七─二三四頁),則長達近十二年之期間,多至三十多筆貸款之出入,告訴人全部推稱不知,實已有違常情;而且第一筆貸款之貸放緊接於告訴人開設上開帳戶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後不久,並接續開始有頻繁之數百萬甚至千萬元之資金貸放及償還之往來,更遑論其間長期之利息支付,實難容由告訴人肆意諉稱:全不知情。而自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貸之上開貸款確係王萬收以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所申請之貸款一節,原有卷附前開各份第一銀行徵信報告可供參佐,且據第一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王萬收徵信報告(他字偵卷第一八一頁、偵字卷第一五頁)、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之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他字偵卷第一六八頁)、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他字偵卷第二二、二四頁):王萬收早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以其所有之有以高雄縣○○鄉○○○段二三二之一號、二三二之二三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作為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擔保,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以同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同作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擔保。復由乙○○上開三十七筆貸款中,有多筆貸款之還款資金均分別來自: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一卷第九六、九七頁之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放款收回傳票)、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一卷第九八、九九頁之取款憑條及一百六十萬元放款收回傳票,同卷第一0七、一0八頁之取款憑條及二千萬元放款收回傳票)、被告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一卷第一00、一0一、一0二頁之取款憑條及五十萬元放款收回傳票、四百萬元放款收回傳票)、被告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一卷第一0三、一0四頁之取款憑條及一百五十萬元放款收回傳票,該帳戶為被告所有可參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一三民字第一五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互核可知,他字偵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王萬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一卷第一0五、一0六頁之取款憑條及八百萬元放款收回傳票)、王萬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六頁之取款憑條及總額二千萬元放款收回傳票:領取九百萬元償還告訴人名義總額二千萬元貸款之一部;第一五0、一五一頁之取款憑條及五百萬元放款收回傳票;第一五二─一五六頁之取款憑條及總額一千二百萬元放款收回傳票)、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六頁之取款憑條及總額二千萬元放款收回傳票:領取九百萬元償還告訴人名義總額二千萬元貸款之一部;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之取款憑條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放款收回傳票),並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一卷第三0六頁);而長期以來,王萬收自己與其子女名義所貸得之各筆貸款,其等利息之支付,均以王萬收亦包括告訴人名義貸款之利息繳付在內,此有本院向第一銀行調閱前開王萬收上開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一卷第三一0─三三四頁),依該資料所載,代號「TRL」部分,均屬利息之繳納,每月以王萬收該帳戶所繳付之各貸款利息,溯自八十五年間起每月即達十筆,八十六年間每月約有十六筆,八十七年間每月更有二十筆左右,而所繳付之利息屬於告訴人名義貸款部分,亦可以卷附辯護人所提呈之附表可供參考(本院卷第一卷第四一九─四二四頁);可知告訴人名義前開歷次貸款中多筆還款資金,確係分別來自於被告及王萬收、丙○○、甚至王萬收經營之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助榮公司確由王萬收經營,可參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本院卷第二卷第七五頁)等帳戶,而各該貸款利息,均由王萬收所有之上開帳戶支應無訛。又論及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貸款之七百萬元,其中六百零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用以償還王萬收名義之貸款(包含六百萬元貸款及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之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三十萬元轉入王萬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

三、二七五頁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五十萬元轉入戊○(王萬收之妻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帳戶內(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及十萬元領現(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二頁之取款憑條);至告訴人名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同銀行所貸得之九百萬元,則用以清償被告父王萬收名義之貸款及利息共計九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本金九百萬元及利息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八、二七九頁之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則自告訴人名義於第一銀行之貸款,包含系爭二筆貸款在內(七百萬元、九百萬元),均以告訴人與被告之父王萬收之土地為擔保,而且告訴人名義上開歷次貸款中有多筆貸款之還款資金,確分別來自被告及王萬收、丙○○、甚至王萬收經營之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帳戶,貸款利息自八十五年間起,均以王萬收前開帳戶之資金所支付,又系爭二筆貸款(七百萬元、九百萬元)之資金流向大部分用以清償被告之父王萬收名義之貸款,其餘亦多轉入王萬收或戊○之帳戶內等情觀之,顯知告訴人上開自七十九年起之所有歷次貸款,並包含系爭二筆貸款在內,均無非被告父王萬收運用其子女名義向第一銀行所貸得之貸款(當然包括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之所有貸款在內),並包括其子女名義之各帳戶內資金,均全盤由王萬收統籌周轉運用而來,關於此節,並與被告所辯係王萬收借用子女名義貸款等詞相合。

(五)復以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於第一銀行開設帳戶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後,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最後一筆貸款時止,共計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貸出有三十九筆貸款,其中三十七筆貸款業已償還,仍餘最後二筆貸款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長期間多筆貸款之出入往還,加之又有貸款利息之支付,告訴人能否全部逕推不知,顯有疑義;況告訴人坦認伊有提供名義,容由王萬收向大寮鄉農會借款,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第二卷第六0頁),及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卷第三三七頁),且有大寮鄉農會檢陳告訴人名義之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卷第四三二─四五二頁),復據第一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王萬收徵信報告所載(他字偵卷第一八一頁):王萬收所有之土地四筆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抵押予大寮鄉農會擔保債務人即告訴人乙○○名義之貸款,可知告訴人亦曾於八十一年間即提供其名義容由伊父王萬收於大寮鄉農會貸款之用,則告訴人既曾於八十一年間提供伊名義由王萬收於大寮鄉農會貸款之用,豈會不知七十九年八月十日開設帳戶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復將帳戶及印章均置於家中任憑王萬收取用,亦同係供王萬收使用伊名義貸款之用;況告訴人曾於王萬收對其妻戊○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我父王萬收八十一年借了一億五千多萬元買土地,因無力償還利息遂四處借錢,幾乎都是我母親拿錢付利息,後來實在無法負擔,我們要求父親將該土地以一坪十萬元賣掉,父親認為我們害他賠錢,希望我們拿錢出來解決,所以天天在家抱怨罵人,兩人便生爭執,‧‧‧」,亦載述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由此證詞亦得佐證告訴人應亦知悉伊父王萬收確有利用子女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達一億五千萬元用以購地之舉。

(六)王萬收所購得之高雄縣○○鄉○○○段二六0之二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二六0之七八及同段二六0之八0號二筆土地,重測後同段二六0之七八號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地、同段二六0之八0號重測後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地,該購得地之應有部分均九分之四,於購入時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贈與告訴人配偶余成桓,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即陳述甚詳(他字偵卷第七四─七五頁),且有各該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卷第五五─六六頁),則由系爭土地購買之際即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是以藉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亦屬合理;況系爭二筆貸款中第二筆貸款九百萬元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貸放,然該筆貸款貸放後未及二月,告訴人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上開王萬收購買之二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登記為告訴人夫余成桓所有,且該二筆土地係用以彌補告訴人可能因系爭二筆貸款對其所生之損失,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他字偵卷第七四─七五頁),則就該二筆土地緊接於九百萬元貸款貸放後不久,即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夫余成桓,則該二筆土地即免於因告訴人名義之債務而遭追償,以及該二筆土地別無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觀之,被告所陳此節非無可信,則自此亦可推知告訴人原已知悉王萬收有以伊名義申辦貸款甚明。再由告訴人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答應伊父要當人頭借款,當時伊與伊父一同去,說是要當農會會員云云(他字偵卷第一四六頁),亦即偵查初始連同告訴人名義向大寮鄉農會貸款部分,亦均否認曾授權其父王萬收為之;然審理時又坦認:曾同意伊父王萬收以伊名義辦理大寮鄉農會之貸款(本院卷第一卷第三三七頁)等詞;另就告訴人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曾於第一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七頁),嗣於偵查中又坦承親自簽具印鑑卡、約定書等節(他字偵卷第五五─五

六、七八、一三二頁),顯見告訴人指訴之際,多有刻意迴避己身之任何法律責任,是以一律否認伊名義之開戶或貸款,而嗣就大寮鄉農會部分之貸款又坦承確為伊父王萬收之人頭,無非伊名義於大寮鄉農會之貸款均已全部償清,故而坦認其情,然就第一銀行部分,即使自承簽具印鑑卡、約定書,仍堅持否認曾容由伊父以伊名義申貸,亦係基因於無意背負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所致,是告訴人之指訴究否屬實,殊值懷疑。

(七)本院既認系爭二筆貸款均為被告之父王萬收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之由王萬收統籌運用之貸款等節屬實,已述之於前,而王萬收長期以來銀行貸款事務又均委由被告代其處理一情,業據被告供認甚明(他字偵卷第一二、一三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之母戊○於偵查中(他字偵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被告妹丙○○偵、審時(他字偵卷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二卷第六七、六八頁)、被告弟丁○○在審理時(本院卷第二卷第七四頁)分別證述均由被告處理王萬收及家中財務事務等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則被告承其父王萬收之命以處理王萬收藉子女名義各筆貸款之借貸、清償之往還及資金周轉出入之事務,既認借款之始均已經含告訴人在內之各該子女親自簽具借款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又係就告訴人第一銀行部分,自七十九年起,十餘年間,即由被告代其父處理,借新償舊,周而復始藉由貸款周轉等事務,此實難謂被告承其父之命,循十多年來之往例,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持用告訴人印鑑向第一銀行申辦之系爭二筆貸款,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偵訊時自白在卷云云(他字偵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偵卷第七頁),然細繹其意:無非檢察官詢以:「為何冒乙○○之名借款?」(他字偵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在檢察官所詢問題中似已直指被告冒名犯罪,被告始凜於檢察官詢問之威勢,而自認違法,然其實被告僅係坦承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於第一銀行之貸款申請文件上「乙○○」之簽名及用印係由其所為,且確實未曾單就該二筆系爭貸款,在申辦貸放前,事先告知予告訴人,以致誤認己身已涉違法,並請求法律予以最輕之刑罰(他字偵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偵卷第七頁),但此無非被告未能瞭解法律解釋適用之判斷,始有此舉,其實,告訴人前已於七十九年間即親自簽具印鑑卡及約定書,且將存摺及印鑑置於家中容由其父王萬收使用並以伊名義申請貸款,王萬收又將之交付予被告代辦系爭二筆貸款事務,自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已有自白偽造文書之犯行。

(八)另告訴人又以被告侵占出賣王萬收所有土地所得一億元,未用之償還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以及王萬收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六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第一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向第一銀行貸借之四百萬元等款項,均於轉入王萬收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云云(本院卷第一卷第三三八、三四四頁),然此與本案所訴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顯然無涉;況被告亦已就上開售地所得之一億元,說明資金流向之狀況(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二五頁),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各筆款項有何不法占用之情事,本院當無須再予斟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筆貸款係以被告父王萬收所有土地為擔保,還款之資金多有來自被告、王萬收、丙○○及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利息又多由王萬收帳戶內之資金所支應,且王萬收確實購入上億元之土地,而有以子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及大寮鄉農會申請貸款之需要,可知系爭二筆貸款確係王萬收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貸款無訛;而系爭二筆貸款出入之帳戶均係告訴人親自至第一銀行申辦,且以告訴人名義在長達近十二年間,有高達三十九筆貸款之出入,而七十九年間貸款授信之約定書又係告訴人親簽,告訴人並曾向第一銀行提供自己、配偶及配偶母之扣繳憑單,復自承係伊父曾藉用伊名義向大寮鄉農會之貸款,足見告訴人應得知悉伊父王萬收以伊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包含系爭二筆貸款在內之三十九筆貸款;復以被告既均係承其父王萬收之命代為處理王萬收銀行貸款之借還事宜,其基於其父所持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辦理貸款之申請、償還、繳息及提領等事務,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或行為可言。況被告父王萬收所購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四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該產權上無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告訴人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最後一筆之九百萬元貸款後,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夫,並得免於受告訴人之債權銀行追償,已得享其利益,而其故諉稱對於第一銀行貸款情事全不知悉,而為本件告訴,或有為圖卸貸款清償之民事責任所為,且告訴人所為將於大寮鄉農會為伊父擔任人頭貸款,以及藉伊名義於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等節之陳述,又有避重就輕而前後翻異之情事,亦有瑕疵,從而,既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能略而未論告訴人業已概括授權予王萬收,被告又係承王萬收之囑代辦系爭貸款事務,而僅以被告承認於貸款申請文件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即遽為推測、擬制被告偽造文書,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