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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

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本件所涉及被告甲○○有無偽造文書及有無權利請求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之繼承人辦理如下所指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惟上開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甲○○)之訴在案,並經公訴人援引上開法院民事案件之證據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嗣被告甲○○就該民事事件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由該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審理,本院前為免裁判兩岐,乃於93年4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

7 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之審判。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業已於95年3 月21日就上訴人(即被告甲○○)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即乙○○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遺產即下述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告甲○○,此有該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前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既已消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之規定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曾向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台南市○○段605 之55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獲悉張凝華於87年5 月

6 日死亡後,竟於某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張凝華」印章1 顆,旋持以偽造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所書立之同意書1 紙,嗣於87年7 月9 日,以原告身份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加以行使,請求張凝華之繼承人乙○○、蔡曉陽、蔡秉陽等人,應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渠所有,足生損害於張凝華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無法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私契及資金匯款證明以證買賣契約存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乙○○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85年1 月5 日同意書、養和醫院留醫帳單、章列英所書立之證明書、台南市○○段605 之55地號及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88年8 月8 日鑑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岳父即證人王萬金於6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台南市○○段605 之55號土地,並於82年間,向張凝華購買台南市○○段○○○號土地,且其已於82年4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予張凝華,嗣因張凝華權狀遺失致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才於85年1 月

5 日立具此一同意書以證價金已付清,又其購買台南市○○段605 之55等土地之相關文件係因代辦登記事務之代書於68年間車禍身亡,因而遺失,致系爭土地遲未完成移轉登記,85年1 月5 日同意書是其於85年1 月5 日至香港養和醫院讓張凝華親自蓋印交付,其沒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買受系爭2 筆土地,及張凝華出具之同意書是否係屬被告所偽造,抑或係因出售上開土地,惟因尚未履行過戶事宜而由張凝華出具同意書以令被告日後請求辦理移轉過戶?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87年7 月9 日,以原告身份向台南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且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立下同意書,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故請求張凝華之繼承人乙○○、蔡曉陽、蔡秉陽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乙案,前固經台南地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甲○○)之訴駁回,惟經被告甲○○不服,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指乙○○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247,

741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6 ;暨台南市○○段

605 之55地號、地目雜、面積202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告甲○○)。..。」確定(見本院㈠卷第217 頁)。是公訴人前僅憑上開民事事件前經台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原告(指被告甲○○)之訴駁回,即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以上開台南地院判決證據及理由,遽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據以推認被告未曾向張凝華購買上開系爭土地,被告有偽造85年1 月5 日同意書,並持之請求告訴人及其他張凝華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尚嫌率斷。

㈡又公訴人以被告甲○○於上開台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案件8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原稱張凝華85年1 月5 日所立同意書,是在香港麥當奴道64號4 樓A座住所,有甲○○、張凝華及張凝華之護士,共3 人在場云云(見台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第29頁);嗣經乙○○抗辯張凝華當時在香港養和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必須靠氧氣罩維持生命,不可能與甲○○簽約,並提出香港養和醫院留醫帳單影本為證後,甲○○則改稱「同意書是85年1 月5 日在養和醫院由張凝華蓋章,我們事先約好,同意書內容是我請人家打字打好交給張凝華親自蓋章的」云云(見同上開卷第139頁反面);嗣於本案偵查中又改以:「同意書是我於85年1月5 日,至香港養和醫院讓張凝華親自蓋章的…在場只有我與張凝華,張女的護士在蓋章當時剛好不在場,他被叫去買麵(羅漢齋)給我們吃…同意書的內容由張凝華草擬並繕打好,於85年1 月5 日親自蓋印後才交給我的」(詳91年偵字第24442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2反面、第40頁)等語置辯,因認被告就攸關本案及上開民事案件之重要事實諸如同意書簽訂地點、在場人及由何人草擬繕打後提出給對造簽名等供述,無一全然相符,是認被告供述啟人疑竇云云。然參以被告與張凝華過去往來密切,事隔多年,被告所為簽約地點、在場人等陳述,前後雖稍有不符,惟對於「85年1 月5 日同意書確係張凝華同意所蓋,印文係張凝華所有等基本事實」之主張,前後並無二致,是殊難僅以被告上開陳述簽訂同意書之過程稍有出入,即認定被告之辯詞必屬虛偽,以及上開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

㈢另公訴人固以告訴人乙○○指述張凝華當時在養和醫院之加

護病房,並有以氧氣罩治療等情,即質疑上開85年1 月5 日同意書非張凝華所出具及蓋印,而推論係被告於張凝華往生後,委請不詳之人偽刻「張凝華」之印章,持以偽造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所書立之同意書1 紙,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依卷附養和醫院提供張凝華住院時之中文資料觀之,張凝華於85年1 月4 日至同月6 日住院時,既有申請加床看護,並有訂購餐飲,此有養和醫院提供住院帳單中文明細可參(見本院㈡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見張凝華住院時之狀況,核與一般加護病房病患係由醫護人員全天照顧救護,並無另訂餐飲之情相異,是張凝華於住院時,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在加護病房治療而無從簽訂上開同意書,已非無疑。縱若張凝華當時住院時,確有如起訴書或告訴人乙○○指述曾一度以氧氣罩治療之情,惟是否必然無餘力草擬或透過他人草擬或口述同意書內容,再持張凝華個人印鑑親自蓋印於同意書上,亦非無疑。況本案除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外,公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刻印章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同意書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所偽製,是公訴人遽採乙○○之指述,即進而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又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所有之605 號土地,於67年間之

分割前605 號土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並陸續於67年8 月26日分割出605 之2 號土地,605 之2 號土地再於同年10月11日分割出605 之4 號土地,605 之4 號土地再於68年6 月27日分割出605 之54號土地,605 之54號土地再於81年1 月15日分割出605 之55號土地,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㈠第143 至第157 頁)。復依據被告提出之67年5 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上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見88年度偵字第302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9、偵㈢卷第119 頁),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台南市○區○○段605 、606 二筆土地。

」;另67年5 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偵㈠卷第20頁、偵㈢卷第119 頁)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自願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鹽埕段605 、

606 土地。前一張證明書係證明張凝華自願處分605 、606地號土地,但因尚未過戶,故另簽具同意使用證明書,以供王萬金等人使用605 、606 號土地」。又上開張凝華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業經本院另案(即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件)依職權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函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送該會香港事務局鑑定結果,確定係九龍總商會於67年5 月25日所簽發,所用印章確係該會所有,此分別有上開同意書原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 月30日陸港字第0920013951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2年9 月4 日(92)港局聯字第17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19 至125 頁),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張凝華本人所出具而於67年5 月25日經九龍總商會確認無訛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張凝華於67年出具之上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真正乙節,於民事事件均不爭執(詳台南高分院95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㈡第238頁),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已載明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鹽埕段605 、606 地號土地,並已交付土地與被告等人使用之事實,而系爭605 之55土地又係自上開鹽埕段

605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由此足見系爭605 之55地號土地確係先前即在張凝華自由意願下處分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並由「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與張凝華嗣後85年1 月5 日之同意書記載相互參照,就張凝華已將上開鹽埕段605 地號處分予被告之事實,既無明顯矛盾之處,亦難謂被告所辯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偽造上開同意書之犯行乙節,係屬虛偽。至公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審判外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14 頁),惟查上開文書既非公訴人資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是無論該等文書有無具備嚴格證明之證據能力,亦無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㈤再由被告提出之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

見偵㈢卷第120 頁),其上載明「民國67年間將台南市○○段605 、606 土地約5,700 坪售予王萬金、甲○○,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605 之54被永華國小佔用約80坪將來政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其中所謂「其他有關地,或以後所分割之地全部」即指原605 、606 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全部包括在內,亦即張凝華對於605 、606 出賣之事全部為承認。此外,被告提出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見偵㈢卷第133 頁),內載「鹽埕段605 、

606 等地號及喜東段24地號於民國67年及82年間已售與甲○○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清,由於甲方(即張凝華)權狀遺失不能過戶,雙方同意如下:⑴、乙方(即被告甲○○)補償甲方新台幣1 百萬元正(已於82年7 月19日匯入甲方台南彰銀帳戶00-00000-00) 此後依一般買賣,稅金各自依有關法令繳納)。⑵、鹽埕段605 之55、606 、606 之6 、60

5 之1 、605 之4 、605 之3 及喜東段24地號所有權狀交乙方(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乙方。⑶、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辦理過戶。⑷、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使用收益、處分等歸乙方。」。足見張凝華對於出賣系爭土地之事亦再次承認。而本院並於另案(即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件)將被告提出上開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所出具並蓋用「張凝華」印章之「同意書」原本2 紙,連同82年7 月23日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除該校註記之箭頭所指未蓋印部分外,與前揭印鑑證明上「張凝華」之印文間均相互脗合,此有憲兵學校92年7 月21日堅研字第0920003478號函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15 頁)。而該校註記之箭頭,僅係80年11月25日同意書2 紙各3 處之「張」、「凝」、「華」三字印文末端,足見其上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係張凝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印無訛。本院復依職權將被告檢送之85年1 月5 日同意書原本及82年7 月21日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張凝華之印鑑證明各1 份,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司令部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同意書與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所蓋印「張凝華」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自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等)影響,...;此亦有上開司令部96年12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1996號可稽(見本院㈢卷第50至55頁)。復由上開2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均與被告前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指稱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及85年1 月5 日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與張凝華印鑑證明上張凝華印鑑之印文相符(見本院㈡卷第53至66頁)之情相合,此外並有卷附台灣銀行82年7 月19日匯款回條及收據影本各1 紙、喜東段價款1 千萬元之銀行匯款執據及卷附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可佐(見偵㈢卷第45頁、第111 至116 頁、第125 至126 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605 之55地號之土地,為張凝華所有,張凝華於67年5 月25日出售與被告及證人王萬金2 人,因未成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書,因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其持有之坐落台南市○○段605 、606 地號

2 筆土地係其自願同意由第三人王萬金等人使用,該同意書並經九龍總商會簽證,該商會並於同日出具張凝華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證明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上開605 、

606 地號土地之事實,及張凝華於82年間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出售予被告,而系爭土地鹽埕段605 、606 號及喜東段24號之土地價金均已付清,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不能過戶予被告,雙方同意被告補償張凝華1 百萬元(已於82年7 月19日匯款完畢),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乙方(即被告甲○○)(詳附清冊),張凝華無條件配合被告辦理過戶等內容,應非虛偽。且台南高分院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台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

217 頁至第217-8) ,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全卷確認無訛。㈥而被告依上開證據及理由,及王萬金已將上開買賣權利讓與

被告(此有台南高分院89年重上字第57號卷㈡第225 頁之同意書足證),乃訴請告訴人等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除業經台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於法有據外;另告訴人乙○○前曾以被告侵占鹽埕段605 之54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案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亦均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確有購買鹽埕段由605 地號所分割出之605 之54地號之土地,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定查核無訛。足徵張凝華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無疑。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明知未曾向張凝華購買系爭土地而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尚乏證據足佐,且與上開卷證內容相斥,難謂有理由。

㈦公訴人雖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狀遺失乙節,並非

不得申請補發,且張凝華所有台南市○○段○○○號土地,自81年起至82年間,已由張凝華為多次買賣,即於81年5 月26日將該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賣給案外人楊永和,並於同年6月2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1年12月20日將該地應有部分

960 分之83賣給案外人曾麗靜,並於82年1 月6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年3 月25日將該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77賣給案外人陳德榮,並於82年4 月2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年5 月25日將該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賣給案外人劉文昭,並於82年6 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乙○○於上開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為證(見台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第58、59頁),設若被告甲○○於82年4 月12日所匯之1 千萬元係給張凝華,且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則張凝華在82年6 月16日既尚能就其所賣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因權狀遺失,致不能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凝華才另立85年1 月5日同意書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乙情,委不足取。惟查張凝華固有將所有系爭台南市○○段○○○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楊永和、曾麗靜、陳德榮、劉文昭等人,惟張凝華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繁多,究竟係因被告前與張凝華有多件買賣而陸續移轉,致未能同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名下,抑或其後在移轉登記予劉文昭之後,確曾將權狀遺失,態樣多有,尚難以張凝華得以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外之其他買主,即認被告所言必屬虛偽。又被告固自始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以資佐證,惟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屬不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生效(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至於買賣雙方之權益內容如何確立、證明,實屬另一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關。被告提出之買賣資料中,雖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為俗稱之「公契」存在,而無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如前述,不動產買賣不一定要有私契,且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等文件,其中既經鑑定為張凝華以印鑑章所蓋,該文件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是公訴人遽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本案未有私契,遂認定被告未向張凝華買受上開土地,該同意書係屬虛偽云云,亦嫌率斷。

㈧另本案被告供述其購買系爭喜東段24地號土地,係於82年4

月12日匯款1 千萬元,到香港給名叫LUCK CHOY KING MAN之人(住址為5 F,BOWEN ROAD,TOP FLOOR ,HONG KONG),該人係張凝華之女乙○○,並提出卷附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所發之登記事項證明書中、英文影本各1 份供參(見本院㈠卷第47頁正反面),告訴人乙○○就此亦未曾否認其非LUCK CHOY KING MAN(中文姓名:陸蔡敬文)之人(見本院㈠卷第71頁、第78頁、第79頁、第85頁),而由被告並無另與張凝華之女即告訴人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主張其所給付之1 千萬元是上開喜東土地之價金,乙○○為張凝華指定之受款人等節,尚難謂子虛。公訴人未能研析認定被告匯入1 千萬元予LUCK CHOY KING MAN 之人,該人即為張凝華之受款人乙○○,亦未向乙○○訊問是否為LU

CK CHOY KING MAN ,以及該1 千萬元給付之目的,僅執系爭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填寫土地之價金1 千萬元,惟未填立約日期,且以被告未舉證LUCK CHOY KING MAN為何人等情,遽指被告所辯不實,均有未合。

㈨末本案及上開民事案卷中所有由被告甲○○所提出之文書,

其中固均無張凝華之簽名,亦無張凝華親筆書寫之文字,惟如前述,本院前依職權將卷附公訴意旨所指之85年1月5日同意書原本及82年7 月21日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張凝華之印鑑證明各1 份,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司令部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同意書與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所蓋印「張凝華」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自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等)影響,送鑑資料未提供實物章,故未能就印文間特徵進行比對;此有上開司令部96年

12 月27 日安鑑字第0960001996號可稽;而此核與被告前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 份,指稱該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與張凝華印鑑證明上張凝華印鑑之印文相符相合,已如前述,亦與前開其他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匯款執據等資料勾稽相合,均如前述,是要難謂被告所辯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係與事實相悖。公訴人執本院於另案(88年度訴字第459 號偽造文書案件)曾將被告提出之文書蓋有「張凝華」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同意書原本之印文與張凝華之印鑑章實物為鑑別,因該同意書之印文於蓋印時,印泥淤積、紋線粗化,遮蔽印文紋線特徵致無法詳確鑑定,此有該局88年8 月8 日鑑定通知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8頁),認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電子刻印方式照原印鑑印文彫刻印章,甚易模仿等由資為論罪憑據,致疏漏上開卷證資料內容相互勾稽之一致性,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憑採。㈩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尚難憑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臆測

即率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甲○○所辯其確與向張凝華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均已繳清,並無偽造本件85年1月5 日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係真正等語,尚難謂與事實及卷證相悖。此外,復無公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