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灣電力公司大林電廠公關股股長,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東億公司標得大林電廠之「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於施工期間遭當地里長蘇正崑、里民乙○○(均另行起訴)阻擾,大林電廠乃指派由被告丙○○出面,協助東億公司與蘇正崑等人協調,經過協調東億公司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蘇正崑等人做為補償金,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東億公司由林文明夫婦、戊○○與被告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予乙○○點收,嗣因蘇正崑、乙○○涉有貪污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一二三九○號、一三二六二號等案件偵辦,於偵查期間,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傳訊被告丙○○為証人,訊問其是否有在場看見林文明等人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乙○○,詎被告丙○○對此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竟隱匿事實,而為虛偽之陳述稱:「在乙○○住宅拜訪時,丁○○有來,但他在外面,林文明拿何東西給他,我並不清楚。」、及「我確實不知他們有拿三百五十萬元給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丙○○當時確有在場並看見林文明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乙○○,因而發現被告丙○○涉有偽証之情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証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林文明與乙○○敲定三百五十萬元補償金後,... 至八月十三日我在丙○○陪同下,到乙○○住宅交給乙○○現金一百萬元,在場除了我、丙○○、乙○○外,尚有林文明及其太太謝秋霞,另二百五十萬元何時交給乙○○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交錢時除了我與乙○○之外,尚有林文明、謝秋霞、丙○○在場等語,又稱;丙○○對於三百五十萬元的補償金在協調過程中均知情,交付現金之過程亦均知情及在場等語。又稱:交付給乙○○之三百五十萬元,分二次交付,一次一百萬元,一次二百五十萬元,都是由林文明、謝秋霞夫婦攜到乙○○住宅交付,兩次交付現金時都攤開放置桌上,由乙○○清點後,由其親自拿到房間存放等語。証人林文明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實際上交付給乙○○三百五十萬元係分成二次支付,第一次是八月十三日支付一百萬元,第二次八月十七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地點都是在乙○○住宅,在場人除了我與太太謝秋霞外,尚有本公司戊○○、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丙○○等語,而証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亦供稱:伊收取該補償金時,有當場詳細點收捆數,確定收到三百萬元,點收時丙○○也在場等語,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稱:他們放在桌上(指補償金),伊有點收,一捆一捆點收等語,由証人戊○○、林文明、乙○○之供詞,可確定被告丙○○親眼目睹証人戊○○、林文明將將現金交予乙○○,是其辯稱伊未看到交錢云云顯然係虛偽陳述,此外復有結文一紙在卷可憑。另雖然証人丁○○於偵查中証稱:那天伊接到丙○○電話叫伊去乙○○住宅,伊才去,伊去發現丙○○和戊○○等人在門口,伊等就進入乙○○住宅,乙○○在內廳,前有一外廳,中間隔有一玻璃,伊本以為要談一般性地上物之事情,後來戊○○和乙○○談到地上物要以多少錢才可處理,伊就向丙○○說我們不要在場比較好,所以伊就先出去,伊看丙○○沒有出來,伊又開門去叫丙○○出來,伊等即在外廳椅子上坐,然後看他們在裡面談,伊不清楚談何事,隔不多久,戊○○他們出來外廳,伊即先離開乙○○住宅,伊離開時丙○○尚未離開云云,証人丁○○所供內容可知,証人丁○○離開內廳至外廳時,被告仍在內廳,且証人丁○○離開乙○○住宅時,被告並未離開,是戊○○、林文明交錢予乙○○之時間,亦可能在証人丁○○離開內廳及離開乙○○住宅之期間,而此時被告均有在場,証人丁○○既未全程在場,當然無法知悉詳情,是其所供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証明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交付三百五十萬元的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蘇正崑、乙○○二人於九十年四月間東億公司標得大林電廠上開工程後,即以影響當地環境為由,要求東億公司給付環境補償金一千萬,經多次協調,始接受東億公司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協議,因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之共同藉端勒索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案實施偵查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九二號影印卷宗在卷可憑,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上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在乙○○住宅拜訪時,丁○○有來,但他在外面,林文明拿何東西給他,我並不清楚」、「我確實不知他們有拿三百五十萬元給他」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次庭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考,惟上開蘇正崑、乙○○二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之共同藉端勒索案件中,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指蘇正崑、乙○○二人如何藉端勒索等情,至被告嗣後在乙○○住處是否看見林文明等人交付款項一節,與蘇正崑、乙○○二人有無上開共同藉端勒索之認定無涉,顯非關係該案之重要事項,應不足影響於該案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甚明,且蘇正崑等人對於東億公司有交付補償金一節均不爭執,從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述,縱稱「不清楚」、「不知情」等語,亦難認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認被告涉有偽證之罪責。再矧以公訴人所據之戊○○、林文明證詞,均非在檢察官或法院前之陳述,且乙○○於偵訊時之供述,亦未經具結,是以,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論據,已無證據能力,並參以乙○○於同日偵訊亦稱:伊忘記被告有無在場等語,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憑,均徵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已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