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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罹患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前往設於台南市○○路○段○○○號「祥安診所」就診,由陳宗宏醫師負責診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甲○○向陳宗宏醫師要求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即將之交予該名男子,並由該名男子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宗宏」印章乙顆,持之偽造「陳宗宏」印文二十三枚,且變造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之記載:⑴「初診日期」欄,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為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⑵將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時間」,由原本空白填載為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⑶「病歷號碼」由原本空白填載為台南醫院0000000、溫有諒醫院一八九八○。⑷「殘廢部位」欄,由原本空白填載為雙膝。⑸「殘廢詳況」由原本空白勾劃為:①意識狀態正常,②呼吸狀態正常,③肌力程度左側上肢五、左側下肢四、右側上肢五、右側下肢四,④行動能力需扶杖行走,⑤工作能力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⑥攝食狀態自行進食,⑦臥床狀態起臥正常,⑧大小便情形可自理,⑨沐浴更衣可自理,⑩言語狀態正常。⑹將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由原本空白填載為左膝關節屈曲四至五度、伸展零度、活動範圍十度,右膝關節屈曲五度、伸展零度、活動範圍十度。後由該名男子將前開變造完成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予甲○○,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甲○○持上開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而行使,並經由高雄縣路竹鄉承辦人轉送勞工保險局,欲詐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陳宗宏、「祥安診所」診斷書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核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正確性。嗣因勞工保險局收受該紙診斷書後發覺遭塗改,並函詢陳宗宏醫師正確診斷結果,始發覺上情,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因罹患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前往設於台南市○○路○段○○○號「祥安診所」就診,由陳宗宏醫師負責診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請陳宗宏醫師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持經變造完成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請醫師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後,走出「祥安診所」時,有一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詢問伊是否要請領補助,並稱其可代辦,所以伊就將該診斷書交予該名男子,過約一小時左右,該名男子回來,並要伊付費幾萬元,伊回稱沒有這麼多

錢,要自己辦,該名男子便將診斷書歸還,又當時是醫師告訴伊此種情形可以申請補助,所以伊才請醫師開立該診斷書,且伊不識字,並不知該名男子有更改診斷書內容,故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固坦認其確因罹患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前往設於台南市○○路○段○○○號「祥安診所」就診,由陳宗宏醫師負責診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請陳宗宏醫師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持經變造完成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證人即醫師陳宗宏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保政二字第○九一六○○○一四五○號函暨所附簽呈乙紙、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乙紙、「祥安診所」回函乙紙、及「祥安診所」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乙份、經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證人即醫師陳宗宏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確為伊診所之病患,自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起前來就診,病因是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伊有參考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就診四次,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而該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是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開立的,是被告叫伊幫她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稱要拿去申請殘廢給付,但內容有遭變更,更正處的印章不是伊本人的印章,打問號處也不是伊的筆跡,主要更改的部分是初診時間及殘廢的詳況,第二頁全部不是伊寫的等語。復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可能是當天伊走出祥安診所時,有一名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過來與伊搭訕,告訴伊這種情形可以申請補助,叫伊交給他代辦,後就將伊手中之診斷書拿走,約一小時後回來,向伊說好了,等補助款下來要向伊抽三成,伊就向該名男子說那伊不要了,要自己去辦,後由伊本人拿到路竹鄉農會申請,但補助款未領到云云。並於偵查時辯稱:醫生開給伊診斷書,走出診所門口時,有一名成年男子問伊是不是要領補助,伊說是,他就把診斷書拿走,過了一小時回來,他說要跟伊拿幾萬元,伊回稱沒有錢,要自己辦,他就把診斷書還伊,但伊並不知他有變造內容,所以伊才拿到農會去申請補助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伊前去該診所很多次,當時是醫師主動詢問伊是否有保險,伊回稱有農保,醫師即告訴伊可以申領補助,並開立診斷書,後伊走出診所時,有一名男子詢問伊是否要辦理殘障補助,伊回稱是,該名男子即稱可為代辦,所以伊就將診斷書交給該名男子,過了約一小時左右,該名男子回來,並要伊付費好幾萬元,伊回稱沒有這麼多錢,要自己去辦,該名男子即將診斷書還伊云云。準此,就該名男子返回後,係向被告稱待補助款下來,須支付補助款三成,以為代辦之代價,抑或稱即須付費幾萬元之代價,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復就係由被告主動請證人即醫師陳宗宏開立該殘廢診斷證明書,而於步出「祥安診所」時,該名男子前來詢問,並告知被告此種情形可以申請補助乙節,被告於警訊所述、與證人即醫師陳宗宏之證詞相符,堪予認定。是被告事後翻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醫師主動詢問伊是否有保險,伊回稱有農保,醫師即告訴伊可以申領補助,並開立診斷書云云,尚難採信。且該名男子即稱可為代辦,衡情被告事前豈會均未詢問代辦之內容及代價為何?是否尚須其他證件資料?即直接將上開診斷書交予素不相識之該名男子。又苟如被告所言,係於開立該診斷書,於走出「祥安診所」門口時,有一名男子詢問其是否要辦理殘障補助,並稱可為代辦,所以就將診斷書交給該名男子,過了約一小時左右,該名男子回來,要求付費好幾萬元,其回稱沒有這麼多錢,要自己去辦,該名男子即將診斷書交還,惟觀之該診斷書變更之內容,其中關於「病歷號碼」由原本空白填載為台南醫院0000000、溫有諒醫院一八九八○,核與被告在台南醫院之病歷號碼相符,有「台南醫院」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僅交付該診斷書,該名男子何以能得知被告在其他醫院之病歷號碼?復該名男子即為被告變造該診斷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宗宏」印章乙顆,持之偽造「陳宗宏」印文,焉會僅因被告稱沒有這麼多錢,要自己去辦,即將診斷書交還?另參以該名男子即稱要代辦,並將診斷書取走約一小時之久,返回後即向被告索取高額之代價,並該診斷書內容變更之範圍非微,縱認被告不識字,衡情焉會不知該診斷書已遭變更?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前往設於台南市○○路○段○○○號「祥安診所」就診,並請證人即醫師陳宗宏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後,即將該診斷書及相關資料交予該名男子,並由該名男子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宗宏」印章乙顆,持之偽造「陳宗宏」印文二十三枚,且變造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內容,再將變造完成之診斷書交予被告,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持上開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而行使等情,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宗宏」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在該診斷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復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診斷書之方式,據以申請殘廢給付,影響勞工保險制度,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前開診斷書上偽造「陳宗宏」署押二十三枚,因前開診斷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診斷書上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