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四號),及移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九月份),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報紙上登載之「車貸免頭款」廣告,與一自稱「李燕萍」或「李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得知「李萍」僅是在尋覓汽車貸款之人頭戶,若出面擔任汽車貸款之人頭戶,將可從中獲取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給付銀行任何款項,詎戊○○知自己並無購車之意,且無力清償購車貸款之分期付款,仍為貪圖報酬,與「李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或十二日,由戊○○出面,佯稱自己係在錄影帶公司工作,願以其向設於高雄縣仁武鄉十之二號之「晉鋒車行」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十六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在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設定,致使中國信託銀行,誤信戊○○為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核撥前揭貸款款項,同意由戊○○擔任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戊○○依約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按月給付本息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予中國信託銀行,並應將前開自小客車存放於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三號之戊○○住處,且於全部貸款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對戊○○之上開汽車貸款債權及本貸款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轉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戊○○並未繳納任何一期之分期款項,於貸款核撥後,即由「李萍」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遷移藏匿,經和潤公司人員,遍尋無著車輛,戊○○亦避匿不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初之某日,見報紙之分類廣告專欄,刊登高價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惟因缺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廣告上所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達成以每金融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王先生」,租期為三個月之協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大昌路口之新竹商業銀行樓下,將其所申請之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簿共五本、提款卡五張(均未扣案)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容任「王先生」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王先生」並即將租金五千元匯入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王先生」收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間在自由時報廣告版中刊載貸款廣告,佯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招攬個人信用貸款,嗣丙○○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該貸款廣告中所載電話與該「楊專員」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聯聯絡後,該名自稱「楊專員」之男子即於九月十八日以電話向丙○○諉稱其申請之現金卡業已核發,惟須先支付服務費一萬元云云,致使丙○○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一萬元至戊○○所有上開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嗣因匯款後「楊專員」即失去聯絡,丙○○發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和潤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十六萬元,嗣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上開自小客車亦未依約存放於其住所,及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金融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王先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常業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自稱「李萍」之女子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事後「李萍」未依約交車移轉予伊使用,伊始未繳納銀行之分期貸款,及伊不知「王先生」拿銀行帳戶去做何使用,係因之前聯合徵信未通過,所以才找「王先生」辦貸款,貸款還沒辦到,「王先生」就說要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伊租用銀行帳戶,伊因相信廣告內容「合法使用」,不疑有其他不法用途,始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予「王先生」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證人乙○○並無法證明自稱「李萍」者已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且車行亦未收到「李萍」繳回之簽收單,難以證明「李萍」確有將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既未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自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故意將該部自小客車遷移,且被告係因事後「李萍」未依約交車移轉予伊使用,不甘損失始未繳納銀行之分期貸款,況中國信託銀行係根據被告之信用狀況,始決定同意貸款,伊未履行繳納貸款義務,應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以及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初即將存款簿、提款卡等物交給「王先生」,而被害人丙○○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因見自由時報上刊登貸款廣告,而與自稱「楊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該名男子指示將服務費一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誠泰銀行帳戶,足見被害人丙○○係受「楊先生」詐騙,且被告提供帳戶在先,而「楊先生」行詐於後,被告於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即認識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係詐欺罪,恐有疑義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何認識李萍?)看報紙,當時缺錢,
未想到車子的事,她們一直叫我辦妥貸款」、「李萍告訴我超貸部分要予我二、三萬元,她說有辦法辦妥,並告訴我只要向對保人說已見過車子,貸款即很快下來,實際上,我未見過此車」、「(辦貸款前,先看車?)沒有,李萍只催我對保,辦車貸十六萬元,辦妥給我二萬多元」「(車型?車號?)均不知,當時我無工作缺錢,我雖問李萍車子之事,但她只催我對保」等語不諱(詳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一頁),並據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當時負責辦理貸款對保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本件貸款係其找被告辦理對保,並簽署動產抵押設定相關文件,後來被告未繳錢,其打電話至被告家中,被告母親表示曾聽被告說過伊有收車行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及證人即晉鋒車行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李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拿被告身份證正本等資料予其辦理過戶,銀行撥款後,其即通知車行放車,當晚其在九如路科工館附近之一家木瓜牛奶店將過戶資料交還李萍,李萍告知已經牽車,並表示晚點被告會前往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四頁),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約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時,係表示其在錄影帶公司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庚○○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惟實際上本件汽車貸款申辦時,被告並無工作,缺錢花用,並無沒有能力繳納分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偵查卷第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辦理貸款之原因為李萍說貸到錢會給伊二萬多元,伊不知道該車車型及車號,亦未見過該車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則被告係為貪圖報酬,明知自己無購車意願,亦無清償汽車貸款能力,仍出面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並虛構不實職業,足見被告顯有犯罪故意彰彰明甚。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自稱「李萍」之女子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事後「李萍」未依約交車移轉予伊使用,伊不甘損失始未繳納銀行之分期貸款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購車意願,亦無清償汽車貸款能力,其出面購車辦理汽車貸款,僅係為貪圖李萍事後給付之報酬,已如前述,況被告果真係欲透過「李萍」購買車輛,豈有連所欲購買之車輛之車型及車號均不知情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間,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⒋綜上,足認被告係為圖牟利而出面為他人申請汽車貸款,於貸款之初即無繳付本息之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有誠泰銀行北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出賣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王先生」之上開帳戶,確遭「王先生」等成員組成之該詐欺集團以刊登貸款廣告方式,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⒉又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刊登貸款廣告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係成年人,高中學歷,應具有相當之智識,且依其於本院所供,「王先生」租用其帳戶,其有懷疑過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承租上開帳戶之「王先生」將以該等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一情,應有預見。然被告竟因缺錢花用,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給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王先生」,容任詐欺行為之發生,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李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件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不得而知;其藉由被告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與自稱「楊專員」之成年男子詐取他人財物,除本件告訴人丙○○指述外,卷內並未有其他被害人向警方報案或告訴之筆錄等資料可據,且復查無其他詐欺情事,自難僅憑本件告訴人單一之詐欺犯行,即認該「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可言,公訴人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時間緊接,且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為貪圖小利,明知無意購車,且無能力支付汽車貸款,仍擔任該汽車買賣之債務人,貸得十六萬元,迄今完全尚未給付告訴人和潤公司任何一期款項,及出租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不宜輕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將其所有之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簿共五本、提款卡五張及密碼交付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王先生」,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出租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所得款項共計五千元,雖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非法集團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洗錢犯行,另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乃前揭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內,其等要求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原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財取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此自告訴人丙○○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前揭誠泰銀行帳戶等情即可明瞭,況偵查機關亦得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