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六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以每一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分別於每個月二十日(下稱甲會)、十日(下稱乙會)開標方式,分別向丙○○等人起會招標,然竟於九十年十月間片面宣布將該二互助會止會,該二互助會存續期間,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他會員無查證得標情形習慣之便,於不詳月份之二十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不詳標金金額,連續偽造「王靜華」、「簡富雄」、「邱秋錦」、「阿明」、「邱秀雲」、「陳新發」、「黃文秀」、「黃文晉」、「廖琪嬋」及「
王富雄」等會員之投標單(其中「阿明」及「黃文秀」各有二件),於期間內不詳月份之十日,以不詳標金金額,連續偽造「黃金蓮」、「林秀香」、「葉素遠」、「游清圳」、「邱秀雲」、「劉國貞」、「鍾啟強」、「黃昭維」、「黃文旭」、「簡世進」、「上原」及「上新」等會員之投標單(其中「劉國貞」有三件),並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詐術,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該等會員得標,而均交付當其會錢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會員名單三紙;㈢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互助會員皆由其招募,平日除需負責收取會員之每期會款,聯絡投標事宜外,尚須交付得標會金予得標會員,對各會員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應知之甚詳,然於偵查中對於該等伊所稱將會金借伊標取之會員,竟均無法提供渠等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以供查核,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自任會首,招募甲會及乙會兩互助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靜華」部分,因其會錢不易收取,所以伊先與其止會後,再自己承接下來,另「黃文旭」並未參加互助會,僅係於止會後,代表黃大晉、黃文秀、黃昭維出來和解,當初伊因繕打錯誤,而誤載黃文旭為死會會員,至公訴意旨所載其他遭冒標會員部分,伊係向各該會員借標,並無冒標情事,偵查中因互助會會員參加互助會均僅書寫外號,所以無法提供詳細資料,嗣因伊找會員和解,才取得渠等之真實姓名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所載各該遭冒標會員,經傳喚到庭證述,渠等如非活會,即係同意借標予被告,僅證人楊邱秀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憶,且被告借標之會錢均係用來償還會款,並無詐欺或冒標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按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第七百
零九條之一有明文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募集甲會及乙會二合會,有各該合會會單二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所招募甲會及乙會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係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而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增訂條文,則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是以系爭兩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各該會員之間,而合會會員彼此間均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止會後,經聲請高雄縣大寮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其依被告所出具之甲、乙會活會及死會會員名單,發現甲會已進行三十四會,但死會會員僅二十二會,乙會已進行二十四會,但死會會員僅十位,故被告顯然冒標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甲會十二會及乙會十四會等語。惟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循,是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尚難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單所載,僅足認被告確有自任會首,分別招募會期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元至三千元,採內標制,會首連會員共計四十六人之甲會,及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元至三千元,採內標制,會首連會員共計四十九人之乙會之事實,依該會單尚無法遽論被告確有冒標情事。再按我國民間習慣,加入合會之原因本有多種,或為需款周轉使用,或僅係用以投資賺取標息,亦可能僅因與會首之情誼、互信而加入,不一而足,且參加會員並非必定須以本人真實姓名入會,以別名或綽號入會,而會首僅知悉聯絡會員繳交會款之方式,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者,實乃普遍存在的現象,公訴人徒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能立即提供借標會員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即認被告涉有冒標及詐欺犯行,殊嫌率斷。
㈣再被告確有向甲會之會員陳新發、黃文秀(借標二會)、黃大晉(公訴意旨誤載
為黃文晉)、廖琪嬋及王富雄,及向乙會之會員陳林月香(公訴意旨誤載為林秀香)、呂葉素遠(即公訴意旨訴載葉素遠)、游清圳、劉國楨(公訴意旨誤載為劉國貞)(借標三會)、鍾啟強、黃昭維、黃大晉(即公訴意旨所載「上原」)及王上新(即公訴意旨所載「上新」)等會員借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新發、黃文秀、黃大晉、廖琪嬋、王富雄、陳林月香、呂葉素遠、游清圳、劉國楨、鍾啟強、黃昭維及王上新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應屬事實,則被告既已事先獲得上開證人之同意,始以渠等名義制作標單及標取會款,其自非無權制作之人,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冒用前開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一情,自屬違誤。
㈤另查,證人(即乙會會員)簡世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乙會係伊本人前往標
取,被告未向伊借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是認公訴意旨謂被告冒用簡世進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云云,亦有未洽。至於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冒用黃文旭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黃文旭並未參加互助會,僅係於止會後,代表黃大晉、黃文秀、黃昭維出來和解,當初因伊繕打錯誤,而誤載黃文旭為死會會員等語。參以本件甲、乙兩會會員名單內確均未載有名為「黃文旭」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甲、乙會會員名單二紙附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公訴意旨謂被告冒用黃文旭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云云,容有誤會。
㈥至證人即甲會及乙會二會會員楊邱秀雲對於是否同意被告借標乙節,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另證人即甲、乙會會員王靜華、邱秋錦、楊鴻明(即公訴意旨所載「阿明」)、黃金蓮四人經被告聲請本院二度傳喚,亦均未到庭;而甲會會員簡富雄亦因被告無法提供其實際住居所資料,而捨棄傳喚。惟遍觀全卷,公訴人就此部分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片面指訴為其證明方法,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指稱其僅能提供活會之會員,無法提供被借標或冒標會員之相關年籍資料到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前開供稱,充其量僅可認定告訴人推論前開甲、乙會之會員王靜華、邱秋錦、楊鴻明等人係遭冒標,惟此推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公訴人所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要難因認定被告有冒用楊邱秀雲、王靜華、邱秋錦、楊鴻明、黃金蓮及簡富雄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
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被告借標時,皆未告知任何會員尚有向其他
會員借標之情事,依一般常情,如會員知悉會首向他人借標,當查覺互助會無法正常進行,則會員是否會同意借標,必多加思索,被告隱瞞借標之事實,而向他會員借標,應屬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係徵得會員陳新發、黃文秀、黃大晉、廖琪嬋、王富雄、陳林月香、呂葉素遠、游清圳、劉國楨、鍾啟強、黃昭維及王上新等人同意,始以渠等名義標取會款,已如前述,且被告以上開證人名義標取會款後,渠等會款均由被告負責繳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止會前,有未按期繳交上開借標會員之會款之情事,要難認被告於借標之初已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