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所示「華銨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己○○」、「丁○○」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關於「發票人丁○○」部分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附表一所示「華銨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己○○」、「丁○○」簽名各壹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關於「發票人丁○○」部分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李圭玉)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華銨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股東丁○○、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1年1 月13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1 所示之華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丁○○」之簽名,而於該同意書上載明甲○○經己○○、丁○○之同意承受出資,並擔任華銨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1 所示內容之私文書1 份(僅「己○○」、「丁○○」部分不實),並於同年2 月20日持該同意書及修訂後之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包括:被告甲○○為董事,出資額原為100 萬元成為500 萬元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華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生損害於丁○○、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其未經丁○○同意授權,無權以丁○○名義開立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1 枚,並於90年1 月5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2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丁○○」之簽名及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系爭本票上,並填載發票日90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2 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向集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森公司)作為進購貨品抵押之用,嗣即陸續向集森公司進購貨品,總計貨款達94萬8600元,經集森公司履次催討均拒不給付,集森公司遂依法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2674號),嗣丁○○發覺有異,即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1年度雄簡字第702 號),經法院審理結果,確認上開本票發票人「丁○○」部分係屬偽造,而判決集森公司對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集森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集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未基於證人身份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集森公司之指訴無證據能力:㈠告訴人集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雖經傳喚,然自始
均未到庭,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是以告訴人集森公司並無於偵查或本院到庭證述,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集森公司之告訴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做成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公訴人未釋明該告訴狀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製作,即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綜上,該告訴狀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固坦稱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己○○、丁○○同
意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己○○、丁○○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以「丁○○」名義偽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之事實,辯稱:系爭本票是丁○○本人親自簽發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甲○○為華銨公司股東,亦為實際負責人,其未
取得股東丁○○、己○○之同意,於91年1 月13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1 所示之華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丁○○」之簽名,而於該同意書上載明被告甲○○經己○○、丁○○之同意承受出資,並擔任華銨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1 所示內容之私文書1 份,並於同年2 月20日持該同意書及修訂後之公司章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包括:被告李宜蓁出資額由100 萬元成為500 萬元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華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生損害於陳惠元、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1年度偵緝字第13 02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5 0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9 頁),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華銨公司章程、華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⑵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上述被告甲○○未經丁○○同意,偽造「丁○○」印
章,於90年1 月5 日,在附表2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丁○○」之簽名及偽蓋「丁○○」印文,並持該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向集森公司為貨品進購抵押使用,總計貨款達94萬8600元之事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
2 頁、第334 頁、第336 頁),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有無向集森電腦公司購買電腦產品?)有,積欠貨款94萬8600元(檢察官問:
交付給集森公司本票何人簽發?)最早是由各股東共同具名簽發,後來是我未經過庚○○、丁○○同意,自己簽發背書交給集森電腦公司」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22頁),此外,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本票上「丁○○」簽名,及證人丁○○於本案全卷中告訴狀、筆錄上之簽名部分,二者之筆跡、字形、轉折及神韻等,有其差異,則認證人丁○○上開所言應非子虛。
⑵再者,告訴人集森公司履次催討被告甲○○上開貨款
均未得給付,遂依法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丁○○接獲該民事裁定發覺有異,即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審理結果,確認上開本票發票人「丁○○」部分係屬偽造,而判決集森公司對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2674號裁定、91年度雄簡字第70 2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查(見91年度發查字第460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證人丁○○亦證稱:我是收到法院強制執行裁定才知道被偽造本票,而在檢察官偵查庭時才知道集森公司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承此,本件集森公司向檢察官提出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要非無據。
⑶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非以公眾或他人遭
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事實上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可。而所謂「損害」,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行政上、刑事上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宜蓁既未經丁○○同意,在附表2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丁○○」印文及其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在本票上蓋章列為共同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之共同連帶清償責任,故丁○○對於債權人集森公司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已足生損害於陳惠元,極為顯然。況集森公司確持附件2 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2674號裁定對於丁○○之財產於94萬86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丁○○旋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上開民事裁定、判決等可按,均足以致丁○○之所有財產陷於恐遭強制執行之危險,且其與集森公司歷經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勞煩,實有生損害於丁○○甚明。
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上開偵查中偽造陳惠
元本票部分之供述,辯稱:「我以為檢察官是問股東同意書,我當時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辯護人亦以: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又因公司虛報薪資逃漏稅案經另案偵查,亂成一團,檢方未提示卷附書證予供辨識,被告甲○○即誤為漏稅案件相關虛偽報稅資料及變更股份事件之一部,而予承認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見本院卷第39頁)。然由當日偵查筆錄內容可得,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包括:華銨公司如何成立、股東人數、變更登記之方式、如何取得其弟李文弘之支票等均翔實陳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均相核,顯無意識不清、混淆之情形;再者,依檢察官及被告甲○○問答前後內容可知,檢察官先詢問:「有無向集森電腦公司購買電腦產品?」,被告甲○○即答:「有,積欠貨款94萬8600元」,檢察官緊接著又問:「交付給集森公司本票何人簽發?」,被告甲○○則答覆:後來未經過陳惠元同意背書簽發等語,顯見被告甲○○既對集森公司所欠上開貨款知悉,也知檢察官所指與集森公司有關之本票,應與所欠貨款有關,即謂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據而被告甲○○上開回覆未經丁○○同意而簽發本票等節,應非屬誤會。況以檢察官該次91年10月17日訊問過程,另有被告庚○○、告訴人丁○○、被告之弟李文弘在場,被告甲○○並無遭受不當訊問或有何神智不清之情形,其所言當出於自由意志,應可確信。而被告甲○○所稱自己簽名背書交付給集森公司等語,所言「背書」縱與「發票」之法律定義有異,然不影響其所稱未經丁○○同意簽名之真意,且查其上開陳述與股東同意書或漏稅案件等情事,毫無相干,顯無誤答之可能。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⑸被告甲○○另稱:我確定名字是丁○○當場簽的,當
時有1 位集森業務員在場等語(見本卷第150 頁),亦以證人身份證稱:集森公司要親眼看到是本人簽名才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然證人丁○○證稱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宜蓁自始均無法指出該名業務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以為本身有利證據,不無疑問。又告訴人集森公司因未得貨款,且經法院判決對發票人丁○○之債權不存在而提出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如前述,可得其對於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應屬不知情,要無被告李宜蓁所指另有業務員在場見證之可能。況以,集森公司若需確認簽名者為本人,猶需請求當場簽名之發票人提供證明文件,並經集森公司核對身分證件始足,不僅耗費時間、人力,亦與商業交易慣例有悖,彰彰甚明。被告甲○○前開所稱集森公司要親眼看到本人簽名才出貨,丁○○簽發系爭本票時,集森公司業務員有在場等語,顯非事實,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⑹至本院職權將系爭支票及丁○○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
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代為鑑定,該局研判:兩類筆跡不排除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11日之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5頁)。本院參酌前開各節,已認被告甲○○有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丁○○」部分之事實甚明,而該鑑定通知書未明確指出系爭支票上有關「陳惠元」部分之簽名、地址等文字為丁○○親自所為,即未能排除前述筆跡有遭人刻意臨摹偽造之可能,是該鑑定通知書非能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各節以觀,被告甲○○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甲○○確有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甲○○偽造私文書(指附表1 「丁○○」、「己○
○」同意被告甲○○承受出資部分)進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負責人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華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生損害於丁○○、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偽造「丁○○」、「己○○」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並
持交告訴人集森公司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丁○○」印章後,並在附表1 之本票上蓋印用以偽造印文,及偽造「丁○○」之簽名,該偽造印章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就此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查上開偽造「丁○○」印章、在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丁○
○」印文及簽名、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簽名等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甲○○短於思慮,為順利向告訴人集森公司進
購貨品,偽造股東丁○○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做為抵押之用,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達200 萬元,又未經己○○、丁○○同意,偽造渠等簽名做成同意出資受讓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權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己○○、丁○○,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甲○○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仍需負票據上責任,又因慮及公司週轉不靈,為免拖累其他股東而為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應出於善意,所用手段尚屬輕微,危害及時獲得控制,以及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㈥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附表1 所示「華銨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表2
所示之本票上尚有被告甲○○、庚○○之簽名,偽造之「丁○○」或「己○○」之簽名均不影響被告2 人簽名之效力,先予說明。附表1 所示之同意書偽造之「丁○○」、「己○○」之簽名各1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1 顆,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2 所示之本票,偽造有關「丁○○」為發票人之簽
名(計1 枚)、印文(計1 枚)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甲○○、庚○○及華銨資訊有限有限公司自任發票人部分,屬於真實,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自不能沒收)。
貳、被告甲○○被訴詐欺、業務侵占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9年1 月間,向丁○○借款20十萬元後,極力介紹顏登鈞(庚○○之假名)之業務及行銷能力,並以顏登鈞公司之業績數據取信,致丁○○不疑有他,而投資100 萬元為股東,參加設在高雄市○○區○○○路○○號,由被告甲○○、庚○○分別擔任實際及名義負責人之華銨公司,之後即以丁○○為連保人向台灣銀行貸款300 萬元作為公司週轉金,嗣又轉向華南銀行借貸,清償台灣銀行之貸款,而由被告甲○○、庚○○二人得款297 萬954 元;又於90年7 月16日,被告甲○○、庚○○復以公司為競標網咖業者生意,再向丁○○借款50萬元,約定90年12月1 日償還,惟迄今亦未返還,嗣後始知係供庚○○購買汽車及手錶之用。詎被告甲○○、庚○○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公司法修正有限公司股東可為一人之後,竟於91年
1 月13日,偽簽「丁○○」之署押偽造華銨公司股東同意書,自任董事長並由甲○○承受原有股東之出資,將丁○○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甲○○承受而侵占入己後,而甲○○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即陸續將公司資金轉進個人帳戶,淘空公司資金後旋即惡性倒閉,嗣經丁○○查知當時登記之五位股東,僅有丁○○繳交股金,其餘均為人頭而未繳股金,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就丁○○投資100 萬元、貸款29
7 萬954 元、借款50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將丁○○股東出資轉讓為個人承受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述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訴;㈡華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騙告訴人丁○○投資華銨公司,實際上公司本來很好,50萬元公司的盈餘陸續有還給他,後來因為要競標,才要借錢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甲○○因公司經營不善才去借錢,公司倒閉是在91年1 月份,公司資金進出金額甚大,係因公司買賣電腦所需,在週轉不靈情形下,被告甲○○認為自身責任很大,想將所有責任攬在自己身上,才偽造股東同意出資受讓之同意書,由個人背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於
前,即無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而公訴人所指上述華銨公司登記資料等文書,僅能證明華銨公司設立、變更之內容,非能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甲○○於88年10月8 日,設立華銨公司,經營資訊
軟體批發、零售等,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復告訴人丁○○出資100 萬元投資,而於89年3 月24日將丁○○列為股東辦理華銨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實,除為被告甲○○所是認外,亦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 至33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3 月27日函稿、華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文件附華銨資訊有限公司案卷可考(見該卷第5 頁、第24頁至第45頁)。亦即告訴人丁○○所提出之100萬元,係為投資被告甲○○所開設之華銨公司無誤。
⒉華銨公司確實有經營電腦資訊買賣等節,經被告甲○○
、庚○○供承在卷,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且證述華銨公司有於91年1 月在世貿參展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 頁),而華銨公司在經營過程中亦與其他廠商或有刑事訴訟之進行,此有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4 頁至241 頁)。告訴人丁○○雖證述:當時看到被告甲○○提出之書面即業務員銷售利潤排行表顯示營運很好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並提出華銨公司業務員銷售利潤排行表等附卷可考(見9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卷第43頁),然復證稱:「因為被告自己的答辯狀表示公司有虧損。我是從公司有虧損去斷定業務員所得到的獲利排行表內容不實在(辯護人問:你是從公司何時虧損而斷定公司的獲利排行表有問題?)我是從91年1 月被告避不見面我懷疑公司有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然告訴人丁○○於89年3 月即投資華銨公司,雖認定被告避不見面即謂華銨公司於91年1 月間有虧損,但此際距離其投資時點已過2 年,難認投資當時公司即處虧損狀態;又公司經營電腦買賣存在多樣變數,告訴人丁○○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擔任學校教官一職,有其相當社會歷練,應多所瞭解,縱華銨公司有於投資後2 年而因故虧損倒閉,要難謂被告甲○○有於丁○○投資時施以詐術之行為。
⒊次查,本院調閱華銨公司、被告甲○○於90年1 月1 日
起至91年1 月31日止於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摺類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暨附帳戶往來明細30紙)、華銨公司89年度至90年度間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各類存款及放款往來交易存提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9 頁),逐一檢視核對,上開帳戶內資金往來高達數千萬,而支票帳戶中經他人兌領之票款高達6000多萬元,存入資金來源除有以華銨公司名義轉入外,以被告甲○○名義轉入之金額高達3000多萬元,而於91年1 月間起始陸續發生退票紀錄,金額高達數百萬,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0-259 頁),足認被告甲○○所稱公司起初營運良好,後來自己自外周轉償付公司負債等節,應可採信。
⒋被告甲○○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或請丁○○擔任
保證人、貸款等節,經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審判長問:共投資多少錢?)100 萬元。甲○○還說公司需要資金,我可以用青年創業貸款借60萬元。我就貸了60萬元給他作為公司資金... (審判長問:甲○○也有於90年7 月跟你借?)是50萬元。他說公司要競標網咖業務。... 。(審判長問:有無到銀行作連帶保證人?何時?)有。台銀有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被告甲○○亦不爭執,應屬可採。然告訴人對於同意貸款、擔任保證人之理由,則證述:「審判長問:你不是認為公司經營良好,甲○○說要貸款時,為何還要借他,你有無問他需要資金?)細節我不是恨清楚。他們說他們也有貸我借錢的理由是他們要求公平,他們自己也有出60萬元」、「(審判長問:有無問他公司為何要借錢?)我只是知道要賺更多的錢,且我有人情在,我也是股東,所以我想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 頁),衡之常情,被告甲○○倘稱華銨公司營運良好,但同時又向告訴人丁○○借款周轉,恐難取信於告訴人丁○○,首可憑認。再以上開華銨公司資金往來高達千萬元之過程及股東丁○○借款或擔負連帶債務總計300 多萬元比較,被告甲○○以投資需款而說服股東丁○○借款等之行為,仍與故意虛構事實之詐欺行為有間。況告訴人丁○○亦不否認被告甲○○確有陸續還款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5 頁),公訴人認此係屬施用詐術云云,亦非可採。
⒌告訴人丁○○另證稱:被告甲○○所借款之50萬元沒有
用在公司營運上,而用在購買汽車、手錶,這都是聽被告的員工說的,且在91年1 月世貿參展時,庚○○有當場拿手錶給我看,當時我沒有問他為何有錢買錶,我也不知道錶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然被告甲○○、庚○○自始否認有告訴人丁○○所指購買車、錶一事;且查被告二人並無於90、91年間購買自小客車而請領牌照,此有交通部公鹿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乙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19 頁),又告訴人所指甲○○借款之50萬元,於90年7 月16日經電話轉帳轉入甲○○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旋於翌日改轉入華銨公司上開銀行之支票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並經他人持票兌現等節,亦有上開銀行之往來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暨附帳戶往來明細30紙),則被告甲○○向告訴人丁○○借款目的應係公司營運、資金周轉所需無疑。告訴人丁○○上開所指,無所憑採,非能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⒍再者,華銨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發信用狀
申貸3 筆,總金額共計297 萬954 元,申請目的均係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且該受益人均係相關廠商,如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此有上開銀行函覆信用狀、匯票、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17 頁),可認申貸內容均與華銨公司營運投資有關。被告丁○○既為華銨公司之股東,經被告甲○○請求同為申貸之連帶保證人,確可順利取得貸款,實與常理相符,而所申貸之款項亦均為公司所用,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以詐術可言。
㈢侵占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此觀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即明。亦即侵占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其所持有原屬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為其成立要件。查:
⒈華銨公司於91年初週轉不靈,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甲○
○為恐連累其他股東,遭受債務人追討,而偽造股東同意書,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等節,經被告甲○○供認於卷,而華銨公司於該時節經營不善,支票陸續跳票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甲○○所稱華銨公司當時債務甚鉅,將其他股東股份獨攬在一人身上以負責全部債務,此舉出於善意等情,應為真實,難認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況查,公訴人認被告變更股份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甲○○所變更登記者為股份,前開股份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非屬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而丁○○所提供之投資款,係屬華銨公司所有,非被告甲○○持有中,亦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公訴人依告訴人丁○○請求而聲請傳喚「乙○○」
、「丙○○」等人,以證明被告甲○○移轉營運網咖,或向告訴人丁○○偽稱經營需用借款,而購買汽車、手錶等事實,然未能提供其等真實之年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審認上開調查已足,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詐欺之犯行,又其偽造股東同意書將股東出資承受等節,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甲○○是否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有被訴之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及詐欺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被告甲○○前開被訴詐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否認上開犯行,堅稱:華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帳目也是甲○○負責,伊是業務經理,因甲○○信用不好,伊才受甲○○之託改當董事長,伊有簽股東同意書,但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同意,本票是丁○○親自簽的,伊無偽造有價證券等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88年10月8 日設立華銨公司,登記為公司負
責人,因個人支票信用不好,而於89年9 月5 日借用員工即被告庚○○之名義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於91年1 月
19 日 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經被告庚○○坦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且由上開公司支票帳戶資金流動過程以觀,資金多由被告甲○○帳戶存入,顯見被告甲○○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明。另被告甲○○於89年至91年間,因虛列申報他人於華銨公司薪資之不實事項,經本院認定其為實際負責人,並分別判刑確定之事實,有92年度訴字第2470號、第94年度簡字第20
6 號判決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是以被告甲○○確為華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有決定及主導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庚○○固自承有於附表1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以個人
名義簽名,但其也稱不知其他股東是否同意等語,參以被告甲○○係為承受公司債務之目的而偽造「丁○○」、「己○○」等人之簽名,承如前述,顯與被告庚○○無關,要難認定被告庚○○對於偽造股東同意書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甲○○偽造附表2 所示本票部分,經本院認定為
被告甲○○所為如前。被告庚○○固辯稱:該本票為告訴人丁○○本人所簽等語,然非能以此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即推認被告庚○○有為偽造之犯行。而被告庚○○雖同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而其當時亦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有關公司營運收入、財務支出等均由被告甲○○掌管,非能遽以臆測被告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再查,告訴人丁○○對於公司經營、借款或申貸等事,則
稱係由被告甲○○與其聯絡,我不確定被告庚○○有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且被告庚○○與告訴人丁○○相識尚淺,可認告訴人丁○○投資、參與華銨公司營運之過程,應係被告甲○○與其交涉無誤。而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其就告訴人丁○○所指並無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則被告庚○○當無公訴人所認與被告甲○○共犯上述犯行亦然,其理由茲不贅述。
四、綜上,公訴人未舉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上開犯行,告訴人丁○○所稱各節,亦不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庚○○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被告庚○○被訴詐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罪均屬不能證明,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55 條 、第205 條、21 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翁淑珮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華銨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編號 │內 容 │ 時 間 │偽 造 ││ │ │ │部 分 ││ │ │ │(丁○○││ │ │ │及己○○││ │ │ │名義) │├───┼────────────────┼──────┼────┤│ 1 │ 華銨公司原董事長、董事己○○、 │ 91.01.13. │「丁○○││ │ 股東賴映丞、丁○○之出資均讓由 │ │」簽名1 ││ │ 新董事甲○○承受,選任甲○○為 │ │枚 ││ │ 董事等事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 │ │「己○○││ │ │ │」簽名1 ││ │ │ │枚 │└───┴────────────────┴──────┴────┘附表2 :本票┌───┬─────┬────┬─────┬────┐│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偽 造 ││ │ │ │(新台幣)│部 分 ││ │ │ │ │(丁○○││ │ │ │ │為發票人││ │ │ │ │部分) │├───┼─────┼────┼─────┼────┤│ 1 │華銨公司 │90.01.05│200萬元 │簽名1枚 ││ │庚○○ │ │ │印文1枚 ││ │甲○○ │ │ │ ││ │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