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與丁○○、廖隆基、鄭冬寶等人合夥投資購地建屋,迄八十五年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由甲○○與丁○○依比例共同分得登記於廖隆基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嗣甲○○與丁○○因系爭房地未能順利銷售而引發分擔房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稅款等相關費用之糾紛,甲○○先代為清償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請求丁○○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審理在案。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中,因承審法官闡明兩造所應分擔之相關費用應以系爭房地合理可售出,卻因其中一造反對致未能售出之時期為基準較為公允,詎甲○○為求勝訴,明知丁○○始終未曾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且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其住處與丁○○、蘇豊雅夫婦及仲介丙○○等四人之會談中,甲○○即曾向丁○○及蘇豊雅承認有買主向其出價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雖丁○○同意出售,惟其不同意賣出致未成交等情,竟仍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日前,以電話聯繫丙○○,教唆其於開庭時證稱係丁○○反對賣出系爭房地之虛偽陳述。丙○○受此教唆後,亦明知丁○○未曾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前往本院民事第四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造於何時反對出售系爭房地等事項,虛偽陳述:「八十七年六、七月....,... 當時隔壁有一個補習班,我有問他們是否有意願購買這間房子,當時他們初步談到一千零五十萬的出價... 當時我、甲○○、丁○○三人有在甲○○家裡當面討論這件事情。甲○○有同意,所以才叫我去說服丁○○,但是丁○○並沒有同意。..一千零五十萬元是丁○○當場沒有同意。」云云,足以影響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嗣因丁○○憶起該次會談曾以錄音機錄得商議內容,而於該案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帶後,上開虛偽證詞始不為採信。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藉此督促國家機關實施刑事訴訟程序追訴犯罪時,應恪守法定程序蒐集證據,以期保障個人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是該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限,至於「私人」則不與焉。再者,私人之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須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且不以法律上之理由為限,本於道義上或習慣上為社會所認可之原因,亦屬有正當理由;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如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仍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發人丁○○於其與被告等之會談中私自錄音,既屬通訊之一方,又係出於保全對己有利之證據以供日後訴訟舉證之用,即難謂有何「無故」或「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丁○○上開錄音所得之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教唆被告丙○○為虛偽之陳述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係因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甲○○出面委託,而丁○○並不積極,故其主觀上認為係丁○○反對出售始為上開證述,其並無偽證之故意,又上開證述並非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丁○○共同分得系爭房地後,因分擔相關費用之糾紛,被告甲○○
即對丁○○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審理在案,於審判程序中,被告甲○○為證明係丁○○反對出售系爭房地,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日前,以電話聯繫被告丙○○出庭作證,嗣被告丙○○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前往本院民事第四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被告甲○○住處與丁○○會談中,言及先前曾有隔壁之補習班出價一千零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甲○○同意賣出,惟丁○○反對云云等事實,為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在卷,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卷附起訴書、證人結文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暨丁○○提出之錄音帶一捲扣案足憑,自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丁○○提出之錄音帶,錄音當時之在場人員共有被告甲○○、丙
○○及告發人丁○○、蘇豊雅夫婦四人,對談內容略為:「蘇豊雅:那天我們在這裡的時候,你(指被告甲○○)就即時打電話,是否給仲介我們不曉得,你跟他說,那好,一千零五十萬明天叫他來簽約,後來沒簽成,應該告訴我們,我們一直以為一千零五十萬要賣了,結果到現在也沒有消息。... 丁○○:那時你說要賣,後來又說不賣,那是你自己說的。... 你有無跟我太太說不賣了?甲○○:我有啊,我有講不要賣啊!丁○○:對啊,你就是這樣說啊,其實根本我們都不知道你不賣啊。蘇豊雅:因為那天在這裡講過後,你講一千零五十萬要叫他出來簽約了,我們夫妻想說這樣也好,一千零五十萬賣一賣我們的帳可以順便清一清,誰曉得過幾天後,居然你又打電話來說我錢為何不快匯給你(指被告甲○○代墊之相關費用)。... 丙○○:有一客戶,董仔(指被告甲○○)給我的底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我跟他回報,他一直猶豫要不要買,直到九二一大地震,買主說沒辦法了。蘇豊雅:不過我們聽說還沒地震之前人家出一千零五十萬要買。丙○○:那時他(指被告甲○○)給我的底價是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有沒有考慮說要放。蘇豊雅:董仔找我們說,像我們說的,一千零五十萬我們同意放啊。丙○○:這有一個月的斡旋期間。丁○○:這一千二百五十萬是他(指被告甲○○)決定,我沒有如此堅持。...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丁○○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可稽。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顯示丁○○及蘇豊雅夫婦一再強調同意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地,惟因被告甲○○委託被告丙○○出售之底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致無法成交,是系爭房地無法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賣出,係肇因於未達被告甲○○之底價而遭其拒絕,並非丁○○之反對甚明。
㈢再者,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民事事件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曾證稱被告甲○○同意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惟遭丁○○反對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為上開證述時,丁○○之訴訟代理人戊○○律師立即要求被告丙○○再度確認丁○○是否向其拒絕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出價,並提醒其已具結而應負偽證責任等語,惟被告丙○○仍堅稱上開證詞屬實。嗣經證人蘇豊雅向承審法官證稱於前開會談中,其亦在場親聞被告甲○○自承反對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賣出等語時,被告丙○○又證稱其確定該次會談僅有其與被告甲○○、丁○○三人在場,蘇豊雅則未參與,並表示其僅約三十歲,尚不致記憶不清云云,且被告丙○○為上開陳述時,態度甚為堅決、肯定,毫無使用任何保留、遲疑之語氣,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帶確認無訛(本院卷第六二頁)。衡情,被告丙○○從事仲介房地買賣之業務,理應對於買主之出價是否達到被告甲○○委託之底價而得以成交一節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丙○○於前開會談中即已表明被告甲○○之底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即明。又被告丙○○自承與丁○○於前揭民事訴訟前,僅在上開會談時見面一次,其所證述之情節即為該次會談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而丁○○夫婦於該次會談中一再強調願意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旨,則被告丙○○自應對於上開唯一一次與丁○○夫婦之會談過程印象深刻而無誤認或混淆其等真意之虞。再佐以蘇豊雅為現場唯一之女性,且發言之次數頻繁、時間非短,復與被告丙○○數度對答,依被告丙○○當時僅年約三十歲之齡,顯無經他人提醒後仍對蘇豊雅曾在現場一節毫無記憶之理,竟於簽名具結而明知違背據實陳述之義務即有遭受刑事處罰風險之情形下,仍以堅決、肯定且毫無保留、遲疑之語氣否認蘇豊雅在場之事實,並進而駁斥其證詞不實,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虛偽仍故為陳述之偽證故意甚明。其辯稱誤認為丁○○反對出售及誤記會談內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㈣被告丙○○並非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與該案之判決結果毫無利害關係可言
,如非出於他人之教唆,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被告甲○○係該案原告,在承審法官已闡明兩造所應分擔之相關費用應以系爭房地合理可售出,卻因其中一造反對致未能售出之時期為基準較為公允之情形下,如被告丙○○陳述丁○○反對出售之證詞為法院採信,對被告甲○○而言自屬有利可獲。況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地未能賣出係肇因於買方出價一千零五十萬元,未達其委託被告丙○○賣出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底價所致,理應自知理虧在先,竟仍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請求被告丙○○到庭作證,於被告丙○○為前揭虛偽陳述時,又附和其言而為主張,則被告甲○○確有教唆被告丙○○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自堪認定。
㈤被告甲○○起訴請求丁○○返還管理系爭房地所生之代墊款項,因兩造前有合夥
投資之關係,在別無協議之情形下,應依法按原出資額之比例分擔之,殆無疑義。惟基於一造之反對致系爭房地於合理可售出之時期未能即時售出,嗣後歷經九二一大地震致房價崩跌而無法賣出,如於該時期之後所生之相關費用仍令主張售出之他造依比例負擔,即難謂為公平合理,是兩造應分擔相關費用之時期,自應以系爭房地合理可售出,卻因其中一造反對致未能售出之時為基準較為公允,從而,何造於何時反對出售系爭房地即為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甲○○及丙○○亦均知之甚詳,否則其等豈有教唆及虛偽陳述丁○○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益徵其等辯稱被告丙○○之證述內容並非對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等之前揭教唆偽證、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之認定,基於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之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並間接損及丁○○之權益,又被告甲○○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被告丙○○僅係受人教唆而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等犯後猶否認犯行,藉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念及其等均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