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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應將由中華電信公司可分配取得之員工股票五張轉賣予乙○○(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並依約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丙○○,惟丙○○事後無法履行契約,雙方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二、甲方(即丙○○)同意返還乙方(即乙○○)五十二萬元,並開立票號(CH三八五二一三)面額同上本票乙張供作擔保。三、甲方同意至遲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付清全部金額。在此之前,甲方應儘量分期償付,如有年終獎金,並應提出部分償付。

四、在甲方未償付部分時,甲方同意就未償付之金額每月支付百分之一之利息予乙方。」,同時由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五十二萬元、票號為CH三八五二一三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予乙○○收執,供作解除契約及清償債務之擔保,嗣因丙○○未依約履行債務,乙○○遂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詎丙○○明知該本票係其親自簽發,而非乙○○所偽造,竟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後,認有機可趁,更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乙○○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五十二萬元、票號為三八五二一三號之本票一紙,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一號),業經送達裁定書予伊,伊始悉上情」等不實之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該署受理後,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三八號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經該局刑事組派員進行調查完畢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協議書上「丙○○」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受到脅迫才這樣說的,伊不認識乙○○,與她沒有債務糾紛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撰寫內容為:「乙○○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五十二萬元、票號為三八五二一三號之本票一紙,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一號),業經送達裁定書予伊,伊始悉上情」之告訴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告訴人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之事實,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三八號卷第二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警詢筆錄中亦指稱:「(你因何事為警方通知前來接受調查?)因為我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地檢署發交貴分局調查所以前來協助調查。(你與乙○○是否認識?有無債務糾紛?是何關係?出示口卡片予以指認)我與她並不認識,亦從未見面,無任何關係,亦無債務糾紛。」等語,復於同次警詢中親筆在系爭本票影本下註明「該本票並非我所開立的」,並簽名捺印,表明對告訴人追訴之意思(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三八號卷第十二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詢中(偽造有價證券案)固指述:系爭本票並非伊所開立的,伊不認識乙○○等語,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第二次警詢中(本件誣告案)改口供稱:因為告伊的人太多了,所以一時忘記乙○○,協議書及授權書是伊與乙○○簽立的,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等語,復於偵查中自承:協議書是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當初伊委託律師提民事上訴答辯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順便提告訴狀,伊有看過告訴狀內容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十頁),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是否伊親自簽立乙節前後供述矛盾,已非無疑,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偵查庭過後幾天,告訴人的弟弟打電話要求伊在過年後十天內還錢,否則伊及家人的性命不保,因為伊只有這件案子,所以認為是告訴人委託他人恐嚇,但對方是打公共電話,所以無從查起,系爭本票、協議書及授權書均非伊簽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再改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因為受到告訴人的脅迫才自白,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何時遭脅迫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倘被告確係遭受告訴人脅迫始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其對於被脅迫之時點必定記憶深刻,且本院前開二次審理期日僅相隔一個月,何以被告就被脅迫之時點,竟說詞反覆?顯不合常理,再則,被告就是否認識告訴人乙節,於第一次警詢中稱伊不認告訴人云云,復於第二次警詢中稱因為告伊的人太多了,所以一時忘記告訴人云云,於本院改稱:伊只有這件案子,所以認為是告訴人委託他人恐嚇云云,有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陳述亦前後矛盾不一致,殊無足取,綜合上情,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欲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職故,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無證據證明係因出於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另告訴人陳稱:伊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於八十八年年底因中華電信公司有意釋股,被告是員工可分配股票,伊為了購買股票才認識被告,二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授權書及切結書,伊先給付被告三十萬元欲購買五張股票,被告即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但因公司事後未釋股,所以被告為了要返還五張股票之金額,才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之後為繳付利息並有匯款予伊等語,並有授權書、切結書、協議書、本票及告訴人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依前開存摺所示,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二月一日、四月三日、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八月三日、九月四日、十月四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自郵局匯款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金額予告訴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調取被告於上揭時日跨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共十一份,經核該匯款申請書上「丙○○」之簽名與系爭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協議書上「丙○○」之簽名,乃至於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親筆簽名,以肉眼加以比對之結果,即可明顯發現其筆劃特徵、運筆、走勢、勾稽均相符合、式樣一致,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故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稱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協議書係伊簽立的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而前開匯款亦係被告所為,足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匯款紀錄顯示並非按月匯款,且每次金額不同,顯見並非利息云云,然觀諸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就未償付金額每月支付百分之一之利息予乙方。」,依此,如按系爭本票之面額五十二萬元計算,利息即為五千二百元,又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揆之匯款紀錄所示,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即陸續匯款予告訴人,每次匯款金額均介於二千元至六千元之間不等,前三個月尚能平均按月支付五千二百元,之後即每次僅匯款二、三千元,期間長達一年之久,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件買賣股票糾紛外,別無其他交易往來,足見上開匯款確係被告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所為,雖被告並非按月匯款,且每次金額亦不相同,然此係被告是否違約之問題,要不能以此推論匯款與利息無關,況姑不論該匯款是否為利息債務,由被告之匯款行為,亦足認定其所為係與履行協議有關,蓋衡諸常情,如非被告為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當無可能匯款予告訴人而減少自己財產之理,益徵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則系爭本票確係被告親自簽發,而非告訴人所偽造,當無疑義。

(四)再者,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六號依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判決書、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五三三八號卷第一至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四頁)。從而,系爭本票既係被告親自簽發,而非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矧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本票,竟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虛偽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誣告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偽造系爭本票,竟於告訴狀及警詢中,虛構及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提出告訴狀後,雖又於警詢中為不實指訴,然均係本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目的,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但其犯罪動機在於逃避法院強制執行,以脫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國家偵查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不當行使,且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一案,經本院審理、檢察官偵查及發交警局偵辦,迄至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期間歷時將近一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1-20